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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木盗窃法》立法法案与阶级特征

时间:2023-07-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为了回避“盗窃”一词,法案最后定名为林木管理条例。马克思反对“婉转表达”,并不是主张仍采用林木盗窃法名称,而是认为这种针对贫苦农民的立法本身都是不能被接受的。省议会应该决定,它是否认为违反林木管理条例的行为就是盗窃。刑罚法规只把偷拿砍下的树木和盗伐林木算作盗窃林木。一种是捡拾枯树,一种是情况极其复杂的林木盗窃!林木盗窃法法案的内容,是盗窃林木的犯罪构成和定罪量刑的依据。

《林木盗窃法》立法法案与阶级特征

1.法案名称的确定

法案名称的确定,不仅关系到政治经济等问题,也关系到立法技术问题。为了回避“盗窃”一词,法案最后定名为林木管理条例。针对有的代表认为对“盗窃”一词所作的全部分析,都是“全体会议不该做的措施修饰工作”的意见,马克思认为尽管涉及“婉转表达”问题,但明确指出“婉转表达是应当避免的”。我们知道,对于资产阶级的利益和目的,立法往往做“婉转表达”,这是立法虚伪性决定的。马克思反对“婉转表达”,并不是主张仍采用林木盗窃法名称,而是认为这种针对贫苦农民的立法本身都是不能被接受的。

马克思“应当避免”四个字,明确表达了反对立场,也为社会主义立法指明了方向。无产阶级是光明磊落的阶级,代表广大劳动人民的根本利益,没有自己的特殊利益,无须隐瞒自己的观点,法律的名称自然简单明了,通俗易懂。

辩论一开始,就有一位城市代表反对法律的标题,因为这个标题把普通的违反林木管理条例的行为也归入“盗窃”这一范畴。一位骑士等级的代表反驳说:“正因为偷拿林木不算盗窃,所以这种行为才经常发生。”照这样推论下去,同一个立法者还应该得出这样的结论:正因为打耳光不算杀人,所以打耳光才成为如此常见的现象。因此应当决定,打耳光就是杀人。另一位骑士等级的代表认为:“回避‘盗窃’一词更加危险,因为一旦有人知道关于这个词曾发生过争论,他就很容易设想,似乎省议会也不把偷拿林木当作盗窃。”省议会应该决定,它是否认为违反林木管理条例的行为就是盗窃。那位代表走得更远。他认为,对“盗窃”一词所作的全部分析都是“全体会议不该做的措辞修饰工作”。

省议会听取了这样清楚的论证以后,就对法律的标题进行了表决。

上述这种观点硬说把公民当作小偷是纯粹措辞表达上的粗心大意,它把一切反对意见当作语法上的吹毛求疵而加以否定;从这个观点看来,偷拿枯树或者捡拾枯枝也应归入盗窃的范围,并应和砍伐活树受到同样的惩罚。

不错,上述那位城市代表指出:“由于惩罚可能达到长期监禁的程度,这种严厉的做法就会把那些尚未离开正道的人直接推上犯罪的道路。仅仅由于他们在监狱中将同惯偷住在一起,也会发生这种情况;因此,他认为,捡拾或偷拿枯树只应该受普通的违警处罚。”但是,另一位城市代表却提出了意味深长的反对意见:“在他那个地方的森林里,常常有人先把幼树砍伤,等它枯死后,就把它当作枯树。”

这种为了幼树的权利而牺牲人的权利的做法真是最巧妙而又最简单不过了。如果法律的这一条款被通过,那么就必然会把一大批不是存心犯罪的人从活生生的道德之树上砍下来,把他们当作枯树抛入犯罪、耻辱和贫困的地狱。刑罚法规只把偷拿砍下的树木和盗伐林木算作盗窃林木。其中(我们的省议会不会相信这一点)说道:“凡白天采食果实并由于偷拿而造成轻微损失的人,一律根据个人情况和事实情节给以民事(可见不得刑事)处分。”16世纪的刑罚法规要求我们为它辩护,不让19世纪的莱茵省议会责备它过分仁慈。我们同意这种要求。

马克思:《第六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第三篇论文)》,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上册第241~243页。

一种是捡拾枯树,一种是情况极其复杂的林木盗窃!这两种情况有一个共同的规定:占有他人的林木。因此,两者都是盗窃。这就是刚才制定法律的那种有远见的逻辑所得出的结论。因此,我们首先要指出两种行为的差别,如果必须承认它们的事实构成在本质上是不同的,那么就很难说这种事实构成从法律上来看是相同的。

马克思:《第六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第三篇论文)》,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上册第243页。

捡拾枯树和盗窃林木是本质上不同的两回事。对象不同,作用于这些对象的行为也就不同,因而意图也就一定有所不同,试问除了行为的内容和形式而外,还有什么客观标准能衡量意图呢?而你们却不顾这种本质上的差别,竟把两种行为都称为盗窃,并且都当作盗窃来惩罚。你们对捡拾枯树的惩罚甚至比对盗窃林木的惩罚还要严厉,因为你们把捡拾枯树宣布为盗窃,这已经是惩罚,而对盗窃林木的行为,你们显然是不会给予这种惩罚的。既然是那样,你们就必须把盗窃林木宣布为谋杀林木,并作为谋杀罪论处。法律不应该逃避说真话的普遍义务。法律负有双重的义务这样做,因为它是事物的法理本质的普遍和真正的表达者。因此,事物的法理本质不能按法律行事,而法律倒必须按事物的法理本质行事。但是,如果法律把那种未必能叫作违反林木管理条例的行为称为盗窃林木,那么法律就是撒谎,而穷人就会成为合法谎言的牺牲品了。

马克思:《第六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第三篇论文)》,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上册第244页。

我们所争论的是什么呢?省议会抹杀了捡拾枯树、违反林木管理条例的行为和盗窃林木这三者之间的差别,在问题涉及违反林木管理条例者的利益时,它抹杀这些行为之间的差别,认为这些差别并不决定行为的性质。但是,一旦问题涉及林木所有者的利益时,省议会就承认这些差别了。

马克思:《第六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第三篇论文)》,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上册第245页。

马克思在上述第241~243页论述中,“一位城市代表”指马·洛埃男爵,“一位骑士等级的代表”指贝·特里普斯伯爵,“另一位骑士等级的代表”指约·弗·布鲁斯特,“提出了意味深长的反对意见的”“另一位城市代表”指尼·采托。“刑罚法规”指《查理五世皇帝和神圣罗马帝国的刑罚法规》。

在这篇论文中,马克思引注的内容,均取自公开出版的《第六届莱茵省议会会议记录》。

马克思在论文中,有关于习惯法刑法犯罪学和法与道德的关系等方面的大量论述,为选取本部分主题下的论述,故将其移入本书其他部分相应的内容里。

2.法案内容的通过

法的内容,是法的目的和任务的具体表现,它集中反映法的性质。为什么要这样规定而不那样规定?为什么一定要把林木所有者的愿望、要求表现为法案的具体内容?这只有从法的阶级性得到说明。

林木盗窃法法案的内容,是盗窃林木的犯罪构成和定罪量刑的依据。

魔鬼隐藏在黑暗的角落,立法的阶级性隐藏在内容的细节之中。法案的内容是多方面的,马克思论文中的评议也是多方面的。这里摘引的只是一个方面,其他内容,放在下面相关的主题下分别论述。

例如,委员会提议作这样的补充:“凡用切割工具砍倒或截断活树者,凡用锯子代替斧头者,一律加重治罪。”(www.xing528.com)

省议会批准了这种分别治罪的办法。当问题涉及自身的利益时,这些明达的立法者就如此认真地把斧头和锯子也区分开来,而当问题涉及他人的利益时,他们就毫无心肝,连枯树和活树都不加区别了。差别作为加重罪行的情节是重要的,但是作为减轻罪行的情节却毫无意义,尽管既然不可能有减轻罪行的情节,那么也就不可能有加重罪行的情节。这样的逻辑在辩论的进程中还不止一次地重演。在讨论第65条时,一个城市代表希望:“被窃林木的价值也成为确定惩罚的标准”;“但这一点被报告人斥为不切实际的办法”。这位城市代表谈到第66条时又指出:“整个法律中根本没有指出加重或减轻惩罚所应该依据的价值的大小。”

马克思:《第六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第三篇论文)》,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上册第246页。

一位城市代表反对把采集覆盆子和越桔也当作盗窃处理的规定。他主要是为贫民的孩子辩护,这些孩子们采集野果,帮父母挣几个零钱;这是从远古以来就为所有者们所许可的,因此也就产生了儿童的习惯法。然而这一事实却遭到另一位代表的反驳,据他说:“在他那个地区,这些野果已经成为交易品,并成桶地运往荷兰。”

马克思:《第六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第三篇论文)》,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上册第253页。

对于财产来说,这种尺度就是它的价值。一个人无论被置于怎样的界限内,他总是作为一个整体而存在,而财产则总是只存在于一定的界限内,这种界限不仅可以确定,而且已经确定,不仅可以测定,而且已经测定。价值是财产的民事存在的形式,是使财产最初获得社会意义和可转让性的逻辑术语。显然,这种由事物本身的本性中得出的客观规定,也应该成为惩罚的客观的和本质的规定。如果在涉及数目大小的场合立法能够仅仅以外部特征为依据,而不致陷入永无止境的规定之中,那么它至少必须进行调节。问题不在于历数一切差别,而在于确定差别。然而省议会根本不屑于理睬这些小事情。

马克思:《第六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第三篇论文)》,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上册第247页。

讲求实际的林木所有者是这样判断事物的:某项法律规定由于对我有利,就是好的,因为我的利益就是好事。而某项法律规定由于纯粹从法理幻想出发,也应该适用于被告,那就是多余的、有害的、不实际的。既然被告对我是有害的,那么不言而喻,凡是使被告受害较少的事情,对我都是有害的。

马克思:《第六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第三篇论文)》,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上册第247~248页。

我们这些不实际的人要为政治上和社会上一无所有的贫苦群众要求那一帮学识渊博而又温顺听话的奴才即所谓的历史学家们所发明的东西,他们把这种东西当作真正的哲人之石,以便把一切不正当的非分要求点成法之纯金。我们为穷人要求习惯法,而且要求的不是地方性的习惯法,而是一切国家的穷人的习惯法。我们还要进一步说明,这种习惯法按其本质来说只能是这些最底层的、一无所有的基本群众的法。

马克思:《第六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第三篇论文)》,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上册第248页。

我们将会看到,作为整个贫苦阶级习惯的那些习惯能够以可靠的本能去理解财产的这个不确定的方面,我们将会看到,这个阶级不仅感觉到有满足自然需要的欲望,而且同样也感到有满足自己正当欲望的需要。

在贫苦阶级的这些习惯中存在着合乎本能的法的意识,这些习惯的根源是实际的和合法的,而习惯法的形式在这里更是合乎自然的,因为贫苦阶级的存在本身至今仍然只不过是市民社会的一种习惯,而这种习惯在有意识的国家制度范围内还没有找到应有的地位。我们所考察的辩论就是人们怎样对待这些习惯法的例证,它充分反映了整个讨论的方法和精神。

马克思:《第六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第三篇论文)》,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上册第252~253页。

的确,有一个地方已经把穷人的习惯法变成了富人的独占权。这就充分证明,公共财产是可以独占的;从这里自然就得出结论说,公共财产是应该被独占的。事物的本质要求独占,因为私有财产的利益想出了这个主意。某些财迷心窍的生意人想出的时髦主意,只要能使枯枝给原始条顿式的土地占有者带来利益,就不会引起任何异议。

马克思:《第六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第三篇论文)》,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上册第254页。

笔者问过日本一位物权法教授,对于农村居民区内的山地,是由当地居民公占还是私有,如果居民公占,是否服从习惯法。他说日本至今仍是公占,不存在私有或村民自治组织转让、拍卖等,对于祖辈传下来的习惯,实行国家和法律不干涉主义。在私有制极其发达的日本,至今仍存在按习惯法由当地居民公占的情况,说明了习惯法的力量,说明了私有制的可能的限度。

第246页的“一个城市代表”,指约·亨·鲍尔。

第253页的“一位城市代表”,指约·洛埃。“这一事实却遭到另一位代表的反驳”的这“另一位代表”,指约·亨·鲍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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