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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湖法院调研论文:侵害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

时间:2024-01-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唯有在支付相当于财产的价金后,仍未能弥补消除被害人的精神痛苦之情况下,乃有讨论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之可能。但对于受害人是否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学界观点不一。持否认说的学者认为侵害自然人的财产权可能导致精神损害,但是一般不需要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加以救济,而可以用财产法律制度加以救济。对于侵害财产权,造成精神损害重大者,也可适用精神损害赔

罗湖法院调研论文:侵害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

耿 艺

一、侵害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的争议及缘由

(一)侵害财产权精神损害的定义

人们在许多情况下都会产生反常的精神状况,法律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对任何情况下产生的任何程度的精神损害都予以救济,而只是对特定条件下达到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予以救济:由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和其他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精神损害”是一个有特定法律意义的概念,而不同于医学上的精神损害或者人们在日常生活中所谈论的一般的精神方面的痛苦与不快。法律对精神损害的界定通常会考虑三个方面的因素:(1)与他人侵权行为的关系;(2)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3)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与侵权行为法的其他制度和民事责任方式的协调。[1]

何谓精神损害?广义的精神损害包括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损害;狭义的精神损害是指公民因其人身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理、心理上的损害。[2]《牛津法律大辞典》对精神损害析义时指出,“精神损害不仅仅是一种惊吓,而且是一种可辨认的身体或精神上的损害”。王利明先生认为“精神损害是指受害人在受到侵害后精神上的痛苦和肉体上的疼痛两个方面”。[3]而台湾地区学者曾世雄先生则采“非财产上损害”一词,并将其概括为生理上或心理上所感受之痛苦,且以依法律之规定可以获得赔偿之痛苦,简述为“精神上之痛苦”。[4]而精神痛苦则包括受侵害时的惊吓、震惊,羞辱感、不快、抑郁和对未来的焦虑(Mental distress including:fright and shock,humiliation,unhappiness and depression,anxiety about the future),[5]从以上分析来看,精神损害可以定义为权利人受侵犯后直接引起的心理上的痛苦及身体痛苦引起的心理痛苦。据此精神损害赔偿则是侵害人基于自身的侵害行为,以金钱给付方式来弥补受害人精神上的痛苦。

民法中的权利大致分为人身权、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几类,其中人身权主要指向自然人的人格、身份,法人的名誉、商誉等;而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则包含了自然人、法人的财产内容,这三类权利称为“财产权”,其与人身权概念相对立。《民法通则》就以立法形式使用了“财产权”这一概念,虽然此后民法学立法体系排斥该概念,对财产权概念本身加以回避,而采用物权、债权、知识产权概念。[6]但为了方便论述,因此本文中仍使用财产权这一概念,我们将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定义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所有权受侵犯后直接引起的心理上的痛苦及身体痛苦引起的心理痛苦。

精神痛苦产生于两个原因:第一,侵害了公民人体的生理活动。当侵权行为侵害了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使其产生精神痛苦;第二,侵害了公民的心理活动,当侵权行为侵害公民的人身权利时,侵害人的情绪、思维、意识等活动,导致人的上述精神活动的障碍,产生愤怒、恐惧、焦虑、沮丧等不良情绪。[7]受害人因财产损毁而产生精神损害的原因主要有两点:其一,受害人于损毁的财产上享有权利。由于财产灭失、毁坏,被害人财产上的权利无法实现,由此遭受经济损失,并因物之损毁带来精神上的痛苦。其二,主观上,损毁的财产于受害人有十分重要的价值,此价值并非财产的市场交换价值,而是由于损毁财产对于受害人的特殊意义,在受害人心理产生专属于其的特殊价值,我们可以称之为主观价值。任何财产损毁,于财产权人都将带来精神痛苦,但并非所有这类精神痛苦我们都将其归于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因为,如财产为普通物品,其损毁可以通过侵害人的赔偿得以补偿,或财产本身为有价证券、货币,其他债权性质的财产,赔偿足值价金足以补偿全部损失。此种情况下,即使受害人有精神痛苦,也属于正常之列,且这类精神痛苦仅仅来自于经济上的损失,通过补偿就完全可以消除痛苦。唯有在支付相当于财产的价金后,仍未能弥补消除被害人的精神痛苦之情况下,乃有讨论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之可能。

相对于人身权精神损害,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与其区别主要表现在:(1)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的两重性:对于侵害人身权的精神损害,侵害人侵害的是被害人的人身,而精神损害也产生于人身,侵权行为侵害的对象,和精神损害产生主体是同一的;而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产生于被害人,但侵害人的行为侵害的是被害人的财产权。(2)侵害财产权精神损害结果对侵害人的客观性:侵害人并非主观上过错造成被害人精神痛苦,对他而言,精神损害的结果是客观的,侵害人只是对财产的损毁有过错;而侵害人身权的精神损害,侵害人在主观上对损害结果存在故意或过失。(3)就精神损害产生的原因而言,侵害财产权引起的精神损害并不是由人格受侵害、身份利益受损害直接引起的,而是财产的权利人因财产损毁、灭失,而产生的心理、生理痛苦。(4)就侵害行为结果而言,侵害人身权仅造成受害人心理生理痛苦;而侵害财产权不仅造成受害人心理痛苦,还直接导致受害人财产利益受损。

(二)侵害财产权是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理论纷争

在实际生活中,因侵害财产权而造成他人精神损害的例子不胜枚举。但对于受害人是否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学界观点不一。主要有两种相对立的观点。持否认说的学者认为侵害自然人的财产权可能导致精神损害,但是一般不需要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加以救济,而可以用财产法律制度加以救济。鉴于实际生活中的“精神损害”的广泛性和不确定性,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对任何情况下产生的任何程度的精神损害都予以赔偿,而只能对法律认可的精神损害予以赔偿。[8]

但更多学者对在一定条件下侵害财产权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持肯定态度。认为在侵害人的侵害行为确实对受害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的情况下,不令侵害人赔偿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弥补和抚慰受害人的精神痛苦,是不应当的。[9]对因侵害财产而使受害人遭受痛苦、愤怒、遗憾等精神折磨的,应对其给予金钱形式的抚慰金以安慰其心理创伤。否则,如果仅赔偿财产的经济价值上损失,不足以弥补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失,未免对受害人不公。[10]杨立新教授在《侵权法论》一书中指出,应完善现行立法,进行司法解释,对全部人身权的侵害,凡造成精神损害的,均可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对于侵害财产权,造成精神损害重大者,也可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这是保护民事主体权利的需要,也是社会文明进步、科技不断发展、法律不断完善的需要。[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出台后,以立法形式确定了对于某些特定物品的侵权,被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2010年7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排除了侵害人格权以外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能。这不能不说是我国侵权行为立法的一个遗憾。

本文认为,财产受侵害时,如被害人有重大经济损失,且仅仅赔偿财产损失无法平复其精神痛苦的情形下,应该由侵害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主要是基于以下理由:

1.民法中有一重要原则——“自己责任”,即每个民事主体为自己行为承担责任。加害人在侵害他人财产后,对受害人所受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是确定无疑的,因财产损毁产生的精神损害也确由加害人的行为所致,那这一结果也应由加害人承担。如果不存在加害行为,财产就不会发生损毁,财产的权利人更谈不上有所谓精神痛苦。因此,由无过错的财产权利人自行承受本不需要承受的精神痛苦,而造成这一后果的加害人却无须对此负责任,这与民法的公平原则相悖。若非有法律加以特殊规定,加害人应对财产损毁带给受害人的全部后果负责。

2.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主要集中表现为对受害人的补偿、抚慰(满足)作用,对侵害行为的惩罚、制裁作用。以财产方式补偿受害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对受害人的精神利益损失和精神痛苦的赔偿,具有明显的填补损害,使该损害得到平复的功能。同时,精神损害虽无法用金钱及物质利益加以衡量,但金钱上的赔偿可以抚慰受害者,使其内心产生的痛苦、失望、怨恨和不满得到平息,使受害人的心理获得慰藉,减轻受害人的精神痛苦,并在其他方面得到精神享受。精神损害赔偿不是把精神当商品,而是使受害人得到精神上的安慰。人的精神上的痛苦往往直接影响到身心健康,甚至转化为疾病。对于受害人,给予一定的精神赔偿可以给受害者带来一定的宽慰,预防或者避免因精神痛苦而造成进一步的损失。因此,金钱赔偿在这种情况下是民法唯一可以采用的。给受害人以满足的方法。另一方面,对于加害人来说,判令其对受害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既是加害人承担以自己行为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又是国家对加害人的法律制裁,特别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判令支付金钱是除刑事法以外最为有效的法律制裁措施,法律要求侵权人向受害人支付的一定数额金钱,其目的是对侵权行为的一种惩罚,令加害人承受痛苦,给自己带来更大的经济损失和社会声誉的减损,使其从中得到教训,不致再犯,并促使其认真履行法定义务,也有助于形成良好的社会道德和善良风俗。

既然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表现为补偿、抚慰受害人及惩戒加害人,而受害人的精神损失又是客观存在的,在赔偿直接的财产损失后,若仍无法平息受害人的精神痛苦,理应得到慰藉,其精神利益损失应得以补偿;加害人也应由于自己的侵害行为受到惩戒,尤其是一些经济价值不大,但对受害人意义重大的财产,仅仅赔偿相当于财物价格的金钱,无法对加害人产生震动,使其吸取教训避免加害行为的再次发生。

3.从现代民法的基本属性上看,民法首先是“人法”,是“市民”的权利宣言,因此,民法终极关怀的对象应该是人,包括“人”的物质利益和精神生活。人身权法保护的是“人”的人格和身份,财产法保护的也是“人”的财产,而非财产本身。重视人权、重视精神利益、重视个体利益和保护弱小群体,是文明社会的重要标志。[12]财产损害赔偿并处精神损害赔偿,正是社会进步的一种体现。而且,随着社会日益进步,个体对精神生活的要求提高,而承受精神损害的能力日渐衰微,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即随之增多。因此,在受害人的财产损毁并引起精神损害后,不应仅仅弥补其财产利益损失,而更应关注到其精神利益的损失,只有如此,才能体现民法对人、对人权的保护。

综上所述,从民法的宗旨、原则,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以及经济成本分析等几方面考量,至条件成立时,受害人因财产损毁引起的精神损害应得到赔偿。

大陆法系各国对于侵害财产权是否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大致分为限定主义和非限定主义两种立法模式,以德国法为代表的限定主义模式将侵害财产权完全排除在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之外,尤其是德国民法,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作了最严格的限定,不利于对民事主体的全面保护,也无法应付日益更新的社会活动的变化。事实上,二次世界大战后,德国联邦法院打破传统上严格依循德国民法第253条以明文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限定这一基本理念。认为一般人格权如受侵害而情形严重的,仍不得请求非财产上损害赔偿。至此,德国法虽以其民法条文第253条仍“屹立不变”,实则司法实践上已不受列举规定所限。但即便如此,非财产上损害得请求赔偿仍未扩及财产权受侵害的情形。[13]而以日本法、法国法为代表的非限定主义立法模式,对侵害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未加以界定,以至于依此立法模式,只要符合构成要件,任何财产上侵害造成精神损害的情形,都得以精神损害赔偿。如此,令侵害人承担双重赔偿责任,势必加重其负担,虽然此举会对侵害人和其他人产生震慑,从而减少侵权事故的发生几率,但民法不应以此类牺牲公平的做法来预防侵权行为的发生。

二、侵害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的特点

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既有与人身权精神损害赔偿共同的特点,又有其自身特有的性质。主要表现为:

(一)赔偿发生的有因性(非独立性)

人格权、身份权受侵害后,受害人就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不需要其他法定事由。而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只能发生于财产遭受侵害,且财产损毁给受害人主观上造成精神损害的情况下。也就是说,只有在受害人的财产损毁后,并产生了法律规定可以赔偿的精神损害后,才能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赔偿请求主体的专属性

侵害人身的精神损害的赔偿权利人不仅可以是被害人,也可以是被害人负有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而请求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只能是被损害财产的权利人,具有人身依附性。关于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主体的范围,下文将详细论述。

(三)保护对象的特殊性

一般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是作为对人身权、尤其是人格权保护的制度存在的,可以归属于人身权保护的法律制度中。而侵害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保护的对象既不同于一般的财产性利益,也不同于人格权上利益,具有其特殊性。

普通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是由侵害人给付受害人相当于损毁财产价值的金钱、或受害人接受的替代物;而精神损害赔偿则是对民事主体精神生活的关注和对精神利益的保护,因为只有“人”才有精神。财产遭受侵害后,侵害人承担财产赔偿责任后,受害人的财产上权利已得到补偿,但因受侵害财产对于受害人具有的特殊意义,本人产生了精神上痛苦,出于对受害人的全面保护,此时由侵害人赔偿受害人的精神痛苦,这是对财产被侵害人精神利益的保护。但这里的精神利益不属于人身权的范畴,因为被害人的人身性权利并未受到侵害,因此没有保护人身权的前提。同时,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也非纯粹保护财产权,因为任何有形财产都可以表现为一定数量的金钱价值,财产损害赔偿就能补偿受害人经济上的损失。因此,在性质上,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属于对财产权上精神利益的保护。有观点将其表述为“对特定财产上人格利益的保护”,我认为此处用“人格利益”概念不妥,何为人格利益?人格利益应包含生命、健康、名誉、姓名、肖像等要素,受法律保护的人格利益即表现为人格权。[14]因此,保护人格利益就是保护人格权。“对财产上人格利益的保护”这一提法实际为对人格权保护的延伸,但在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中,并无人格权内容。且此概念将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财产限定在极小的范围之内。将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表述为“对财产权上的精神利益的保护”就可避免这种自相矛盾

三、侵害财产权精神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

一般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是一般侵权行为责任。既然如此,精神损害赔偿就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不包括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由于精神损害赔偿可适用范围的广泛性和民事不法行为的多样性,在精神损害赔偿领域似不应规定一个统一的归责原则,而应区分不同情况,对不同种类的精神损害赔偿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

在侵害精神性人格权和身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中,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主要理由是,侵害这些人格权和身份权的侵权行为大都是一般侵权行为。为维护我国民事立法归责原则体系的统一性和完整性,对这类致害行为追究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就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不能适用其他责任原则。

在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案件中,即人身伤害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中,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以及公平责任原则都有其适用的余地。这主要是因为在这类侵权行为中,造成精神损害的行为不仅有一般侵权行为,还有特殊侵权行为,甚至还包括对造成的损害后果双方当事人都无过错的情况。所以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区分不同情况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15]

在侵害财产权精神损害的情况中,我认为应该和侵害财产权的财产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一致。财产权受侵害产生的精神损害是有因的,因此,在成立侵害财产权精神损害时,只赔付财产损失,或者仅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而无需承担财产赔偿责任,两者之间相脱离存在,就背离了侵害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本意。因此,侵害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主要也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特殊侵权行为侵害财产权的情况下,适用严格责任。比如儿童致他人财产损失并产生精神损害,则由儿童合法监护人承担财产赔偿责任和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高度危险作业致他人财产损失引起精神损害,由侵害人承担责任,除被侵害人、第三人故意以外。

四、侵害财产权精神损害行为的构成要件

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是侵权民事责任的一种,既有同于一般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也有其特殊要件。因此,我们将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分为两类讨论。

(一)一般构成要件

就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来说,它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第一,须有侵权行为;第二,须有一定的精神损害事实和后果;第三,侵害人主观上须有过错(故意和过失);第四,损害行为和精神损害后果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

(二)特殊构成要件

特殊构成要件也即是对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限制,为侵害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所特有,因为并非任何因财产权受侵害而产生的精神损害,侵害人都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侵害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所特有的构成要件就应严格限制,在符合一般构成要件的基础上,同时符合特殊要件,侵害人方承担赔偿责任。

1.被侵害的主体为财产的所有人。只有所有权受侵害才可能构成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对此,下文将详细论述。

2.被侵害的财产应是特定物,特定物是无法替代的,因此所有人的精神损害无法因财产损失得到赔偿而得以平复。

3.被侵害财产的损毁无法逆转。受害人的精神痛苦来源于失去对所有物的掌控、支配,且因为所有物为独一无二的特定物,无法回复,只赔付等价金钱,所有人的精神痛苦无法平复。如若损坏的财产得以恢复,受害人暂时的精神痛苦可因所有物恢复原状而消除。因此,只有被侵害财产无法恢复原状、失去自身价值时,侵害人才有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必要。(www.xing528.com)

五、侵害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主体范围和客体范围。其主体范围是指何种人有权请求赔偿;客体范围即指哪些权利被侵犯后应承担这种责任。

(一)主体范围

请求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应只限于本人,即财产的权利人。因为侵害人的加害财产权行为,导致财产权人精神痛苦。这种痛苦,系被害人的主观感受,且痛苦的产生、消失均存在于被害人本体,对他人并不直接产生影响。这是由精神损害的特点决定的,侵害人身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主体也同样为本人,即被害人,仅有死亡被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和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可以请求赔偿。

请求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被害人必须为自然人。法人是否有人格,理论界尚在激烈讨论之中。我认为,自然人是生物机体,是自我意识和社会属性的统一。一个人的健康,不仅表现为生物学意义上的机体的完整、功能的正常,而且表现为精神方面的健康和正常。因此精神损害首先应是生理或心理方面的损害。心理方面的损害则是指受害人本身感受到的精神方面的损害,轻者表现为精神痛苦。这种损害存在于受害人精神或心理中,是一种主观的心理现象。因此,它只能是自然人的一种特有的精神现象。法人和其他组织作为民事主体仅在社会功能上与自然人相同,但其不具有精神感受力,无精神痛苦可言。而且法人没有也不可能有如同自然人一样的思想感情,不会因为他人的侵害而产生精神上的痛苦。当然也不存在精神损害问题。精神痛苦是专属于自然人的生理活动,而法人为人合或资合的组织体,无精神可言。即使其组织体内部成员,如董事长、经理等有精神痛苦,并能对法人造成影响,但其并不属于法人本身,就像人体细胞的坏死虽对人体生理活动造成影响,但细胞的坏死并非人体本身局部或全部的坏死。虽然法人的人格权受到损害时,法律也规定予以救济。但法人的人格权利实质是一种无形财产权。民法通则保护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也仅是关注法人与其名称、商誉相联系的财产性利益,而不是保护法人的精神利益。况且,对自然人的精神损害给予司法救济与对人权的法律保护密切相关;把包含有“人权”内涵的自然人的人格权利与作为社会组织体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格权利等量齐观,混为一谈,是不适当的。因此,法人不能成为请求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

对于个人独资企业,是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或称自然人企业,其性质属于非法人的民事主体。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就是投资人的财产,企业的债务也是投资人个人的债务——应以其个人全部财产清偿。我认为个人独资企业与自然人的区别仅在于:在经济交易中,自然人以个人名义从事经济活动,而个人独资企业以企业的名义从事交易;自然人的资格自出生始有,而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应满足一系列条件,例如有合法的企业名称、有一定的出资、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有必要的从业人员等;且个人独资企业应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经营事项需与名称相符,而自然人进行交易无此限制。个人独资企业之于投资人,在某些方面类似于个人网络身份之于自然人。因此,侵害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和侵害自然人财产并无大异,也会令投资人产生精神损害。比如属于个人独资企业收藏的某名家字画,做装饰企业“门面”、提高企业文化档次之用,遭受侵害而致灭失,实际是投资人本人所有的字画灭失,由此带给投资人的精神损害也应得到赔偿。

从财产权的性质上说,杨立新先生认为应严格限制在所有权,除却所有权,其他如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权利,被侵害时都不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4条也规定只有物品所有人可以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是除所有权以外的其他财产权利的特点决定的,用益物权人享有用益物权的目的在于支配标的物,利用其使用价值并获得利益,所以即使标的物损毁,令用益物权人的精神利益受损并产生痛苦,这种精神痛苦也仅仅是失去用益物暂时的痛楚,赔偿权利人经济损失后即可平复。对于用益物本身,用益权人并无主观情感,也并无精神利益,标的物只是用益权人用以为自己经济增值或方便处分自己财产的手段。

担保物权的作用在于担保权人实现债权,债务清偿,担保物的功能即不复存在,失去意义;债务届清偿期未清偿,担保权人,即所担保债权的债权人也无法所有标的物,而是变价标的物,得到价金以实现债权。担保权人关注的是自己享有的债权能否得到实现,至于担保物,仅仅为一颗保证债权的“定心丸”而已,如灭失损毁,债务人只需提供其他合适的标的物,或者提供其他得以保证债权的担保方式即可。因此,侵害担保物并不会给担保权人带来无法弥补的精神损害。而债权是“以对于特定之人,请求特定之行为(作为或不作为)为内容之权利也”[16]。对于标的物,交付前损毁,债权人若已支付价金,则返还,若未支付价金,仅是交易不成,不存在精神损害;交付后,所有权移转,如损毁,又成为侵害所有权的精神损害。故侵害债权没有造成受害人精神损害的可能。

(二)客体范围

几乎所有财产损毁,都会引起财产所有人精神上痛苦,但并非任何财产受侵害,所有人都得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为对任何类型的侵害财产权的行为而言,如果被侵害人在请求赔偿财产损失后,均得另行赔偿精神损失,此种做法无谓加重侵害人负担,未免对其不公。本人认为,对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的范围可作如下限定。

首先,所有物必须限定在特定物。因为种类物具有共同属性,可以以品种、规格或度量衡加以计算,具有可替代性。[17]因此,种类物的灭失损毁可用同类物品替代,不会发生难以平复的精神损害。只有特定物因其固有属性,灭失损毁后无法替代,只能以金钱赔偿,无法回复原物,才可发生精神损害。

其次,并非所有特定物的灭失损毁都可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特定物中,有三类财产可成为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

1.具人格利益的特定纪念物品。具有人格利益的纪念物品包括所有人本人、亲友、影视歌体育明星和其他重要人物的照片底片、无底片的照片、录像带、数码照片,数码磁带、或者无拷贝的激光唱盘、视盘,以及其他所有人所有的纪念某重要人物、某重要事件(对所有权人而言)的特殊物品等等。这类物品的特点是因其对所有人的特殊纪念意义,融入了所有人的个人情感,所有人在物品中享受精神利益和人格利益,因此物品对于所有人而言,纪念意义远远大于市场价值。成为一种精神寄托、人格的寄托。所以,在其损毁后,该物品所承载的精神利益和纪念意义不复存在,将带给物品所有人难以平复的精神痛苦。

2.具有收藏、增值功能,价值较大的特定物。这类物品的特点为本身市场价值就非常大,且由于存世量少,甚至独一无二,具有较大的收藏价值,并可不断增值。例如名家字画、玉石宝器、文物藏品、珍贵邮票、纪念金银币等具有收藏价值的高价物品。杨立新先生认为这类财产遭受侵害,财产所有人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他认为只有具人格利益因素的财产才可成为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且这种人格利益因素均来源于与其相对应的人的特定关系,双方当事人在这一特定关系中赋予了特定物的人格利益因素。[18]并举例说明:某人珍藏一枚珍贵的邮票,价值很高,极其珍视并视为“镇家之宝”。被侵权行为侵害之后,所有人极为痛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杨立新认为所有人对自己所有的任何物品都可以珍爱,若仅仅自己珍爱就可视为具有人格利益因素,则任何侵害财产权的行为人,均可被请求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人人皆可以这一理由请求对任何财产权的侵害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此非创立侵害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本意。[19]

我不同意杨立新先生的观点,诚如其言,任何财产遭受侵害均会造成所有人一定的精神痛苦,但大部分精神痛苦来自于财产损失,可以也应该于财产赔偿责任承担后平复。问题关键在于按照受侵害财产的实际损失负金钱赔偿责任后,能否补偿财产所有人的全部损失,以及弥补其精神痛苦。

具有收藏、增值功能,价值较大的特定物一般属于收藏品,珍稀贵重,年代愈久远而价值愈增。如果灭失或损毁,财产赔偿的金额只能以当前市价计算,如果该物品完好,随着年份增加物品会增值,若干年后的财产价值会远远大于现价,但物品所有人不会按照10年、20年后的预期价值标准得到赔偿。虽然侵害发生时,财产赔偿可以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补偿,但受害人失去了可以为自己带来长远的可期待利益的所有物,失去了经济上增值的机会,这种丧失感会产生精神痛苦,却无法通过赔偿标的物的现时价格得到平复,但物品的日后价格又无法衡量,且由侵害人以现时的金钱来赔偿日后的价值,不仅于法无据,而且有失公平。所以,在侵害人承担财产赔偿责任的同时,责令其赔偿受害人因丧失可增值的贵重收藏品而产生的精神痛苦,为合适之举。

3.其他无法通过财产上赔偿得以平复的重大精神损失的情形。侵害财产权得以赔偿精神损害的关键在于:因侵害财产权的行为导致的精神损害,能否通过财产损失的补偿而得平复。如前文所述,任何财产的丧失都足以使所有人产生不快,以致精神痛苦,一旦获得财产损失的对价补偿,大部分此类精神痛苦都能得以平复、消除,即使此时所有人仍存在精神痛苦,也不在民法保护之列。因为此类精神痛苦多起因于所有人财产的减损。因此只有在特定物遭受侵害无法回复,所有人对所有物产生的情感利益无法补偿、由此产生重大精神痛苦时,才可以通过精神损害赔偿加以弥补。

例如“宠物受侵害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案”中,原告李昀的小狗“哈利”在小区玩耍时,被被告刘德旺饲养的大犬“大熊”咬死。李遂将刘诉至法院,要求刘赔偿经济损失11000元,精神损失2000元。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刘德旺违反《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大型犬,且未尽到管理义务,致使事故发生,给李昀的财产造成了损害,刘德旺应承担主要责任。但李昀在携犬外出时也未按照有关规定对其饲养的宠物犬束犬链,故应承担部分责任。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有关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原则上限于自然人的人格权和身份权受到侵害的情形,对于特殊情况下财产权受到侵害时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界定是“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而宠物并不具备这一特性,故李昀要求赔偿精神损失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20]应该说,审理该案的法院依照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判决合理,并无不当。但假设李昀饲养爱犬多年,且倾注大量财力、心力,并视其为“家庭成员”,爱犬死亡后其无法释怀,产生难以消除的精神损害,仅仅赔偿宠物的价值必定无法弥补其精神损害。让受害人兀自痛苦而不加以理会,实在有违公平。

由于精神痛苦、情感利益纯为主观,其存在与否、强烈程度都取决于受害人本身,且无法以一定的标准清晰地表示于外,因此,在何种情况下,财产损毁带来的精神利益损失,或者精神利益损失到何种程度才能由民法加以保护,势必成为又一难题。故此我只能对此类特定物品作一定的界定:价值较大、所有人极为珍视,且财产损失的赔偿无法弥补所有人因财产损毁带来的重大精神损失的一类特定物。比如上述案例中的名贵爱犬,如加上所做的假设,就属此列。

【注释】

[1]张新宝、王增勤:《精神损害赔偿的几个问题》,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9月23日。

[2]参见王晓滨:《浅议精神损害赔偿的涵义与责任划分》,载江平主编:《侵权行为法研究》,民主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

[3]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第二版),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03页。

[4]参见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94页。

[5]See Steven L·Emanuel“Torts”,P240,CITIC Publishing House,2003.

[6]《关于财产权概念的若干问题——“青年公法沙龙”之二》,载中华神学网,http://www.ccblog.net/more.asp?name=fanyafeng&id=2053.(2004.5.30)

[7]刘泽海:《精神损害赔偿研究》,载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8274,2001年12月6日访问。

[8]张新宝、王增勤:《精神损害赔偿的几个问题》,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9月23日。

[9]李杰豪、周铭川:《论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摘自《当代法学》2003年第6期。

[10]高梅梅:《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及我国相关立法》,摘自《安徽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4年第3期。

[11]杨立新:《侵权法论(下)》,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691页。

[12]李杰豪、周铭川:《论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摘自《当代法学》2003年第6期。

[13]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19~320页。

[14]刘景涛:《人格利益》,载国际互联网“文化共享”网站,http://218.12.39.38/datalib/2003/NewItem/DL/DL-186179.(2002)

[15]毛剑明:《精神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载北大法律信息网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user/article_display.asp?ArticleID=1338.(2002)

[16]杨立新:《论侵害财产权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摘自《人民检察》2002年第6期。

[17]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页。

[18]彭万琳主编:《民法学》(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2页。

[19]杨立新:《论侵害财产权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摘自《人民检察》2002年第6期。

[20]王长青:《亡犬主人无权讨精神损失费》,摘自《畜牧兽医科技信息》2004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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