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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审判裁判文书问题及规范要求

时间:2024-01-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一)当事人及代理人的情况表述需要进一步规范在实践中当事人及代理人的情况表述仍存在不规范的表述,例如:在当事人诉讼地位用“冒号”的情况,自然人的居民身份证号码和住址等情况表述方式不规范,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其名称与实际全称不完全吻合,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为同案原、被告双方代理的情况等。

商事审判裁判文书问题及规范要求

近年来,随着宏观经济形势的发展变化,徐州地区经济发展呈现出新的特征,全市商事纠纷案件的法律关系复杂性不断增强,公司、票据金融案件中的新类型纠纷日益增多,商事审判领域的发展对裁判文书的制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经过连续6年的同命题裁判文书训练,商事裁判文书整体质量水平有一定提高,但仍有一些较为突出的问题需要在当前制作商事裁判文书时予以重视。

(一)当事人及代理人的情况表述需要进一步规范

在实践中当事人及代理人的情况表述仍存在不规范的表述,例如:在当事人诉讼地位用“冒号”的情况,自然人的居民身份证号码和住址等情况表述方式不规范,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其名称与实际全称不完全吻合,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为同案原、被告双方代理的情况等。根据江苏省高级法院下发的商事裁判文书规范,当事人诉讼地位后直接列明当事人名称,不应再使用“冒号”,居民身份证号码后亦不需要加“冒号”;自然人出生年月日后表述为“生”而非“出生”;自然人的职业应根据客观情况表述,尽可能避免“无业”的表达;根据江苏省高级法院要求,自然人的住址应与法人等其他组织一样,表述为“住所地”。对于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名称,承办法官在制作文书时一定要最后核对和确认,保证名称的准确性。在代理人情况方面,实践中出现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为同案原、被告双方代理的情况时,法官应当释明有关规定,促使当事人更换出庭律师。

(二)案由界定应当准确、规范

实践中,立案时根据当事人诉称内容所归纳的案由可能不够准确,尤其在公司法票据法等法律关系较为复杂的案件中,这种情况较为突出。还有一些案件,当事人的诉状内容简单,而实际包含的法律关系争点较多,案由的归纳需要突出重点和主要争议进行确定。案由的确定,在一些案件中会直接导致法律适用不同,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也会产生相应的影响,甚至确定不同的案由会直接导致当事人胜诉和败诉的结果。这就需要商事法官通过庭审,逐层理清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依据,根据争议的重点和基础法律关系,重新、准确、公正地确定争议的案由。法官改变立案案由,并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听取当事人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对于诉争法律关系的界定具有一定指引作用,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学习和掌握。

(三)诉辩理由的归纳应当全面、层次清晰

诉辩理由应当全面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同时还应当繁简得当、层次分明。实践中,有的文书照搬当事人诉辩理由原话,容易出现口语和意思重复的语句;有的文书对当事人诉辩理由的归纳过于简单,或者仅停留于庭审的诉辩阶段,未将当事人在庭审其他阶段重点强调的诉辩理由加以表述,这样容易遗漏诉讼争点,影响裁判的说服力。还有的文书虽然较为全面地反映了当事人的诉辩意思,但忽视了对当事人请求权基础或抗辩权依据的探究。对于诉讼能力较弱的当事人,虽然当事人的诉辩理由表述简单或者繁杂,但可能均未能真正表述清楚内在的具有法律意义的理由。对于法律关系较为复杂的案件或者新类型案件,当事人或代理人也可能不具备厘清能力,或者因难以把握为避免风险而不愿意厘清。在上述情况下,法官要通过庭审,促使当事人逐项明晰其理由,并据此明确当事人依据的法律关系和法律规范内容,这不仅需要诉辩阶段的释明,还需要法官结合举证、质证情况,结合能够查明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利益诉求,综合进行考虑。

(四)重要证据应当有完整的举证、质证、认证表述

实践中,对于简易程序案件或者当事人举证较多的案件,法官出于繁简分流的考虑,往往会简化或略去举证、质证和认证意见。此类案件进入上诉程序后,对于当事人争议的证据,二审法官难以判断一审对此作出何种认证,只能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判决理由进行推测,影响了二审审理的正常进行。甚至有上诉人误解为,一审法官故意隐瞒证据。实践中,还有一些文书叙明了争议证据的举证和质证意见,但没有进行认证,在判决理由中也没有对争议证据进行评价,容易导致查明的事实缺乏证据基础,削弱判决理由的针对性和说服力。我们认为,对于当事人争议较大或者事关查明事实、责任分担的重要证据,不论是否为简易程序,无论当事人举证是否繁杂,均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表述完整的举证、质证和认证意见。这样做,一是通过对重要证据的完整分析,法官能够进一步检验和确认心证;二是当事人通过阅读法官的认证意见,能够进一步理解法官的裁判理由;三是便于二审法官审核一审证据,对一审裁判是否正确、合理及时作出判断。对于简易程序的裁判文书,举证、质证、认证意见不应当在裁判文书中一概简化。对于二审案件,由于当事人二审所举证据一般较少,而且主要是围绕上诉审的诉辩理由,法官在裁判文书中应当对二审全部证据的举证、质证、认证意见进行表述。(www.xing528.com)

(五)确认事实应当繁简得当、突出重点

实践中,对于查明事实部分,部分文书存在过于简单或者过于冗长的两极现象。少数文书由于案情简单,因此查明事实部分也极为简单,忽略了案件基础事实的表述。案件基础事实是当事人诉讼争议的事实基础,是法官适用法律解决争议的基础,需要在文书中加以表达以保证基本事实完整性,保证法律适用具有具体的事实根基。少数文书则相反,对于基本事实的表述过于冗长,比较典型的是,对于合同纠纷没有对争议与无争议的合同条款进行归纳,而是不加选择地详细一一列明。过于冗长的事实表述,一方面容易掩盖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另一方面也反映出该案的裁判思路不够清晰,法官应当在提炼事实上进一步努力。在繁简得到的基础上,查明事实部分也应当做到突出重点,对于当事人主要争议的事实,应当予以客观表述,但在查明事实部分不作评判。因为基于同样的事实,当事人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和主张,确认客观事实是基础,能否证实当事人的主张需要在判决理由中进行论证。对于存在上述问题的一审裁判文书,二审文书应当予以弥补。即对于过于简单或繁杂的查明事实部分,二审文书不能照搬,而应相应地予以充实或删减。对于一审文书的查明事实部分没有突出重点,或者遗漏重要事实的,二审文书对一审查明事实部分进行重新梳理,或者辅之以另查明进行补充。

(六)争议焦点需要进一步提炼和分清层次

在查明基本事实的基础上,商事争议的审理重在厘清法律关系和区分法律责任,争议焦点的确定,实际起到引领裁判思路的重要作用,应当在实践中予以重视。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可能包含事实的争点和法律适用方面的争点,前者是确定后者的基础,事实的争点应当辅以法律适用的争点才能明确争议的法律属性,并为确定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和裁判说理打下基础。实践中,一些裁判文书对于争议焦点的归纳,往往还停留于对当事人的诉请“能否成立”的表述,而没有分析和表述其诉请的基础法律关系依据及其所包含的法律争点。对于一审案件,当事人的诉求往往存在一个逐渐明确和丰富的过程,法官应当通过争议焦点的归纳对当事人的诉讼加以法律规范上的引导,并根据当事人的诉求变化加以修正。二审案件,法官应当提前阅卷,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及对方可能存在的抗辩理由,做到争议焦点和争议的实质心中有数并根据庭审情况加以修正。根据江苏省高级法院发布的商事裁判文书格式要求,争议焦点的表述应当在“查明案件事实”之后,“本院认为”的裁判说理之前,即在裁判文书中,争议焦点的表述不再是指引审理过程,而是作为裁判说理的基础和逻辑依据。江苏省高级法院对争议焦点在文书的位置的这一要求,也体现出争议焦点的归纳对于裁判文书的重要意义。

(七)裁判理由需要重点加强法律关系分析和法律适用说理

商事案件的复杂性主要体现在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和法律责任的确定,一个商事案件往往涉及多重法律关系,需要法官在某一商事法律体系内选择适用一条或多条内容不同的规范条款,或者在不同的商事法律中选择适用相关的规范条款。商事案件主要涉及《合同法》、《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担保法》等商事法律规范的适用,一些商事案件还会涉及到普通民事法律规范的适用,商事法官需要在诉讼各个阶段把握和掌控案件的法律关系争议,需要有较高的事实定性和法律适用的能力。针对商事裁判的特点,商事裁判文书的说理,需要重点在阐明法律关系,区分法律责任方面下功夫。实践中,少数文书在判决理由部分重点强调了当事人的主张是否有证据证实,对法律关系没有界定,对于法律责任未作区分,因此在说理部分不能体现法官对该案在法律适用方面的评判。少数文书的说理不够细致,将当事人对多个行为的争议概括进行论证,缺乏法律适用的针对性和说服力。少数文书由于对当事人争议焦点归纳的过于简单,没有体现法律适用争议的层次性,导致判决说理大而化之,没有对当事人的全部上诉理由作出回应。在二审裁判说理中,还需要引起注意的是,二审说理要避免与一审说理的文字重复,否则二审说理就失去意义。二审维持原判的,应当针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在一审的基础上进一步深化论证,不能照搬一审的文句表述和逻辑推理过程。

(八)判决主文关于利息给付的表述需要进一步规范

很多商事裁判文书中涉及利息的给付,但对利息的表述和计算方式,实践中存在一些普遍问题。一是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逾期利息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一些文书对此表述不够规范;二是利息计算存在超诉讼请求的现象。少数案件当事人没有请求利息,而法院判决给付利息。还有的案件未注意利息计算截止日,导致利息计算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金额;对于当事人有明确的利息请求金额的,对利息的判决应限定在不超过利息请求金额的范围内;三是逾期利息计算不能与《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衔接。部分文书对于利息给付计算到“付清之日,”而非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与《民事诉讼法》第253条关于逾期给付的滞纳金条款相矛盾,需要加以纠正。判决主文对于利息的表述,徐州市中级法院已经通过有关审判指导文件和审判例会多次予以强调,但近年仍有仅仅因为利息表述不当而作出改判的案件,对此基层派出法庭和新晋审判人员尤其需要引起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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