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冲突规范对房屋所有权归属问题的影响

时间:2023-07-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至于该房屋所有权的归属问题,该条冲突规范本身并不能确定。再如前例,中国当事人与法国当事人关于房屋所有权归属问题的争议,假设房屋在法国境内,依据前述冲突规范找到法国关于该房屋争议问题的实体法,方可确定该房屋所有权的归属问题。

冲突规范对房屋所有权归属问题的影响

冲突规范(conflict rules),又有法律适用规范(rules of application of law)、法律选择规范(choice of law rules)以及有的国际公约,还有国际私法规范(rules of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等之称。它是由国内立法或国际条约规定的,指明不同性质的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应适用何国或何地法律以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规范的总称。我国《民法通则》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第142~149条,以及《民法典(草案)》第九篇“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的绝大多数条款均属冲突规范。例如,不动产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扶养适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等,均属具体的《民法通则》中的冲突规范条款,这些条款分别指明了涉外不动产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与外国人结婚和离婚,涉外扶养以及涉外遗产的法定继承等不同性质的涉外民事或商事法律关系应适用何种法律来调整。这种规范是国际私法最基本的、主要的、独特的规范。尽管国内外学者对国际私法的规范组成有不同观点,但一般都认为冲突规范是国际私法的“本体”或“核心”部分,没有冲突规范,也就失去了国际私法的本质特征。

冲突规范作为国际私法特有的规范,具有以下特点:

(一)冲突规范是一种法律适用规范,不同于一般的实体法规范

它仅指明某种性质的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应适用何国或何地法律,并不直接规定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例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44条规定:“不动产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根据这一规定,如果有一起涉外不动产如房屋所有权纠纷,该房屋如在中国境内,则适用中国法,如在法国境内,则适用法国法,它的作用只到此为止。至于该房屋所有权的归属问题,该条冲突规范本身并不能确定。因而,有学者形象地将冲突规范比喻为“路标”或“指示器”。

(二)冲突规范是一种法律选择规范,不是一般的程序法规范

它只在与某个具体的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有联系的多个可适用的法律中,选择其中一个国家或一个地区的法律来调整该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并且主要是指导法院如何选择和适用法律。因而,它与以诉讼关系为调整对象的程序法规范有实质性区别。(www.xing528.com)

(三)冲突规范是一种间接规范

它不能直接确定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当事人具体的权利义务,对当事人具体权利义务的确定必须结合由其所指引的实体法。再如前例,中国当事人与法国当事人关于房屋所有权归属问题的争议,假设房屋在法国境内,依据前述冲突规范找到法国关于该房屋争议问题的实体法,方可确定该房屋所有权的归属问题。另外,我们再假设一下,如果通过该冲突规范找到的法国法律中没有关于房屋所有权归属的法律规定,或者有该方面法律规定,但具体内容通过各种途径仍然无法获知,该条冲突规范对这起涉外房屋所有权归属的争议问题仍然不能解决。因而,这种间接规范,对当事人而言,不能构成其作为或不作为的行为准则,也很难以它为根据预见法律行为的后果,与实体法规范相比,缺乏预见性和明确性,只是调整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一种手段。

(四)冲突规范的结构不同于一般的法律规范

我国法理学界,关于法律规范的逻辑构成,有两种观点:一种是传统的“三要素说”,即法律规范由假定、处理和制裁三部分组成;另一种是新的“二要素说”,即法律规范由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两部分组成。“二要素说”否定“假定”部分即法律规范适用的条件,作为法律规范结构的逻辑要素之一,其理由难以成立。因为,对于任何法律规范来说,其适用的条件具有相对、普遍存在的意义,否则,就会使法律规范失去规范性,成为一种任意性的状态。而“二要素说”以“法律后果”取代“三要素说”中片面的制裁,以及用“行为模式”或“权利义务的规定”代替“处理”,有其实质性进步和合理之处。因此,一个有效的法律规范,一般应包括假定、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这三个既紧密联系又相对独立的部分。其中,行为模式大体包括可以这样行为、应该这样行为、不应该这样行为三类,与此相对应的法律规范包括授权性法律规范、命令性法律规范、禁止性法律规范三类。法律后果则包括对合法行为的肯定和对违法行为的制裁两个方面。冲突规范作为法律规范的一种,理应包括一般法律规范中的上述三个组成部分,但无论是国内立法还是国际条约中的冲突规范,一般都没有明确规定法律后果,也没有将假定和行为模式明确分开,而是将两者有机结合在一起,形成了一种独得的结构。例如,“侵权行为依侵权行为地法和法院地法”,这条冲突规范,一方面看不出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没有将假定(即假设发生了涉外侵权行为)与行为模式(即不应该这样行为,相对应的是禁止性法律规范)明确分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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