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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制度协调模式及评价-陪审制研究

时间:2023-11-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2000年改革前的法国以及现在的比利时均采用这一模式。在此笔者拟先对法国及比利时的二级预审制度及非常上诉制度作一简单的介绍,然后再作评价和结论。非常上诉制度在欧陆国家普遍存在,但形式各有不同。

主要制度协调模式及评价-陪审制研究

三、主要的制度协调模式及评价

比较法的角度看,各国协调陪审制与上诉制度之间冲突的模式主要有三种:一审终审模式、上诉审职业法官裁判模式以及上诉审平民裁判模式。

(一)一审终审模式及其评价

一审终审模式,顾名思义,即未设立上诉制度的模式。该模式严格奉行陪审制系人民主权载体政治理念,承认民意具有至高无上性,因此,作为反映民意的陪审团裁决理应是终局裁决,不得提起上诉。2000年改革前的法国以及现在的比利时均采用这一模式。但应强调的是,实行一审终审模式的国家(比利时和2000年前的法国)并未从根本上否认上诉制度这一刑事诉讼基本纠错机制的功用,事实上,这些国家在未实行陪审团审判的案件中(如轻罪案件或违警罪案件)依然设有严格的上诉程序和规范。因此,它们只是在陪审团审判中适用这一特殊的模式。然而,在缺乏上诉制度支撑的前提下,如何实现上诉制度所确立的司法目标?对此,法国及比利时的法学家主要提供了两大论据,以回应众多质疑者的批评(22):一方面,比利时和2000年之前的法国均设有二级预审制度(double degréd’instruction),许多比利时和法国的法学家据此认为,二级预审事实上相当于初审,而陪审团的裁判便是二级庭审,因此,重罪案件的裁判事实上也经过了两次庭审,判决的准确性可得到有效保证,无须设立专门的上诉制度;另一方面,比利时和2000年之前的法国虽未设立重罪案件的普通上诉程序,但依然设有非常上诉程序,如最高法院的复核审程序(pourvoi en cassation)和再审程序(les recours en révision),这些救济程序可代替上诉程序履行纠错止纷、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职责。

但笔者认为,这些解释并不具有说服力。在此笔者拟先对法国及比利时的二级预审制度及非常上诉制度作一简单的介绍,然后再作评价和结论。

首先是二级预审制度。在比利时或2000年之前的法国,如果预审法官经过侦查和证据的初步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可能实施了构成违警罪或轻罪的行为,则可以直接移送有管辖权的违警罪法院或轻罪法院接受审判。但如果预审法官经过侦查和证据的初步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可能实施了构成重罪的行为,则必须提交上诉法院起诉审查庭进行二级预审,以决定是否将犯罪嫌疑人移送重罪法院接受陪审团的审判。这就是所谓的重罪案件二级预审制度。然而,二级预审是否相当于重罪案件的初审?二级预审是否可有效保障庭审的质量?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原因主要有三:其一,二级预审所遵循的程序与一般的庭审程序相差甚远,根本不可相提并论。虽然法律也规定,二级预审程序严格遵循言辞、平等对抗之原则。但事实上,这些原则形同虚设,根本无法真正落实和体现。例如,在预审辩论中,控辩双方只向法官简单陈述诉讼意见。虽然与普通预审的书面诉讼意见相比,此举已有很大进步,但仍与真正的庭审辩论存在很大的差距。又如,控辩双方出庭或提供证据并不是一项权利,起诉审查庭无义务保障之,这更是与庭审的一般理念背道而驰。(23)其二,二级预审的职责是“审查某一行为是否已违背刑法之规定”或者“是否有足够充分的证据将被起诉者移送有管辖权的判决法院接受审判”(24)。但起诉审查庭无权对案件的实体问题作出任何判决(25),这是诉审分离原则以及无罪推定原则的必然要求,也是程序正义的必然要求。这一要求从根本上将二级预审程序和庭审程序区分开来。其三,二级预审程序的运作状况糟糕,在实践中非但不能提供诸如上诉制度一样的保障,而且俨然已成为践踏被告人人权、损害程序公正的罪魁祸首。例如,在实践中,二级预审法官往往同时担任本案件的庭审法官,先入为主的现象普遍存在,严重违背了诉审分离及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这一做法受到了许多学者的指责和批评。(26)又如,二级预审往往只是形式上的预审,而非实质意义的预审。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几乎从未出现过二级预审将一级预审裁决撤销的情况。许多学者遂将起诉审查庭谑称为“重罪案件的登记机构”(une modeste instance d'enregistrement des affairs criminelles),“永远只会说‘同意’”(27)(dire toujours amen aux dossiers)。可见,二级预审与一般的庭审程序完全不可同日而语,非但不能弥补上诉制度缺失所带来的“错案风险”(risques des erreurs),还在某种程度上成为违背司法正义的源头。因此,“主张二级预审相当于初审,可有效保证判决准确性”的观点显然难以令人接受。

其次则是非常上诉制度。非常上诉制度在欧陆国家普遍存在,但形式各有不同。在比利时及法国,重罪案件的非常上诉制度主要包括两种,即再审(recours en réexamen)和复核审(pourvoi en cassation)。所谓再审(28),指在判决生效后,如出现新情况或新证据,可证明原判决的事实认定确有错误,则当事人有权向最高法院提起再审请求,以撤销原判决。2000年6月15日,法国又增设了一种形式的再审,即因欧洲人权法院所作出的裁决宣告而导致的刑事判决重审,又称为重审程序(le réexamen des procédures)。依《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626-1条之规定,“经认定有罪的任何人,如欧洲人权法院作出的裁决认为对该人所作出的有罪宣告违反《欧洲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或其附加议定书的规定,只要从性质和严重程度看,经认定违反公约或议定书的情形对被判刑人造成了损害后果,并且按照公约第41条给予‘公正的满足要求’仍然不能终止此种损害后果时,得请求对最终确定的刑事判决重新进行审查”。而复核审(29)则指,对刑事案件(包括重罪案件)的终审判决,如果当事人认为该判决在法律适用上存在明显的错误或有悖法律的精神,则可向最高法院刑事庭提起上诉,请求其对判决的合法性进行监督。不管是再审,还是复核审,都具有上诉制度的某种功能。例如,再审可以纠错止纷,而复核审则可保障法律统一适用。但笔者认为,该两种制度均无法取代上诉制度,也无法作为“陪审制无须设立上诉制度”的依据,理由如下:其一,非常上诉制度具有很严格的适用条件,在实践中,适用比例极低。众所周知,司法判决一旦生效,即具有既判力。诚如法谚所云,“定案即为事实”(res judicata pro veritate habetur),从某种意义上讲,具有既判力的判决便可视为真实的判决。唯有如此,法律的秩序价值方可得以彰显。因此,各国在设立非常上诉制度时都秉承了相当谨慎的态度,设立了相当严格的受理条件,以防止滥诉或造成司法秩序的不稳定。例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626-1条至第626-7条便对重审程序的条件进行了严格的限制:“有罪判决违反《欧洲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或其附加议定书的规定”、“对被判刑人造成了损害后果”且“依公约第41条给予‘公正的满足要求’仍然不能终止此种损害后果”。此外,重新审理的请求人局限于司法部部长、最高法院总检察长、被判有罪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以及被判有罪之人死亡后的权利继受人,请求在1年之内提起。重罪案件的复核审亦设置了严格的受理条件。例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567条规定,“上诉法院预审法庭的裁定,以及重罪案件、轻罪案件与违警罪案件的终审判决,有违反法律之情形的,经检察院或权益受到裁定或判决损害的当事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可依不同情况予以撤销”。第567-1条规定,“如最高法院刑事庭庭长认定,所提起的上诉是针对一项不允许运用上诉途径的裁判决定,应作出上诉不予受理的裁定。当事人不得对该裁定再次提起上诉”等等。可见,不管是再审抑或是复核审,其适用范围都相当有限,这与普通的上诉制度不可同日而语。其二,除适用条件严苛、适用比例极小外,再审和复核审的庭审方式也和普通的上诉程序大相径庭。具体而言,再审和复核审大抵采用书面审、形式审和局部审。(30)而普通上诉程序通常所奉行的言辞原则、实质审查原则及全面审查原则等都不适用于非常上诉程序。诚如学者Vernier D.及Peyrot M.所言,“非常上诉程序只是一种象征意义大于实质意义的救济程序,很难称得上是第二审或是第三审程序”(31)。综上,不管是再审程序或是复核审程序,其作用都极其有限,根本无法与普通的上诉程序相提并论。因此,认为这些救济程序可代替上诉程序履行纠错止纷、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职能,并进而主张无须设立上诉制度的观点实在值得商榷。

综上,笔者认为,一审终审模式并未找到一个两全之策以协调陪审制和上诉制度的制度冲突,而是以牺牲上诉制度为代价捍卫陪审团判决的至上性。因此,这一模式具有明显的缺陷。最近二十余年来,法国和比利时便在许多重罪案件中因“无视被告人的上诉权”而被欧洲人权法院及欧共体法院判决败诉。(32)2000年,法国终究因欧盟压力进行了重罪案件上诉制度改革,引入了轮转上诉制度。这标志着法国从重罪案件的一审终审模式进入了更尊重上诉权的上诉审平民裁判模式(详见下文)。而比利时的改革似乎也在酝酿之中。(33)

(二)上诉审职业法官裁判模式及其评价(www.xing528.com)

上诉审职业法官裁判模式,即允许对陪审团的判决提起上诉,且上诉审由职业法官负责裁判的模式。实施该模式的主要国家有英国、美国、西班牙、俄罗斯及意大利等。

上诉审职业法官裁判模式似乎又走向了另一个极端:一方面,这些国家普遍承认陪审制系人民主权载体这一论断。例如,《西班牙宪法》第125条便明确规定,“所有公民均有权参与司法管理”,西班牙法学家也普遍将该条款作为1995年《西班牙陪审法院组织法》(L.O.T.J.:Ley Organica del Tribunal del Jurado)的宪法渊源(34);而英国学者肖恩·多兰在介绍英国陪审团审判时也指出,“支持陪审制的理由是多方面的,但最核心的观念是,陪审制是民主参与的体现”(35)。另一方面,这些国家又承认可对陪审团的判决提起上诉。例如英国2003年的《刑事审判法》便规定,在重罪案件中,控辩双方均可就陪审团的判决向上诉法院刑事庭提起上诉。刑事庭由3名职业法官组成,其中至少有1名法官为上诉法院的大法官(36)《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354条及以下条款也对陪审上诉制度作了十分详尽的规定。(37)然而,如何协调陪审制与上诉制度之间的理论冲突和制度悖论呢?令人感到遗憾的是,几乎没有学者正面回答这一问题,而只是间接地认为,上诉制度有助于矫正陪审团审判所可能出现的错误,提高打击犯罪的效率。例如,英国2002年所发布的白皮书《所有人的正义》便指出,“为使更多有罪者得以定罪……如果出现引人注目的新证据的话,就取消重罪中的双重危险规则”(38)。俄罗斯的陪审上诉制度更为典型。依《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360条之规定,上诉法官对上诉案件进行全面审理,并不局限于当事人所提出的上诉请求。但据统计,1994年俄罗斯陪审团审判的无罪释放率为18.2%,1995年为14.3%,1996年为19.1%,1997年为22.9%,但1994年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SCRF)共撤销了20.1%的无罪判决,1995年为17.3%,1996年为30.7%,1997年为48.6%。(39)数据对比(40)可充分说明,俄罗斯设立陪审上诉制度主要是为了提高打击犯罪的效率。

坦率而言,这种解释实在令人不解。在笔者看来,上诉制度所彰显的种种价值自是毋庸置疑,但问题的关键并不在于上诉制度的价值本身,而在于上诉制度和陪审制之间难以调和的理念冲突和制度矛盾。毫无疑问,上诉审职业法官裁判模式正陷入一个难以自拔的逻辑怪圈中:一方面,为何引入陪审制→(因为)陪审制系人民主权的载体→(所以)陪审团的裁决系民意体现、不得撤销;另一方面,为何引入陪审上诉制度→(因为)陪审团的判决可能犯错、特别是往往过于宽容→(所以)陪审团的裁决可以撤销。

(三)上诉审平民裁判模式及其评价

上诉审平民裁判模式,即允许对陪审团的判决提起上诉,且上诉审依然由陪审团主导的模式。实施该模式的主要国家是法国。(41)

2000年6月15日,法国在欧共体法院的压力下对本国的陪审团上诉制度进行了大刀阔斧的改革,引入了轮转上诉制度。这标志着法国从重罪案件的一审终审模式进入了更尊重上诉权的上诉审平民裁判模式。所谓的轮转上诉,指当事人可对重罪法院所作出的判决提起上诉,但该上诉由最高法院所指定的另外一个重罪法院负责审理而不专设重罪上诉法院。在上诉程序中,重罪法院的合议庭由12名陪审员(比原重罪法院增设了3名陪审员)及3名职业法官所组成。被告人、检察官、涉及个人民事利益的民事责任人、涉及个人民事利益的民事当事人以及公共行政机关均有权提起上诉。检察官也可对无罪判决提出上诉。(42)

法国学者普遍认为(43),上诉审平民裁判模式是唯一合乎逻辑、可有效协调陪审制与上诉制度之间微妙关系的设置。一方面,该模式承认陪审制系人民主权载体及人民永远不会犯错的政治教条,但同时也认为人民有权更改自己的决定,因此,上诉制度从某种意义上讲是人民更改自己决定的一种制度,并不会否认陪审制的根本价值根基;另一方面,审理上诉案件的重罪法院合议庭由更具代表性的人民(陪审员的数量更多)所组成,而依民主政治运作中的少数服从多数之原则,审理上诉案件的陪审团当然有权撤销或更改原陪审团所作出的判决。可见,上诉制度和陪审制在上诉审平民裁判模式中得以完美结合和统一。

笔者完全赞同法国学者对上诉审平民裁判模式的观点及评价。如前所述,不管是一审终审模式还是上诉审职业法官裁判模式,都顾此失彼,走向了极端:一审终审模式以牺牲上诉制度为代价捍卫陪审团判决的至上性;而上诉审职业法官裁判模式则完全无视陪审制的价值基础。坦言之,赞成前两种模式的学者在进行理论分析时都有意或无意地将“陪审制与上诉制度的内在冲突”这一根本问题边缘化,或者作了完全无法自圆其说的解释。当然,上诉审平民裁判模式也并非毫无缺点,例如,巨大的经济耗费便可能严重损及该制度的生命力,甚至使该制度无疾而终。因此,不少法国学者已在开始探索解决之道,例如恰当减小陪审制的适用范围、设立必要的上诉过滤机制等。(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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