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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无效时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及其重要性

时间:2023-07-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该案中,最高上诉法院称,仲裁条款独立于合同,如果主合同无效,只有在其无效理由影响仲裁协议时,仲裁协议才可能是无效的。美国是较早全面承认仲裁条款独立的国家之一。德国、意大利、比利时、日本及瑞士等国都认为,仲裁条款是独立于合同的。如果不承认仲裁条款的独立性,将会使包含了当事人真实的共同意思表示的仲裁条款因主合同的被撤销而失效,这无疑是对双方当事人真实的仲裁意愿的违背。

合同无效时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及其重要性

合同的终止、无效和失效,构成合同一部分的仲裁条款是否也随之终止、无效或失效,所发生的有关争议是否还应该根据仲裁条款提交仲裁解决,该问题被称作是仲裁条款的独立性或可分性问题。

(一)仲裁条款独立性理论的确立和发展

仲裁条款独立性理论,又称为仲裁条款自治性理论、仲裁条款可分割性理论,是指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与合同应被看作是两个不同的协议,仲裁条款独立于合同的其他条款,不因合同其他条款的无效而失效。

传统的观点认为,仲裁条款是主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主合同的无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当然无效。此论从严格的法律逻辑上不无道理。但是,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的总结,而非逻辑的演绎,法律的效力基于国家强制力之赋予而非逻辑的推断,归根结底是一种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概念法学的思维满足于抽象的理论,但却不能满足实际生活的需要。正因为如此,随着经济的发展以及国家鼓励当事人通过仲裁解决争议政策的确立,基于抽象的逻辑演绎而否定仲裁条款具有独立性的理论越来越遭到批评和抛弃,仲裁条款独立性理论逐步地确立和发展起来。

仲裁条款可独立于合同的主张最早是法国最高上诉法院于1963年的“戈塞特”案中提出的。在该案中,最高上诉法院称,仲裁条款独立于合同,如果主合同无效,只有在其无效理由影响仲裁协议时,仲裁协议才可能是无效的。法国在1963年“戈塞特”案中提出的仲裁条款可分性的主张,只限于国际关系,至于国内商事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一般都不视为独立于主合同。《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经1981年修订后,由于授权国内争议案中的仲裁员可以决定其自身的管辖权,实际上已默示承认仲裁员有权决定主合同的有效性问题,从而把仲裁条款独立于主合同的观点扩大到了国内商事关系方面。

美国是较早全面承认仲裁条款独立的国家之一。早在1967年的Prima paint co.V.Flood & Conklin manufacturing.Co.案中(首家涂料公司诉弗拉德与康克林制造公司案),美国最高法院即已确认,即使合同因欺诈而被撤销,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仍是一项可以独立执行的协议。德国、意大利、比利时、日本及瑞士等国都认为,仲裁条款是独立于合同的。我国《仲裁法》第19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二)仲裁条款独立于主合同的依据

(1)对当事人真实的仲裁具有契约性,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当得到尊重。只要当事人之间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仲裁协议即为有效。这是判定合同是否有效的最基本要件。因为仲裁条款是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达成的将可能会发生在他们之间的合同争议交付仲裁解决,而不是诉诸法院的共同意思表示。就此意思表示而言,应该说是真实的,在此问题上一般不可能存在欺诈的情况。如果不承认仲裁条款的独立性,将会使包含了当事人真实的共同意思表示的仲裁条款因主合同的被撤销而失效,这无疑是对双方当事人真实的仲裁意愿的违背。此种观点被称之为仲裁条款自治说。(www.xing528.com)

(2)实践的需要。理论来源于实践,仲裁条款独立性理论的确立也是仲裁实践的需要。当事人约定仲裁的目的是为了发挥仲裁快捷、经济的优势尽快解决争议。但是,如果仲裁条款不具有独立性,就会使仲裁条款的效力依附于主合同的效力,从而使仲裁程序易于受到当事人的破坏与控制,仲裁快捷、经济的优势也就相应地难以发挥,这与当事人约定仲裁的本意不符。

(三)主合同无效,不存在对仲裁条款的影响

按照仲裁条款自治说,如果主合同被指称为无效,并不影响与该合同有关的仲裁协议的效力,即使该仲裁协议是被并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其效力也不受影响。在这种情况下,根据该仲裁协议,仲裁庭仍有权作出裁决,并应就主合同的有效性作出决定。

值得注意的是,有学者认为,应将当事人称合同无效与不存在主合同两种情形加以区分。因为在不存在主合同的情况下,作为主合同中一部分的仲裁条款当然也就不存在了。从理论上讲,仲裁庭将因此而不具有任何权限,因为仲裁的进行失去了其必不可少的依据。那么,关于主合同是否存在及其仲裁条款是否存在争议,仲裁庭是否有管辖权?一般说来,只要有初步证据表明主合同是存在的,其中的仲裁条款是存在的,仲裁庭便可以对当事人提出的主合同不存在的异议行使管辖权。

(四)仲裁条款独立性理论在我国的实践

从立法来看,我国对仲裁条款独立性的承认经历了两个阶段:一是20世纪80年代起到1994年以前。早在1985年,我国原《涉外经济合同法》第35条规定,合同约定的解决争议的条款,不因合同的解除或终止而失去效力。1986年批准加入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81条规定:“宣告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中关于解决争端的任何规定。”此阶段仲裁条款独立性的适用范围较为狭窄。二是1994年《仲裁法》第19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1999年《合同法》第57条亦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此外,我国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也采纳了仲裁条款独立性理论,而其适用范围较我国《仲裁法》中的相应规定范围广泛。即不仅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失效或无效时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效力,而且合同存在与否,也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效力,顺应了国际趋势,有利于仲裁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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