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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及适用民事法律原理与实务

时间:2023-10-1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用人单位责任,是指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由用人单位作为赔偿责任主体,为其工作人员致害的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个人劳务责任,是指在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在执行劳务过程中,因劳务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损害责任,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及适用民事法律原理与实务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有以下六种情形。

(一)监护人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32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该条即是关于监护人作为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监护人责任是指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自己的行为致人损害,由行为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等承担赔偿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由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是由其监护人承担责任,因此被称为监护人责任。

(二)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损害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33条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三)用人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34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两条即是关于用人者责任的特殊规定。

用人者责任,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类型。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4、35条的规定,用人者责任包括用人单位对其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劳务派遣单位对其劳务派遣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个人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一方对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等三种形式。

1.用人单位责任。用人单位责任,是指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由用人单位作为赔偿责任主体,为其工作人员致害的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

用人单位责任是一种典型的替代责任,用人单位工作人员造成第三人损害,承担责任的不是行为人即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而是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责任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即能够从工作人员致被侵权人损害的事实中,推定用人单位疏于选任、监督之责的过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无须被侵权人举证证明而直接推定用人单位的过失,就使被侵权人处于有利的地位,使其合法权益能够得到更好的保护。至于用人单位是否已尽选任、监督之义务,则需用人单位自己举证证明其选任的工作人员及其监督工作人员职务的执行已尽了相当的注意,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失,即应承担赔偿责任。

2.劳务派遣责任。劳务派遣责任,是指在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补充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

确定劳务派遣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构成劳务派遣责任,接受派遣单位须有过失,该过失的确定,应当采取推定方式,接受派遣单位认为自己没有过失,应当自己提供证据证明,不能证明的,过失推定成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2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3.个人劳务责任。个人劳务责任,是指在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在执行劳务过程中,因劳务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

我国的个人劳务责任范围较窄,仅仅限于在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实际上就是个人雇佣个人。确定个人劳务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被侵权人只需证明损害事实,而接受劳务一方则必须证明其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否则不能免除其替代赔偿责任,这样可以减轻被侵权人的举证责任,使其合法权益可以得到有效的保护。(www.xing528.com)

(四)网络服务损害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损害责任,是指在互联网上,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由于过错,借助电脑网络和电信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特殊侵权行为。随着互联网的迅速发展,网络侵权行为不断增加,《侵权责任法》有必要对网络侵权责任作出规定,以制裁违法行为,保护公民的权利,维护互联网的正常秩序。

网络服务损害责任,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网络服务损害责任,要求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网络行为违反法定义务,或者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或者故意违背善良风俗并加害于他人。其责任形态有以下两种:

1.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①直接责任。即网络服务提供者自己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构成直接侵权责任,应当由自己对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例如自己在网络上发表作品、信息诽谤、侮辱他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上抄袭、剽窃他人作品,未经著作权人同意而在网站上发表他人作品等,按照《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1款的规定,都构成侵权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②连带责任。即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一起承担连带责任的网络侵权特殊形式。但《侵权责任法》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被侵权人负有提示的义务,即被侵权人知道自己在该网站上被侵权,应当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示,告知其网站的文章构成侵权,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进行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经过提示,网络服务提供者其实已经明知,其接到该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也属于对网络用户侵权行为的放任,具有间接故意,视为共同侵权行为,应当与侵权的网络用户就损害扩大的部分,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2.网络用户侵权责任。网络用户主要是指自然人用户,通称“网民”,即接受网络服务的当事人。网络用户也包括法人用户,任何法人组织只要同时具备网上交易的能力和较好的网上支付工具,能以法人的名义为自己的交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就可以作为买受人参与网络活动。网络用户侵权责任的承担,与其他一般侵权责任的承担没有原则性的区别,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承担的一般规则进行。

(五)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损害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损害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对他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违反该义务,因而直接或间接地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权益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之规定,这里的损害责任主体,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损害责任是特殊侵权责任,对于责任主体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的过错认定,应当采用过错推定原则。推定的事实基础,就是被侵权人已经证明了责任主体的行为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在此基础上,推定责任主体在主观上具有过错。如果责任主体否认过错,则过错的举证责任由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人自己承担,由他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事实。如果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可以免除其侵权责任,如果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或者证明不足,则过错推定成立,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六)学生伤害事故损害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3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9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40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学生伤害事故损害责任,是指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在幼儿园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伤害,应当由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需要注意的是,与其他关于对未成年人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不同,《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学生伤害事故仅指学生在学校受到伤害的事故。

关于责任主体对学生伤害事故损害责任的过错认定,《侵权责任法》对不同的情况分别作了不同的规定:①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伤害的,适用过错推定原则;②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伤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③对于第三人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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