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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湖法院裁判文书精选:史瑞真诉彭波离婚纠纷案

时间:2023-12-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上列原告史瑞真诉被告彭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瑞真及委托代理人朱运德,被告彭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四新、刘龙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提供的证据的情况和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为证明夫妻双方发生纠纷,提供了“110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一份。原告认为该“证明”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该“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被告婚前的存款早已消费的意见。

罗湖法院裁判文书精选:史瑞真诉彭波离婚纠纷案

(2006)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644号

原告史瑞真,女,汉族,1979年5月6日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春风路3031号3栋604,身份证号码:440301197905067725。

委托代理人朱运德,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波,男,汉族,1976年5月23日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路1003号18栋302,身份证号码:440301197605237710。

委托代理人陈四新,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龙辉,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列原告史瑞真诉被告彭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瑞真及委托代理人朱运德,被告彭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四新、刘龙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4月26日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2月25日登记结婚。2005年3月22日,原、被告购买位于福田区新洲南路全海花园1栋405房一套。2006年4月起,被告与他人非法同居,而且被告有家庭暴力,从而导致原告和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并正式分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告与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财产全部归原告所有;(3)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4)双方尚欠原告父母的借款人民币45万元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5)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缺乏良好婚姻基础;婚后一起生活的时间不长,没有培养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同意离婚;(2)原告起诉称被告有与他人非法同居及有家庭暴力的行为,这一说法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3)因被告远离家乡,在深圳除了这个共有房产外,无其他的房产,而原告父母均在深圳生活,有良好的住房条件,而且购房的经济来源,主要是来源于被告,为此请求判决该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依法支付原告的房屋补偿款;(4)被告为了购买共有房产,尚欠王显玉的借款43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负担;(5)被告于2006年10月27日支取存款人民币59000元,属于被告个人婚前财产,不应分割。

原告提供证据的情况和被告质证意见:

原告为证明夫妻关系及房屋属于共同财产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5年2月25日双方自愿登记的结婚证;(2)2005年3月22日签订的“深圳市安居房买卖合同”。被告对该二份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为证明被告与他人非法同居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06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与婚外异性林某的对话录音资料;(2)2006年11月间原告与林某、吕某电话通话录音资料;(3)原告向沙头派出所报警的报警回执(2006年11月11日);(4)被告2006年8月至10月间的移动电话通话清单;(5)女性衣服的照片。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录音资料的取得来源不合法而且对话及通话人的声音无法确认。对证据3、4、5认为与本案无关。

原告为证明其向父母借款45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5年2月5日出具给其父亲的“借条”一张(数额25万元);(2)2005年7月23日出具给其母亲的“借条”一张(数额20万元);(3)其父母(史松庭、林碧芳)的招商银行卡的清单;(4)装修房屋的有关发票及收款收据。被告对原告提供上述的证据均不认可。认为:证据1借款时间是婚前的而且亦不存在该债务;证据2不属实,根本没有该项借款的发生;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据4是对新房子进行装修共同发生的费用,并不是借款。

被告提供的证据的情况和原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为证明夫妻双方发生纠纷,提供了“110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一份。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从未在单位分有福利房、过渡房的主张,提供了其单位的证明一份。原告认为该“证明”与本案无关。

被告为证明原告离婚后有房居住的主张,提供了原告家人“房产产权登记表”一份。原告认为该“登记表”与本案无关。

被告为证明其尚欠他人43万元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于2005年3月18日向王显玉出具的“借条”一张;(2)王显玉的“证明”一张;(3)王显玉的“收条”一张;(4)深圳市豪德投资有限公司章程首页一页;(5)深圳市豪德投资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一份。同时被告申请了王显玉作为证人到庭作证。原告对被告提供上述证据1、2、3的真实性有异议,均不认可。同时认为该三份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是夫妻共同债务。对证据4、5,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人王显玉所作的陈述均不认可,认为王显玉的陈述不是事实。

被告为证明其于2006年10月27日所支取的59000元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的主张,提供了中国银行罗湖支行交易流水清单一份。原告对该“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被告婚前的存款早已消费的意见。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申请向有关银行调取的相关材料: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有关银行调取了被告存款及提款资料:(1)被告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000024001102302939)的存款余额6619.64元;(2)被告名下在中国银行深圳分行罗湖支行(账号:476690301880444991)的存款余额5210.58元;(3)被告于2006年10月27日从中国银行深圳分行罗湖支行(账号:476690301880444991)提取59000元。被告对上述存款均无异议,但提出2006年10月27日提取的59000元是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的意见。

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向有关银行调取被告存款、汇款的有关凭证材料:(1)被告于2005年3月18日一次性存入现金47万元,次日(19日)存入现金4000元的对账单(招商银行罗湖支行账号0444706911)。(2)被告于2005年3月19日从上述的账户汇划给收款人为深圳市福田区财政局国库科473957.33元的汇款凭条。原告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该存款是夫妻共同存款,并非被告的借款的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

1.关于证明夫妻关系及房屋属于共同财产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采纳。

2.关于证明被告与他人非法同居的证据。证据1、2均属于录音资料。该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无法确认,而且对通话或对话人的身份无法确定,故此,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4、5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提出的该项主张,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证明向其父母借款属于共同债务的证据。证据1、2均是由原告个人书写的“借条”,该两张“借条”并不能直接证明该借款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即该两份证据对原告的该主张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4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的意见:

1.关于证明夫妻发生纠纷所提供的“110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真实性可以确认,本院予以采纳。

2.关于被告单位出具住房“证明”及原告家人“房产产权登记表”,对其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同时因关联到对双方共有的房屋的分割、分配问题。故此,本院予以采纳。(www.xing528.com)

3.关于证明尚欠他人43万元借款,属于共同债务的证据。证据1是被告个人书写的“借条”,证据2、3是王显玉出具的“证明”、“收条”,该三份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借款是属于夫妻间共同债务,即该三份证据对被告提出的该项主张,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4、5,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对证人王显玉的证词,因不能直接证明该借款是属于原、被告夫妻间共同债务,故此,对证人的证词,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被告提供的中国银行罗湖支行的交易流水清单,对其真实性,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原、被告各自申请向有关银行所调取的银行出具的相关证据材料,原、被告均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的答辩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的调查,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4月相互认识,2005年2月25日在深圳市罗湖区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相互交流、沟通较少,未能培养夫妻感情。近年来,因原告猜疑被告有婚外情而产生夫妻矛盾,发生家庭纠纷。双方于2006年9月起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表示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因精神损害赔偿、财产分割、债务承担等问题未能达成协议。

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3月22日向深圳市福田区建设局购买了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新洲南路全海花园1栋405号安居房一套,购买价为473957.33元,已付清房款。该房屋的现价值,经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定为100万元。

被告于2006年10月27日从其中国银行深圳分行罗湖支行开设账户上(账号:4766690301880444991)提取存款59000元。该账户记载着2005年2月25日止(原、被告婚前)已有存款71812.07元,但该账户一直在使用,至2006年10月27日止,累计支取和存入两项共达123次。被告自2005年2月26日起至2006年10月27日止累计支取的数额已远远超过了被告婚前存款数额。在此期间,被告累计存入的款项亦远远超过59000元。到2006年11月7日止,该账户仍有存款5210.58元。同时,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000024001102302939)的存款为6619.64元(至2006年11月22日止)。

被告现在福田区公安局工作,其单位未给其分配任何住房。原告的父母在深圳市内有两处房产,住房面积共有400多平方米。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符合法定的离婚理由,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双方婚后购置的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新洲南路全海花园1栋405号安居房一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该房屋的现价值以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所确定的价值(即人民币100万元)数额来进行分割,得房的一方应给予对方一半的补偿。原、被告双方分居后,被告至今仍居住在该房屋,原告已搬出外住,被告其所在单位至今没有给其分配任何住房。原告的父母在深圳市内有两套住房,家庭居住条件相对宽松,双方离婚后,原告暂时居住的去处相对被告来说困难较少,且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故此,该房屋现应归被告所有为宜,由被告一次性补偿给原告房款50万元。被告名下现有的银行存款共11830.22元(5210.58元+6619.64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该存款归被告所有,由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5915.11元。

关于原告提出被告有与他人非法同居的行为,要求被告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该项主张所提供的录音资料,被告对此均不认可,而且该录音资料也没有得到通话对方的通话人(案外人)或对话对方的对话人(案外人)的确认,对通话人或对话人的身份均无法确定。同时原告提供的报警回执、通话清单、女性衣服的照片均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与他人有同居的行为,即使将原告所提供的这方面的证据全部联系一起全面综合分析,也不能形成一条完整证据链条,均不足以认定被告有与他人同居的行为。故此,原告提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出被告有家庭暴力的主张,因原告对该项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提出尚欠其父母借款45万元,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原告为证明该主张,仅提供由原告个人签名书写给其父母“借条”两张,该两张“借条”,均无经过被告本人的同意和认可。原告提供的其父母在招商银行设立的账户交易清单,也没有记载其父母已将款项汇划至原告或被告账户上的情形,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仅凭原告个人出具给其父母的“借条”,不足以认定该借款是原、被告夫妻间的共同债务。故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尚欠他人借款43万元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被告为证明该主张,仅提供了2005年3月18日由被告个人签名书写给王显玉的“借条”,该“借条”并没有经过原告本人的同意和认可。虽然当天(即2005年3月18日)被告的银行账户上存进现金47万元,但该存款是现金并非从王显玉的账户上汇划进来,也不是王显玉本人亲自到银行进行交易。可见,该47万元的现金存款与被告所称的借款并没有必然的联系,不能直接反映该笔现金存款就是被告向他人的借款。虽然王显玉出庭作证,以证明被告于2005年3月18日向其借到现金47万元,但原告对王显玉的陈述不予认可。王显玉除提供了被告个人的“借条”外,并未能提供其他的相应证据来证明该借款是属于原、被告夫妻间的共同债务。被告仅凭王显玉的陈述及出具的“收条”和被告个人出具的“借条”,不足以证明该借款是原、被告夫妻间的共同债务。故此,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于2006年10月27日支取59000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该款项是被告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支取。虽然被告婚前在该银行账户上已有存款7万多元,但婚后该账户一直在交易使用,而且双方婚后至2006年10月27日止,被告累计支取的数额已远远超过了被告婚前在该账户上存款的数额。同时,被告婚后至2006年10月27日止,往该账户存入的款项累计已远远超过59000元。可见,被告所支取的59000元,并不能够直接就认定是被告婚前的存款。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因被告对该59000元未能提供直接的证据证明是其婚前的存款。故此,本院确定被告于2006年10月27日所支取存款59000元,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由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295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史瑞真与被告彭波离婚。

二、原、被告婚后购置的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新洲南路全海花园1栋405号安居房一套,归被告彭波所有。

三、被告彭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补偿给原告史瑞真房款人民币50万元。

四、被告彭波名下的现有银行存款人民币11830.22元归被告彭波所有,被告彭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给原告史瑞真人民币5915.11元。

五、被告彭波于2006年10月27日支取的人民币59000元,归被告彭波所有,被告彭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给原告史瑞真人民币29500元。

六、现原、被告个人使用的日常衣物归各自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9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人民币2395元(原告已预付,被告应将负担之数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建

审 判 员 叶丽曼

代理审判员 雒虹媛

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润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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