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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执行系统严密性的需求探讨

时间:2023-07-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刑法是治国之利器,惩处犯罪、震慑邪恶、弘扬正义是我国改革与发展的后盾,刑罚处罚方式的特殊性质决定了这种处罚对于犯罪分子的约束性较强,因此,在我国,利用专门的程序将行政犯罪单独纳入刑罚体系进行处置是具备恰当性的。

刑罚执行系统严密性的需求探讨

美国著名法学家伯尔曼有句名言,“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当一种思想需要向立法形式演变时,这种思想存在的理由就演变为一种法律精神。刑法通过惩罚犯罪来维护公共安全和个人利益,其终极制裁方式的效用和地位是无可取代的,刑罚的高成本性使得违法行为不至于滋生和泛滥,如果失去刑罚的约束,或出现有罪不罚,势必降低这种威慑力,刑法的基本功能就会丧失。因此,当行政执法中出现的涉嫌犯罪案件时,无论程序的实现多么困难,都要让其罪当其罚,如无法通过刑罚的方式来规制,就需要完善刑罚实施体系将罪责落到实处,这既是为了保障社会的安定团结,也是为了保障行政执法权的合理运用,防止国家权力被过度滥用。

在我国法制不发达的时代,时常有人将“违法”和“犯罪”两个概念混用,认为其内涵趋同,这表明在我国的法制发展史中,确实存在一段时期,并不十分严格区分违法行为的罪与非罪,而更多地是界定行为的合理与否,即在“对”与“错”的标准之上进行判断。其实,违法和犯罪两个概念是现代法意义上必须区分清楚的基础性概念,而且,在我国法治国家的发展轨道上,还必须对这一问题上设立更高的标准,既要明确二者之间的区别,也要重视二者之间的关联。在我国,违法行为的外延一直不断扩张,一切违反国家的宪法、法律、法令、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行为都被评价为违法行为,随着法治国家目标的建立,我国的法学部门划分更为清晰、细致,但是执行法律的部门及其执行法律的基础并没有发生质上的改变,以至于虽然法学领域和规则领域有长足的发展,但执行法律的能力和条件并没有太大的进步。在我国,犯罪则必须符合《刑法》关于罪名成立条件的相关规定,其共性特征有三点:其一,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对社会的危害性,是犯罪最本质的特征;其二,犯罪是触犯刑律的行为,即某项行为达到了危害社会的结果,同时该行为必须同时触犯《刑法》规定才构成犯罪;其三,犯罪必须是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只有具备危害结果且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才被认为是犯罪。行政犯罪是典型的犯罪行为,可以称之为“特别犯罪”,但是,我国法律中并未明确将其与其他罪名分而治之,二是将行政犯罪的罪名统一归于刑法典中。在法治实践中,相较于其他国家的界定方法,我国行政犯罪的狭义程度更高,且具有“双重违法性”,因此我国“行政犯罪”仅适用在违反行政法律法规并且同时被刑法评价为犯罪的情形当中,实质上削弱了这一概念对刑罚实施的指引作用。

在我国的行政处罚程序中,针对不同的违法行为已经能够较为全面地覆盖并给予不同力度的处罚措施,但是,行政犯罪其本质已逾越了《行政处罚法》或相关行政法规能够评价的等级,其违法性质、恶性程度、危害程度比一般行政违法行为更大,如不利用刑罚方式予以制裁,其社会危害性、可效仿性都会带来极其严重的后果,然而,在我国的社会建设和发展中,总是有一些类似的行为由一般的行政处罚手段予以惩治,存在明显的失当性,有悖于有罪必究的刑事法律原则。这源于在我国的刑罚惩治体系中,缺乏为行政犯罪提供针对性的准备和程序,随着时间的推移,行政犯罪的手段、方式越来越多、覆盖的领域越来越广,而刑罚体系的稳定性又决定了其不适合不断进行调整[1],在此背景下,行政犯罪需要更新刑罚实施体系和程序予以应对,于是二者间不可避免地存在实践中的矛盾,这种矛盾在市场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无疑给我国的社会和经济发展带来了极大的隐患。(www.xing528.com)

刑法是治国之利器,惩处犯罪、震慑邪恶、弘扬正义是我国改革与发展的后盾,刑罚处罚方式的特殊性质决定了这种处罚对于犯罪分子的约束性较强,因此,在我国,利用专门的程序将行政犯罪单独纳入刑罚体系进行处置是具备恰当性的。因此,对于我国行政犯罪的规控,既然短期内不能打破原有的刑罚体系进行变革,那么就必须结合刑法和行政法上的规范共同加以处置才是合理的手段和方式,只有这样才能达成良好的预防和惩治犯罪、维护法制权威尊严的功能,是实现经济、社会发展的必要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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