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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的自认与共同诉讼探讨

时间:2023-08-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笔者认为,民事诉讼中,不能绝对排除一方当事人因对方当事人恶意误导或欺诈而作出自认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作出自认的意思表示存在严重的瑕疵,如果仍然认定当事人自认的效果有违诉讼公正。自认并非适用于民事诉讼中的所有领域。其二,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部分共同诉讼人所作的自认只有经全体共同诉讼人认可后,才能对未作出自认的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

民事诉讼中的自认与共同诉讼探讨

(一)自认的概念

自认者,即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不利于己之事实,于诉讼上承认其为真实。广义的自认,可分为诉讼上的自认(裁判上之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裁判外之自认)。前者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程序进行中就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要件事实未作争执而予以承认的行为;后者是指当事人在诉讼程序外所作对对方当事人主张事实进行承认。在大陆法系中,关于自认的性质主要有两种学说:意思表示说、观念表示说[4]。意思表示说,也可称为效果意思说,该说认为,自认是当事人因欲发生法律上效果起见,故有此意思表示。[5]自认的效力来源于“辩论主义所衍生之自己责任之原则”及“对方当事人之信赖保护”之要求,法院不可对当事人自认的内容再进行自由心证以认定该要件事实是否存在,也不可作出与该事实相反的事实认定。[6]意思表示说认为,可以不论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是否存在,由自认当事人以自由意旨处分。[7]意思表示说又可分为权利放弃说和确认意思说。权利放弃说认为自认系对争执对方当事人陈述之权利予以抛弃的意思表示;[8]确认意思说,即不论对方当事人之陈述如何,欲以之为真实而作为判决基础之意思表示。[9]观念表示说,又称为事实报告说,该说认为自认是就对方当事人所主张不利于己之事实,承认其为真实的观念表示。当事人作出自认时并不需要考虑其意思要素为何。[10]当前,意思表示说是日本学界的通说,事实报告说为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通说。[11]意思表示说与观念表示说的区别主要在于:第一,自认成立的依据不同。意思表示说认为,当事人享有处分权,在仅涉及当事人双方私权利的案件中,如果当事人就某一案件主要事实的陈述一致,即双方对该事实不存在争执,也就排除了法院就该事实行使认定权的前提。[12]因此当事人对某一事实表示承认后,对方当事人无须再对该事实进行举证说明;事实报告说认为,经验法则的作用是自认成立的基础,依据一般的经验法则,具有正常判断能力的当事人只有在其内心确认某事实确为真实时,才会在诉讼中向法院做于己不利的陈述。第二,关于自认效力的见解不同。意思表示说认为,不论对方当事人主张事实真伪如何,只要当事人承认对方当事人事实主张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就可以排除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权;事实报告说认为,如果当事人在作出自认时明知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并非真实,则不可免除对方当事人就该事实的证明责任。笔者认为,民事诉讼中,不能绝对排除一方当事人因对方当事人恶意误导或欺诈而作出自认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作出自认的意思表示存在严重的瑕疵,如果仍然认定当事人自认的效果有违诉讼公正。因此,只有建立在以真实意思表示之上的事实报告,才能使自认制度发挥有益于诉讼目的达成的功能。[13]

自认不同于认诺。所谓认诺,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承认对方当事人关于诉讼标的的主张。[14]自认与认诺区别在于:第一,承诺的主体不同。诉讼中,双方当事人都可进行自认;而认诺则只能由原告作出。第二,承认的对象不同。自认是当事人对事实的承认,不涉及对诉讼请求的承认;认诺则是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的承认。第三,承认的效果不同。当事人的自认仅仅是免除对方当事人就自认事实的证明责任,并不必然导致其败诉;但作出任诺的当事人会因为该行为败诉,诉讼程序也由此终结。

自认并非适用于民事诉讼中的所有领域。其一,自认不适用于身份关系的诉讼。其二,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部分共同诉讼人所作的自认只有经全体共同诉讼人认可后,才能对未作出自认的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在普通共同诉讼中,部分共同诉讼人所作的自认对其他的共同诉讼人不产生约束力。其三,调解过程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所作的让步不能视为自认。其四,应由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项不适用自认。其五,当事人在其他诉讼程序中所承认的事实,不属于自认,不能产生自认的效力。如当事人援引的承认事实来自和本案有关联的其他诉讼中,这种情况不属于自认,承认的事实与依其他证据方法取得的证据资料的证据价值并无差别,由法官依自由心证判断。

(二)自认的要素(www.xing528.com)

1.自认的对象是构成三段论小前提的具体事实。首先,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自认的对象只能是对方当事人主张的法律要件事实。经验法则、与权利相关的陈述以及法律规范中对事实的涵摄都不构成自认的对象。权利不是自认的标的,只有推导出权利的事实可以成为自认的标的。其次,自认不涉及对方当事人的法律主张,也即自认“并不宣告申诉有理由,而是通常情况下只涉及个别事实”。[15]当事人即使承认了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所有事实,对方当事人的诉也不必然就能成立,如诉不正当的情况或基于诉的陈述无效的抗辩的情况。最后,自认的对象仅为案件的主要事实,间接事实不能成为自认的对象。关于当事人对间接事实的承认,是否能产生与自认一样的效力,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认为,当事人对间接事实的承认不构成自认,但认可其“不须经过证据调查就可以对此作出认定”。如此一来的结果就是,当法院从其他的证据调查获得心证时,也可以认定其他的事实,而当事人也可以自由撤回这种陈述。之所以这样考虑,完全是基于自由心证主义的要求。[16]第二种认为,对于当事人针对间接事实作出的‘自认’,固然不能承认其对法院产生拘束力,但是,从禁反言的角度来看,当事人应当受到这种‘自认’的拘束,进而不能自由地予以撤回。[17]第三种认为,应当认可间接事实自认的成立,不过,与主要事实自认不同,法院可以依据自由心证进而基于其他间接事实来对主要事实的存在与否作出认定。[18]笔者认为,间接事实不能成为自认的对象,在诉讼中,当事人可以承认间接事实,但不能产生自认的效果。即使双方当事人对某间接事实的陈述一致,也不影响法院依据另外的间接事实对法律要件事实作出判断。之所以不承认对间接事实自认的效力,原因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有实际利益的争执是关于主要事实的争执,若承认间接事实自认的效果,则法院可能出现被迫以该被自认的间接事实为前提去推论主要事实是否存在,如此一来显然有违自由心证主义的本旨。

2.自认的事实是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不利的事实。对“不利的事实”的理解,主要有“举证责任说”“败诉可能说”两种学说。[19]另外日本学者松本博之所主张的“陈述一致说”也颇有影响。[20]“举证责任说”认为,所谓的不利的事实,是指就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予以承认,会发生使自己负担相应举证责任的事实。申言之,自认人承认对方当事人应负举证责任的事实后,对方当事人无须就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当事人对其自己负有证明责任的事实作出不利益的陈述,那么就不成立自认。“败诉可能说”不计较举证责任的归属,认为只要该事实是经过当事人承认并一旦成为判决基础,可能会造成承认者败诉(全部或一部)的,即成立自认。[21]“败诉可能说”为日本通说,该说扩大了不利事实的范围。“陈述一致说”认为只要双方当事人就事实的陈述一致,就可认为自认成立。“陈述一致说”认为自认的事实无须以对己不利作为要件,该说进一步扩大了自认成立的范围。

3.自认应当在诉讼程序中向法官作出。当事人在诉讼程序外作出自认,仅可成为法院认定事实的资料。如当事人在诉讼前的辩论中、在庭前和解程序中的自认,属于证据的标的,受法院自由心证的衡量,但不具有拘束力。对于某一案件来说,当事人在其他的诉讼事件中或刑事案件中承认他造主张之事实,也属于诉讼外的自认,非经他造引用,不得作为裁判的基础。在诉讼过程中,不论陈述时间的先后,只要当事人就某事实的陈述与对方当事人的主张一致,即可成立自认,因此对方当事人援用当事人之前作出的于己不利的陈述,也构成自认(学理上称“先行自认”“自发性的自认”或“自发的自认”)。先行自认须对方当事人援用才可成立,当事人可以在对方当事人援用之前撤销该陈述。但是即使撤回先行陈述后,对方当事人才开始主张,该陈述依然可以作为判断对方当事人主张存在与否的全部辩论意旨的事实资料。[22]

4.自认中,当事人的陈述需与对方当事人的主张一致。所谓“陈述一致”,是指当事人所承认的事实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没有矛盾。[23]对于“陈述一致”的标准如何界定,有学者提出“相等价值陈述之理论(价值相等理论)”。所谓“相等价理论”,是指原告与被告的陈述有“相等价值”。如果被告就原告主张的请求原因事实进行争执,但被告自己也作出了同样可以作为原告请求根据的事实陈述,此种情况下,没有证据仅以被告陈述的事实,可否作为法院判决的基础?依据“相等价理论”,即便原告所主张的作为请求根据的原因事实与被告的主张有争执,但因为该两个事实主张的基础,可以作为同一请求的根据,依然成立自认,无需另外的证据证明。那么如果被告陈述了对于自己不利的事实,原告不予援用时,就此被告对于自己不利事实的陈述,是否成立自认?笔者认为,当事人作出不利于己的事实,对方当事人不援用,不成立自认,此时法院仍应本于证据调查结果的事实,确定真伪,斟酌事实进行裁判,如果判断原告的陈述并非真实,则应作出原告败诉的判决,以免违反实体的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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