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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原理与实务:侵权责任的基本理论解读

时间:2023-08-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侵权行为以损害赔偿为基本法律后果。加害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不承担的,受害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确定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根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规定,我国侵权责任的具体归责原则有三个:1.过错责任原则。

民法原理与实务:侵权责任的基本理论解读

一、侵权责任概述

(一)侵权行为的含义

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并造成损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以及依照法律的特别规定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损害行为。侵权行为是侵权责任中最为重要的概念,其特点表现为:

1.侵权行为是违法行为。侵权行为是一种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违反的法律是国家关于保护民事权利的保护性法律规范,以及禁止侵害民事权利的禁止性法律规范。其违法的方式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这些义务都是法定的强行性义务,既包括了作为义务也包括了不作为义务。因此,侵权行为必定是具有违法性的行为。

2.侵权行为主要侵害的是财产权和人身权等绝对权利。并不是任何民事权利受到侵害都是由《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来保护,侵权责任编的保护对象一般限于绝对权,主要是物权、人身权和知识产权等绝对权,而合同债权主要是受《民法典》合同编的保护,这就区分了侵权责任编和合同编的调整范围。

3.侵权行为是有过错的行为。侵权行为是行为人基于过错而实施的行为,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不要求侵权行为的构成须具备主观过错的要件。我国《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责任编的一般条款,普遍适用于各种侵权案件。

4.侵权行为是应当以损害赔偿为主要责任方式的行为。侵权行为以损害赔偿为基本法律后果。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必然引起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行为人承担的主要法律后果就是损害赔偿。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还应包括恢复原状、返还财产、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等责任方式,但这些民事责任形式都不能代替损害赔偿在侵权责任中的作用。

(二)侵权责任的含义和责任竞合

1.侵权责任的含义。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实施了违约行为等违法行为,依照民法所应当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侵权的民事责任简称侵权责任,是指行为人实施了侵害他人财产权利、人身权利的行为而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

侵权责任具有以下特征:

(1)侵权责任是民事主体违反了法定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民事义务有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法定义务是通过法律的强制性规范、禁止性规范设定的义务,这种义务对于每个自然人、法人具有普遍的适用性,违反此义务,即构成侵权责任。而约定义务则是特定当事人之间设定的某种义务,违反约定义务,构成违约责任

(2)承担侵权责任的形式较多,主要是财产责任,但不限于财产责任。侵权责任主要表现为是用加害人的财产来赔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得以恢复,所以侵权责任多为财产责任。但在有些对人格权和身份权侵害的情况下,也可能同时适用非财产责任,例如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

(3)侵权责任是以国家强制力来保障其实现的一种法律责任。加害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不承担的,受害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2.侵权责任竞合。同一民事违法行为同时符合数种民事权利保护的规定,就构成民事责任竞合。民法上的民事责任竞合,就是请求权竞合,这是因为民法是以权利为中心,而它的外部表现形态就是请求权,侵权责任竞合就是这一请求权与依其他民事规范产生的请求权是由同一法律事实产生的。民事责任竞合的特点:一是都由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引起的;二是民事责任竞合的产生是由一个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造成的;三是在一个行为产生数个责任之间救济目的相同,救济内容有所区别。

其竞合的形态,主要有以下几种:

(1)侵权民事责任与违约民事责任竞合。这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某一行为,同时构成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从而在受害人身上既产生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又产生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两个请求权救济的内容是一致的,权利人只能行使一个请求权。

(2)侵权责任与不当得利责任。这是指一个行为,既产生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又产生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例如:物业管理公司未经业委会同意,擅自在业主大楼的楼顶上树立广告牌,那么物业管理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全体业主的权利,其所获得的利益也构成了不当得利。

二、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

(一)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归责,即确定责任的归属,指在行为人因其行为和物件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以后,应依据何种根据使其负责。它不意味着责任的成立,而只是为责任的成立寻找根据,要成立责任还须看加害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确定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它是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确定侵权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原则。根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规定,我国侵权责任的具体归责原则有三个:

1.过错责任原则。这是我国民法中基本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一般侵权行为中,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就不承担民事责任。该原则是以过错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判断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就是我国法律对于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即只有一般侵权行为才实行过错责任原则,特殊侵权行为不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在实行过错责任原则的一般侵权行为中,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要求。也就是说,受害人在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时,应当提供证据来证明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时主观上有过错。如果受害人提不出证据来证明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时主观上有过错,行为人就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

2.过错推定原则。这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某些特殊场合,可以从损害事实直接推定加害人有过错,并据此确定其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民法典》第1165条第2款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过错推定的基本方法是法律推定侵权人有过错,从而实现举证责任倒置,即由侵权人一方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如果侵权人一方不证明或者不能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则认定其有过错并结合其他构成要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如果侵权人一方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不承担民事责任。按照我国《民法典》的规定,过错推定原则主要适用于责任主体的某些特殊规定(如监护人责任、无意识致人损害责任、雇主责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受到损害的责任)、机动车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人身损害的责任、医疗伦理损害责任、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损害以及动物园的动物造成损害的责任、物件损害责任等。其他侵权责任都不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3.无过错责任原则。这是指无论侵权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侵权人应当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民法典》第1166条规定:“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也就是说,只要法律有特别规定,不论行为人主观上有没有过错,只要行为人的行为或者行为人所管理的人、物与受害人受到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举证责任是由被告承担,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受害人即原告应当证明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在受害人证明上述责任构成以后,加害人如果主张免责,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所要证明的不是自己无过错,而是受害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是致害的原因,这也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与推定过错原则的一个重要区别。行为人如能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所引起的,即免除赔偿责任。举证不足或者举证不能,被告即应承担侵权责任。按照我国《民法典》的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主要适用于产品责任、高度危险责任、环境污染责任、动物损害责任中的部分责任等。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责任形态,通常都是替代责任。

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意义在于加重行为人的责任,使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更容易实现,受到损害的权利及时得到救济。

(二)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

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一般侵权行为并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必须具备的条件。侵权责任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情况下的责任。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以及民法学界多数人的主张,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应为以下四个:

1.加害行为具有违法性。加害行为是指行为人实施的加害于被侵权人民事权益的不法行为,是任何侵权责任都必须具备的要件。行为违反法律的规定,给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这个行为才可能是侵权行为,行为人才应承担侵权责任;如果行为是合法行为,例如正当防卫行为、紧急避险行为,即使给他人造成损害,也不是侵权行为,行为人也就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加害的违法行为依其方式可分为作为与不作为,作为的违法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主要行为方式,不作为的违法行为的构成前提是行为人负有特定的作为义务,这种特定的作为义务不是一般道德义务,而是法律所要求的具体义务。特定的法定作为义务的来源为以下三种:一是来自法律的直接规定。如《民法典》规定,父母有管教未成年子女的义务,亲属之间有扶养义务等。二是来自业务上或职务上的要求。如游泳馆救护员有抢救落水者的作为义务,消防队员有灭火的义务等。三是来自行为人先前的行为,若行为人先前的行为给他人带来某种危险,对此行为人必须承担避免危险的作为义务。如某成年人带领一未成年人进山打柴,该成年人带未成年人进山的行为,就使其产生了保护该未成年人安全的义务,在遇到危险时若该成年人不予救助,则为不作为的侵权行为。

2.损害事实必须客观存在。损害事实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侵犯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而使他人利益减少或丧失的客观事实。损害事实是由两个要素构成的:一是权利被侵害,二是权利被侵害而造成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客观结果。一个人的行为在客观上给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某种损害,这个行为才可能是侵权行为,行为人才可能承担侵权责任;如果一个行为没有给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任何损害,那么这个行为就不可能是侵权行为,行为人依法也就用不着承担侵权责任。

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对损害进行不同的分类:

(1)按照损害后果的不同,可以把损害分为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财产损害又叫物质损害,是指行为给他人造成的经济上的损失。这种损失可以用金钱来计算和衡量。例如,把别人价值2000元的彩电摔坏,那么别人就遭受了2000元的财产损失。财产损害并非是侵害财产权益时才会发生,侵害人身权益时也能发生财产损害。例如,被限制人身自由而失去的劳动收入。非财产损害又叫无形损害,是指无法通过财产加以量化的人身或精神利益的减少。例如,侵犯他人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而给他人造成的精神上的创伤与痛苦。当然,非财产损害并不限于人身权益,侵害财产权益也会引发非财产损害。例如,侵害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导致永久性损毁灭失。

(2)按照损害的财产状态,又可以把财产损害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指侵权行为造成了现有财产的减少或丧失。例如,财产被直接毁损、灭失。间接损失是指在正常情况下受害人本来会取得的收入,现在因为侵权行为而没有取得这种收入。例如,一辆中巴车正常营运每月可以收入几千元,因为被别的车辆撞坏而没有营运所损失的收入。

3.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如果一种现象在一定条件下必然引起另一种现象的发生,那么前一种现象叫原因,后一种现象叫结果,这种原因和结果之间的关系就叫因果关系。侵权行为因果关系是指他人的加害行为或者物的内在危险之实现与损害之间的内在联系。行为确实造成了某种损害,某种损害确实是这个行为造成的,行为人才承担侵权责任。

无论是根据实体法的要求还是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一般情况下,证明侵权行为因果关系的责任应由原告方承担,即原告为证明的主体。当然,为了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法律可以直接规定由被告承担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的责任。

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对于一般侵权行为,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才承担侵权责任,否则不承担侵权责任。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责任的主要归责原则,多数侵权责任的构成以侵权人一方的过错为要件。过错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以及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

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行为必然或可能导致权益侵害的结果,却希望或放任侵害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侵害他人权益的后果,并能避免侵害后果产生,但因疏忽大意而没能预见,或者虽然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的主观状态。由于刑法部分专章介绍了过错的概念和分类,因此民法部分就不重复介绍了。要注意的是,在刑法中,区分故意和过失意义重大,例如,故意杀人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所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轻重差别很大。但是在民法中,区分故意和过失意义不大,一般不作区分。例如,故意把别人电视机摔坏和过失摔坏引起的民事责任完全相同,都是赔偿损失,都是损失多少赔偿多少。因为民事责任的承担完全是根据损害事实决定的。但是,在法律有特别规定和共同过错、过失及第三人过错的情况下,过错程度的轻重对于决定民事责任具有决定作用。

以上四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行为人的行为才构成一般侵权行为,行为人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三、侵权责任的承担和免责事由

(一)侵权责任的形态

侵权责任形态,是指不同的当事人在侵权法律关系中按照相应责任承担的基本规则来承担责任的表现形式。

1.自己责任和替代责任。自己责任是指侵权行为人对由于自己的过错所实施的行为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的损害后果由自己承担的责任形态。按照《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基于一般侵权行为的自己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由受害人一方负过错的证明责任。

替代责任是指责任人为他人的行为和本人行为之外的自己管领下的物件所致损害负有的侵权赔偿责任。它的前提是责任人与致害人并非一人,与致害物无直接联系,但由于他们之间有特定关系,比如责任人与致害人有雇佣、监护、代理等身份关系以及与致害物之间表现为所有、占有、管理等财产关系,所以,无论致害的是人还是物,权利人请求权的指向都是未直接致害而与致害人或致害物具有特定的间接联系的责任人。在替代责任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负证明某些事实的举证责任。

2.单方责任与双方责任。单方责任就是一方当事人承担责任的侵权责任形态。这种侵权责任形态分为两种:一是加害方的单方责任,即承担责任的只有加害人一方,受害人一方不承担责任,这是最常见的侵权责任形态;二是受害方的单方责任,即损害的产生完全是因受害人的故意和过失引起的,加害人没有过错,也无法定应由加害人承担责任的特殊情形,应由受害人自己承担全部责任的侵权责任形态。

双方责任是指在侵权法律关系中的双方当事人都有责任,责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分担的侵权责任形态。这种侵权责任形态分为两种:一是过失相抵。过失相抵的基础是与有过失,在侵权法上,与有过失是一种重要的侵权行为形态,它的法律后果是过失相抵。我国《民法典》第1173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即对于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受害人也有过错的,由受害人根据其过错程度的轻重及其行为的原因力的大小来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是公平分担。是指加害人和受害人都没有过错,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根据法律的规定,由当事人公平地分担损失的侵权责任形态。我国《民法典》第1186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公平分担应当限制在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并且不属于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原则调整的那部分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

3.单独责任和共同责任。单独责任就是指单独一个人作为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并由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责任形态。即人数为一人的侵权行为人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www.xing528.com)

共同责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侵权人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的责任形态。它是在侵权人为多数的时候,侵权责任在数个侵权人之间进行分配的责任方式。共同责任的形态可分为:

(1)连带责任。连带责任是指受害人有权向共同侵权人或共同危险行为人中的任何一个人或数个人主张全部侵权损失赔偿,连带责任中的一人或数人全部赔偿了被侵权人损失的,则免除其他侵权人向被侵权人应负的赔偿责任。共同侵权行为和共同危险行为发生以后,首先必须确定整体责任,之后再在共同行为人内部确定各自的责任份额,在一个人或数个连带责任人清偿了全部赔偿数额后,支付了赔偿费用的连带责任人按照确定的责任份额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2)按份责任。按份责任是指无过错联系的数人实施的侵权行为由于客观上的联系,造成了一个共同的损害结果,每个人按照自己的过错程度、原因力或基于公平原则,按份额承担各自责任的侵权责任形态。 《民法典》第1171条规定:“2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即按份责任人之间不存在一种共同的对外效力或对内效力,被侵权人只能请求每个责任人就其责任份额承担责任,而不能请求责任人承担超出其份额的责任。

(3)不真正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多数侵权人对一个被侵权人实施加害行为,或者不同的行为人基于不同的行为而致使被侵权人的权利受到损害,各个行为人产生同一内容的侵权责任,均负全部赔偿责任,并因行为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责任人的责任归于消灭的侵权责任形态。即各个侵权行为人对于所造成的损害都应当承担责任,而且每一个人承担的责任都是全部责任,在一个人承担了全部责任后,对外其他责任人的责任消灭。按照我国《民法典》规定,如果受害人选择的侵权责任人是最终责任人,则该责任人承担了侵权责任就不能再进行追偿。如果选择的责任人并不是最终责任人,则承担了中间责任的责任人就可以向最终责任人追偿。例如,在产品侵权责任中,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的责任就是不真正连带责任。这就充分地保护了债权人权利的实现。

(4)补充责任。补充责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不同原因违反法定义务,对一个被侵权人实施了侵权行为,或者不同的行为人基于不同的行为而致使被侵权人的权利受到同一损害,各个行为人产生了数个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享有的数个请求权有顺序的区别,应首先行使顺序在先的请求权,该请求权不能实现或者不能完全实现时,再行使其他请求权的侵权责任形态。即被侵权人应当首先向直接责任人请求赔偿,如果直接责任人有能力全部赔偿,则应当全部赔偿,如果直接责任人不能赔偿、赔偿不足或者下落不明无法行使第一顺序的赔偿请求权时,可以向补充责任人请求赔偿,补充责任人应当承担第二顺序的赔偿责任,但其也仅仅承担与其过错程度和行为的原因力“相应”的部分,并不承担超出相应部分之外的赔偿责任。我国《民法典》明确规定了此种责任形态。比如,第1198条第2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二)侵权责任的主要承担方式

侵权责任承担方式,是指侵权行为人依法应当对被侵权人一方承担的财产或人身方面的不利法律后果。我国《民法典》第179条和第1167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式有以下八种:

1.停止侵害。这是指受害人可依法请求法院责令侵权人停止正在进行的侵权行为。它是以侵权行为正在进行或仍在延续中为适用条件,其主要作用在于能够及时制止侵害行为,防止扩大侵害后果。

2.排除妨碍。这是指侵权人实施的行为使受害人无法行使或不能正常行使自己的财产权、人身权,受害人可以要求侵权人排除妨碍其权利实施的障碍。例如,在楼梯口堆放物品,妨碍他人通行的,可要求侵权人将物品搬走,若行为人不作为,受害人可请求人民法院责令其排除妨碍。排除妨碍的适用,一般不考虑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的长短,不受诉讼时效的影响,也不考虑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

3.消除危险。这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和其管领下的物件对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造成威胁,或存在侵害他人人身或财产的可能,他人有权直接要求或请求法院责令行为人采取有效措施以消除该危险。适用此种责任承担方式必须是危险存在,确有可能造成损害的后果,但损害尚未发生,没有实际妨碍他人的民事权利。这对于有效地防止损害的发生,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4.返还财产。这是指财产所有人、合法占有人和使用人要求非法占有其财产的侵权人返还原物的一种责任承担方式。无法律和合同的根据而占有他人的财产,侵害了财产所有人或占有人的权利,权利人有权要求非法占有人返还原物,但必须以事实上存在财产返还的可能为前提。如果被非法侵占的财产已经无法返还,则权利人只能考虑采取其他的救济方式。

5.恢复原状。这是指将财产的状况恢复到权利被侵害前的原有状态。适用恢复原状的责任承担形式,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有恢复的可能,即在客观上可以将受损的财产恢复到原来的状态;二是有恢复的必要,即存在经济上的合理性,如果恢复原状花费巨大,则可以考虑适用其他的救济方式。

6.赔偿损失。这是指侵权人的行为给受害人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时,依法应当用自己的财产赔偿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失。这是侵权责任中最重要的一种方式,既适用于有形的财产损失,也适用于精神损害的赔偿。该项责任形式以违法行为造成实际损害为适用前提,其目的主要在于补偿受害人财产或精神上的损失,因此责任人的赔偿范围须与受害人的损失范围相当。损害赔偿是《侵权责任法》救济损害的最基本方式,本教材将在后文专门进行阐释。

7.赔礼道歉。侵权人的行为侵害受害人的人身权,使得受害人精神上痛苦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当面承认错误或公开认错并表示歉意。由于很多侵权行为都可能对他人造成精神伤害,所以,赔礼道歉具有广泛的适用范围。如果侵权人拒不执行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法院可以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进行,费用由侵权人承担。这与一般道义上的赔礼道歉有所不同,它依靠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反映了国家、社会对侵权人的强烈谴责。

8.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这是指公民或法人的人格权受到不法侵害时,请求侵权人或诉请人民法院强制侵权人在影响所及的范围内,消除受害人因其侵权行为所遭受的不良影响或将受害人名誉恢复至未受侵害时的状态的责任承担形式。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是侵害自然人、法人的精神性人格权所承担的责任方式,是一种新型的侵权责任承担形式,是随着近代民法从重财产权轻人身权,向现代民法财产权和人格权并重的发展趋势而出现的。

(三)侵权损害赔偿

侵权损害赔偿,是指侵权责任人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或精神损害,依法承担的以支付一定金钱的方式对被侵权人的损害予以救济的侵权责任。我国《民法典》将其分为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三个基本类型。在适用范围与原则上,依照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侵权人的实际损失,采用完全赔偿的原则;对于被侵权人的间接财产损失,采用合理赔偿原则;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采用法定项目与法官自由裁量相结合的原则;对于人身损害赔偿尤其是死亡赔偿与残疾赔偿,采用法定主义的赔偿原则。

1.财产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是指侵害财产权所产生的赔偿责任。其赔偿的范围只能以财产损失多少为依据,坚持全部赔偿的客观标准,损失多少就赔偿多少,这样才能体现财产损害赔偿的补偿性质。在贯彻全部赔偿原则时,必须实事求是、公平合理,对于不合理的损失不应予以赔偿。《民法典》第1184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这体现的就是赔偿合理损失。因为市场价格是平等竞争的结果,具有公平属性,但对于个别需要适用预期利益规则的情形,或者新产品等无即时市价的财产损失的赔偿,也可按其他方式进行计算。

侵权行为人如果侵害被侵权人一方的人身权益产生的财产损失,我们称为附带财产损失。《民法典》第1179条对人身损害案件中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丧葬费等费用作出了明确规定,这些归依于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范围,而留下的附带财产损失由《民法典》第1182条进行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即被侵权人为了调查取证需要支付的费用、为了诉讼需要支付的律师服务费以及被侵权人可得的稿费(版税)收入减少等都属于本条规定的附带财产损失。

2.人身损害赔偿。人身损害赔偿是指民事主体的生命、健康、身体权受到不法侵害,造成致伤、致残、致死的后果以及其他损害时,要求侵权人以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法律制度。按照《民法典》第1179条和第1180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如下:

(1)医疗费与康复费的赔偿。医疗费包括医药费和治疗费,是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至于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的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2)护理费赔偿。护理费是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人数和护理期限来确定的。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数原则上为一人;护理期限应计算至被侵权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被侵权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20年。

(3)交通费赔偿。交通费是指被侵权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所实际发生的用于交通的费用,包括近亲属奔丧等支出的交通费。交通费的赔偿请求,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4)误工费赔偿。误工费应当按照被侵权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被侵权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被侵权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被侵权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课酬、合法的兼职工作收入等;被侵权人没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计算;被侵权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5)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被侵权人到外地治疗期间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被侵权人与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中的合理部分,也应给予赔偿。营养费根据被侵权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6)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如果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适当调整。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7)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的赔偿。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丧葬费的确定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要注意的是,《民法典》第1181条第2款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是侵权人已经支付该费用的除外。这里支付的丧葬费、医疗费等合理费用实际上是为无因管理所支付的费用,用侵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代替或吸收无因管理费用支付请求权,有利于程序法上案件的合并审理。

《民法典》第1187条规定:“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是被侵权人有权请求提供相应的担保。”这说明在人身损害赔偿中,赔偿费用既可以一次性赔偿,也可以进行定期性赔偿。对于“同命不同价”的问题,为了便于解决纠纷,使受害人及时有效地获得赔偿,《民法典》第1180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3.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是指以金钱赔偿方式救济被侵权人一方精神损害的一种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在侵权行为导致被侵权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案件中,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除了有权请求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外,还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民法典》第1183条第1款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条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限定为人身权益受到损害,排除了财产权益受到损害时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因而,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应局限于自然人。但《民法典》第1183条第2款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另外,造成他人精神损害必须达到“严重”的程度,被侵权人方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至于何为“严重”,应结合精神损害自身特性和司法解释进行理解。

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是通过金钱赔偿,对被侵权人及其近亲属的精神痛苦予以抚慰。损害本身的无形性和个体差异决定了很难以一个统一的标准直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①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②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③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④侵权人的获利情况;⑤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⑥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4.惩罚性赔偿。《民法典》第120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或者没有依据前条规定采取有效补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但法律没有对惩罚性赔偿的幅度作出规定,这有赖于将来司法解释作出具体规定。

(四)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

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是指侵权人一方针对被侵权人一方的指控和请求,提出其不承担或者减轻其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我国《民法典》仅仅规定了部分免责事由,并没有规定全部的免责事由。据此,可以将免责事由分为法定和非法定两种:

1.法定免责事由。

(1)与有过失。这是指当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损害结果的扩大具有过错时,依法减轻赔偿义务人的损害责任。《民法典》第1173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由此可以看出,与有过失规则主要是在过错责任中适用,其适用效果为“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而不是免除侵权人的责任。减轻责任之大小,取决于双方比较过错的结果或者比较行为的原因力之结果。

(2)受害人故意。这是指受害人追求结果的发生或者明知损害结果会发生,而以自己的行为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民法典》第1174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即受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而加害人本身不存在过错的情形,从而应使加害人免责。当然,如果是侵权行为人引诱、诱惑受害人故意从事某种行为造成对受害人自己的损害,则应当认为损害是由加害人的故意而非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

(3)第三人过错。这是指除受害人和加害人之外的第三人,对受害人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具有的主观过错。《民法典》第1175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当第三人的过错是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时,被告免责,由第三人承担责任。所以,第三人过错只能是第三人自己的过错,与当事人没有过错联系,如果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基于共同的意思联络而致原告损害,第三人将作为共同侵权行为人而对受害人负连带责任。

(4)不可抗力。这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是独立于人的行为之外,并且不受当事人的意志所支配的现象。《民法典》第180条第1款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即当不可抗力是造成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时,才能免除当事人的责任。如果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和扩大也有过错,则不能完全免责,当事人应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当然,在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特别规定。例如,我国《邮政法》第48条规定,保价的给据邮件的损失即使是因不可抗力造成的,邮政企业也不得免除赔偿责任。

(5)正当防卫。这是指当公共利益、他人或本人的人身或其他利益遭受不法侵害时,行为人所采取的防卫措施。《民法典》第181条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正当防卫在本质上是以一种合法行为制止不法行为,从而保护行为人自己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因此造成的损害,防卫人不负赔偿责任。但是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的,就属于防卫过当。防卫过当造成损害的,一般应当根据防卫过当造成的损害后果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减轻防卫人的民事责任。

(6)紧急避险。这是指为了使本人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在不得已的情况下而采取的造成他人少量损失的紧急措施。《民法典》第182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紧急避险是一种合法行为,是在两种合法利益不可能同时都得到保护的情况下,不得已而采用牺牲其中较轻利益保全较重大利益的行为。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没有引起险情的发生,一般情况下,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但在特殊情况下,避险人也可以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按照《民法典》第1186条关于公平分担责任负担的规定,即在当事人双方都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如果既没有第三者的过错,也没有实施紧急避险的行为人本身的过错,而遭受损害的人与受益人又不是同一人的,则受益人应当适当补偿受害人的损失。

(7)自助行为。这是指权利人为保护自己的权利,在情势紧迫而又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助的情况下,对义务人的财产予以扣押或对其人身自由予以拘束的一种符合法律和社会公德要求的强制性措施。 《民法典》第1177条规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作为免责事由的自助行为应当同时具备以下要件:①必须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②必须情势紧急,来不及请求国家机关的援助;③自助行为所采取的方法必须适当;④不得超过必要限度。当然,行为人在实施自助行为之后,必须立即向有关机关申请援助,请求处理。如果其采取的自助行为不被有关国家机关事后认可,则必须立即停止侵害并对受害人负赔偿责任。

(8)自甘冒险。这是指原告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将可能因为被告的行为而承受一定的风险,则当危险现实化后,不能就此风险演化的损害主张赔偿。《民法典》第1176条第1款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自甘冒险作为免责事由应当具备的要件包括:①所从事的行为具有不确定的危险;②冒险行为人对于危险和可能的损害有预见或认知;③行为人默示同意;④不违反成文法规定。自甘冒险主要发生在体育比赛中的意外伤害场合。例如,足球运动员在场上被踢伤,绝大部分情况下,只要踢人者并非明显恶意,哪怕踢人者是故意犯规,也应当适用自甘冒险规则,减轻或者免除踢人者的责任。

2.非法定免责事由。以下几种事由虽然《民法典》没有将其作为免责事由加以规定,但在学理通说和司法实践中都予以承认其为承担责任的抗辩事由。主要包括:

(1)职务授权行为。这是指依照法律的授权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必要时因行使职权而损害他人的财产和人身的行为。职务授权行为作为一种正当的抗辩事由,是指在公法领域,行为人履行法定职责,虽然给他人造成某种损害,但由于其行为的正义合法性,而不承担赔偿责任。当然,如果造成的损害可以避免或者减少,这种行为就不构成或者不完全构成免责事由。

(2)意外事件。这是指当事人不能预见的偶然发生的事故。意外事件不是因为当事人的故意和过失而发生,而是偶然发生的事故,是外在于当事人的意志和行为的事件,它表明当事人没过错,因而应使当事人免责。所以意外事件是对过错责任的限制,不能成为无过错责任的免责事由。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意外事件与不可抗力都具有不可预见性,但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意外事件并非人力所不可抗拒,只要行为人预见到了,是可以避免和克服的;而不可抗力为人力所不可抗拒,即使行为人预见到了,在当时的条件下也是无法避免和克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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