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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气候变化治理中的排放贸易机制简介

时间:2023-09-2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排放贸易机制是京都议定书第十七条确立的发达国家之间的一种合作机制,是一种基于排放指标配额的直接交易。排放贸易机制的理论依据是边际成本差异。整体欧洲碳排入交易体系所覆盖范围包括12000多座电站、工厂及其他工业设施,几乎占欧盟二氧化碳排放总量的一半,是全球最大的碳排放总量控制与交易体系。如CDM项目所产生的经核证的减排量和联合履行项目所产生的ERU,可以通过排放贸易机制来进行转让,即三种机制之间具有互通性。

国际气候变化治理中的排放贸易机制简介

排放贸易机制是京都议定书第十七条确立的发达国家之间的一种合作机制,是一种基于排放指标配额的直接交易。具体来说,就是指一个发达国家将其超额完成减排义务的指标以贸易的方式转让给另外一个未能完成减排义务指标的发达国家,并同时从转让方的允许排放限额中扣减相应的卖出额度。排放权交易最先源于美国,早在20世纪70年代,美国环境保护局就开始实施一项抵消政策,该抵消政策的实施首先从一个企业的各个分支机构逐步扩大到不同的企业之间,该政策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美国20世纪70年代及80年代前期的污染物减排。进入20世纪80年代后期,美国的排放权交易获得了很大发展,有关二氧化硫的排放限制举措以及开发能源的相关规定都在美国的《清洁空气法案》《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计划》等法律文件中得到充分体现。排放权交易在美国的成功在较大程度上促进了其在国际范围内的推广使用。排放贸易机制的理论依据是边际成本差异。附件一国家之间的边际减排成本存在着差异,边际减排成本较高的国家愿意从市场上购买一定的减排量,以节约减排成本;而边际减排成本较低的国家愿意向市场上出售减排量,以增加收益。通过排放贸易,可以使附件一国家之间的边际减排成本趋于平衡,达到附件一国家总减排成本的最小化。[14]

欧盟排放交易体系是世界上第一个多国参与的排放交易体系,是欧盟为了实现《京都议定书》确立的二氧化碳减少排放的目标而于2005年建立的气候政策体系,它将《京都议定书》下的减排目标分配给各个成员国,参与的国家必须符合欧盟温室气体排放交易指令的规定,并以履行京都减量承诺以及减量分担协议作为目标,执行各国所辖排放源温室气体排放量核配的规划工作。再由各成员国根据国家分配计划分配给各企业,以实现2008年至2012年温室气体排放量较1990年减少8%的目标。各企业通过技术升级、改造等手段,达到了减少二氧化碳排放的要求,可以将用不完的排放权卖给其他未完成减少排放目标的企业。整体欧洲碳排入交易体系(EU-ETS)所覆盖范围包括12000多座电站、工厂及其他工业设施,几乎占欧盟二氧化碳排放总量的一半,是全球最大的碳排放总量控制与交易体系。[15]

1.参与资格

在参与资格方面,议定书附件B所列的附件一缔约方,如果符合下列要求,就有资格转让或获取根据有关规定发放的减排单位、核准的减排量、分配数量或碳汇清除单位:(1)为《京都议定书》的缔约方;(2)已按照分配数量核算方式的有关决定,计算和记录了按照第三条第7款和第8款为其规定的分配数量;(3)已经按照第五条第1款及由此编制的指南要求,建立了用于估算《蒙特利尔议定书》未加管制的温室气体各种来源人为排放量和碳汇清除量的国家体系;(4)已经按照第七条第4款及依据该款编制的指南要求,设置了国家登记册;(5)已经根据第五条第2款、第七条第1款以及由此编制的指南要求,每年提交了所要求的最近年份的年度国家清单,包括年度清单报告和通用报告格式。对于第一承诺期,为确定使用机制资格所需要的质量评估,应限于清单中与《京都议定书》附件A所列源/部门类别温室气体排放量有关的部分和提交年度汇清单的情况;(6)根据第七条第1款及其由此决定编制的指南要求,提交了有关分配数量的补充资料,并根据第三条第7款和第8款提出任何增加或减少的分配数量,包括依据第7条第4款及由此决定编制的指南要求,计算了第三条第3和4款所涉活动的分配数量。

2.运作规则(www.xing528.com)

《京都议定书》下的排放贸易是通过所涉缔约方根据有关决定在国家登记簿之间的转让和获取来进行的。虽然允许这些缔约方可以授权其法律实体参与这种转让和获取,但仍然对履行其《京都议定书》下规定的义务负全部责任,并保证这种参与符合有关要求。同时也要求该缔约方应当保持这类实体的最新名单,提供给秘书处,并通过国家登记簿予以公开。在授权缔约方不符合资格要求或其资格被暂停的时期,有关法律实体不得按照第十七条进行转让和获取。该决定要求附件一所列每一缔约方应当在其登记簿上保持承诺期间储备量,其数量不应低于按照《京都议定书》第三条第7款和第8款所计算的该缔约方分配数量的90%,或者低于该缔约方最近年份经过审评的国家清单数量5倍的100%,以两者较低者为准。而且,根据第三条第7款和第8款确定分配数量和直到履行承诺的宽限期到期之前,缔约方不应做出使上述持有量低于必要的承诺期储备数量水平的转让。

作为实现《公约》义务的灵活履行机制,京都三机制具有很多共同之处,第一,这三个机制都是发达国家的海外减排机制,而不是通过在国内采取措施的减排机制。第二,三个机制都允许私营部门的参与,因此NGO有机会通过三个机制参与到国际气候变化行动中。第三,三种机制都强调补充性,因此对于发达国家而言,国内减排依旧是《公约》和《京都议定书》中所要求的主要义务。第四,三种机制之间并不是彼此独立的,而是存在着交叉联系。如CDM项目所产生的经核证的减排量(CER)和联合履行项目(JI)所产生的ERU,可以通过排放贸易(ET)机制来进行转让,即三种机制之间具有互通性。第五,三种机制从价值取向上看,都以效率优先。从区别上看,首先是适用范围不同,JI和ET都是在附件一国家之间所进行的合作机制,而CDM是附件一和非附件一国家之间的机制;从应用的基础上来看,JI和CDM都是基于项目的减排机制,而ET是基于市场的减排机制;从成本的差异上来看,JI的成本是最大,JI的成本要远远超过CDM的成本,ET则容易产生“热空气”的问题。

但是,正如前文所述,《京都议定书》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相互妥协的产物,其不可避免地存在若干缺陷:(1)达成协议所花费的时间过长。(2)在具体规范上仍有不完善的地方。如,在具体实施联合履行项目时,并未明确规定通过联合履行项目获得的减排单位至多能占其分配数量单位的百分比;再如,对温室气体排放削减的量化成果没有明确地设定排放削减基准,这样不利于政府准确地核算排放削减份额。(3)温室气体削减目标确定的科学性不足。数量目标似乎考虑了各个国家的特殊经济状况和国家之间的公平性,但是数量目标的决定过程显得有些草率,只是政治妥协的结果,并无科学依据支撑。很多缔约方在并不清楚自己的减排经济负担、也未制定出清晰的操作规则之前就匆忙决定数量目标是不合适的。(4)并未涵盖所有有利于减缓温室气体排放的活动或项目。例如,《议定书》将核能排除在联合履行机制和清洁发展机制项目之外,而如今许多缔约国都拥有大量的核能公益,因而就缩小了缔约国的活动范围。[16](5)不足以吸引美国等大国及时参与减缓温室气体排放的集体行动。(6)无资金和技术援助约束。《议定书》对附件I国家对发展中国家的资金和技术援助没有刚性的约束。(7)三机制所辖项目的分配不公导致国际环境的不正义。以清洁发展机制为例,四个国家占到CDM项目总数的80%以上,中国占有来自注册项目可预期的平均年排放经核准减排量59%的份额,印度占到11.27%的份额、巴西占6.45%、韩国占4.59%,[17]可以看出CDM项目主要集中在经济实力和政治影响较为突出的几个发展中大国,而其他较为贫穷的发展中国家的CDM项目较少,难以通过CDM获得先进的技术设备,由此可见,CDM机制并不能像其所说的那样实现促进发展中国家可持续发展的使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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