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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学生教育管理行为行政诉讼的主要类型及其影响

时间:2023-08-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即高校行使行政权侵犯了学生的合法权益,学生有提起教育行政诉讼的权利。上文总结出的高校学生教育管理行为行政诉讼的主要类型有招录类、学籍类、学业证书类及严重的纪律处分类,这四类都属于侵害学生受教育权的案件。但是这种谦抑的态度忽视了高校本身的地位,高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本身就是一种带有强制力的单方活动,如果不加以控制,会使学生的受教育权、财产权、自由权等基本权利受到侵害。

高校学生教育管理行为行政诉讼的主要类型及其影响

(一)教育行政诉讼制度概念

教育行政诉讼制度主要是指当事人认为教育行政机关或其他教育行政执法主体在实施具体行为时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对被诉行为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裁决,从而保证教育行政的公正性和合理性,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教育法》的规定,当高校侵犯学生的合法权益时,学生有提起诉讼的权利。即高校行使行政权侵犯了学生的合法权益,学生有提起教育行政诉讼的权利。教育行政诉讼制度是所有权益保障机制最后的环节,也是学生权益的最后一道保障。当其他权益保障制度的运行没有得到学生满意的结果时,学生最信赖的制度就是教育行政诉讼制度。因为教育行政诉讼制度是以国家司法机关的强制力为保障,而国家司法机关相较于行政机关而言更加独立、公正。教育行政诉讼制度相当于对高校的司法监督机制,是由司法机关充当高校学生权益的最有力保障。在田某诉北京某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案和甘某诉某大学案中,学生一开始都运用其他权利保障制度进行救济,但是救济的结果都差强人意。最后都通过教育行政诉讼制度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可见教育诉讼制度在维护学生权益方面的重要作用。

在高校内,学术权力经常与行政权力交织在一起,共同发挥作用,但同时也会发生冲突。由于学校的学术活动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当学生因为学术等方面的问题提起诉讼时,法院常常因为学术活动的专业性或者找不到相应的法律条文而一筹莫展,同时不了解高校的具体情况,对于学术方面属于外行,对高等教育纠纷的审查具有局限性,难免会存在处理不当的情况。现行的诉讼法解决教育纠纷的范围有限,而且诉讼的程序繁琐、复杂且审限太长等原因使许多争议不可能通过司法途径得到有效解决。

(二)教育行政诉讼制度存在问题分析

1.教育行政诉讼制度受案范围不明确

高校与学生的纠纷解决中,法院拒绝立案的理由是行政主体资格的不成立,即高校不是适格的被告。例如:在中国某大学78名法律硕士生集体起诉学校案中,法院拒绝立案的原因就是行政主体资格的不适格。谢某某诉山西某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案中,涉及两个争议,一是学校为学生颁发两证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二是法院能否直接作出判决,判决学校为学生颁发两证。类似的案例还有:褚某诉天津某大学不履行授予学位证法定职责案,武某某诉华中某大学教育行政行为案。这均属于教育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争议,在高校与学生的行政纠纷中,高校甚至一些法院的普遍观点是,高校在行使学校的自主管理权,这属于高校自治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畴。这样的观点使得高校学生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进行教育行政诉讼时,因为受案范围的问题,被司法机关拒之门外,极大地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公正性。所以在教育行政诉讼制度中,明确受案范围是首要问题,这样才能保障教育行政诉讼的正当性,规范诉讼权益保障机制的运行。(www.xing528.com)

2.法院受案和审案缺乏统一标准

教育行政类案件,法院在受理案件与审理案件时没有统一的标准,“各自为政”现象较为突出。高校学生寻求司法救济在我国已存在多年,但是在法院的受案范围、审查强度等方面存在较大的争议,甚至由于缺少相关法律规定,有一部分高校学生教育管理纠纷不能进入行政诉讼中而被法院挡在门外。在司法实践中,学生的权利能否得到保障,不取决于法律规定,而是取决于法官的态度,甚至有些基本相似的案例,由于所审理的法院不同、审判的法官不同,会得出完全不同的受理和裁判结果。这些种种都表明法院在对待高校教育管理类案件上有较大的随意性。北京市高院行政庭的庭长程琥就在其文章中透露,为了使教育行政案件获得统一,特别是此类案件的审理标准,最高法一直在致力于颁布教育行政诉讼司法解释,以规制各地为政的现象。但是在调研途中并没有那么顺利,很多学者认为这样会侵犯高校自主权,最突出的问题是高校是否为行政诉讼适格被告。

3.受案范围仅限于受教育权

我国法院在受理高校学生教育管理类案件时将受案范围严格控制在只有对学生的身份产生取得或丧失的严重影响时才受理,至于使学生身份发生变化的因留级、休学等产生的争议被拒在受案范围门外。此外,笔者搜集到的所有相关案例都仅限于与受教育权有关,至于侵害学生财产权、自由权、人身权等基本权利的案件,也被法院排除在外。上文总结出的高校学生教育管理行为行政诉讼的主要类型有招录类、学籍类、学业证书类及严重的纪律处分类,这四类都属于侵害学生受教育权的案件。可见,表面上我国高校学生教育管理行政诉讼的大门已经敞开,但实质上却被限定在一个狭小的范围内,甚至有学者指出:这种限制已经演变为一种通说,且是一种不需要理论再去论证的通说。表面上法院在受理高校学生教育管理类案件上进展很大,从学业证书类扩大到招录类及学籍类、严重的纪律处分类,但是和高校的教育管理权相比,覆盖面仍太狭窄。比如拒绝学生选课问题,留级、留校察看等没有丧失学生身份的处分问题,不准成立社团影响结社权问题,拒发奖学金影响财产权问题等,都无法受到行政诉讼法的保护。

4.法院审查强度把握不合理

法院在审理高校学生教育管理类案件时出于对高校自治权的尊重,往往保持一种谦抑的态度。但是这种谦抑的态度忽视了高校本身的地位,高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本身就是一种带有强制力的单方活动,如果不加以控制,会使学生的受教育权、财产权、自由权等基本权利受到侵害。行政诉讼法存在的目的是为了通过法律来保护弱势的一方,制约强权的一方,而不是为了维护学校秩序。由于法官对高校教育管理类纠纷认识不到位,导致法官在审理时只审查法律问题而不审查事实问题。因为很多法官认为高校的事实问题多涉及专业知识,需要由学校的专业人士作出判断,所以导致法院在面对高校事实问题上过度遵从。过于谦抑的审查强度会给学生的救济权带来影响,从学者调查统计的数据得知:78%的败诉率与法院司法审查程度把握不合理有关。因此,学生会对法院表现出不信任,从而不会选择诉讼到法院寻求救济。同时,上文在分析案例时也提到过法院在审查高校学生教育管理纠纷时对审查强度的把握存在很多问题,即程序违法的标准是什么?法官在审理高校学生教育管理行为时应如何看待高校自治章程?实质审查的界限在哪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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