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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警后是否可进行防卫-刑法分则的法理研析

时间:2023-08-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除以上论述以外,本案于欢方选择了报警,期待警察到来阻止对方行为并获得行动自由。本案存在报警情节,于欢曾把阻止对方的最后希望寄托于警方身上。在违法层面,行为人于欢符合防卫的前提条件;在责任层面,行为人于欢也没有完全忍受并放任侵害发生的期待可能性。报警之后,事情没有得到解决,心中最后的“稻草”被压断,于欢只能自行解决眼前的困境。

报警后是否可进行防卫-刑法分则的法理研析

除以上论述以外,本案于欢方选择了报警,期待警察到来阻止对方行为并获得行动自由。结果却是,警察到来后询问了事实经过,出门查看情况,导致加害人限制于欢方自由的状态持续存在,并最终使悲剧发生。

本案中,当于欢与母亲被困于办公室内无法正常出来,即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时,他们遭受的不法侵害一直处于持续状态。非法拘禁就是这样一种违法行为与状态持续并存的犯罪行为,只要被困在房间内的状态持续,该不法行为就一直在持续。于欢与母亲虽在自家厂房的办公室内,但对方人多势众,足以对于欢一方产生压制。既然如此,本案案发时不法侵害一直存在,不存在不法侵害已结束的情况。在认定时,不仅动作激烈的暴力行为算不法侵害,持续性的限制人身自由当然也是不法侵害。

有人被新闻媒体渲染的“辱母”情节所迷惑,总认为侮辱过程已结束,于欢反击时已没有遭受侮辱,这种认识没有看清事实的全貌。侮辱行为侵犯的是他人的人格和名誉,着重于精神层面,而非法拘禁行为侵犯的是他人的人身自由,该法益更重。对自由的侵犯是持续性的,不是短暂爆发式的,自由是人的基本权利,构成公民权利的基础。自由与人的生命、健康具有同等价值,肯定高于财产。把自由看得可有可无,只看重外在的实体利益,是没有权利意识的体现。自由遭受侵害,理应可以进行反抗。

本案存在报警情节,于欢曾把阻止对方的最后希望寄托于警方身上。这说明,于欢方是相信法律的。如果警察不来,可能报警的这一方,或者说被拘禁的这一方,他心里觉得反正我们势单力薄,没有外援,就可以再忍着。报警之后,特别是警察要来,会助长人的勇气,认为事情可以解决,本方是有理的。在这种心理支配下,于欢选择了自己解决问题,拿起桌上的刀向对方捅刺,并最终导致了该案结果。(www.xing528.com)

紧急状态无法律”,行为人在走投无路时,做出的行为无法用正常理性来判断。站在事后角度,从完全理性的角度分析当事人当时的行为选择,无疑对当事人要求过高,反而不符合实情。对于非法律专业人士来讲,在紧急状态下,能想到的就是坚守底线,寻求公权力帮助,或者自救。警察到来,但仍没有完全控制住局势,这就使得行为人对公权力最后的信任也无法存在了,又怎能期待他不自救呢?在违法层面,行为人于欢符合防卫的前提条件;在责任层面,行为人于欢也没有完全忍受并放任侵害发生的期待可能性。

报警之后,事情没有得到解决,心中最后的“稻草”被压断,于欢只能自行解决眼前的困境。报警和警察赶来,不是否定行为人可以行使防卫权的理由,警察来后没有控制局势,使得不法侵害仍在持续,恰恰可能激化矛盾,造成事态失控。国家对违法犯罪行为规制的合法性体现在权力的使用上,正由于此,国家产生后,不主张任何事情都由公民自行解决,犯罪行为也不能“私了”。防卫权的正当性边界与国家权力的介入呈现此消彼长的关系,不赋予公民防卫权就是因为国家担忧“私力救济”泛滥。但害怕权利被滥用与限缩公民权利是两回事,防卫权被限缩会导致法益得不到及时保护。本案中,公权力已经介入了却没有很好地控制局势,行为人于欢的所有救济路径都已走完,走投无路那就只能靠自己了。站在行为人当时的角度,这种绝望心态才是正常的,该心态支配下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

在实践中,司法机关之所以对报警后行为人个人还能否进行防卫存在狭隘认识,就是因为其没有理解好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的行使范围。二者不是截然对立的,只要不法行为一直存在,公权力又保护不周,行为人个人当然可以行使防卫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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