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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欺诈的认知与防范-罗湖法院调研论文精选

时间:2024-01-2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本文的撰写,借鉴了他人的部分观点和材料,详细阐述了诉讼欺诈的表现形式、成因、认知手段及防范意见,并据此提出浅见,意在“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但目前,极少数不法分子利用民事诉讼的公权性质,实施诉讼欺诈,以达到转移财产,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目的。诉讼欺诈行为不仅严重侵害了特定法律主体的合法权益、浪费司法资源,也对司法公正、司法权威和诉讼价值构成冲击与损害。

诉讼欺诈的认知与防范-罗湖法院调研论文精选

戴伟群 郑有培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我院接连审理了数起虚报员工人数、虚报员工身份、虚构欠薪的事实起诉某建筑公司案、审理了数起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虚构欠薪事实起诉国有企业拖欠工资案等,特别是深圳富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工资系列案、胡玉林操纵的京广中心173名员工虚假欠薪案最具典型意义。上述案件,虽在事后依法获得纠正,欺诈者的目的没有实现,但他们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对我院审判质量造成的深刻影响,至今犹存。“前车之鉴,后事之师”,如果不能从上述案例中吸取经验和教训,是我们的失误和渎职;同时,诉讼欺诈虽是一种消极现象,但可以促进我们思考和提出对策,并进而为制度和法律的创新提供途径。本文的撰写,借鉴了他人的部分观点和材料,详细阐述了诉讼欺诈的表现形式、成因、认知手段及防范意见,并据此提出浅见,意在“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希望本文的部分观点能让同行在审理案件中对于防范诉讼欺诈有所启迪,对法院审判质量的提高有所裨益。

二、诉讼欺诈的主要表现形式

现代社会,民事诉讼被视为人们维护合法权益和解决争议的最重要手段,其作用在我们社会生活中得到了相当的体现。它是解决民事纠纷的各项制度中最正规、最权威和最有效的机制,它能使民事纠纷得到最公平、最合理的解决。但目前,极少数不法分子利用民事诉讼的公权性质,实施诉讼欺诈,以达到转移财产,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目的。诉讼欺诈行为不仅严重侵害了特定法律主体的合法权益、浪费司法资源,也对司法公正、司法权威和诉讼价值构成冲击与损害。所谓诉讼欺诈,是指诉讼参加人恶意串通或虚构民事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伪造证据,通过符合程序的诉讼形式,诱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从而达到损害他人利益、谋取非法利益之目的的违法行为。诉讼欺诈与人们经常讨论的另外一个词汇“恶意诉讼”有所不同。恶意诉讼乃是指诉讼的当事人滥用诉权,恶意提起诉讼,损害对方当事人、第三方的合法利益的行为。两者虽然都存在主观上的恶意,都试图用合法的诉讼手段达到各自非法目的,但两者不同之处在于,诉讼欺诈往往存在主观上的通谋,通常意义上表现为原、被告之间的通谋,而这种通谋在恶意诉讼中并不存在。

在审判实践中,诉讼欺诈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但归纳起来主要是以下几种:

1.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事实上的民事经济纠纷,但为了达到诈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目的,行为人恶意串通,虚构法律事实、虚拟法律关系,故意制造诉讼状态。比如虚构欠债事实进行诉讼,以达到转移财产之目的,此类情形,在离婚案件中较为多见。

2.在三方诉讼中,其中两方当事人暂时结成同盟,诈害第三方,特别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方。

3.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中的部分成员与对方恶意串通,诈害本方其他必要共同诉讼人的利益。这类情形在继承案件中较多见。

4.在以多数人为代表的诉讼中,诉讼代表人与对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诈害被代表的多数人的利益。例如在员工拖欠工资的劳动争议案件中,资方对诉讼代表人的利益进行了承诺,但对价是要求放弃其他员工的合法利益,该行为,即属此类诉讼欺诈。

5.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与对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通过其他组织的败诉,而由该组织的主管单位或者开办单位承担实际偿还责任的方式,诈害主管单位或者开办单位。

6.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企业的负责人在诉讼中为牟取私利,违背忠实义务,与对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诈害企业法人或者非法人企业。此类诉讼,在涉及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上市公司等诉讼时最为常见。

7.诉讼代理人滥用代理权,与对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诈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此类诉讼,多见于当事人未到庭、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的情形。

8.在信托诉讼中,非权利主体的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诈害信托人的利益。

9.未经他人同意而以他人名义进行的冒名诉讼。

10.非权利主体在没有程序法律根据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为保护他人的民事权益而进行的虚假无因诉讼。

上述行为,亵渎了法律、玷污国家审判权和法律尊严,使司法活动背离真实、公正的价值目标,导致的误判以及为纠正误判而导致的再审程序的启动,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损害了判决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同时,该行为还侵害了他人、集体或国家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危害交易安全,并使法庭变成了非法交易甚至犯罪的场所,极大地降低了诉讼制度的性能和效用,损害了国家审判机关的信誉。

三、诉讼欺诈的成因

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病象,诉讼欺诈大多存在于社会法治的初级发展阶段,并随着法治的不断完善而减少。导致诉讼欺诈的原因极其复杂,但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不法、不当利益或非法目的驱动,这是诉讼欺诈的最主要成因。诉讼欺诈的违法属性与应谴责性早已为人所识,进行诉讼欺诈是要冒一定法律风险的。但是,在各种利益诱惑面前,一些当事人往往敢于冒险进行诉讼欺诈,追求各种不法、不当利益或其他非法目的。追求不法、不当利益或非法目的在现实中一般体现为通过诉讼侵占他人财物、谋取本不该获得的利益、推卸自身债务或其他民事责任、挽回损失、为避免利益受损而借诉讼掩饰自己的错误,等等。而更深层的原因还在于,由于法律规制力度不够,当事人进行诉讼欺诈的法律风险往往小于其追求的不法、不当利益。透过诉讼欺诈问题背后的经济学分析,人们可以从利害关系上看到诉讼欺诈现象的出现和存在不外是特定当事人追求不当、不法利益与权衡利弊的结果。

2.民事诉讼的性质和目的导致民事诉讼有被当事人用来进行诉讼欺诈的可能。民事诉讼具有某些私法的性质,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对民事纠纷本身有自主解决的权利,并对诉讼标的有自由处分权。民事诉讼的目的不是为了发现绝对真实,而是为了解决纠纷。从民事诉讼的性质和目的出发,当事人主义已成为大多数国家理性选择的诉讼模式。建立在辩论主义基础之上的当事人主义诉讼制度要求:法院在诉讼中要充分尊重当事人对诉讼标的处分权,只对当事人请求的事项和在请求的范围内进行审判;法院作出判决,只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证据,不得依职权调查证据。这样,当事人主义或辩论主义就为旨在损害他方利益的人进行诉讼欺诈留下了缺口。譬如甲乙在诉讼中相互串通,提供虚假的陈述和证据,或者其中一人作虚假自认,法院如何透过甲乙制造的假象作出正确的判决呢?对于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自认,《法国民法典》第1356条规定,裁判上的自认系指当事人或经当事人专门委托授权的人在法庭上所作的声明。裁判上的自认对于作出自认的人具有完全的约束力。《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2887条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自认了另一方当事人确定的事实,那么法院就应当把这些事实看作是真实的。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制订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这种基于辩论主义的自认制度在实际适用中能产生这样的后果:如果当事人之间相互串通,作虚假自认时,法院要受虚假事实的约束,承认其作为裁判基础的效力。对此,德国法为诉讼参加人设立了真实义务,以改良辩论主义,但英美诉讼法坚持正统的辩论主义,防止任何方式的修正。换一句话说,以辩论主义为基本指导思想的英美法允许辩论主义自身的缺陷以及由此产生的必要代价。诉讼欺诈的发生,在一定意义上说,就是辩论主义所要付出的代价。同时,法律制度往往存在缺损,诉讼欺诈之所以被提起甚至得逞,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法律制度尤其是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不完善或不妥当存在缺损造成的。由于受制于立法的稳定性、高难度的立法技术和政治历史、传统等复杂因素,法律无法对社会生活的快速变化及时作出回应。法律制度的缺损形成的“法律漏洞”、“法律空子”或“法律无奈”必然对司法构成直接影响,司法公正也只能是相对的公正,司法活动只能保证法律真实而无法保证客观真实。而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之间存在差距,便会给当事人利用诉讼非法牟利或追求不当、不法目的留下空间,诉讼的合法外衣便可能被恶意利用,诉讼欺诈的出现便不足为奇了。

3.民事诉讼的某些特点也为诉讼欺诈提供可能。在实务中,对于诉前串通欺诈之诉,欺诈者可以选择非诉讼的方式进行欺诈,为何要通过诉讼来达到欺诈的目的呢?原因在于:(1)法院作出的判决有对世效力,对当事人、法院、其他人均有约束效力。对给付判决,还有强制执行力。而受诈害之第三人只能通过再审程序来救济,这种事后救济手段难以有效地保护受诈害人的利益。这样,欺诈者的目的就容易达成。(2)在我国,当事人的胜诉或败诉是由法院以裁判的形式作出,法院有主动调查取证的权利;在实务中,由于不良风气的影响,打官司总在一定程度上被看成是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与审判员之间关系的较量。这样,欺诈主体一方在诉讼中即使故意败诉,社会评价时总是由法院来承担误判的责任,从而使欺诈主体逃避了责任和必要的惩罚。国有企业或股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使在诉讼中有与对方当事人进行串通而故意败诉的嫌疑,也一般不会被视为职务责任予以追查。(3)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即使怀疑有诉讼欺诈的存在,也难以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尤其是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和权利被缩减后,更使欺诈者变得放肆。(4)诉讼具有负面效应,诉讼是当事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最有效手段与方法,这种理论假说的实现需要很多因素或条件的支持,如是否符合诉讼的条件要求、胜诉率的高低、诉讼利益与诉讼成本的比例大小,等等。但在特定条件下,诉讼不仅难以发挥其积极价值,而且会显示其负面效应,当诉讼的负面效应特性被当事人恶意利用,作为侵权的特殊方法与手段时,诉讼欺诈就会出现。诉讼的负面效应特性的客观存在和可利用特性,使诉讼欺诈获得了滋长的条件与生存空间。

4.利益主体多元化是诉讼欺诈发生的重要原因。从诉讼制度来观察诉讼主体,当事人的结构经常被假定为一对一的关系。也就是说,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是以当事人一对一的格局为前提和基础的。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为了使自己的利益得到实现,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利用“诉讼武器”,进行充分的攻击和防御。传统的诉讼观念认为诉讼是敌对双方互相间的斗争。“现代程序的公正与否,其首要考虑的应是对立面的设置”[1]。无论在任何法律制度下,民事诉讼程序总是包含着利益相反的两方当事人之间的对立和冲突的意味,无论是法国法、德国法还是美国法,在民事诉讼程序中采取的都是对抗性辩论原则,使双方以对等力量展开积极的攻击和防御构成程序的实质性内容。但是,随着纠纷的多极化,利益主体出现多元化。在现代诉讼中,冲突主体常常不是呈“两极诉讼格局”。在一个诉讼中,常出现原告、被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等四种代表不同利益的主体。在交涉与冲突中,部分利益主体有可能由对立走向统一,共同对抗其他利益主体。这样,就势必使建立在一对一诉讼格局之上并使对立状态理想化的当事人主义和辩论主义以及具体诉讼制度不仅目的落空,而且反而被用来作为牟取私利的工具。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必要共同诉讼人之间并非完全利益一致,部分必要共同诉讼人也有可能与对方当事人暗中勾结。事实上,在多极利益主体存在的情况下,对立的牢固程度是需要格外保护的。一旦失去了对立性,诉讼欺诈就容易发生。

5.诉讼参加人与权利利益主体的分离也是造成诉讼欺诈的发生原因。诉讼的前提是当事人利益对抗。“诉讼过程的参加者都有自己的利益,为了最大限度地实现私权,而动员一切可能动员的手段”。可以这么说,追求利益最大化,是激励当事人发挥主观能动性的内在动力。辩论主义的依据是:对民事争议,当事人双方处于利害关系之中,这种利害关系使当事人都抱有尽可能求胜的心理状态,法院就可以利用当事人的这种趋利避害的心理,让当事人提出自己的主张,并尽其全力提供证据;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就是利用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冲突机制,使当事人双方为了得到胜诉判决,会尽力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事实,法院也就可以在这些主张的过程中发现真实。诉讼参加人的利益境况在很大程度是制约着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一般说来,主体利益损失或潜在的利益损失越大,实现相应诉讼行为的意志就越显坚定;主体通过诉讼可能获得的利益越大或可以避免的损失越多,实施相应诉讼行为的意志就越强。相反,利益不大,或诉讼可能得到的利益较小,则往往促使主体放弃诉讼或放弃实施某些诉讼行为。因此,当诉讼参加人与实体权利主体不一致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在利益交涉中对诉讼欺诈的风险或代价作必要的考虑后,作出与对方当事人串通诈害实体权利主体决定的可能是存在的。在诉讼信托、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场合,具体实施诉讼行为的人本身不是实体利益主体,其参加诉讼与实施诉讼行为的努力和忠诚程度需要外部的刺激和约束,否则诉讼欺诈发生是不足为奇的。

6.个体法律知识与法律观念存在缺陷。当事人进行诉讼欺诈,是以掌握一定的法律知识和具有一定的诉讼能力为支撑的。目前,我国公民总体的法律知识存在较低水平,部分人员的道德水准偏低,法制观念缺乏,亦是诉讼欺诈的成因之一。从此角度看,提高公民的整体法律素质是预防、减少和反制诉讼欺诈的根本途径与方法。

四、诉讼欺诈的识别

要识别诉讼欺诈,首先要对诉讼欺诈行为的主要特征有一个明确的认识,只有这样,才能做到“有的放矢”。否则,所谓的识别均无从谈起。

从法理上讲,所谓诉讼欺诈是指某种特殊意志无视法的尊严,以自己的不法冒充合法,对他人造成一种假象,误将不法行为视为合法的诉讼欺骗行为。实践中,诉讼欺诈行为在构成上一般具有如下特征:(1)诉讼欺诈行为在诉讼中系主要指诉讼参与人恶意串通,旨在谋害第三方利益的联合行为,故实施诉讼欺诈的主体是诉讼参与人,包括原告、被告、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诉讼代表人、诉讼代理人等,诉讼的欺诈是诉讼当事人的联合行为,一方诉讼参加人的欺诈行为不属于诉讼欺诈。(2)诉讼欺诈欺骗的对象是国家审判机关,欺诈者捏造法律事实、虚构法律关系的目的在于使国家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陷于错误,导致作出符合其欺诈目的的错误判决;诉讼欺诈者实施“诉讼行为”所要诈害的对象是第三方或对方的利益,包括第三人、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诉讼欺诈行为侵害的对象具有同一性,它既侵犯了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又侵犯了国家审判机关的审判权。(3)诉讼欺诈行为侵害的实际利益既可能是实体利益,也可能是程序利益。故在探求欺诈者所要寻求的利益时,需要格外注意,不能仅限于实体的把握。(4)由于诉讼欺诈行为在形式上表现为合法,即以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进行,而在实质上非法,其欺骗性使其在实践中更易得逞,故欺骗性强是诉讼欺诈的另一重要特征,这个特征的存在,也是诉讼欺诈屡屡得逞、难以识别的重要原因。(5)诉讼欺诈行为是诉讼上的不法行为和实体上的不法行为的竞合,诉讼欺诈与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因为诉讼欺诈行为人为了欺骗法院,诈害第三人而串通起来制造法律上的不当状态,这一行为本身即构成了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的客观事实,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应归于无效;至于诉讼欺诈在实体上的后果,则应根据实际损害是否发生、危害程度的大小,而分别适用民法上的欺诈和刑法上的诈骗罪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在民事诉讼中,由于注重当事人对民事权益的自主处分,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权益自主处分的干预手段有限,而此类诉讼提交到法院后,当事人往往能迅速达成协议,故识别此类案件是否是诉讼欺诈,往往有一定难度,这也是此类案件一再被提起再审的主要原因。但把握诉讼欺诈的构成特征,并认真分析此类诉讼的成因、特点及作法,诉讼欺诈仍有其规律和特点,并非不可认知。一般来说,诉讼欺诈案件的识别,主要把握以下方面:

1.诉讼欺诈的证据往往存在瑕疵,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往往不能完全证明整个案件事实。如在恶意欠薪案件中,当事人往往不能提供原始的劳动合同、相关的考勤表及工资发放记录,例如本院在审理利某等42员工起诉某实业公司欠薪欺诈诉讼中,当法官在审理中要求其提供相关的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记录之时,诉讼双方均一致陈述工资发放记录因其他案件被另一法院查封并遗失,且因工作时间流动性强(系销售业务员),故没有考勤记录;恶意借款诉讼案件中,当事人往往无法提供所借款项的资金来源、支付被告款项的渠道和方式的相关证据。假的终究是假的,假的要做到像真的一样,往往有一定的难度,或者说需要更大的成本或代价,故造假者往往不能为、不愿为或不敢为,这时,证据的瑕疵就随之而来。

2.诉讼过程中,诉讼双方缺乏对抗,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往往不作抗辩或不进行实质抗辩,或虽表面上进行了一定的抗辩,但往往对其抗辩事由不提供任何证据,据此放任法院做出对原告有利的裁判,对其不利的判决,被告也不作上诉。例如本院在审理刘某(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起诉国有企业欠薪案件中,该企业在庭审中并不派人出庭进行陈述,仅提交了答辩状,并该答辩状中,认可欠薪事实,但经本院多方调查,该员工在其所陈述的欠薪时间内,已办理了退休手续,根本不存在上班事实。在实践中,调解案件是法院诉讼欺诈的重灾区,之所以如此,就在于欺诈案件中当事人对抗性的丧失。(www.xing528.com)

3.被告在此类诉讼中的应诉往往比较积极,对原告的要求均予以良好的配合;且原、被告对该类案件往往能迅速达成调解协议,履行期限往往较短,并与实际履行能力不符。例如在本院审理的多起诉讼欺诈案件中(通过事后的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得以证实),案件的被告均对原告的起诉进行了积极的配合,如接到本院的电话通知即自行积极领取应诉材料,并同意放弃答辩期进行开庭或调解,且达成的履行协议的日期往往在调解书生效后的数日,但实际上,被告在该日往往并无履行能力。

4.原告起诉的标的额往往较大且不合情理。如恶意欠薪案件中,往往动辄欠款几万甚至几十万元,个别的欠薪上百万元之巨,平均月工资在几千甚至几万之间,明显超过工资市场的一般水准,并有可能与起诉者的职业状况不符。例如原告利某等42人起诉某实业公司欠薪案件中,42原告的月工资均在七千元以上,多的达几万元,远远高于当时的实际情况;且上述原告中,有的自称是会计师、音响工程师,但经事后调查,这些所谓的会计师连最基本的数学题都不会做,所谓的音响工程师连最基本的线路图都看不懂。

5.起诉的被告主体往往存在经济情况不佳并伴随有其他经济纠纷的情形,如恶意欠债案件中往往是企业财产已严重资不抵债,企业财产可能被其他债权人执行,比如前述的案例深圳市某实业公司,即因为其严重资不抵债而涉及多起诉讼,其资产已全部被法院查封并拍卖,故该公司为套取被法院拍卖的资产,虚构员工身份及欠薪事实起诉;在恶意离婚案件中,往往是家庭存在较大数额债务的情形,比如在本院审理的姜某诉罗某离婚案中,因罗某多年经营不善负债累累,为逃避巨额债务,故在离婚诉讼中,将所有的房产、现金、有价债券等全部受让给姜某,并将债务由其个人承担,但实际离婚后,上述当事人仍共同居住,故诉讼欺诈的现象非常明显。

6.在恶意欠债、欠薪案件中的被告主体往往涉及国有或集体资产。在本院受理的案件中,甚至有多起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起诉国有企业要求支付工资的情形。

五、诉讼欺诈的防范

为了以形式上“合法”的诉讼来达到其非法目的,诉讼欺诈者往往在起诉前就做好了充分的谋划,因此,如何识破和杜绝恶意诉讼,对立法、司法、执法各环节而言都是一个挑战。在现行立法尚不完善的情况下,采取相应的司法对策防范诉讼欺诈尤其必要,要做到防范诉讼欺诈,除正确把握诉讼欺诈行为特征识别诉讼欺诈外,还应立足于当前的法律规定,采取灵活的相关对策。

1.加强立案环节的审查力度,把好诉讼欺诈的“第一道防线”。对主观恶意明显或比较明显,客观上又缺乏合法合理的诉讼理由,如有通过诉讼获取某种利益的意图、主体身份不符、争议不大或基本没有争议的关联企业之间的纠纷,有规避管辖和其他非法利用诉讼程序之嫌等,立案环节应当慎重审查和对待。在认真审查的基础上,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按《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堵住其诉讼欺诈之路。当然,在实践中,此类防范不易把握,如把关太严,有可能造成当事人“告状难”及“未审先定”倾向,违背了法律的基本精神,从而损害当事人利益,故此类防范措施多属在理论上的探讨,并无太多的实践价值,应当引起注意。

2.适当强化法院职权,对可能发生诉讼欺诈的诉讼案件,法院应主动依职权收集证据,发现客观真实。当法官已经有充分理由怀疑当事人之间有串通欺诈的可能时,应依职权进行调查,尤其对三方诉讼、群体诉讼和非具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参加诉讼等案件,对是否存在诉讼欺诈要特别予以关注,必要时可将相关情况向利害关系人进行适当的通报,以防诉讼欺诈行为的发生和避免误判。在此种情况下,法官不能受诉辩式诉讼模式的限制,过分强调当事人举证和完全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忽视和弱化法院职权,特别是在恶意串通欺诈和捏造事实欺诈容易发生的情况下,法官应当有意识地主动行使职权调查,有效击破和阻止诉讼欺诈,况且在现行《民事诉讼法》修改前,法官依职权主动调取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的做法,不应当认为是超越职权。事实上,在审判实践中,我院不少法官都有这样的思路。

3.要进一步加强对当事人自由处分权的干预,加重当事人的举证负担。一是对法律和司法解释就举证责任分配有明文规定的要善于用足用够。如对被告自认而双方无争议的债权债务或者调解的基础法律关系,在有疑义和怀疑当事人之间有串通欺诈可能的情况下,特别是双方系关联企业或者有其他利益关系时,应当责令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据,并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认真审查,比如在借款案件中,如当事人虽对数额较大的借款事实作了一致陈述,但法院仍应要求原告提交付款的银行凭证、资金来源等,不能听凭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认定案件事实,要进一步加强对当事人自主处分权的干预,以防止双方恶意串通进行诉讼欺诈,损害国家和第三人利益;对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某项证据的,应当责令证据持有人提供该证据,以缩小当事人利用信息不对称达到欺诈目的的空间。二是对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要善于运用经验法则合理加重被怀疑对象的举证责任。三是对举证责任分配疑难的案件,要注意本着公平、正义的原则作出分配,最大程度地实现合理的结果。加重举证责任实际上是提高了被怀疑对象的诉讼门槛,即使法官不能直接识破和揭穿它,也不能让其轻易通过审查而达到目的。

4.充分利用法官在诉讼程序的控制权,认识和揭露诉讼欺诈。一是强化庭前的举证质证程序,庭前组织双方充分展示和披露证据,防止当事人利用信息不对称和采取证据突袭等方法侥幸达到目的,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或国有企业涉诉的,必要时可通知法定代表人、股东或者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派员参加诉讼。二是在国有、集体企业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如果发现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有故意败诉或明显让步的情形,应适当予以干预,并且应尽量查明原因。三是在诉讼中,审判人员应以“真实义务”和诚信原则要求各方当事人,对诉讼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和不当处分加以必要的限制和约束,以防范诉讼欺诈行为的发生。四是对于“其他组织”参加的诉讼,审判人员应要求“其他组织”提供与诉讼标的额相当的资本证明,必要时应将案情以及有关材料送达“其他组织”的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以防范诉讼欺诈在“其他组织”参加诉讼的场合发生。五是不准许原告撤诉。如果通过审理,法官已经有充分证据断定原告有欺诈之嫌,对第三人或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侵害严重或影响很坏必须要予以制裁时,应当不准许原告撤诉,并判其败诉和给予相应的程序制裁,行为人构成侵权的,可依受害人的请求依法判令其承担赔偿损失,如果行为人诉讼欺诈的情节及其侵害的利益达到一定危害程度,触犯刑律的,则应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让行为人为自己的违法和不道德行为付出代价。六是充分组织双方对质。为了打破欺诈人的侥幸心理,法官可以利用程序控制权,组织双方就关键证据进行充分分析和研究,从而击破虚假的主张和事实,或者使居中裁判的法官更容易观察双方表现,运用自由心证法则判断真假和建立内心确信。

5.注重案件证据的实质判断。从本院再审纠正的因当事人诉讼欺诈被识破而改判的五十余件案件看,相当部分就是因不注重实质判断造成的。一是在双方提供了较多不同种类证据的情况下,没有认真审查和将证据联系起来作深入的实质性分析和判断,而是简单以证据形式的证明力高低作结论。二是过于青睐当事人自认和盲目追求调解结案,而不进行必要的实质审查,导致没有识破当事人恶意而被其利用的错判。三是机械认定证据,被恶意人钻了空子。所以,法官在审理案件时要加强责任心,不能就案论案,对当事人在法庭陈述的细节要认真分析,寻找疑点和矛盾之处,并以此作为突破口,顺藤摸瓜,从而查清事实的本来面目。切不可强调程序价值和程序合法而忽视实质性判断,特别是对有串通欺诈或其他恶意诉讼嫌疑的案件,更应仔细判断分析,充分发挥法官的智慧和才能,识破恶意人的伎俩,努力追求实质正义,维护诚实信用的原则。

6.注重调解协议“合法性”的实质审查。从诉讼欺诈的案例来分析,以调解方式结案的占相当数量,约占90%以上,可以说,调解已成为他们容易实现诉讼欺诈的重要途径,因此,应当强调对调解协议合法性的审查和把关。一是加强对基础事实的审查,对当事人的主张,特别是对关联企业之间或其他涉嫌恶意诉讼的,不仅要审查诉讼请求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还应当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和理由,不能简单以对方自认就定案和结案;同时要慎重审查,谨慎判断,以防事实虚假。二是对明显有诈的调解协议不能简单确认其合法有效,在审理此类案件之时,除对诉求等事实进行调查之外,还应通过多种渠道了解当事人的信誉、经济状况、所处环境、历史问题等等,了解是否存在诉讼欺诈的可能。

7.设立诉讼通报制度。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该案涉及第三人或者诉讼参加人(具体实施诉讼行为人)有损害该方当事人的利益的可能时,将案情的真相通报给利益相关人,由其作出是否提起或参加诉讼的选择。采用诉讼通报制度,可以防止诉讼欺诈。譬如,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怠于行使诉讼权利,或有“自损”行为,法院可以将有关情况通报给监事会或股东大会,由监事会或股东大会采取必要措施,或更换法定代表人,或者协助参加诉讼,以监督法定代表人的行为,防止诉讼欺诈。

8.增加程序救济渠道。对于经审理查明系行为人意图获得诉讼上利益而实施的诉讼欺诈诉讼,应裁定驳回或通过一定的程序撤销误判。在不违背现行立法原则的前提下,应赋予受诈害人一定的司法救济权,对于因受诈害,权利受到侵害的第三人,可考虑将其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准许第三人有权提起诉讼,以有效对抗和防范诉讼欺诈行为。

9.利用科技手段识别诉讼欺诈。在诉讼欺诈的司法防范中,测谎鉴定技术可以并且已经显示出其独到的价值,这种科学证据已经在司法实践中被运用。尽管测谎鉴定作为定案证据还需要立法明确和司法的广泛承认和接受,但谨慎运用是没有问题的。特别是在诉讼欺诈这类比较特殊的民事案件中,更有必要将其作为一种辅助性的判断和证明手段。一是测谎鉴定能有效判别被检测人对案件的某一事实说的是真话还是谎话,这对于正确判断原、被告双方陈述必有一假的恶意诉讼案件大有帮助。二是测谎鉴定是用客观、关联、合法的科学数据分析得出的结论,这种结论在很大程度上可以避免人的主观臆断和认识的差别。三是测谎鉴定在很大程度上可以帮助法官下决心并作出正确选择。当然,在实践操作中,采用上述方式必须要严格把握,谨慎为之。

10.严格制裁措施。制裁除本身具有的惩罚性之外,还具有预防和教育功能。故除了在审理过程中采取前述方法防范和阻截诉讼欺诈外,充分利用现行的法律制度,对诉讼欺诈行为进行严格的制裁,从根本上遏制诉讼欺诈,只有让诉讼欺诈的当事人为自己的违法行为付出代价,才能预防和警示类似行为的发生。处罚制裁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和情节采取相应的方式,对于在诉讼中已发现的诉讼欺诈,应当做到:一是判决其败诉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二是坚决纠正已经发现的错误案件;三是允许对方当事人对恶意人提起侵权之诉,并判令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四是允许被害人对有恶意诉讼之嫌的当事人提起反诉;五是合法加重诉讼费用负担。对于已获得诉讼上利益的诉讼欺诈,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或通过一定的程序撤销原来的裁判,使该案件按照正确的诉讼程序进行。如果构成了侵权法上的欺诈,除原判决应予以撤销之外,还需据受害人的请求判决欺诈者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当诉讼欺诈的情节及其侵害的利益达到一定的程度,构成诈骗犯罪时,则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由于诉讼欺诈侵犯了国家审判权,因此,诉讼欺诈者除了应负担全部由诉讼欺诈而发生的诉讼费用,还应被处以一定的罚金。此外,我国司法机关还应利用现有的刑事法律手段防止诉讼欺诈的发生。如依刑法诈骗罪的相关规定,严厉打击各种形式、情节恶劣的诉讼欺诈行为等。

当然,在防范诉讼欺诈的风险成本也是高昂的,如处理不当,也有可能践踏当事人的诉讼自由及自主处分诉讼权利,故应引起重视。但另一点要特别引起关注的是,法官在对诉讼欺诈所进行审查,需要时间和精力,这往往与目前审判实践所要求的高效率和当事人的诉讼自由发生冲突,且上述审查行为往往会超过民事诉讼的举证要求,而这些都为诉讼欺诈者对承办法官施加压力提供了有利的武器,一旦诉讼欺诈者的目的不能迅速实现,他们往往会到处恶意投诉、上访,相关组织经对表面的证据和诉讼进行审查后,往往容易先入为主,而法官对诉讼欺诈的怀疑又不能迅速组织证据予以支持,这时,组织的责难就不可避免,法官的无奈或压力就自然形成。故此,对法官的宽容、足够的耐心和听取法官的充分辩解,对防范诉讼欺诈也显得特别重要。

六、构建防范诉讼欺诈制度的设想

欲规制恶意诉讼行为,除了立足于目前的法律规定,做好事先预防、重视通过事后承担相关责任的方式来杜绝诉讼欺诈行为的发生外,还应注重建立和健全制约体系和强化法律规制力度,在客观上增大进行诉讼欺诈的风险,这也是进行制度预防与行为制裁的有效措施。诉讼欺诈虽然是一种消极现象,但可以促进我们思考并促进立法的完善。面对诉讼欺诈问题,我们应当根据其性质、特点与成因,对症下药,完善制度构建。在此,特别提出几点建议:

1.在第三人参加的诉讼制度中,首先应扩大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适用范围,将对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诉讼结果将损害其利益的情形包括进来。仅如前所述,赋予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不能有效地防止诉讼欺诈,因这仅仅是事后救济手段,不是事先的预防措施。如何强化此制度机能以收实益呢?只有把这个防止诈害之诉的诉讼提前,与诈害之诉合并审判,不是等到诈害诉讼判决确定后,再来提起再审之诉,而要在判决确定以前,就让利害关系人能参加诉讼,以防止对自己不利的诈害诉讼判决确定,而取得执行名义。如此才能真正达到防止诈害诉讼的目的。日本民事诉讼法第71条[独立当事人参加制度]规定,主张因诉讼结果,权利将被侵害之第三人,或主张诉讼标的全部或一部为自己权利之第三人,可以当事人参加诉讼[2]。第一种情形即是“主张因诉讼结果权利将被侵害之第三人”可提起诉讼。这个制度是从法国旧民诉法第747条规定“因判决自己权利被侵害者”,可以对该判决声明第三人异议而来。日本旧民事诉讼法第483条,把诈害诉讼规定在再审程序里面,到了大正十五年制定现行民诉法时,才把这个制度作为通常程序来救济。鉴于此,笔者主张我国民事诉讼法可以参考日本等国的做法,使“因诉讼结果,权利将受侵害的第三人”可以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起诉讼。其次,法院不能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进行判决,由其承担其所辅助的当事人一方(主当事人)败诉的后果。由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同主当事人间的实体权利义务是分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进行诉讼活动的根本目的不在于支持当事人的诉讼主张,而在于通过支持主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最终维护自己的民事权益。因此,主当事人所为的诉讼行为,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应当不具有约束力,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防止原告与被告串通诈害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是,如果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其所支持的主当事人败诉时,不受该裁判任何约束,既不公平,又背离诉讼经济的原则。在主当事人败诉的情况下,判决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应产生一种约束,即参加效力,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得主张如果更充分地进行诉讼就不会产生不当判决。换言之,在主当事人受判决败诉后,据此判决向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主张权利时,该第三人不得主张本诉讼的裁判不当。

2.对于必要共同诉讼制度,首先有必要引进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制度。必要共同诉讼过多,不仅会拖延诉讼,而且会导致诉讼欺诈。对此,我国与世界大多数的国家所采取的做法不同,我国是通过依职权追加当事人来使必要共同诉讼顺利进行的,这种做法违背了当事人主义和处分原则。日本、德国则对必要共同诉讼区分为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和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前者指只有数人共同起诉或应诉,才承认他们主张的权利关系并接受判决的适格,即不能以个别起诉或应诉来请求本案判决。后者指对请求各自具有独立的适格,但共同起诉或应诉时,在法律上要求作出合一确定权利关系的判断,并统一决定其胜诉或败诉的情形。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名称来源于日本,但德国法中的“notwendig einheit liche sachuntscheidung”意思是诉讼的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主张权利或抗辩时,它最基本的基础法律关系或权利不能做前后矛盾的处理,也可视为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3]。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的引进,对于按份共有、连带债务等诉讼就变得容易进行,难以被诉讼欺诈者所利用。当然,该制度的引进还需要实体法的相关规定作出适当的调整,如连带责任的性质。其次,对于必要共同诉讼人的诉讼行为的效力是否及于全体,要以“有利”原则替代我国目前的“协商一致”原则。各国法律均主张,不论是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还是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共同被告的行为不利于其他共同诉讼人的,不发生诉讼上的效力;共同被告的行为若有利于其他共同诉讼人的,则发生效力。因此,即使必要共同诉讼人一人与对方当事人进行串通而作出不利于其他共同诉讼人的行为,对全体也不发生效力。这样,诉讼欺诈便无法进行。诉讼行为是否有利,依具体情况观之。在德国,为诉讼标的的认诺是不利益的行为,须全体被告一致同意才发生效力,反之,时效抗辩是有利益的行为,效力则当然及于全体。

3.对于其他组织参加的诉讼,法院可以要求其他组织提供与诉讼标的额相当的资本证明,并将案情以及有关的卷宗材料送达其他组织的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其他组织的资本不及诉讼标的额时,法院应允许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派代表协助其他组织的负责人进行诉讼。如果该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接到法院的诉讼通报之后,并不派员参加,那么在执行中变更执行主体时,不得主张判决不当。笔者以为这样的做法可以较有效地防范诉讼欺诈在其他组织参加诉讼的场合发生。

4.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或国有企业涉讼,首先,可由法定代表人、股东大会或者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派员参加诉讼。大型国有企业的稽查员应把法定代表人的诉讼行为作为考察的内容之一。其次,法院在怀疑诉讼代表人有诉讼欺诈的迹象时,应将有关情况向监事会、股东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进行通报。再次,凡标的额特别巨大的诉讼,法定代表人的重大处分行为可以考虑由股东大会表决通过才有效;国有企业涉讼,如果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可由检察院派员参加,协助诉讼代表人诉讼。第四,为了保护股东的利益,应赋予少数股东的派生诉讼权。最后,加重法定代表人违反忠实义务的责任,使法定代表人在诉讼中能忠实于公司,减少或避免诉讼欺诈的发生。

5.建立完整的惩罚体系。在我国法制实践中,对欺诈行为的法律控制是存在缺陷的。只有对诉讼欺诈行为进行严格的制裁措施,方可预防、控制欺诈,才能保护受欺诈人的合法权益。首先要设立真实义务,以诚信原则禁止诉讼欺诈的发生。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8条第1项规定,“当事人应完全真实地陈述事实状况”。这意味诚信原则这一私法原则在民事诉讼中得到完全的确认和具体的适用。诚信原则与真实义务(wahrheitspflicht)已被越来越多的诉讼法学者和各国的民事诉讼立法接受。其次,建立诉讼行为上的欺诈、侵权法上的欺诈、刑法上的诈骗犯罪三种不同层次的立体的法律惩治体系,使任何一种诉讼欺诈都处于严密的监控之下。特别是根据诉讼欺诈的行为特点,有必要并建议在适当时候修改刑法的相关规定,扩大伪证罪、诈骗罪的适用范围,使发生在民事诉讼中的某些严重的诉讼欺诈行为能够依伪证罪、诈骗罪进行刑事责任追究,或者,在我国刑法中增设罪名,专门规制特定的诉讼欺诈行为。我国可以根据自己的立法传统与现实需要,制定若干适合于我国国情的规制诉讼欺诈的刑事立法措施,填补立法空白或改变这方面立法薄弱的现状。

实际上,诉讼欺诈现象不独在我国有发生,这也是一直困扰西方社会的难题,在这些国家的法律中,对诉讼欺诈的防范和规制从来没有停止过,并取得了显著成果,故回顾和了解他们的立法,洋为中用,亦是解决我国诉讼欺诈的有效途径之一。

【注释】

[1]季卫东:《程序比较论》,载《比较法研究》1993年第1期。

[2]兼子一、竹下守夫:《日本民事诉讼法》,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75页。

[3]杨建华主编:《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二),台湾地区三民书局1987年版,第28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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