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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安区人民法院优秀裁判文书集(2009·2010年)

时间:2024-01-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被告一深圳市宝安区观澜京庆机械厂,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观澜镇大水坑桔岭新村。原告甘乃迪车料工业(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观澜京庆机械厂、东越实业有限公司、良展机械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具有管辖权。被告二东越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宝安区人民法院优秀裁判文书集(2009·2010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19号

原告甘乃迪车料工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观澜镇大水坑塘前村。

法定代表人邱良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连明,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深圳市宝安区观澜京庆机械厂,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观澜镇大水坑桔岭新村。

负责人苏崇舜,厂长。

委托代理人钟永标,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璐璐,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东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

被告三良展机械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观澜镇大水坑桔岭新村。

法定代表人苏崇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永标,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璐璐,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乃迪车料工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乃迪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观澜京庆机械厂(以下简称京庆厂)、东越实业有限公司(东越公司)、良展机械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具有管辖权。本院于2008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4日、3月20日、6月10日、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连明、被告一、三委托代理人钟永标、赵璐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二东越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甘乃迪公司长期向被告送货及加工有关零部件,但被告一直没有付清货款,2007年被告负责人苏崇舜向甘乃迪公司确认欠款数额,但遗漏部分款项没有确认,加上甘乃迪公司所售机械,被告尚欠甘乃迪公司货款共计新台币856152元。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连带支付欠款新台币856152元(按台币与人民币汇率4∶1折算成人民币为214038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7月1日起计至付清日,暂计至起诉日为6421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在2009年3月20日的庭审中向本院申请撤销对被告三良展机械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在2009年6月10日的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一京庆厂、被告二东越公司支付欠款台币646844.55元(折合人民币161711.14元)、人民币8831.28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70542.42元。

被告一、三辩称:被告一京庆厂仅拖欠甘乃迪公司设备款台币15万元,甘乃迪公司所称的货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被告三不拖欠甘乃迪公司的货款,甘乃迪公司主张被告三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甘乃迪公司要求人民币与台币的汇率按照1∶4计算没有事实依据。甘乃迪公司在诉讼中所称的遗漏货款部分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京庆厂是东越公司在中国内地所设立的“三来一补”企业。自1999年起,甘乃迪公司与京庆厂互有业务往来,相互供应自行车零配件。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京庆厂向甘乃迪公司购买货品的货款,以东越公司在台湾付款、甘乃迪公司向京庆厂借款、京庆厂向甘乃迪公司供货的货款抵减等方式支付。

2004年7月31日,甘乃迪公司法定代表人邱良成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京庆公司应付甘乃迪公司货款320908元(台币)委托金恰成机械厂收款。同年8月5日,邱良成在该份《委托书》上签注:“只付金恰成30000万台币剩余32090元未付”。京庆厂、甘乃迪公司共同确认此处有笔误,应为“只付金恰成300000台币剩余20908元未付”。甘乃迪公司确认京庆厂已于2004年10月27日向案外人金恰成机械厂支付了其托收的台币300000元。

2005年12月5日,甘乃迪公司法定代表人邱良成向京庆厂借款3400元,邱良成在《借款单》、《现金支出传票》上签字确认。

2007年6月3日,京庆厂向甘乃迪公司出具《甘乃迪04年9月—05年3月账款明细》(以下简称《明细表1》)一份,其内容主要为:至2004年8月京庆厂应付总额:412327.29元(台币);2004年9月至2005年5月期间,甘乃迪公司与京庆厂各月应付、应收账款明细;应收与应付抵减后,累计至2005年5月京庆厂应付款为台币311897.89元;汇率为4.0。京庆厂法定代表人苏崇舜于2007年4月5日在《明细表1》上签注:“2007年4月5日确认完成;2008年6月前付清;如其中发现账目有问题将予以更正”。京庆厂会计人员喻某于2007年6月3日在《明细表1》上签注:“至05年5月份,我司应付甘乃迪货款NT$311897.89元,4月份货款转至6月份,合计台币叁拾壹万壹仟捌佰玖拾柒元捌角玖分”。

对《明细表1》上确认的数额,甘乃迪公司认可以下两项:(1)截至2004年8月京庆厂应付货款为台币412327.29元;(2)2004年9月至2005年5月京庆厂应收款(包括甘乃迪公司向京庆厂的借款和应支付的货款)为台币149462.80元。甘乃迪公司以遗漏部分款项为由不确认《明细表1》中确认的2004年9月至2005年5月京庆厂应付甘乃迪公司货款为台币49033.4(36267+12766.4)元。

2007年8月5日,甘乃迪公司向京庆厂出具《甘乃迪车料工业(深圳)有限公司请款明细表》,要求京庆厂支付一台油压机款台币250000元、2729.7公斤废料铁条货款人民币6551.28元、38公斤电线款人民币2280元,合计台币250000元、人民币8831.28元。甘乃迪公司法定代表人邱良成在该明细表上确认:“台币250000元+未付款32090元=282090元”。京庆厂、甘乃迪公司共同确认该处“未付款32090元”与上述笔误一致应为20908元。京庆厂主张已于2006年1月10日以支票形式预付上述请款明细表中的一台油压机款台币100000元,尚欠台币150000元。甘乃迪公司确认收到该笔款项,但认为是支付2004年8月份之前的货款。

2007年8月8日,甘乃迪公司向京庆厂出具《甘乃迪车料工业深圳有限公司请款明细表》,在上述2007年8月5日的请款项目上增加了“2004年至2005年未付款项248099.6元、2005年2月至3月未付款项25095元、2005年3月至7月未付款项21141.8元”三项,共要求京庆厂支付台币565244.4元、人民币8831.28元。京庆厂公司员工周勇在该份请款明细表上的收件人处签名代收。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京庆厂在2007年6月3日《明细表1》上确认的“至04年8月应付总额:412327.29元(台币)”是否已扣除京庆厂于2004年10月27日支付的台币30万元、于2006年1月10日支付的台币10万元、于2005年12月5日借支的3400元(对该款币种为台币或人民币有争议);(2)京庆厂应支付的2004年9月至2005年5月份的货款是《明细表1》中确认的金额台币49033.4元,还是表中遗漏了部分款项,应为甘乃迪公司主张的金额台币113072.06元。

对于焦点一:甘乃迪公司提交了以下相关证据材料证实:

1.2007年6月3日,京庆厂向甘乃迪公司出具的《明细表1》,证明至2004年8月京庆厂应付货款为台币412327.29元。

2.2004年1—5月的《甘乃迪车料工业(深圳)有限公司请款明细》,证明2004年1—5月,京庆厂应支付的货款分别为人民币70398.40元、64140.7元、31952.84元、91836.80元、25926.90元。

3.2007年8月8日,甘乃迪公司向京庆厂出具的《甘乃迪车料工业深圳有限公司请款明细表》,证明甘乃迪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台币565244.44元、人民币8831.28元。(www.xing528.com)

4.《送货单》一份,证明2007年1月20日甘乃迪公司向京庆厂提供油压机一台,价格为台币250000元。京庆厂法定代表人苏崇舜于2007年4月5日在该送货单上签注“2008年6月前付清”。

京庆厂对甘乃迪公司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确认其真实性,但该明细表未记载京庆厂已经向甘乃迪公司支付的款项,京庆厂已付清货款。对证据2、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都为甘乃迪公司单方制作。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该送货单为后来补签的。

对焦点一,京庆厂提供了下列相关证据材料证实:

1.甘乃迪2004年1—5月份货款明细,证明京庆厂截至2004年5月欠甘乃迪公司货款人民币320908.04元及2004年1-5月各月货款情况。

2.2004年6月至8月请款明细表,证明2004年6月至8月被告应向甘乃迪公司支付货款台币90566元。

3.2007年8月5日,甘乃迪公司向京庆厂出具《甘乃迪车料工业(深圳)有限公司请款明细表》,要求京庆厂支付一台油压机款250000台币、2729.7公斤废料铁条货款人民币6551.28元、38公斤电线款人民币2280元,合计台币250000元、人民币8831.28元。

4.2004年7月31日,甘乃迪公司法定代表人邱良成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金恰成机械厂收款320908元,证明京庆厂已向金恰成支付货款30万元。

5.借款单和现金支出票,证明2005年12月5日,京庆厂向甘乃迪公司支付剩余的货款人民币3400元,折合台币16000元。

6.2006年1月10日支票一张,证明被告已支付一台油压机预付款台币10万元,尚欠甘乃迪公司台币15万元。

甘乃迪公司对京庆厂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证据为单方制作。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这是京庆厂确认欠甘乃迪公司台币311897.89元之后,甘乃迪公司向京庆厂另外要求的部分款项。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京庆厂所付台币30万元是2004年8月前货款,该款项在京庆厂确认欠款之前。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双方是台币结账,此款为借台币3400元。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为京庆厂支付甘乃迪公司2004年8月份之前的货款。

根据上述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分析如下:京庆厂在向甘乃迪公司出具的《明细表1》确认了下列事实:1.至2004年8月京庆厂应付货款为台币412327.29元;2.2004年9月至2005年5月双方各月的应收、应付明细;3.根据1、2项计算出截至2005年5月,京庆厂应付款为台币311897.89元。京庆厂确认《明细表1》的时间为2007年,该明细表本应反映双方之前所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中确认的2004年8月之前的货款台币4122327.29元,亦应为扣减了2007年之前所有付款后的剩余款项。但根据以下事实,本院确认《明细表1》中确认的2004年8月京庆厂应付货款台币412327.29元未扣减京庆厂于2004年10月27日支付的台币300000元:1.《明细表1》详细列明了2004年9月至2005年5月的应收、应付明细,未列明2004年8月之前的货款明细。因此,该明细表不能准确反映表中确认的截至2004年8月的货款是否扣减了已支付的款项。2.甘乃迪公司法定代表人邱良成于2004年7月31日出具的《委托书》中称“京庆公司应付甘乃迪公司货款320908元(台币)”。此数据与京庆厂提供的《甘乃迪04年1—5月份货款明细》中记载的截至2004年5月京庆厂应付甘乃迪公司的货款台币320908.04元相符。据此推断,若《明细表1》中确认的截至2004年8月的货款台币412327.29元已扣减了所有已支付的款项,则台币412327.29元就应为2004年6、7、8月的货款金额。但甘乃迪公司以公司停止经营资料不全为由未向法庭提供2004年6、7、8月的货款明细。3.根据京庆厂提供的货款明细,2004年6、7、8月京庆厂应向甘乃迪公司支付的货款为台币90566元,加上截至2004年5月的货款台币320908元,截至2004年8月的货款金额为台币411474元,此金额与《明细表1》中确认的至2004年8月的货款为台币412327.29元基本吻合。4.2007年8月5日,甘乃迪公司向京庆厂出具《甘乃迪车料工业(深圳)有限公司请款明细表》中甘乃迪公司法定代表人邱良成在该明细表上确认的请款金额为:台币250000元+未付款20908元。这表明在京庆厂出具《明细表1》后,甘乃迪公司亦未向京庆厂主张确认的欠款311897.89元。此外,2007年8月8日,甘乃迪公司又向京庆厂出具请款明细表一份,将请款金额增加至565244.4元,但此次请款仍未以《明细表1》中确认的欠款金额请款。5.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付款方式有良展公司在台湾支付、借款、抵扣等多种方式。因此,京庆厂未抵减已支付的款项而直接确认总欠款亦符合情理。6.甘乃迪公司未说明《明细表1》中记载的至2004年8月京庆厂应付货款412327.29元的来源,只是称该金额是双方从1999来开始业务以来累计对账的金额。甘乃迪公司向法庭提交了2004年1—5月的货款明细,但却以公司停止经营资料不全为由未提供2004年6、7、8月的货款明细。京庆厂提供的证据材料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其在《明细表1》中确认的截至2004年8月之前的款项未扣减已支付的台币300000元。

对甘乃迪公司法定代表人邱良成于2005年12月5日向甘乃迪公司借款3400元,因《借款单》、《现金支出传票》未明确标注币种,本院根据京庆厂、甘乃迪公司一直以台币结算的交易习惯,确认该处借款币种应为台币3400元。《明细表1》中已明确列明了2004年9月至2005年5月的借支情况,该笔借款发生时间在此时间之后,故不应认定为京庆厂支付2004年8月之前的货款,应认定为抵减京庆厂在《明细表1》中确认的欠款台币311897.89元。

对2006年1月10日京庆厂向甘乃迪公司支付的100000元台币,京庆厂主张该款为支付油压机的预付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此外,京庆厂法定代表人苏崇舜在2007年4月5日的《送货单》上签注“2008年6月前付清”时亦未提及已支付台币100000元。该笔付款时间亦在《明细表1》中列明的2004年9月至2005年5月的借支情况之后,故不应认定为京庆公司支付2004年8月之前的货款。本院认定该款项为京庆厂支付《明细表1》中确认的欠款台币311897.89元。

综上,本院确认京庆厂尚欠甘乃迪公司台币158497.89元(311897.89-300000-3400-100000+250000)。

对于焦点二,甘乃迪公司提供了2004年9月至2005年5月的33张送货单,证明货款金额为台币113072.06元。由于《送货单》中未注明价格,甘乃迪公司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订单,且对《送货单》中记载的相同产品是否为返工货品、是否应计算在《送货单》中注明“二次成型”的货品金额,双方亦有不同的主张,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本院确认京庆厂在《明细表1》中确认的2004年9月至2005年5月的应付款台币49033.4元。对甘乃迪公司主张《明细表1》遗漏部分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中国内地企业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企业之间产生的民商事纠纷,因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处理该纠纷所适用的法律,而纠纷发生于中国内地,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甘乃迪公司在诉讼中撤销了对被告三良展机械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准予。本案中,甘乃迪公司与京庆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京庆厂尚欠甘乃迪公司货款台币158497.89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按京庆厂出具的《明细表1》中确认的汇率4.0计算,京庆厂应支付甘乃迪公司货款人民币39624.47元(158497.89÷4)。京庆厂主张按2009年3月份人民币比台币的汇率1∶4.944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京庆厂是东越公司在中国内地所设立的“三来一补”企业,其对外产生的债权与债务应当由京庆厂、东越公司共同享有和承担。甘乃迪公司主张京庆厂、东越公司支付2729.7公斤废料铁条货款人民币6551.28元、38公斤电线货款人民币2280元,因铁条、电线均为京庆厂向甘乃迪公司借用的,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甘乃迪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东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观澜京庆机械厂、东越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甘乃迪车料工业(深圳)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9624.47元。

二、驳回原告甘乃迪车料工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7元,由深圳市宝安区观澜京庆机械厂、东越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28元,甘乃迪车料工业(深圳)有限公司负担37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永梅

人民陪审员 张洛佳

人民陪审员 朱永红

二○○九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宇航

书 记 员 肖平平

【评析】

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在法律关系方面非常简单,但对具体欠款金额的事实认定方面却颇复杂,审理期间历经四次开庭审理。本案审判人员认真分析研究了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且认真进行了计算核对,体现了审判人员的严谨。判决书主要从两个方面对于货款金额认定作了论证,一是运用举证规则,分析论证证据的相互印证以及是否能够组成完整的证据链方面,二是多次运用了交易惯例及日常经验法则。本判决书交待事实非常清楚,焦点归纳准确,对于举证规则、经验法则及交易惯例的运用合情合理,整个叙述及论证过程逻辑清楚,严谨紧凑,体现了审判人员较强的文字组织能力。同时,本案涉及“三来一补”企业,判决书对于管辖权问题、法律适用等问题也作了明确交待。

(点评专家:丁 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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