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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贝马斯的交往伦理观

时间:2023-11-1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哈贝马斯理论的核心概念是交往,相比于马克思的交往概念,两者存在巨大的差异。首先,哈贝马斯认为交往是无法避免的。113这样看起来,哈贝马斯试图避免触及具体的伦理内涵,仅仅提供了一种普遍化的伦理规范检验程序,但是其所提出的商谈讨论的三个条件,以及倡导的交往伦理背后的四个有效性要求,已经暗含了一整套明确的伦理甚至道德要求,仅仅依据这些“程序性”要求,足以建立一个井然有序的理想社会框架。

哈贝马斯的交往伦理观

哈贝马斯理论的核心概念是交往,相比于马克思的交往概念,两者存在巨大的差异。从用词来看,哈贝马斯只用Kommunikation,而马克思主要用Verkehr。Verkehr侧重于描述人们以客观物质流通为基础的接触和交道,比如交通货币和贸易往来等。Kommunikation则反映了电信时代比较纯粹的信息联络和语言交流的意向(鲁路,2008)68。哈贝马斯(2004)281认为,“所谓交往行为,是一些以语言为中介的互动”。

然而,哈贝马斯的交往行为却不等同于广泛的言语行为,不是所有的语言行为都是交往行为,在一般的言语互动过程中,交往行为指“所有的参与者通过他们的言语行为所追求的都是以言行事的目的,而且只有这一个目的。相反,如果互动中至少有一个参与者试图通过他的言语行为在对方身上唤起以言取效的效果,那么,这种互动就是以语言为中介的策略行为”(哈贝马斯,2004)281。而且,言语行为如果要协调其他行为,在进入策略互动之前,必须脱离交往行为的语境。由此看来,交往行为要求非常高,作为一种得到“提纯”的“沟通”[2]传播行为,当然有一些假定和有效性要求。

“有效性的要求是说,一个话语不受特定场合的限制,必须满足有效性的条件,只有这样才能为可能的听者所接受。”(Habermas,1995)2而且这个有效性要求甚至就是表达者用言语提出来的(哈贝马斯,2004)291。一个以理解和“沟通”为目的的交往起码具有三个方面的要求(哈贝马斯,2004)292- 293:“(1)在一定的规范语境中,完成一个正确的言语行为,以便在言语与听众之间建立起一种正当的人际关系;(2)提出一个真实的命题(以及恰当的现实条件),以便听众接受和分享言语者的知识;(3)真诚地表达出意见、意图、情感、愿望等,以便听众相信言语者所说的一切。”

上述正确、真实、真诚加上话语的可理解性被当作理想交往的四个基本条件。从交往行为的分类、推演和论证到具有很强价值色彩的四个有效性条件的提出,哈贝马斯的论述方式发生了微妙的变化,导致了从“是”向“应该”风格的转化,并进一步发展出一种交往(对话)伦理学。

首先,哈贝马斯认为交往是无法避免的。同时,哈贝马斯引述阿列克西(Robert Alexy)的法学理论表述了讨论的三个基本要求:(1)每一个能言谈和行动的主体都可以参加讨论;(2)①每人都可以使每一主张成为问题,②每人都可以把每一主张引入讨论,③每人都可以表示他的态度、愿望和需要;(3)没有一个谈话者可以通过讨论外或讨论内支配性强制被妨碍体验到自己由(1)和(2)确定的权利。要求(1)强调全部,要求(2)强调机会均等,要求(3)则是主张沟通的必要和真正的公正(Habermas,1983)99

据此,哈贝马斯(和阿佩尔)提出了交往(商谈)伦理的两个基本原则:(1)程序性普遍化的U原则(Universa lis ierungsprinzip)——被普遍遵守的有效的规范必须能够满足每个人的利益,其引起的后果与副作用能够被所有相关者所接受(Habermas,1983)73;(2)交往(商谈)伦理的D原则(Grundprinzip der Diskursethik)——某条规范仅仅在得到全部实际对话的参与者的认可时,才可以被宣布为普遍有效的(Habermas,1983)76

最后,哈贝马斯指出:“对话伦理学的原则涉及一个程序化,也就是涉及讨论性地解决规范性的有效性的要求。就此而言,对话伦理学有理由被表述为形式的。对话伦理学并不说明内容上的取向,而是说明这种运作方法程序,规定实践上的讨论。实践上的讨论无疑不是用来产生合理的规范的操作程序,而是用来检验所建议和假定的提出考虑的规范的有效性的操作程序。”(Habermas,1983)113(www.xing528.com)

这样看起来,哈贝马斯试图避免触及具体的伦理内涵,仅仅提供了一种普遍化的伦理规范检验程序,但是其所提出的商谈讨论的三个条件,以及倡导的交往伦理背后的四个有效性要求,已经暗含了一整套明确的伦理甚至道德要求,仅仅依据这些“程序性”要求,足以建立一个井然有序的理想社会框架

因此,哈贝马斯没有止步于交往伦理学,在这个方面,汉娜·阿伦特提出的公共领域概念是哈贝马斯和雅斯贝斯哲学交往观之间的重要桥梁(鲁路,2008),正是公共领域概念把话语交往伦理引向了道德实践和政治领域。

在哈贝马斯(1999)看来,“话语伦理学(Diskursethik)不仅要求从辩论必要的实际前提所包含的规范成分中,获取一种普遍的道德准则,而且,这一准则本身就与实现规范的有效性要求的话语方式紧密相连。因为,只要一切可能的当事人担负辩论参与者的角色,那么,他们是否表示赞同,就会制约规范的有效性。这样,在涉及政治问题的道德内核时,对这些问题的解释就依赖于公共辩论的实践机制”。“话语理论的优势就在于,它能够明确交往的前提。这样,话语理论就有可能把规范思考与经验——社会学衔接起来。”也就是说,公共辩论的实践机制(公共领域的基本形式,经验的入口)制约规范的有效性,而这种实践机制本身又建立在交往的普遍道德准则和前提之上。

基于话语伦理前提和有效性要求的理想性,为了满足民主的话语伦理的规范要求,最终哈贝马斯(1999)求助于法制来帮助其规范的现实化:“这些法律程序保障了交往前提的进一步实现,以进行公平协商和自由辩论。”话语伦理的应用或者说政治实践层面最终将交付法律来保证。也就是说,“法律程序的功能在于,使现实社会中选择空间、时间和事实的强制在假定的理想交往共同体中发挥作用”(哈贝马斯,1999)。这种机制是否能够产生作用还是让人怀疑,因此哈贝马斯(1999)除了对这种法律机制化的期望之外,又乞灵于一种自由自发的交往潮流,一种“没有组织的公共领域”。这种过于理想化的社会理论饱受诟病,人们担心在如此“软”的地基上,如何能够建起宏伟的社会大厦。

从交往行为理论到对话伦理学,再到社会(公共领域)建构,哈贝马斯庞大的理论体系中实际上面临两个问题,这两个问题都与“是”和“应该”的关系相关。(1)“是”和“应该”能否相互决定,两者谁具有优先性。交往或者话语理论的前提和有效性条件需要由经验(“是”的一种)制约,而这些前提是交往行为得以进行的基本保证,这种经验和前提之间如此紧密地相互依赖、回环往复难以让人信服。(2)普遍化规范的应用问题,哈贝马斯乞灵于政治、法律机制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伦理应用问题。他自己也认为“在涉及公共交往中以话语形式进行的价值与规范的形成过程时,民主概念的规范内涵不仅仅指民主法治国家中恰当的机制安排。它更超出成文的交往和决策过程”(哈贝马斯,1999)。对此,鲍曼(2002b)36就指出:“通过将个体的道德责任转换成立法者的道德责任来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个体道德的尝试失败了,在这个过程中给每一个人以自由的诺言也失败了。”“我们不再期望立法者的明智和哲学家的聪颖能使我们从道德困境和决断的不确定性中一劳永逸地解脱出来。我们怀疑事情的真相与我们所知道的相反。是社会成员的道德能力——而不是其他方式,使社会、社会的持续存在和社会的幸福成为可能。”

面对哈贝马斯的问题,阿佩尔提出了自己的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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