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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的执行及刑法的组成的介绍

时间:2023-03-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刑罚执行,是指有行刑权的司法机关将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所确定的刑罚付诸实施的刑事司法活动,简称“行刑”。它是将刑罚付诸实施的一项刑事司法活动,是国家对犯罪进行刑事追究程序的最后环节,也是对犯罪分子实施刑法惩罚的具体施行环节。执行的对象是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刑罚,刑罚执行机关对犯罪人执行刑罚的依据必须是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和裁定书。刑罚执行由行刑、减刑、释放三个部分组成。

刑罚的执行及刑法的组成的介绍

三、刑罚的执行

案例23:顾稚敏,男,40岁,汉族,因犯盗窃罪于1978年3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顾稚敏在服刑期间,因犯盗窃罪、脱逃罪被服刑所在地人民法院于1981年2月25日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后又犯故意杀人罪于1982年5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83年又犯流氓罪于同年12月1日判处被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经法院二审审理,于1984年1月5日改判为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顾稚敏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之后,在管教人员的教育帮助下,思想开始转变,努力按照罪犯改造行为规范要求自己,遵守监规,主动做后进服刑人员的思想转化工作,并积极学习文化,同时利用业余时间钻研技术,发明了躺卧式水陆两用三轮自行车获国家专利。1994年他又发明了“无极离合变速器”,此项发明对国内发展汽车工业是一个重大革新,也获得国家专利。由于顾稚敏在劳改中表现很好,几年来两次立功,4次受表扬,15次被评为劳改优秀个人,连续8年被评为劳改积极分子。1986年6月6日,高级人民法院将他减刑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1988年8月、1991年11月和1993年4月,经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3次减刑五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五年。其后,监狱以罪犯顾稚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和重大立功表现为理由,提出假释意见,于1994年4月18日报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核。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核。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3条、7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2款的规定,于1994年5月24日作出裁定:对罪犯顾稚敏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00年10月4日止。

(资料来源:参见http://www.ndcnc.gov.cn/datalib/2002/Prejudication/DL/DL-75533)

本案中对于服刑人顾稚敏而言,问题不在于如何定罪量刑,而在于其被判处的刑罚如何执行,措施是否得当。这就牵涉到刑罚的执行。刑罚执行,是指有行刑权的司法机关将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所确定的刑罚付诸实施的刑事司法活动,简称“行刑”。它是将刑罚付诸实施的一项刑事司法活动,是国家对犯罪进行刑事追究程序的最后环节,也是对犯罪分子实施刑法惩罚的具体施行环节。执行的对象是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刑罚,刑罚执行机关对犯罪人执行刑罚的依据必须是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和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和裁定书是指:已过法定期限而未提起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终审的判决和裁定;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判决;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判决、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在生效前一律不准交付执行。

执行的主体机关是国家有权行刑的司法机关,这些机关分别执行不同的刑罚:

1.监狱,是刑罚执行的专门机关,负责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刑罚的执行;(www.xing528.com)

2.公安机关,负责被判处管制、拘役、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等刑罚的执行;

3.人民法院负责罚金、没收财产、死刑(除死缓外)的执行。

刑罚执行由行刑、减刑、释放三个部分组成。这其中较为重要的是减刑与假释制度。减刑是指对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在执行过程中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的罪犯,依法减轻其刑罚。减刑可以是刑期的缩短,也可以是刑种的改变。减刑是由执行机关向执行所在地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减刑条件的,则可做出减刑的裁定,对罪犯予以减刑。减刑的幅度不能超过原刑期的1/2。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已经执行的刑期,不计入减刑之后的刑期之内;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减刑后的刑期,原判刑期已执行的部分,应计入裁定减刑后的刑期。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相应改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减刑时,可以酌减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另外,对于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在缓刑考验期内确有悔改立功表现,可以对原判刑罚予以减刑,同时相应地缩减其缓刑考验期。对于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1/2;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10年,判处拘役缓刑的考验期不能少于一个月;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的考验期不能少于1年。

假释是指对经过法定期间的执行,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有条件地提前释放。假释的条件较减刑严格。我国《刑法》第81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被判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时,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核裁定。人民法院的假释裁定一般由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直接宣告,直接宣告有困难的,可以委托罪犯服刑地的人民法院或执行机关代为宣告。

就本案而言,顾稚敏1984年1月5日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86年1月4日死刑缓期两年届满;同年6月6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1988年、1991年和1993年先后三次减刑五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五年。按此计算,顾稚敏服刑到1998年1月4日才满十二年,符合死缓犯假释的法定条件。他现已服刑八年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罪表现,但实际执行的刑期尚未达到“不得少于十二年”的规定。因此,如果根据现行刑法,虽然顾稚敏有种种悔改和立功的表现,仍然不能适用假释,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也就是错误的。不过该案件是发生于新刑法生效之前,其是否有效涉及刑法的效力问题,本章在前文对相关内容已有介绍,在此就不再赘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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