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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顿诺维奇案:侵权法重述的决裂与彻底改变

时间:2023-07-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如果说戴斯特案、莎士比亚案及摩根戴维案是对《侵权法重述》的一步步偏离,1982年的莫顿诺维奇案则标志着与《侵权法重述》的彻底决裂。在莫顿诺维奇案中,曾在20世纪30年代将功能性等同于实用性的关税与专利上诉法院称:“‘具有实用性’的产品设计不能成为商标,这种对法律的宽泛表述是不正确的,也与后来的判决不一致。”

莫顿诺维奇案:侵权法重述的决裂与彻底改变

如果说戴斯特案、莎士比亚案及摩根戴维案是对《侵权法重述》的一步步偏离,1982年的莫顿诺维奇案则标志着与《侵权法重述》的彻底决裂。该案涉及一种家用液体喷洒瓶形状的注册申请,瑞奇法官代表关税专利上诉法院撰写判决,对功能性原则再次做出了全面分析。在判决中,瑞奇法官首先区分了“事实功能性”和“法律功能性”,前者是对功能性一词非法律层面上的使用,尽管产品或其容器的设计实现了某种功能,但仍可能从法律上被认可为来源指示;后者则相反,设计一旦被认定为是“法律功能性”的,就不能作为商标受到保护。法官将“法律功能性”等同于“实用性”,并指出,“‘实用性’意味着‘(事实)功能或制造成本上的优越’,‘优越’是根据复制的竞争需求来界定的”。这种对“优越”的界定方式表明,仅仅特征自身的功能或成本上的优势是不够的,只有这种优势重要到竞争对手不得不使用时才符合功能性的要求。早期法院通常认为被告有“复制的权利”(the right to copy),而在该案中,功能性的认定标准则被界定为了“复制的需求”(the need to copy)。

法院指出,该法律领域公共政策,不是“盲目或肆意地复制不受专利、版权保护的商品”,而是“复制那些商品(的需求),更确切地说是有效竞争的需求”。法院确立了认定功能性的四种证据:(1)披露设计实用优势的实用专利;(2)宣传设计实用性的广告或促销材料;(3)能够同样好地实现同样功能的替代设计;(4)设计是否源自相对简单、便宜或优越的商品制造方式。[57]法院认为,对商标保护可能性的审查,“不是仅仅依据实用性的存在,而是设计实用性的程度”,争议家用液体喷洒瓶的形状是非功能性的,因为没有证据表明其是“为实用的原因而必需的”。瓶子的形状显然影响其用途、功能等,但却不是竞争者参与竞争所必需的,“包括竞争者使用在类似产品上的模压塑料瓶在内的证据表明,很多其他形状在不牺牲任何实用优势的情况下可以实现同样的功能”。[58]因此,尽管列举了上述要素,法院仍将功能性认定的落脚点放在了“竞争所需”上,法官甚至认为,“我们不认为,允许上诉人排除他人(如果证明显著性的话)对该商业外观的使用会阻碍竞争,或者妨碍他人在销售与申请中提及的产品功能性上等同的喷雾瓶方面有效竞争的权利”[59]。由于将“优越”界定为了“复制的竞争需求”,法院并未根据上述要素判断特征是否具有质量、成本等方面的优势,而是关注其“是不是最好的或者少数有优势的设计之一”,即依据替代设计认定了功能性。(www.xing528.com)

在莫顿诺维奇案中,曾在20世纪30年代将功能性等同于实用性的关税与专利上诉法院称:“‘具有实用性’的产品设计不能成为商标,这种对法律的宽泛表述是不正确的,也与后来的判决不一致。”[60]据此,法院对戴斯特案四个“不言自明的道理”提出了第一个附加,即“功能性”的讨论是针对物体的设计,而非物体自身而言。[61]若主张功能性等同于实用性,则只有那些与产品的功能完全无关的、毫无用处的设计才能成为商标,《侵权法重述》对功能性的宽泛界定会彻底否定实用特征的商标保护。该案对戴斯特案“不言自明的道理”的第二个附加,是针对功能性与显著性的关系,“不具备显著性的标志并不一定等同于‘功能性’的设计”,“设计可以既具有显著性,又是‘功能性’的”。[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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