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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中的特殊形态-《民法原理与实务》

时间:2023-08-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对于数人侵权责任的研究,其实就是对侵权行为多因现象中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担的研究。共同侵权责任就是指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的权益而承担的连带责任。一旦成立共同侵权行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行为人承担全部责任。但在每个人的侵权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情形下,要求受害人根据每个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分别向各个行为人请求赔偿,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侵权责任中的特殊形态-《民法原理与实务》

一、数人侵权责任

数人侵权责任,就是数个侵权人对同一被侵权人承担的侵权责任。数人的共同侵权责任,具有三个法律特征:一是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为二人或者二人以上;二是数人对同一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三是数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方式,即数个责任主体与被侵权人一方的请求权之间的联系具有多样性。我国《民法典》第1168~1172条依次规定了5种数人侵权责任。这5种数人侵权责任的差异在于,尽管数个侵权行为都造成了被侵权人的民事权益损害,但每种数人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结构有所不同。对于数人侵权责任的研究,其实就是对侵权行为多因现象中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担的研究。

(一)典型数人侵权责任

1.共同侵权责任。共同侵权责任就是指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的权益而承担的连带责任。《民法典》第116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即构成共同侵权行为要满足两个要件:一是行为人是数人,并且数人的行为都具备了侵权责任成立的构成要件;二是共同侵权行为的行为人在主观上都具有共同过错,数个共同行为人之间须有共同致人损害的故意或过失,基于此而使数个行为人的行为连结为共同侵权。一旦成立共同侵权行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行为人承担全部责任。

2.教唆、帮助侵权责任。教唆、帮助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基于过错对他人实施教唆或帮助,致使被教唆人或被帮助人对第三人实施直接侵权行为,最终造成损害并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行为。教唆行为是指以劝说、利诱、授意等方法,将自己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意图灌输给本来没有侵权意图或侵权意图不坚决的人,使其决意实施自己所劝说、授意的侵权行为。帮助行为是指对实行行为人予以帮助,以便他人易于实施侵权行为,如提供侵权工具等。它们的共同特点是,教唆行为人和帮助行为人都不是直接参与实施具体的侵害行为,只是由于他们与实施行为人之间的主观共同过错,使他们的行为形成了共同的、不可分割的整体。二者的法律后果就是教唆人、帮助人与行为实施人承担连带责任,因为没有他们的教唆行为、帮助行为,实施行为人就不会实施行为。

(1)教唆、帮助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 《民法典》第1169条第1款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此处的“他人”指的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教唆、帮助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教唆、帮助行为的法律后果是,教唆人、帮助人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可以请求教唆人、帮助人或者行为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赔偿全部损失。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被教唆人、被帮助人实施侵权行为与教唆行为、帮助行为没有任何联系,而是行为人另外实施的,那么,该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不应要求教唆人、帮助人承担侵权责任。

(2)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民法典》第1169条第2款规定:“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即教唆人、帮助人明知被教唆人、被帮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仍然实施教唆、帮助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使教唆人、帮助人主观上不知道被教唆人、被帮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也应适用本款规定来承担侵权责任。如果监护人未尽到教育和照顾被监护人的职责,疏于履行监护责任的,应当对被监护人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但仅仅承担“相应”的责任,即次要责任,主要责任还是应当由教唆人或帮助人来承担。值得注意的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如果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了,按照我国《民法典》的规定,可以减轻监护人的侵权责任,但不能免除。

(二)共同危险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危险行为,对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不能判明谁是侵权人的情况。 《民法典》第1170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即虽然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行为的人是二人以上,但真正导致受害人损害后果发生的只是其中一个人或者几个人的行为。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降低受害人的举证难度,避免其因不能指认真正侵权人而无法行使请求权,规定所有实施危险行为的人承担连带责任。换言之,只有在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形下,其他行为人才可以免除责任。例如,三人约好同时向人群扔鞭炮,其中一个鞭炮爆炸致人受伤,按照共同危险责任的归责原则,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的,三个行为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分别侵权责任

分别侵权行为,是指数个行为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既没有共同故意,也没有共同过失,只是由于各自行为在客观上的联系,造成同一个损害结果的多数人侵权行为。《民法典》从原因力是否充分的角度,区分了两种分别侵权行为及其后果:

1.承担连带责任的分别侵权行为。《民法典》第1171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一般而言,数个行为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的,每人承担按份责任。但在每个人的侵权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情形下,要求受害人根据每个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分别向各个行为人请求赔偿,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本条规定由数个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可以要求任一行为人承担全部责任,有助于受害人获得足额赔偿。例如,前一肇事司机将行人撞成致命伤后逃逸,后一肇事司机将被侵权人轧死,两个肇事司机的行为都足以造成被侵权人死亡的后果,根据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规定,一旦出现损害后果,两个肇事司机必须对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2.承担按份责任的分别侵权行为。《民法典》第1172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本条的规定即传统民法上所称的“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行为”。即数个侵权行为结合造成了同一损害,但可以根据各个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各个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的紧密程度、公平原则等因素来确定责任份额。如果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推定所有行为人的责任相同,各个行为人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承担按份责任的分别侵权行为和承担连带责任的分别侵权行为都需要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都造成了同一损害后果。不同的是,承担连带责任的分别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更加严格,要求“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

二、特殊主体的侵权责任

(一)监护人责任

监护人责任,是指监护人对其所监护的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所承担的侵权责任。《民法典》第1188条第1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根据此款规定,我们可以看出监护人责任的两个特征:一是监护人责任属于典型的替代责任,是对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承担责任,即存在着行为主体与责任主体的分离:实际造成损害的是被监护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承担责任的主体则是监护人。二是我国监护人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推定原则,并以公平分担责任作补充。即首先从加害行为人致人损害的事实中,推定监护人有疏于监管的过失,监护人认为自己无过错的,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监护人可以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如果证明监护人确已尽监护责任,本应免除监护人的侵权责任,但为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则适用公平分担责任进行调整,可以“减轻”监护人的侵权责任,而不是免除,以合理确定赔偿责任的归属。

《民法典》第1188条第2款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本款确定了监护人的补充责任,即发生损害先从致人损害的被监护人的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其不足部分全部由监护人承担。这里所谓的“有财产”,并非指被监护人有少量的零用钱或价值不大的生活用品,而是指被监护人拥有价值较大的动产或不动产。如果被监护人的财产足以支付赔偿费用,监护人实际上不承担责任。这种补充责任是“缺多少补多少”的完全补充责任,不同于“相应的补充责任”,这样的规定加重了监护人的责任。

(二)无意识侵权责任

无意识侵权责任,是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因过错引起暂时心智丧失,或者因醉酒或滥用麻醉、精神药品暂时丧失心智,造成他人损害,所应当承担的特殊侵权责任。《民法典》第1190条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此条规定,对于无意识侵权责任,首先,侵权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自己的过错暂时心智丧失,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为自己的过错所造成的损害负责。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的,同样是侵权人的过错所为,应当由自己承担侵权责任。其次,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暂时心智丧失没有过错的,应当依照公平分担责任归责,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予以适当补偿。

(三)用人者责任

用人者责任,是指用人者(用人单位、个人劳务使用人)对被使用人(工作人员、个人劳务提供人)在从事职务活动时致人损害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用人者是替代责任,即行为人与责任人相脱离,在造成损害的过程中,直接行为人是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承担侵权责任的不是行为人,而是对他们有支配关系的用人者。《民法典》将用人者责任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1.用人单位责任。《民法典》第1191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即用人单位作为赔偿义务人,直接对被侵权人承担责任,而不是由直接行为人承担责任。用人者责任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是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中致被侵权人损害的,用人单位应无条件承担赔偿责任。当然,用人单位在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对于有过错的直接行为人,可以依法追偿。

2.劳务派遣责任。《民法典》第1191条第2款规定:“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劳务派遣责任的承担又分为两种:一是接受派遣用工单位的责任。由于工作人员是在用工单位的指挥、监督下,直接为用工单位进行劳动,所以在劳务派遣责任中不由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责任,而是由用工单位承担责任。如果工作人员在执行派遣劳务的工作过程中致人损害负有过错的,则用工单位在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有权向有过错的工作人员追偿。二是劳务派遣单位的责任。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派遣单位也有过错的,比如对被派遣的工作人员资格审查不严等,由于派遣单位与被派遣的工作人员之间有劳动关系,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3.个人劳务责任。《民法典》第1192条第1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在这里,接受劳务一方承担的也是替代责任,可以比照用人单位代工作人员承担的责任加以确定。《民法典》第1192条第1款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一规定与前面的规定有实质性不同,因为个人劳务关系不属于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情形,没有保险机制分散风险,所以,提供劳务方因劳务受到损害后,不宜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要求劳务接受方无条件承担赔偿责任,而是应当区分情况,根据双方的过错分别承担责任,以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四)网络侵权责任

网络侵权,是指发生在网络上的各种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网络侵权行为的客体往往都是被侵权人非物质形态的权益,如名誉权隐私权人格权以及著作权等知识产权,这样导致侵权后果基本上是被侵权人的精神损害,其损害结果难以计算。我国《民法典》充分考虑到网络侵权的特点,确定了网络侵权行为法律调控的基本原则和具体规则。

1.网络用户或网络服务提供者独立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民法典》第1194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是网络侵权责任承担的原则性规定,即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都有可能利用网络实施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对此,其均应对自己的侵权行为负责,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者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

(1)依“通知+反通知规则”承担的责任。《民法典》第1195条第1、2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即对于通知之前被侵权人的损害部分,由实施直接侵权行为的网络用户单独承担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无须对此承担任何责任;对于通知之后的损害,也就是条文中的“扩大部分损失”,网络服务提供者如果未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侵权信息的继续扩散,则应当对于因未采取必要措施而给被侵权人造成的扩大部分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要求通知采取书面形式,而且对通知的内容作了具体要求,不符合该要求的通知将不被视为有效通知。

(2)依“知道规则”承担的责任。《民法典》第1197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即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却不采取必要措施的,可以认定为构成帮助侵权,应当对全部损害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只是疏于管理,没有意识到这种侵权行为的存在,只应对应知而未知侵权行为之时起的侵害与网络用户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之前的损害应由网络用户单独承担责任。

(五)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约定的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对于进入该等公共场所的消费者、活动参与者所承担的保障其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义务。其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因设备、设施而产生的安全保障义务。经营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应当保障其经营、活动场所使用的建筑物及配套服务设备、设施的安全性,使之符合国家强制标准或相应的行业标准或法律许可的基本安全标准。二是因服务行为而产生的安全保障义务。经营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提供的服务内容和过程应当是安全的,应当采取各种有效措施,防止经营、活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不安全因素对他人人身或财产利益的损害。三是因外部不安全因素而产生的安全保障义务。经营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除应当向消费者或活动参与人提供人身、财产安全保障以外,还负有主动防范外来危险发生的义务。

1.安全保障义务人对自己过失的责任。 《民法典》第1198条第1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损害结果是由于安全保障义务人未能合理防范或者制止危险造成的,没有任何第三人行为的介入。在此情形下,安全保障义务人因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对自己的过失承担直接、全部的赔偿责任。

2.安全保障义务人对第三人致害的责任。《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在第三人实施侵权行为时,该第三人的过错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安全保障义务人往往只是不作为,但正因为其不作为,所以要承担补充责任。即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六)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

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是指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的人身损害承担的侵权责任。在这里,幼儿园是指对3周岁以上学龄前幼儿实施保育和教育的机构;学校是指国家或社会力量举办的各类中小学、中职学校、高等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是指各类学前班、少年宫、辅导班、培训班等各类教育服务的提供者。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有两种情况:

1.教育机构对自己过错的责任。《民法典》第1199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该条确立了教育机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过错推定责任,教育机构只有在证明其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时,才可以免责。之所以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一是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法律上被认为没有任何的辨识能力,完全缺乏自我保护能力和危险防范的意识,在发生损害之后没有举证证明的能力;二是因为校园事故的发生,学校方更有能力控制与防范风险,举证责任倒置有利于加强其责任心,使其尽更大的注意义务消除危险。

《民法典》第1200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确定了教育机构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过错责任。被侵权人证明教育机构存在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教育机构才承担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心智已经渐趋成熟,对事物已经有一定的认识与判断能力,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辨识与控制自己行为的后果,在举证上并不处于弱势地位,一般过错责任更能平衡双方的利益。

2.教育机构对第三人致害的责任。《民法典》第1201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即出现了本条规定的侵害行为,首先由第三人承担责任,在无法找到第三人或者第三人没有能力全部承担责任时,才由教育机构承担责任,如果第三人已经承担了全部责任,则教育机构不再承担责任。另外,对于第三人没有承担的责任,教育机构不是全部承担下来,而是在其未尽到管理职责的范围内承担,可以根据教育机构未尽管理职责的程度来确定其应当承担责任的份额。

三、其他特殊形态的侵权责任

(一)产品责任(www.xing528.com)

产品责任,是指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生产者、销售者等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产品质量法》第46条对产品缺陷作了界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按照《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规定,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生产者的无过错责任。《民法典》第1202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对于生产者,无论是面对消费者的直接责任承担,还是面对销售者的最终责任承担,无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只要是产品存在缺陷致人损害的,其都要承担责任。

2.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民法典》第120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即只要是缺陷产品引起的损害,被侵权人可以向生产者和销售者中的任何一方提出赔偿请求,先行垫付赔偿费用的一方可以向对方行使追偿权。这种先行垫付的行为使得被侵权人得到赔偿,此时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对于被侵权人的关系就是不真正连带责任。但需要注意的是,先行垫付赔偿费用的一方只有在另一方符合承担产品侵权责任条件的情形下,才可以向对方行使追偿权。

3.对第三人的追偿。《民法典》第1204条规定:“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即如果产品缺陷是由于运输者、仓储者及中间供货人的过错所致,生产者或销售者在对消费者承担了直接责任后,可以向这些有过错的人进行追偿,他们对这种最终责任承担所适用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当然,在具体诉讼中,可以另案处理,也可以将他们列为第三人一并处理。

《民法典》未对生产者的免责情形作规定,《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的生产者不承担产品责任的情形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未将产品投入流通;二是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三是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针对第三种情形,《民法典》充分考虑到了这个问题,在第1206条中规定:“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扩大的,对扩大的损害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前款规定采取召回措施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担被侵权人因此支出的必要费用。”即要求生产者、销售者对投入流通后的产品应当跟踪服务,发现产品使用过程中存在缺陷的,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指机动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而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原则性规定。《民法典》第1208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条指向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所规定的责任包括:

(1)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责任。即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应当在参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2)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对于被侵权人抢救费用的先行垫付适用无过错责任。即在肇事者无赔偿能力、没有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或在无法找到肇事者的情况下,被侵权人的损失很可能得不到赔偿,只能通过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进行救济。

(3)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即哪方有过错哪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时过错相抵,按照双方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4)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即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时,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当然,如果是由被侵权人故意碰撞机动车导致损害发生的,机动车可以免责;如果对于损害的发生被侵权人也存在过失的情况下,可以减轻机动车肇事者的责任。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特殊规定。《民法典》第1209~1212条、第1214~1215条对机动车交通事故作了如下的特殊规定:

(1)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所有人的过错主要包括给租赁方、借用方提供车辆不适驾或者未对实际使用人的驾驶资格进行合理审查。

(2)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物权变更采用的是登记对抗主义,未进行登记仅因缺乏公示而发生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并不影响所有权的转移。所以,机动车一经合法交付,所有权就发生了转移。此时受让人就应当承担责任,责任承担并不受是否办理转移登记的影响。

(3)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4)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5)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拼装或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法律严格禁止其上路通行,因此本规定是一种绝对责任,只要受害人能够证明肇事机动车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即可要求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减免责任的情形。

(6)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机动车被盗窃或者抢劫后,所有人丧失了对机动车的支配,控制机动车的盗窃者或者抢劫者应当承担危险责任。当然,在机动车被盗或者被抢后,车主应当及时报警、报失,以便警方能够及时控制局面,减少可能造成的损失。否则,车主就是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并且,如果车主没有及时报警、报失,车辆状态也缺乏公示性,在具体案件中很难举证机动车被盗或者被抢以免责。

(三)医疗损害责任

医疗损害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医疗过程中因过失,或者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无论有无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损害,应当承担以损害赔偿为主要方式的侵权责任。按照《民法典》的规定,医疗损害责任的承担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医疗损害的过错责任。《民法典》第1218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过错”主要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未尽说明、告知义务,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适应的诊疗义务,未尽保密义务等。在证明责任上,实行一般的举证责任规则,即“谁主张、谁举证”。

2.医疗损害的过错推定责任。根据《民法典》第1222条的规定,医疗机构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及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等情形之一的,即可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3.医疗损害的无过错责任。根据《民法典》第1223条的规定,因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4.医疗损害责任的免责。《民法典》所规定的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同样也适用于医疗侵权损害赔偿领域。另外,在出现了患者或者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或者限于当时医疗水平难以诊疗等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环境污染责任

环境污染责任,是指污染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以作为或者不作为方式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无论污染者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只要造成环境污染,排污者就应承担侵权责任,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如果有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即全体污染者承担的是按份责任,如果不能明确各自的责任份额,就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如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即环境污染责任中第三人过错承担的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环境污染的受害人可以向第三者和污染者中任何一方主张权利,并不适用《民法典》第1175条关于“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一般性规定。

(五)高度危险责任

高度危险责任,是指因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或者保有高度危险物品致人损害而承担的侵权责任。高度危险责任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民法典》第七编第八章专章规定了高度危险责任,该责任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一是民用核设施事故责任。民用核设施发生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二是民用航空器损害责任。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三是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所有人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四是高度危险作业损害责任。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五是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六是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七是高度危险场所安全保障责任。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能够证明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民法典》第1244条规定了高度危险责任是限额赔偿而不是完全赔偿,属于《侵权责任法》完全赔偿原则的例外,但法律层面并没有赔偿数额的限制,只有不少行政法规分别对核事故铁路交通事故、航空事故和海上运输事故规定了赔偿数额,应当依照其规定进行赔偿。

(六)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是指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权益损害时,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依法承担的侵权责任。我国《民法典》规定的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承担类型主要有:

1.无过错责任。《民法典》第1245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即一般情形下,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责任的最终依据不在于其是否有过错。当然,凡是《民法典》第七编第九章未特别列举规定的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情形均适用本条规定。

2.绝对责任。根据《民法典》第1246条和第1247条的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或者饲养的动物为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的,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两种情形适用的责任比一般无过错责任更为严格,饲养人或管理人不可以以被侵权人故意或有重大过失作为免责的抗辩事由。

3.过错推定责任。《民法典》第1248条规定:“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即动物园承担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原则,如果其证明自己尽到管理职责的,就没有过错。

(七)物件损害责任

物件损害责任,是指物件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其他主体对其所管领的物件致人损害承担的侵权责任。物件损害责任实行的是过错推定原则。根据《民法典》的规定,物件损害责任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1.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损害责任。根据《民法典》第1252、1253条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如果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发生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这是建造中存在缺陷的责任承担。如果在建筑物管理过程中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导致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则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2.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 《民法典》第1254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由此可以看出,适用本条的前提是公安机关依法调查后仍然“难以确定侵权人”,如果可以明确侵权人,则适用《民法典》第1253条的规定。

3.堆放物、妨碍通行物、林木损害责任。《民法典》第1255条规定:“堆放物倒塌、滚落或者滑落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1256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该责任在多数情况下属于行为人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责任,即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的行为或者无意地遗撒物件,只是在找不到行为人时,可能由公共道路管理人等承担责任,此时的责任属于道路原因的物件损害责任。 《民法典》第1257条规定:“因林木折断、倾倒或者果实坠落等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条所指的损害通常是树干倾倒、树枝折断所致,多为自然原因,林木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一般具有维护方面的瑕疵,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这维护了林木保有人与被侵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4.地面施工损害责任。《民法典》第1258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之所以将这些场所或者地点的施工行为作为特殊侵权处理,是因为这些场所是人们经常聚集、活动和通行的地方,施工人必须采取严格的安全措施,方能避免有关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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