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民事上诉状实例:关于一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的申诉

民事上诉状实例:关于一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的申诉

时间:2023-05-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但是一审法院以一审被告未能在提交答辩状的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而不予审查,从而作出了实体判决,这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应照民诉法第153条第4款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

民事上诉状实例:关于一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的申诉

四、民事上诉状的实例

民事上诉状[3]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2年9月22日出生,现住××,电话:1392×××99。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市××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大道南158号

法人代表:××,电话:××

上诉人因拖欠承包款一案,不服××市××区人民法院2003年3月15日(2003)×法民一初字第477号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撤销××市××区人民法院2003年3月15日(2003)×法民一初字第477号判决,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区人民法院或××县人民法院审理。

具体上诉理由如下:

一、程序方面违法,本案的一审管辖权不属于××区人民法院,本案依法应当移送到惠州市××区人民法院或××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案是一个因承包合同产生的欠款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和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相关规定,本案的管辖权很明显应当属于合同履行地××市××区人民法院或被告住所地××县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期满后才提出管辖权异议,故不作审查,这是与民诉法有关规定不符的。因为,依照民诉法第36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不管当事人是否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依法都有审查管辖权和在发现不属于本院管辖后依法移送的义务,这个义务不是以当事人是否提出管辖权异议为产生条件的。但是一审法院以一审被告未能在提交答辩状的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而不予审查,从而作出了实体判决,这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应照民诉法第153条第4款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

二、实体方面,所作事实认定和法理分析明显法律依据不足

一审判决书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于2002年1月20日所签订的《万×宝××办事处经营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承包方式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其基于此认定所作判决自然也是错误的。(www.xing528.com)

1.“承包”的法律概念是“承包经营管理”,是指企业与承包者间订立承包经营合同,将企业或企业的某个部门的“经营管理权”全部或部分在一定期限内交给承包者,由承包者对企业进行经营管理,并承担经营风险及获取企业收益的行为。承包的方式有上交利润递增包干、上交利润基数包干、超收分成、上交利润定额包干等几种形式。原告所讲“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实际上就是指最后的一种定额包干(销售额)。本案中我们必须明确的是:××办事处并不是一个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经营体,根据其法律性质根本不可能“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而且,我们从承包合同本身的各个条款分析也可看出,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承包方式并不是由上诉人自负盈亏,而是“基数包干、超收分成”。如合同第一条约定了年销售任务为80万元,第四条约定办事处的会计由公司选派,负责财务工作,第六条约定销售完成年计划任务提取1%给办事处做奖金等,这些条款,已经很明显地表述了承包的方式,是符合“基数包干、超收分成”的法律特征的。综观整个合同,没有任何一处有“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字眼。如果是自主经营独立核算,公司根本就不需要派驻会计人员,更不需要另外发给奖金。上诉人讲第二条约定了产品上浮幅度、第五条约定了“工资、销售费用、车辆费用等一切由办事处实行总包干”就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这种说法根本就不能成立。因为:①如果约定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完全可以写进合同,这并不是什么高难度的事情;②第二条约定产品上浮幅度30%和第五条约定工资、销售费用、车辆费用等一切由办事处实行总包干正好相互印证,上浮的收入只是作为办事处的工资、销售费用、车辆费用等开支,而不是作为承包人的利润。这也更进一步与第六条另外单独约定办事处的奖金相印证。所以,综上分析,可以得出一个很明确的结论,那就是本案当事人所签承包合同中的承包方式绝对不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不管被上诉人的法人代表怎样强调当初双方的口头约定或其自己的个人理解,法律所规定的书面证据的证明效力是任何人都不可以随意曲解和否认的。

基于这个结论,上诉人认为还可以推理出:××办事处在没有完成年销售任务的情况下如果出现亏损,亏损部分的风险不能要求承包人承担。

2.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诉求的135278元欠款是上诉人在2002年3月26日,也就是双方签订承包合同后不久依据合同产生的铺底资金,不能当作是普通的欠款关系。一审双方在质证的时候已经确认:135278元是“用于开发市场铺底”的资金,这与承包合同中第三条约定的“产品铺底资金138000元”是相互印证的。这种基于承包合同产生的铺底资金和基于其他诸如供销关系产生的欠款的法律性质是大不相同的,因为它与承包形式是紧密相关的。这并不是上诉人在离开××办事处时所做的结算或承诺。从前面的分析我们已经知道,××办事处没有任何营业执照和印章,承包又是企业内部“基数包干、超收分成”的方式,所以其经营风险应该由发包企业即被上诉人承担。该“欠条”虽是上诉人所写,但其实是“××办事处”的欠款,如果属于亏损范围,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如果每个月只领取工资却要承担经营风险,无疑是显失公平的。

3.上诉人在2002年6月16日被迫移交××办事处财产和所有财务资料的时候,已经移交了其承包期间还未收回的货款的原始凭证。这些债权凭证上所涉60279.41元货款是办事处的财产,应当冲减部分铺底资金。另外,由于原始凭证被被上诉人收回,应由被上诉人自行去向各个欠款人追讨。对此,一审法院已做认定。很明显,这一认定和由上诉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认定是自相矛盾的。

4.2002年6月16日,被上诉人单方强行解除承包合同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承包合同第一条的约定,承包期至2004年12月30日止。但是,被上诉人在合同才刚刚履行了不到半年的时候,就以上诉人不接受公司财务监管为理由,在未经得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单方强行收回了××办事处的所有财产和财务凭证,收回了经营管理权。上诉人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只得移交经营管理权,并与被上诉人公司派来的人办理了交接手续。但是,这并不等于上诉人不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错误,故而判决也有失公正。依照民诉法有关规定,应当撤销。

此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二〇〇四年四月十日

附:本上诉状副本2份。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