首页 理论教育 合同法学第4版:保管合同的概念和分类

合同法学第4版:保管合同的概念和分类

时间:2023-08-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保管合同中将物品交付他人保管的当事人为寄存人或寄托人;保管寄托人交付的物品的当事人为保管人或受寄人;保管人保管的物品,为保管合同的标的物,称为保管物、寄存物或寄托物。我国《合同法》对保管物的范围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学者一般认为保管物不以动产为限,应包括不动产在内。[1]此外,我国合同法将保管合同分为一般保管合同和仓储合同,在立法上将两者并列,但两者之间在学理上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

合同法学第4版:保管合同的概念和分类

所谓保管合同,是指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又称寄存合同、寄托合同。保管合同中将物品交付他人保管的当事人为寄存人或寄托人;保管寄托人交付的物品的当事人为保管人或受寄人;保管人保管的物品,为保管合同的标的物,称为保管物、寄存物或寄托物。

保管合同在罗马法上称之为寄托,包括一般寄托和特殊寄托。一般寄托,是无偿的,标的物仅限于动产,受寄人只能持有寄存物,不能取得寄存物的占有,故又称空虚交付。特殊寄托包括必要寄托、变例寄托和争讼寄托。必要寄托是指在急迫危险中所成立的寄托;变例寄托,是指受寄人得消费寄托物,并以同种类、同品质、同数量的物返还寄托人的寄托,如现行的储蓄合同,就属此类;争讼寄托则是在标的物之诉在未决之前,标的物应保管到诉讼终了,依判决确定寄托物的所有人。在现代各国或地区的立法中,对保管合同的标的物的范围存有分歧,其中《奥地利民法典》第90条、《日本民法典》第657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589条、我国澳门地区《民法典》第1111条均认为保管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而《法国民法典》第1918条、《德国民法典》第688条、《瑞士债务法》第472条第1款、《意大利民法典》第1766条则认为保管物以动产为限。我国《合同法》对保管物的范围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学者一般认为保管物不以动产为限,应包括不动产在内。[1](www.xing528.com)

此外,我国合同法将保管合同分为一般保管合同和仓储合同,在立法上将两者并列,但两者之间在学理上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