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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争议身份的遗赠发生争议

时间:2023-07-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张某将蒋某告上法庭,要求按照遗嘱接受遗赠。一审法院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黄某的遗赠行为无效。高某死亡后,尚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按照遗嘱接受遗赠。2017年4月,林某立下自书遗嘱一份,载明将系争房屋75%的产权份额遗赠给照顾其生活的胡某。且林某的配偶已经先于其死亡,其在该房屋内的产权份额明确且并非夫妻共同财产,林某将自己的财产赠与他人并不违背公序良俗。

具有争议身份的遗赠发生争议

除了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在一份遗嘱中,遗嘱人是否可自由地将个人财产留给任何人?通过相关案例的检索及研究可以发现,对于一些身份存在争议的人(实践中多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具有一定特殊身份的人),在某些案件中,法院可能会以违反公序良俗为由否认该遗赠的效力,但也不乏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而认定遗赠有效的情形。

【代表案例】

遗赠因违反公序良俗被认定无效[13]

该案被打上了“全国首例二奶状告发妻遗产争夺案”的标签,曾经轰动一时,引发学界对“遗嘱自由”“公序良俗”的激烈探讨。该案为典型的夫妻一方在婚内与其他异性同居,并将财产遗赠给该异性且办理遗嘱公证,法院最终以违背公序良俗为由认为该遗赠行为无效,公证遗嘱依法不能产生法律效力。

该案中,蒋某与黄某于1963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收养一子黄某甲。1990年7月,蒋某从父母处继承房屋一套,该房于1995年动拆迁,以蒋某的名义办理了安置房屋的产权手续。1996年,黄某与异性张某相识后,在外租房同居。2000年,蒋某与黄某将安置房屋以8万元的价格出售,后将其中的3万元赠与黄某甲购房。2001年初,黄某因患肝癌晚期住院治疗。2001年4月18日黄某立下书面遗嘱,将其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出售安置房屋所获房款的50%,即4万元及自己所用手机赠与张某,并办理了遗嘱公证。2001年4月22日,黄某死亡。张某将蒋某告上法庭,要求按照遗嘱接受遗赠。

一审法院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其中,二审法院认为黄某无视夫妻感情和道德规范,与张某长期非法同居,其行为既违背了我国现行社会道德标准,又违反了《婚姻法》“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原则规定,属违法行为。黄某基于其与张某的非法同居关系而订立遗嘱将其遗产和属于蒋某的财产赠与张某,以合法形式变相剥夺了蒋某的合法财产继承权,使张某实质上因其与黄某之间的非法同居关系而谋取了不正当利益。黄某的遗赠行为无效。

【代表案例】

遗赠因违反公序良俗被认定无效[14]

被继承人高某与王某系夫妻,于1969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2003年3月,折算夫妻双方工龄等优惠后,高某以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一套,登记在高某名下。2014年10月11日,高某经律师见证,订立自书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因妻子和两个女儿对其不闻不问,只能依靠朋友尚某照料生活起居和陪护治疗,在其死亡后,全部遗产遗赠给尚某。同日又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尚某、案外人蒋某代其作出治疗、抢救、健康护理方式的选择和决定,并代其签字,以及后事的处理事宜。高某死亡后,尚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按照遗嘱接受遗赠。

北京朝阳法院审理后认为遗嘱无效。关于身份,法院认为尚某与高某形成了婚外同居关系,高某住院期间多份病历记载配偶系尚某,医生、病友均认为尚某系高某的爱人,如尚某所述,单纯朋友之间的联系及照顾行为并不足以造成众人对二人身份为夫妻关系的一致判断。且尚某自述与高某合租两居室生活,高某在有家室的情况下,与异性合租房屋长期生活有违常情常理。关于遗嘱效力,法院认为高某通过遗赠方式将房产份额赠与尚某,虽然表达形式体现了个人意愿及意思自治,但违反了社会基本道德观念,亦违反了社会公德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

【代表案例】

配偶先于遗嘱人死亡,法院综合全案,认定遗嘱人将个人财产遗赠他人不违反公序良俗,遗赠有效[15](www.xing528.com)

被继承人林某与妻子林某甲(2014年3月20日死亡)系夫妻,婚后未生育,林某的父母先于林某死亡。林某甲与前夫育有一子陈某,陈某与妻子育有一子陈某甲。2014年5月6日,林某订立公证遗嘱,主要内容为将其遗产遗赠给林某甲的孙子陈某甲。该公证遗嘱于2016年10月20日被撤销。2017年4月,林某立下自书遗嘱一份,载明将系争房屋75%的产权份额遗赠给照顾其生活的胡某。2017年6月4日,林某重新立下代书遗嘱一份,载明将其名下所有财产遗赠给胡某。经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确认,林某和陈某分别享有系争房屋产权的75%和25%。另查明,2017年5月18日,上海浦东法院对胡某与蒋某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

该案中,一审、二审法院均支持了胡某要求将系争房屋75%的产权份额归其所有的诉请。上海一中院认为,林某在自书遗嘱、代书遗嘱中称林某甲的孙子陈某甲以及孙媳妇没有照顾他,故将系争房屋中自己的份额和其他财产留给照顾其生活的胡某,该理由合情合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林某的配偶已经先于其死亡,其在该房屋内的产权份额明确且并非夫妻共同财产,林某将自己的财产赠与他人并不违背公序良俗。此外,上海浦东法院认为,胡某与其配偶的离婚纠纷与本案并无关联性,陈某甲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代书遗嘱有违公序良俗。

【代表案例】

将个人财产遗赠给长年照顾自己生活的干女儿,法院认定有效[16]

该案中,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继承人吉某与王某系义父女关系,吉某与周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三名子女。2013年7月12日,吉某因病死亡,王某在整理遗物时发现吉某于2011年10月6日订立的一份自书遗嘱,载明:“……多年来我体弱多病,一直是我的干女儿及她的儿子把我当作她的亲生父亲来对待照顾,关心我的生活、治病……我的后半生及后事由我的干女儿和她的儿子来供养负责,后事安葬等一切事务处理负责。其他任何人都无权来过问干涉……周某有居住权,也有少部分继承权。三名子女都无权在我的房产里居住和继承……我的房产权多半交由我的干女儿王某来继承居住或处理权。”

王某起诉要求系争房屋50%的产权份额归其所有,原审一审法院支持了王某的诉请,关于被告周某及三子女主张的王某与吉某系非法同居关系,吉某于非法同居期间所立的遗嘱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因而无效的主张,法院认为仅有证人证言的推测,而无直接证据佐证,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不服,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安中院)提起上诉,西安中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一审法院认为遗嘱有效,但是根据吉某在遗嘱中关于房产“周某有居住权,也有少部分继承权……”的相关陈述,酌定周某和王某各占吉某所有的房产份额的1/3和2/3(王某享有的份额为1/2×2/3=1/3,周某享有的份额为2/3)。判决系争房屋归周某所有,周某向王某支付折价款。周某等仍不服,再次提起上诉,最终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认为就周某等主张的“非法同居”“违反公序良俗遗嘱无效”一节,因其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结合吉某在遗嘱中自认王某为其干女儿的陈述,不予采信。

在遗赠中,尤其是对于那些与遗嘱人不具有亲属关系、身份存在争议的受遗赠人,该遗赠是否有效不可一概而论。对比上述案例,可以发现法院重点关注的事实包括但不限于遗嘱人是否有配偶、子女等法定继承人(是否有配偶)、法定继承人对遗嘱人是否关心照料、遗嘱人遗赠的原因、遗嘱人与受遗赠人的身份关系等。

在上述两个法院认为遗赠无效的案例中,遗嘱人均有配偶且配偶健在,但遗嘱人却在婚内与其他异性长期同居,甚至对外以夫妻名义相称,即使受遗赠人确实对遗嘱人的生活尽到了主要的关心、照顾之责,遗嘱人也确以此为由将其个人财产遗赠此人,但是根据法律的原则性规定,遗嘱人在有配偶的情况下与他人同居违背了相关法律的基本原则、违反社会道德观念、社会公德及公共利益,遗赠是无效的。

至于是否构成“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主张遗赠无效的人加以证明。例如“吉某将房产赠与王某”一案中,虽然遗嘱人有配偶、子女,但被告提交的证明遗嘱人与其干女儿有不正当的同居关系的证据仅为证人证言之推测,无直接证据证明两人具有不合法的身份关系。而在“高某要求继承尚某遗产案”中,多份医院病历均载明受遗赠人为“配偶”,医生、病友等旁人也均认为遗嘱人与受遗赠人是夫妻,且受遗赠人自述与遗嘱人共同租房居住。在“胡某继承林某遗产案”中,遗嘱人的配偶过世后,在无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无人照顾的情况下,遗嘱人将个人财产遗赠给照顾其生活的人(亦非第二顺位法定继承人),法院认为合情合理且不违背公序良俗。

馨泽®观点

虽然遗嘱体现遗嘱人的自由意志,但并非毫无约束。在“谁”有资格继承或受遗赠方面会受到遗产“必留份”的约束;对于一些身份具有争议的人,尤其是明显违反婚姻基本原则和公序良俗的“婚外情人”,其无权受遗赠;但对于另外一些并未触及法律底线、事实上又尽到了一定赡养义务的人,例如保姆、邻居、水果摊主等,其能否基于遗嘱获得相应遗产,司法实践和舆论皆存在争议,还需个案分析和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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