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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背景下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制建立

时间:2024-01-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侵权责任法》中关于交通事故的规定,与目前建立的交强险制度并不冲突,主要从侵权责任主体的角度,对侵权赔偿责任进一步明确和完善。2.《侵权责任法》第49条至第53条是确立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之机动车所有人责任之外,对例外情况的规定,即对特殊性问题的规定。《侵权责任法》这一部分的规定,统一了司法实践中对各类道路交通事故特殊情形的处理方式。

侵权责任法背景下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制建立

吴 坚 江 驰 高 熙

一、前言

《侵权责任法》已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9年12月26日通过,并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民事立法中又一部重要的支架性法律。在司法实践中,《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前,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主要依据《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同时构建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体系,初步建立起了以法院、交警保险公司为主导的交通事故处理机制。

《侵权责任法》中关于交通事故的规定,与目前建立的交强险制度并不冲突,主要从侵权责任主体的角度,对侵权赔偿责任进一步明确和完善。交强险的设立,旨在更好地让交通事故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但是根据我院近年来的司法审判实践,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处理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究其原因,一方面为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的法律规定尚未健全,另一方面为法院、交警、保险公司之间建立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制不太完善。

本文通过分析近年我院审理以及执行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现状,结合刚刚实施的《侵权责任法》有关道路交通事故相关规定,整合法院、交警、保险公司三个部门资源,进一步完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处理机制,从而真正达到维护受害人合法权益,妥善解决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目的。

二、法院近三年交通事故案件处理特点

2008年我院受理交通事故案件270宗,当年结案237宗,申请执行103宗,执行结案率88.3%;2009年收案422宗,当年结案340宗,申请执行102宗,执行结案率87%;2010年1~8月收案350宗,结案191宗,申请执行47宗,执行结案率78.7%。

1.交通事故案件中包括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的占99.9%

《交强险条例》施行后,车辆必须投保交强险。在我院受理的交通事故案件中,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占案件数量的99.9%以上,从2007年至2009年,仅有2宗案件的涉案车辆因没有购买交强险而不涉及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

2.被告送达难,案件审理期限漫长

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根据侵权责任的一般原理,我院在处理交通事故案件中,一般将肇事司机及车主列为共同被告。由于许多案件的肇事司机或车主因害怕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逃逸外地,导致送达问题难以解决,拖延案件审理进度。从目前的统计来看,案件可以简易程序解决的约占25%,以普通程序解决的约占75%,有大约2%的案件还需要延长审理期限。平均而言,审理一宗交通事故案件短则需要三个月,长则需要六个月至一年时间,如案件需要二审,则所需时间更为漫长。

3.案件调解率低,但上诉率低

近三年审结交通事故案件结案中裁定、调解以及判决数详见下表。

在绝大多数交通事故案件中,涉案车辆均有购买交强险以及商业险,但是,据统计,交通事故调解率仅占收案总数的10%~25%,这与其他类型民事案件40%左右的调解率相比,明显偏低。究其原因,主要为保险公司诉讼委托的代理人不一,基于保险公司理赔烦琐,扣除项目多等因素,代理人并不积极与对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保险公司本身也愿意以判决方式结案以保留上诉权,导致此类案件调解率低,另一方面,由于交通事故案件适用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非常明确,深圳市中院也就此下发了标准化办案规范,因此,双方当事人一般对案件判决没有异议,根据统计,近三年交通事故案件的上诉率均在5%左右,低于我院民事案件的平均上诉率。

4.案件执行难

从近三年的交通事故案件申请执行情况来看,申请执行数量占审结案件的三分之一左右,交通事故案件执行结案率亦低于我院执行案件结案平均水平。深圳作为经济特区,一来交通事故案件的赔偿标准居于全国最高水平,导致执行案件涉案标的大;二来由于常住人口少,人口流动性大,导致异地执行多、查控财产困难;加上保险公司理赔手续烦琐,扣除项目多等因素,致使双方当事人难以达成一致意见,保险公司不愿意顺利理赔款项等,均是造成案件执行难的因素。

三、《侵权责任法》对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影响

《侵权责任法》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规定主要从侵权责任主体的角度进行细化,明确了自出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后,理论界和实践中逐步形成各种类型责任主体的认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这类案件中共性和特殊性的问题进行了规定。《侵权责任法》作为侵权责任的一般法律,在按照归责原则进行归纳规定的同时,又将特殊侵权行为类型化,分别规定在分则当中。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规定在《侵权责任法》第六章,通过6条法律条文(第48条至第53条)予以体现。

1.《侵权责任法》第48条是确立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之机动车所有人责任的一般性规定,即对共性问题的规定。作为一般规定,也是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法律适用的指引,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对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章“交通事故处理”中规定,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的相关处理和赔偿原则,确定了机动车之间的过错责任原则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无过错责任原则。至于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等,《道路交通安全法》都没有具体规定,还需依照其他法律规定,特别是《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交强险条例》的有关规定。

2.《侵权责任法》第49条至第53条是确立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之机动车所有人责任之外,对例外情况的规定,即对特殊性问题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车辆所有人与实际使用人一致时,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主体的确定没有争议,但两者分离的情况大量存在,且形式日益多样,这无疑给司法实践带来难题。《侵权责任法》这一部分的规定,统一了司法实践中对各类道路交通事故特殊情形的处理方式。这些特殊情形分别为:

(1)第49条规定使用人与所有人分离的事故赔偿原则

该条针对交通事故中车辆的使用人与所有人相分离时,法律对于赔偿责任主体及归责原则作了明确的规定。《民法通则》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并未对于这种情况的法律责任进行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一般都是先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下的部分由车辆的所有人与使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为车辆的所有人的法律责任是比较重的。该条规定中,首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次,使用人在交强险范围之外承担赔偿责任;最后,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过错责任。从法理来看,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明确约定的情形下才承担连带责任,在该条规定的情形下,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构成共同侵权,也不存在其他连带因素,因此排除连带责任的适用。车辆所有人对事故发生有过错,包括但不限于如下的情况:未审查使用人有无驾驶资格、未提供安全适驾的车辆,明知借用人系酒后驾驶等情况下。

(2)第50条规定车辆转让后的赔偿责任主体

该条针对车辆已经转让但并未实际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情况下的法律责任。在以前的司法实践,都是以机动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赔偿责任主体,采取的是“登记主义”,而对于车辆的实际受让人,除非受让人主动参与诉讼,否则一般情况下,法院并不判令实际受让人参与赔偿,只是对于“连环购车[1]的情况,才认定原所有人不承担赔偿。《侵权责任法》对这种情况下的赔偿责任主体做了很大的变更,以受让人为赔偿责任主体,而不问车辆是否办理产权变更过户手续,只要车辆已经交付即可,采取的是“交付主义”,将车辆登记的产权人排除在赔偿责任之外,从法律意义上讲,大大减轻了已经交付但尚未过户的产权人的法律风险。本规定应当说符合责权利一致的原则,也符合动产交付规则,车辆转让并交付后,原所有人失去了实际控制,且转让行为并不因未登记而无效,故车辆的转让行为在不违反相关规定情况下合法有效。此外该条适用的是“买卖等方式”,从物权变动的原因来看,“买卖等方式”还应当包括赠与和继承。

(3)第51条规定转让拼装或报废车辆的责任主体

如果说第50条规定的转让标的物属于可以依法转让的,本条规定则是转让标的物是不能转让的,根据车辆管理相关规定,拼装车辆没有相关的合格证,质量、性能等无法得到保障,已到达报废标准的车辆因其适用年限已到,各种零部件等老化,继续使用将会对驾驶人及第三人产生巨大危害,上述两种车辆按规定都不得上路行驶。如果转让人将上述车辆进行转让,也就意味着其违反了其负有的对第三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注意义务,放任这种侵权行为的发生,而受让人受让上述车辆,也违反了其负有的对第三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注意义务,故转让人与受让人对侵权行为的发生具有共同故意或过失,属于共同侵权行为,故对非法转让机动车应当负连带赔偿责任,无免责事由。这里的“转让人”包括最初拼装人和最初使用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人。

(4)第52条规定盗抢车辆交通事故责任主体

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这里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的责任是所有的责任,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公司也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并且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了抢救费用的,可以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该条免除了车辆所有人的赔偿责任,因为他对所发生的事故并无过错。在《交强险条例》第2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年的批复[2]中都有类似的规定,本规定与原司法处理原则一致,也符合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原则。

(5)第53条规定交通肇事逃逸的处理原则

《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交强险法定除外责任仅限于四种情形,即无证驾驶、醉酒驾车、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和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该条例并未将“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纳入法定除外责任范围,在实际理赔过程中,保险公司往往对肇事逃逸拒绝赔偿,本院曾出现相关案例。《侵权责任法》第53条明确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该条规定还进一步完善了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制度。《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创设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国务院颁发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也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该制度设立的原因在于,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一严重社会问题,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责任人没有赔偿能力,致受害人不能获得赔偿或者不能获得足额赔偿。从我院审理的各类疑难交通事故案件来看,或者为醉酒驾车、“飙车”造成死伤人数众多的恶性事件,或者为责任人属于个体经营,靠跑运输维持一家生计,发生交通事故,根本不具备赔偿能力。按照现行规定,由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和丧葬费当然是必要的,但对于死者家属和残疾受害人而言,保障其及时、足额获得法律规定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显得更加重要。本条规定垫付范围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为司法实践中扩大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范围,例如判决由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预留空间。

3.《侵权责任法》有关道路交通事故的其他一般性规定

(1)《侵权责任法》除了单独设立一章规定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外,与其密切关联的还有第34条、第35条关于职务行为和雇佣关系期间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责任的承担。在这两种情况下,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理由在于,虽然机动车驾驶人实际占有使用机动车,但驾驶人是基于所在单位或雇主的指示而驾驶车辆的,并非租赁、借用等情形下为了自身的使用,机动车辆其实仍被所在单位或雇主使用,驾驶人对机动车的驾驶实际等于所有人在使用。

(2)有关《侵权责任法》第17条的适用问题——对有关“同命同价”的理解

《侵权责任法》在法学理论界与社会大众之间有一个条款引起广泛关注与争论,即第17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这一条也被称为“同命同价”条款,这是一条全新的法律条款,如何理解、把握与司法实践同步,值得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界进行具体探讨。首先,本条规定“同价”的范围非常明确具体,仅指死亡赔偿金,不能涵盖到所有的赔偿项目,例如残疾赔偿金。其次,现行户籍制度划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在交通事故中不同户口的居民的赔偿分别适用不同的标准,是采取就高原则、就低原则还是取平均值?再次,本条规定的立法用语使用的是“可以”而非“应当”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是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作为案件法官,我们迫切希望对《侵权责任法》这一“有限的”同命同价赔偿原则,最高人民法院能够出台司法解释,使其标准公开具有可操作性,在实现立法目的保护被侵权人的同时,从规范自由裁量权的范围或者幅度出发,规范可以或者不可以的相应情形。(www.xing528.com)

四、整合保险公司、交警部门以及法院三方资源,构建交通事故快速处理机制

根据对交警部门交通事故的数据统计,就罗湖区而言,大概有50%~60%发生死亡、伤残的交通事故最终只能到法院解决。也就是说,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有一半以上需要经历六个月至一年的漫长的诉讼过程,才能最终获得赔偿款。虽然目前已经初步建立起了以法院、交警、保险公司为主导的交通事故处理机制,但实际操作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结合刚刚实施的《侵权责任法》有关道路交通事故相关规定,对进一步完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处理机制进行探讨。

(一)法院在交警部门设立专门的交通事故联动调解室,提前介入调解,简化诉讼程序

1.设立联动调解室,法院提前介入调解

交警部门是首先处理交通事故的机构。我们认为,到法院进行诉讼的交通事故案件中其实有一大部分可以在交警处理阶段形成调解协议,而且,法院提前介入可以由专业的交通事故案件审判人员对当事人释明相关法律法规,避免交警人员因不熟悉法律造成对当事人的误导。因此,我们建议,法院可在交警部门设立联动调解室,由法院派遣专业的交通事故案件审判人员协同交警调解员对交通事故进行调解工作,时间可以固定为每周半天至一天,特别是对受害人有重大伤亡情况的交通事故,由交警部门做好前期摸底工作,将情况及时迅速地与交通事故法庭反馈沟通,由法院审判人员参与事故分析研判,提前介入,对此类事故优先处理。

2.对经由法院调解成功的交通事故,建立诉调对接制度,由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确保双方权利义务的履行

交警部门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常常会担心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虽然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也视为双方权利义务的确定,如果在法院与交警的联动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可由法院进行诉调对接,通过司法途径确认调解的效力,该调解书具有强制执行力,当事人也可以通过此次调解一次性解决纠纷。

法院与交警部门的诉调对接制度,是今年我院在辖区内实施的多部门合作的一项联动制度。所谓诉调对接,是指在法院、交警部门的主持下,道路交通事故的多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经双方当事人自愿申请,法院对调解协议的内容进行审查并确认其法律效力的相互衔接、相互补充的调解工作体系。诉调对接工作遵循依法、自愿、便民的原则。当交警部门在成功调解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时,就会主动引导当事人自愿申请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并指导、帮助当事人填写相关资料,同时向法院提出司法确认建议。法院收到交警部门提出的司法确认建议后,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确认。经法院确认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同时可依法减免相关诉讼费用。

3.对调解不成的交通事故简化立案手续,快速立案

如经由法院与交警联动调解后,双方当事人仍不能达成调解协议,受害人需要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的,联动调解室的工作人员可以简化立案手续,快速立案。如受害人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已经提交民事诉状主张权利的,法院可以立即审查并核对当事人身份,予以现场立案,在必要时可以采取先行立案,材料后补的方式,加快交通事故案件审理流程,对当事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也可以对其进行适当的立案引导。

需要强调的是,法院提前介入调解时应明确调解的身份,向当事人行使释明权,贯彻调者不审、审者不调的原则,防止先入为主,并使当事人产生不公的意象。

4.对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裁决书和调解书,推行主动执行制度

今年,我院深入贯彻《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行主动执行制度的若干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积极推行主动执行制度。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为例,我院对发生法律效力,债务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没有自觉履行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在权利人同意的前提下,不需经权利人申请,而由人民法院直接移送立案执行的制度。推行主动执行制度,旨在为进一步解决“执行难”问题,落实司法为民宗旨,切实保障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体做法为:立案法官在受理诉讼案件后,在送达有关立案文书的同时向原告一并送达《主动执行制度告知书》,当事人有权选择是否同意由本院对案件主动执行,同意由本院主动执行的,在签署《主动启动执行程序确认书》后不需再办理申请执行手续,本院将直接立案执行。推行主动执行制度,能够有效减少执行案件的数量,敦促当事人积极履行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裁决书和调解书,提高案件的执行到位率。

(二)法院加强与交警部门之间的沟通与配合,确保信息畅通

1.建立法院与交警部门之间定期的联席会议制度

目前我院有专门审理交通事故案件的审判庭,可以在参与联动调解室工作的同时,以定期会议的形式与交警工作人员相互交流处理交通事故的政策与相关规定,特别是一些地方性法规以及上级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指导意见、会议纪要等。此外,法院可以制作交通事故案件的审判实务简报,定期向交警部门通告最新的交通事故案件审理法律法规。

2.联合交警部门及时实施诉讼保全和先予执行措施

根据交通事故案件的特点,如对涉案车辆进行保全的,既可促进司机或车主主动与受害人调解,还可以保证受害人的损失在车辆价值内得到赔付。因此,对于涉及伤亡的交通事故案件,法院可以联同交警部门,尽快办理诉讼保全措施。对受害人受伤较重,交警部门经过初步认定责任明确的,可以考虑减免受害人申请保全的费用以及担保物,尤其是对于被保险人存在醉酒驾驶、无照驾驶、弃车逃逸以及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保险公司不愿意垫付费用或者先行赔付的情况下,可由法院对保全车辆采取先予执行措施。

3.联合交警部门答复解决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异议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可提起行政复议,由此,导致有部分当事人希望通过法院诉讼的途径来改变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而法院由于不熟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法规、缺乏实践经验,很难确定当事人的异议是否成立,导致纠纷最后也难以圆满解决,当事人对判决也不服。因此,如果法院能够在交通事故处理早期或者案件审理初期就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有明确的认识,可以了解到相关责任认定的细节,法院作为中立者,可以公平合理的角度对当事人的异议作出解释,既有利于减轻交警部门的办案压力,减少当事人与办案交警之间的矛盾,也可以达到减少诉讼案件的目的。

(三)推动法院与保险公司之间的沟通,在交强险范围内促使保险公司建立先行赔付机制

1.向保监会提出司法建议,促使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简化理赔手续

各级保险监管部门承担着监督管理保险市场,维护保险业合法、稳健运行的职责。交强险诉讼案件占据每年交通事故的半壁江山,法院诉讼的结果与交强险的运营情况有着密切联系。因此,法院可以就交强险施行中存在的问题向保监会提出相关司法建议,尤其是在简化交强险理赔手续、建立保险公司的先行赔付机制等方面,可以保监会为桥梁,加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沟通,一方面保证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另一方面可以采纳保险公司的合理化建议,确保交强险业务的顺利运营。

2.与交警联合,向保监会通报拒绝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

《侵权责任法》规定了保险公司需要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或垫付的各种情形,但是,在实际的交通事故处理中,保险公司有时以免责为由,不愿意垫付相关费用,或者是对符合交强险条件的受害人,不愿意在医疗费限额内先行赔付,使急需治疗的受害人陷入经济困境。我们建议,对于存在以上过失的保险公司,可由法院联合交警部门向保监会出具相关通报,建议对其给予相关惩罚措施,以儆效尤。

3.通知交强险承保公司参与交通事故调解,以调解方式解决交强险的司法困境,同时协助当事人顺利理赔

根据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案件的司法实践,涉案车辆绝大多数均购买了交强险,因此,法院与交警进行联动调解前,应当通知交强险承保公司参与调解,争取在交强险范围内使交通事故受害人全额得到赔偿,通过民事调解书的形式固定双方权利义务。另外,通过调解方式,可以模糊处理保险公司坚持的交强险分项限额问题,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交强险施行中保险公司与法院之间适用细则不一的司法困境。同时,在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法院还可以协助受害人办理理赔手续,以保证受害人能够尽快拿到赔偿款。

五、结束语

交强险制度的设立旨在维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和谐。建立法院、交警、保险公司三方为主导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制,可以最大限度地弥补信息不能对接、执法尺度不一、判决后执行难、受害人得不到及时救治和补偿等诸多不足。随着《侵权责任法》的实施,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更加规范化,能够弥补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的法律不足。法律和机制的完善,又能进一步促进交强险制度的良好运行,真正发挥交强险制度的作用,最终实现道路交通事故的有效、快速处理。

法院、交警、保险公司三方联动快速处理交通事故机制流程图

【注释】

[1]2001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

[2]1999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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