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美国刑事和民事陪审制及相关限制

美国刑事和民事陪审制及相关限制

时间:2023-11-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美国不仅在刑事领域里适用陪审制,也在民事领域里适用陪审制,不仅保留了审判陪审团,也保留了控诉陪审团。例如,联邦法律便规定,18周岁以上、可用英语交流的美国公民可担任联邦法院的陪审员,但身体极度衰弱、精神不健全、被控刑事犯罪或被宣判重罪且未恢复民事权利的个人无权担任陪审员。

美国刑事和民事陪审制及相关限制

二、美国陪审制研究

从17世纪起,英国便通过殖民扩张的方式在北美殖民地推行适用陪审制。(20)但诚如何家弘教授所言,“英国是西方陪审制度的苗圃,而美国则是西方陪审制度的沃土”(21)。美国将陪审制发扬光大,甚至比英国现行的陪审制有过之而无不及。美国不仅在刑事领域里适用陪审制,也在民事领域里适用陪审制,不仅保留了审判陪审团(小陪审团),也保留了控诉陪审团(大陪审团)。(22)在现今美国几乎所有的宪法性文件中(不管是联邦宪法,还是州宪法),接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往往都被排在首位。(23)这是立法所普遍授予的一项重要政治权利,也是控制政府权力的一种重要方式。以美国联邦宪法为例,《联邦宪法》有关陪审制的条文一共有4处:《联邦宪法》第3条第2款规定,“对一切罪行的审判,除了弹劾案之外,均应由陪审团作出。该项审判应于发生该项罪案之州举行,但罪案非发生于任何州中,该项审判应由国会以法律所定之地点举行”;《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非经大陪审团提起公诉,人民不受死罪或会因重罪而被剥夺部分公权之审判……亦不得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使其丧失生命……”《联邦宪法》第六修正案规定,“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应享受下列权利,由发生罪案的州及区的公正的陪审团予以迅速及公开之审判……”《联邦宪法》第七修正案规定,“在普通法上的诉讼,其诉讼标的如超过二十天者,则当事人有权要求陪审团审判。由陪审团审判之事件,除依普通法之规则外,不得于合众国任何法院中重审”。其中,《联邦宪法》第六修正案成为各州确立陪审团审判权的根本依据。

应当指出的是,美国是一个联邦制国家,联邦和各州都拥有各自的宪法和法律。因此,各州的陪审制度设计往往并非整齐划一,而是存在一定的差别。本书限于篇幅,仅作一概览性的分析。

(一)陪审制的适用范围

《联邦宪法》第3条第2款规定,“对一切罪行的审判,除了弹劾案之外,均应由陪审团作出”。而《联邦宪法》第六修正案则规定,“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应享受下列权利,由发生罪案的州及区的公正的陪审团予以迅速及公开之审判……”因此,从法条的措辞上看,不管是重罪(除弹劾罪之外)、轻罪或者是情节显著轻微的犯罪,被告人都有权要求陪审团进行审判。但在1968年邓肯诉路易斯安那州案(Duncan v.Louisiana)及1970年鲍德温诉纽约州案(Baldwin v.New York)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在情节轻微的案件中(最高监禁刑期为6个月甚至更短),“迅速且廉价的非陪审团审判所带来的益处远超过其因拒绝对被告人适用陪审团审判而对被告人所带来的不利益”(24)。因此,各州有权对情节显著轻微的刑事案件采用非陪审团审判。

当然,在美国,接近九成的刑事案件都是通过辩诉交易得以解决(25),因此,采用陪审团审判的刑事案件其实并不太多,这主要是基于诉讼成本和司法耗费的考量。(26)

(二)陪审员的资格及遴选

联邦法院与各州法院对陪审员的资格都有一定的要求,但联邦与州、州与州之间的要求均有所不同。总体而言,这些要求主要涉及国籍、年龄、住所、语言能力、身体精神状况、有无重罪前科等。例如,联邦法律便规定,18周岁以上、可用英语交流的美国公民可担任联邦法院的陪审员,但身体极度衰弱、精神不健全、被控刑事犯罪或被宣判重罪且未恢复民事权利的个人无权担任陪审员。此外,各州也普遍确立了一些职责不兼容的规定。例如消防人员、警官、牙医等从业者可免除陪审员职责。(27)

至于陪审员的遴选方式,各州的做法更是五花八门。例如,新英格兰及南方诸州实行一种所谓的重要人物推选制度,即由本地政要推荐当地公民担任陪审员。但在大多数州,陪审员大抵随机选出,例如从选民登记簿、报税单、电话簿、车牌号等随机抽出若干公民担任陪审员。而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电脑随机遴选的方式也逐渐普及,并成为当前最常见的抽选方式。当然,陪审员的遴选还应具有代表性,例如陪审员应跨社区选出,不得仅限于某一社区或某一区域,又如,陪审员遴选不得有种族歧视或性别歧视(28)等。

随机抽选后,法庭应向所有被选中的公民发送一份通知,告知其已被选为陪审员候选人,要求其在既定时间到既定的法庭报到。通知书还应说明,如果公民因故不能担任陪审员,可以说明理由,要求法庭除名。例如,因疾病、年迈或担任陪审员将严重影响经济收入并造成生活困难等。经这一行政程序所确立的陪审员名单一般称为陪审员总名单,而具体案件的陪审员便从这一总名单中选出。

(三)庭审程序及陪审员和职业法官的职责分工

1.选定具体案件的陪审员

在美国,从陪审员总名单中选出具体案件的陪审员是一个相当烦琐的程序:首先从陪审员总名单中随机抽选12名候选陪审员(29),再通过说明真相程序(Voir dire)筛选替换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陪审员(例如种族偏见、特定的刑罚价值观等)。控辩双方均有权要求陪审员回避,包括有因回避和无因回避。

有因回避,指控辩双方可向法官提出一些候选陪审员无法客观地担任陪审团工作的理由,由法官决定是否予以除名,例如认为某候选陪审员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可能产生实际的偏见。无因回避,则指控辩双方有权要求某候选陪审员回避,而无须提供任何理由。依《联邦刑事诉讼规则》之规定,“如果被控之罪可判处死刑,则各方当事人有权行使20次的无因回避。而如果被控之罪可判处1年以上有期徒刑,则政府方有权使用6次无因回避权,而被告人或所有共同被告人有权使用10次无因回避权”。不管有因回避抑或无因回避,控辩双方都尽力有利于己方的当事人。因此,从理论上讲,如果双方当事人享有大抵平等的回避请求权,再加上中立法官的监控,陪审团一般不会特意偏向控辩双方的任何一方。

2.开场陈述

正式的庭审程序始于开场陈述。所谓开场陈述,指控辩双方在开始传唤证人前向法庭所作的第一次陈述。控方(即检察官)首先作开场陈述,向陪审团说明案件的性质并简单陈述在审判时将出示的证据,以使事实认定者对接下来可能出现的情况有所准备。原则上,开场陈述不得包含任何定罪意见、结论或对被告人人格的评论,否则辩方可提出异议,法官得制止之。在检察官作开场陈述后,辩护律师也有权作开场陈述。辩方的开场陈述往往与控方截然相对,“通过一定顺序的揭露事实——有时是极有选择性的事实——律师构造了‘一幅激励公平的陪审员去做律师所希望的事情的画面’”(30)。当然,被告人也可选择不作任何陈述,但这种情况比较少见。(www.xing528.com)

3.控辩双方举证

开场陈述后,控辩双方即进入举证阶段。控方首先提供控诉证据,包括出示物证和传唤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应宣誓或以其他方式声明如实陈述。在其他证人出庭作证期间,证人通常需隔离,以防受到影响。控方和辩方分别对控方证人进行直接询问和交叉询问。询问可以分多轮进行,顺序为直接询问、交叉询问,再直接询问,再交叉询问,直至询问结束。在整个直接询问和交叉询问期间,双方律师都必须遵守证据规则。如果一方违反证据规则,则另一方可反对,并陈述反对理由。直接询问或交叉询问一方的律师应简单阐明其提出这一问题的正当依据,并交由法官决定是否终止该问题的提问。在控方结束举证后,如果辩方认为控方并没有提供任何有力证据可证明被告人有罪,则可要求法官作出直接裁决,宣告被告人无罪。当然,直接裁决的案件并不多见。

如果法官拒绝了直接裁决的动议,则审判将继续进行,转由辩方提供证据进行辩护。辩护的程序和规则与控诉并无区别。但依《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之规定,在美国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不得被迫自证其罪。因此,除非被告人愿意,否则不得强行要求其在法庭上提供证言。

4.最后陈述与指示陪审团

在陪审团退席合议前,庭审即进入最后两个阶段,即双方的最后陈述和法官指示陪审团。

首先是双方当事人的最后陈述。与开场陈述相似,最后陈述始于控方的发言。控方应立足对己方有利的观点,对证据进行总结和评论,以使陪审团排除任何对被告人罪行的疑点。而辩方则往往应对控方的陈述作出回应,陈述对被告人有利的事实和理由,揭示案件中所存在的矛盾和疑点,并强调证明责任的分配等,以说服陪审团依据己方的辩护思路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之后,控方再总结陈述,对辩方的发言进行最后的批驳。可见,最后陈述是控辩双方说服陪审团的最后机会,因此,控辩双方均相当重视在这一阶段的“表演”。

在最后陈述结束后,主持庭审的法官应对陪审团作出法律指示,以引导陪审团准确作出判决。指示的内容主要包括陪审团在作出裁决过程中相关的法律知识以及陪审员的职责和义务。在必要的情况下,当事人还可请求法官对陪审团作出特定的指示。

(四)合议、表决和判决程序

在法官对陪审团作出指示后,陪审团即退庭合议。合议由陪审团团长主持,秘密进行。如果合议持续较长时间,则陪审员可能在合议期暂时被隔离(例如安置在宾馆)。

依《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5条之规定,“裁决必须一致作出,由陪审团在公开的法庭上递交给法官”。因此,在联邦法院系统中,陪审团的裁决必须为一致裁决。如果陪审团在长时间的合议后仍不能得出一致裁决,则法官应宣布该陪审团为悬案陪审团,并同时宣告该审判为无效审判,另组陪审团重新审理。目前,美国大部分的州都采用一致裁决制度(只有5个州例外)。(31)

陪审团合议后,应回到公开法庭,由陪审团团长在法庭上宣告裁决结果。不管裁决结果如何,法官都不得提出异议。如果系无罪裁决,则法官应立即宣布当场释放被告人;如果系有罪裁决,则法官可下令将被告人押回监狱或保释以等待科刑。

(五)上诉程序

与美国的法院体系相对应,上诉程序亦采用双轨制,即联邦刑事案件在联邦法院的框架内提起上诉,而大多数的州案件则在本州的法院框架内上诉,这使得上诉路径复杂化。原则上,联邦的大部分案件经地区法院上诉至联邦上诉法院即告终结,不得再提起上诉。但法律所规定的特殊案件还可向联邦最高法院提起上诉。而在州地区法院所审理的案件中,如果州设上诉法院,则案件可向本州的上诉法院提起上诉,或向本州的最高法院提起上诉。上诉后的判决为终审判决,不得再提起上诉。如果州未设上诉法院,则案件应直接上诉至州最高法院,上诉后的判决亦为终审判决,不得再提起上诉。但法律所规定的特殊案件依然可向联邦最高法院再次提起上诉。(32)

上诉审原则上为法律审,即当事人只能就法律问题而不得对事实问题(即陪审团的裁决)提出异议。法律问题的范围相对狭窄,例如法官在量刑时适用法律有误或者法官对陪审员的法律指示存在严重瑕疵等。上诉人应在法定期限内(在联邦系统内为10天)向上诉法院提交说理充分的上诉状,而被上诉人则有权在之后的30天内提交上诉答辩状,供法院两造审查。由于上诉审主要涉及法律问题的审查,所以,庭审组织由纯粹的职业法官所组成,原则上采用书面审(由一名职业法官主持,其他职业法官共同合议)。经合议后,如果上诉法院认为原判决法律适用准确,并不存在任何瑕疵,则应维持原判。相反,如果上诉法院认为原判决的法律适用严重错误,则应直接纠正原判决或命令下级法院依上诉法院的意见再审(当然,上诉法院也可直接发回再审而不提供任何指示性意见)。上诉法院的判决为终审判决,除法律另有规定,不得再提起上诉。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