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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方法

时间:2024-03-0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发生交通事故时,至少有一方使用车辆且车辆处于运行状态。过错或意外均可构成交通事故。是指仅造成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是指交通事故致人重伤、轻伤的事故。是指交通事故致人当场死亡和受伤后7天内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即因故意或过失发生的交通事故。第7条规定:“军队、武警部队人员、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本规定处理。需要对现役军人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军队、武警部队有关部门。”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方法

第四节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

一、道路交通事故

(一)道路交通事故概念

《道路交通法》第119条将道路交通事故定义为:“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件。”作为道路交通事故,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车辆要件。车辆包括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至少有一方使用车辆且车辆处于运行状态。交通过程中车辆的短暂停止状态若影响了其他交通参与者安全,应理解为运行状态;若车辆停止具有违法行为,人员与其发生事故,应属于交通事故;人员与没有违法行为停止的车辆发生事故,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交通事故。

(2)道路要件。只有符合《道路交通法》所界定的“道路”范围,否则为路外事故。《道路交通法》第119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3)损害后果要素。交通事故必须有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没有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就没有处理事故的必要,即不属于交通事故。

(4)过错或意外要素。过错或意外均可构成交通事故。

(5)交通性质。“交通”是指在道路上人和物空间位置的移动。在道路活动中以交通活动为主,也有些是非交通性质,如山地自行车比赛、汽车拉力赛军事演习等。交通事故一定是发生在人和物空间位置移动为目的的过程中。

(二)道路交通事故分类

对交通事故按照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是为了在统计交通事故的基础上,更好地分析研判事故发生的原因,采取相应的对策,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

1.按照损害后果为标准分类

(1)财产损失事故。是指仅造成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

(2)人员受伤事故。是指交通事故致人重伤、轻伤的事故。

(3)人员死亡事故。是指交通事故致人当场死亡和受伤后7天内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

2.按照事故责任方涉及的车种和人员为标准分类

(1)机动车事故。是指机动车负主要以上责任的事故。

(2)非机动车事故。是指非机动车负主要以上责任的事故。

(3)行人事故。是指行人负主要以上责任的事故。

(4)其他事故。是指进行与道路有关活动的人员负主要以上责任的事故。

3.按照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为标准分类

(1)过错原因。即因故意或过失发生的交通事故。

(2)意外原因。即因不可预见、不可避免的事件发生的交通事故。

4.按照交通事故形态为标准分类

交通事故形态可分为碰撞、刮擦、碾压、翻车、坠车、失火、爆炸等。

其他分类方法还有:按照事故车辆隶属关系分类、按照事故地点分类、按照事故区域分类、按肇事车型分类、按事故发生时气候分类等。

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处理

(一)道路交通事故管辖

《道路交通法》第5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由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未设立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由设区市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第7条规定:“军队、武警部队人员、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本规定处理。需要对现役军人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军队、武警部队有关部门。”

(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概念及其特点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地点及其相关的空间范围。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具有如下特点:

(1)现场存在的客观性和现场状态的可变性。任何一个交通事故都有一个客观的事故现场,现场各元素的原始分布和状况符合事故发生规律,具有客观性,也能反映出客观存在的事故实际情况。同时,由于交通事故现场处于露天的环境下,现场所处的道路人车往来众多,事故现场极容易受到各种自然因素和人为因素的影响而发生种种变化。

(2)现场现象的开放性和因果关系的隐蔽性。事故发生以后,在现场中遗留的交通事故现场元素所处的位置及各自状态明摆在道路上,基本上是无遮拦地处在我们的视野之中,即使是一些细微的痕迹、物证,只要通过细致的勘查,也是可以完全发现的,这就是现场现象的暴露性。现场现象中包含着事故发生发展过程的本质联系,即前因后果的联系,但这种因果关系不是表面化的,而是事物发展过程中的一种内在的本质的联系,是比较复杂的,必须透过现场现象,经过认真科学地分析,方能发现本质。现场现象包含的这种因果联系是隐蔽的。

(3)事故现场的整体性和形成过程的阶段性。每起交通事故都有一个现场,呈现在调查人员的眼前的是一个现场整体。虽然交通事故持续时间不长,但交通事故现场的形成并不是一蹴而就的,它要经过一系列过程才能最终形成。每一起交通事故都有一个发生、发展和最后停止的过程,有些事故车辆或有关物体甚至要经过好几次碰撞才最终停止运动。事故的每一个发展阶段都会留下相应特征的现场表象,各阶段形成的表象的总和构成了交通事故现场的整体。这就是事故现场的整体性和形成过程的阶段性。

(4)事故现场的普遍性和特点现场的特殊性。交通事故间,尤其是同类交通事故间具有许多相同特征,这些相同点即构成事故现场的共同性。但交通事故情况又是千变万化的,绝没有完全雷同的两个交通事故现场,每一个交通事故现场总有自身特殊之处,这就构成了具体现场的特殊性。在实际工作中,我们要善于运用事故及现场的普通规律来指导现场勘查和事故分析工作,又要注意具体事故现场的特殊性。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分类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按事故统计中的现场分类,可分为原始现场、变动现场、逃逸现场和无现场。

(1)原始现场。原始现场是指事故发生后至现场勘查前,现场及现场上的物体、尸体和痕迹物证均未发生变动和未遭受破坏的现场。原始现场是直接留下的没有改变的现场,故是证明事故真实情况的最可靠的证据。

(2)变动现场。变动现场是指交通事故发生后,由于人为的或自然的原因使现场的原始状态部分或全部发生改变的现场。变动现场又分为:一般变动现场、破坏现场、伪造现场和再现现场。一般变动现场,是指在事故发生后因为一些合法因素或者自然因素导致的现场变动。破坏现场,是指由于人为故意的原因使现场的原始状态部分或全部发生改变的现象。伪造现场,是指交通事故肇事者在事故发生之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或其他目的,故意改变或布置现场。再现现场,是指交通事故处理的交通警察根据查处案件的需要,所实施的重新恢复或布置的现场。

(3)逃逸现场。逃逸现场,是指交通事故当事人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或弃车逃离而形成的现场。

(4)无现场。无现场,是指事故现场已经全部清除或消失,没有留下任何痕迹的现场。

(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现场强制措施

现场强制措施是法律赋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现场紧急处置权,是在交通事故现场处理过程中,为了预防或者制止可能发生或正在发生的违法行为,或者为了保全证据,确保对交通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顺利进行,而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依法对事故当事人、肇事嫌疑人或者现场其他人员的人身自由、财产予以强行限制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现场强制措施主要包括:

(1)传唤。它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交通事故当事人或者肇事嫌疑人到指定的地点接受调查处理的一种强制措施。

(2)扣留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扣留车辆:①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的;②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或者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嫌疑的;③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④公路客运车辆或者货运机动车超载的;⑤机动车有被盗抢嫌疑的;⑥机动车有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嫌疑的;⑦未申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⑧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

(3)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扣留机动车驾驶证: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②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③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的;④驾驶有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嫌疑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⑤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12分的。交通警察应当在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后24小时内,将被扣留机动车驾驶证交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4)拖移机动车。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可以将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

(5)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①对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酒精含量结果有异议的;②涉嫌饮酒、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③涉嫌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后驾驶车辆的;④拒绝配合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对酒后行为失控或者拒绝配合检验的,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等约束性警械。

(6)收缴物品。对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或者自行车、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强制拆除,予以收缴,并依法予以处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扣留的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的,应当予以收缴,依法处罚后予以销毁。对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应当予以收缴,依法处罚后转至机动车登记地车辆管理所。

(四)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是指具有处理交通事故资格的交通警察赶赴现场,通过固定、勘验、检查、询问、调查、研究等方法获取有关证据,还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分析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后果,并记录下来的活动。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的任务为:(1)查明案件的性质;(2)固定、提取、保全证据;(3)分析事故发生的经过和原因;(4)确定事故的损害后果。(www.xing528.com)

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概念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现场勘查、调查、检查、检验和鉴定收集的证据材料,审核、研究、分析、判断、总结这些材料,并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和损害结果等情况最终确认并记录下来的专门活动。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基础是事实清楚,更具体的是收集的证据所还原的事实,要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能准确,就需要对证据的收集。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原则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5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应当做到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

(1)依事实定责原则。事实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基础,也是对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进行责任划分和损害赔偿调解的重要基础。通过调查,应当清晰了解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发生过程等。道路交通基本事实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损害后果;事故当事人、车辆、道路、交通环境基本情况及其在事故中发生的作用;事故发生的详细经过等。这些内容也需要记录到法律文书中。

(2)依法定责原则。依法定责包括依实体和程序来认定责任,首先,依照法律赋予的职责职权收集证据、弄清事故的基本事实,依据准确、适当的法律法规,做到有理、有力。其次,程序也应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是实体合法的前提和保障,在处理事故中任何法定环节如现场勘查、询问、证据收集、检验、鉴定、公开证据、文书制作、送达都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把程序合法作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基本要求。

(3)公平公正原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核心,对当事人的意义重大,要做到平等对待各方当事人,排除各种可能造成不公平或者偏见的因素,同时尽量做到同种类型的案件给予相同的处理。

(4)因果关系原则。因果关系,就是一定的原因引起一定后果的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

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包括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事实的认定、证据的收集和采信、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当事人的过错及责任认定等方面存在的异议以及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执法程序方面的异议以及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执法程序方面的异议等,一般来说,主要是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异议。当事人的复核申请应当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当事人书面复核申请后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无论是否受理都应书面通知当事人。

链 接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66条规定:“省级和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具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中级以上资格的交通警察负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工作。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进行复核时,交通警察不得少于二人。”

四、道路交通事故处罚

(一)道路交通事故处罚的概述

道路交通事故行政处罚是指国家行政或司法机关,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违反法律、法规的情节轻重及所造成的后果情况,对其给予政治上、经济上或人身方面的制裁。其含义是,第一,执法主体必须是有权力的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第二,被处罚对象是违法行为造成损害后果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第三,处罚必须与情节、主观过错以及损害后果相联系。

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由于事故责任人的违法性质、情节、后果不同,所受的处罚也不相同。一般道路交通事故处罚分为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

(二)道路交通事故行政处罚

道路交通事故行政处罚,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由于违法行为而造成交通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责任人所实施的行政制裁措施。其含义是,第一,道路交通事故行政处罚的主体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外,其他任何机关或组织,在没有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都无权实施道路交通事故行政处罚。第二,被处罚者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即除紧急避险等外,必须是其违法行为造成交通事故发生且必须有行政责任能力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者违法行为的处罚,是公安机关实施公安行政处罚的一种,属于行政处罚的性质。《道路交通法》第88条将能够给予交通事故责任者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具体规定为警告、罚款、暂扣或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行政拘留

(三)道路交通事故刑事处罚

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刑事处罚,是指事故责任人因其违法行为已经触犯了刑事法律而受到的法律制裁。

道路交通事故中涉嫌的犯罪主要包括:

(1)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罪是指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或非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他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2)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以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方法之外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3)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五、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概述

1.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概念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指交通事故责任者的违法行为,侵犯他人的财产权或人身权而造成损害时,对受害人进行赔偿的民事责任。在交通事故中必须有一定的损害后果,即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即是针对这一部分损失的赔偿。

2.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原则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适用原则是指交通侵权行为及损害事实发生后,确定行为人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所应遵循的根本准则

(1)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即以侵害人过错为其负担侵权责任最终依据的原则。《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过错责任的特点是:过错是归责的最终要件,无过错即无责任。《道路交通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剩余部分,则由事故当事人承担全部的补充赔偿责任;双方及双方以上当事人都有过错的,由有过错的各方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严重程度分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在适用该原则时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适用该原则的前提是机动车与机动车相同的主体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害;第二,赔偿的交通事故损害仅限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之外的部分;第三,交通事故当事各方依过错责任原则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

(2)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根据法律的特别规定,加害人对造成的损害即使无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的原则。《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道路交通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交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适用这个原则时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适用该原则的前提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害;第二,赔偿的交通事故损害仅限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之外的部分;第三,减责规定。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交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第四,免责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3)公平责任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在各方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事实均无过错的情况下,应依据公平原则,由当事人对受害人的损害适当承担的归责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适用该原则的特点有:第一,各方当事人均对事故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过错。第二,公平责任原则的目标在于平衡事故当事人之间的财产状况和财产损失,因此,其适用范围应限于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所产生的医疗费、丧葬费等。第三,基于公平,根据受害人所受损害的程度、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因素来综合决定责任归属。第四,该原则是对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补充。

案 例

行人横穿马路被撞,责任如何分担

某日晚11时左右,行人王某在南二环主路某桥东侧步行由北向南进入二环主路横过道路时,适有刘某驾驶“奥拓”牌小轿车由东向西在主路内左侧数第一条车道内行驶。刘某发现王某后在采取制动措施过程中,小轿车前部与王某身体接触,王某被撞伤,小轿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王某在医院住院130天,其伤情经人民医院诊断及法医鉴定为多发性肋骨骨折属八级伤残,左眼外伤后视力下降属十级伤残。在王某住院期间,被告仅支付医疗费600元,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赡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诉讼中,原告之妻生下一男婴,为此,原告又请求追加被抚养人生活费16 302元,以上费用共计151 200.86元。对于原告追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的儿子尚未出生,不具有公民资格,不享有民事权利,所以原告要求追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法院审理认为:首先,王某穿行二环机动车主路的行为,违反了有关法规,将其自身和他人的生命健康置于极其危险的境地,是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其次,刘某在紧急状态下采取了一系列应变措施,刹车、鸣笛、避让,基本达到了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遇紧急状况时所应作出的必然反应,但刘某发现行人时与行人相距约100米,采取的措施是鸣笛、轻踩刹车,避让行人时与行人所行方向一致,且在采取措施过程中轻信行人可以快速前行避开其车辆,确有不当之处。刘某的违法行为和王某之伤的责任,以承担50%赔偿责任为宜。对于被告辩称不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因孩子出生以后,原告王某对孩子进行抚养是法定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孩子抚养费等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对诉请的合理数额依法应予支持。据此,法院判决被告刘某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共计87 073元。

(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是指负责处理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各方当事人一致请求,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召集各方当事人促使其自愿达成协议解决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诉讼外的活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属于行政调解,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性。

链 接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75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各方当事人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后,审核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是否具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权利人、义务人主体资格;

(二)申请书是否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之日起十日内提出;

符合前款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受理,并指派具有相应事故处理资格的交通警察承办。

申请人资格不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予以变更。当事人申请超过法定时限或者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不调解)通知书》,说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调解的理由和依据,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77条规定:同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中当事人为三方以上的,交通警察可以根据赔偿权利人和义务人的共同申请,分别组织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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