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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更好的警察微罪处分机制

时间:2023-07-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以检察解释的形式对微罪处分制度作出具体规定。在实施警察处分制度的日本,各警察机关可以予以

建立更好的警察微罪处分机制

1.我国的立法现状

我国目前的法律,并不承认警察微罪处分制度。《刑事诉讼法》第160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该法第161条规定:“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且通知原批捕的人民检察院。”可见,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在侦查终结后,对案件有两种处理方式:一是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二是对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予以撤销。

在第一种方式中,公安机关根本就没有自由裁量的余地,即侦查终结的案件,只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就“应当”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作为第二种处理方式的“撤销案件”是公安机关自行处理刑事案件的一种措施,这一措施的适用条件是“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对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具体情形,《刑事诉讼法》第15条作出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由于撤销案件以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为限,所以,在我国,公安机关除了对具有《刑事诉讼法》第15条所规定的六种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之一的案件可以自行处理(撤销案件)外,对其他案件都必须移送检察机关处理,这一问题不存在实行警察微罪处分的余地。

2.建立警察微罪处分制度的必要性

我国有必要建立微罪处分制度,主要理由在于:

(1)有利于避免短期自由刑带来的犯罪人再社会化难的弊端。犯罪学标签理论指出,一个人被标签后,便产生烙印效应和自我修正为犯罪人形象,因而脱离社会加重其犯罪性,而成为真正的犯罪人。例如一个人被逮捕拘留后,其心理产生莫大负担;如果被判有罪而入狱服刑,对其家庭及个人将产生巨大打击;服刑归来后,对其社会复归也会产生不良影响。况且,对轻微犯罪一般也是适用短期自由刑,由于刑期太短,威慑效果太差,很难对其进行教育改造,反而可能使其在服刑中感染一些不良恶习。因此我国对轻微犯罪案件应尽可能地坚持“刑罚为迫不得已之最后手段”的刑事政策观念,尽早使其从刑事诉讼程序中脱离出来,以此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宣告、执行带来的弊端。

如果在侦查阶段即建立微罪处分制度,从刑事政策角度来看,最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再社会化,其至少具有以下列功能:其一,避免行为人因移送检察机关可能遭受起诉及审判之前科标签;其二,避免行为人因移送而在社会上受到不利待遇,如撤职、解雇等;其三,避免因提起公诉而对行为人及其家庭造成精神及经济上的负担;其四,避免行为人个人相关资料因移送而被公开,这种公开有可能对其未来的生活产生不利影响,不利于其再社会化;其五,在微罪处分时,不仅可对犯罪嫌疑人予以严厉训诫,而且可要求其家属或雇主对其严加监督,并可采用责令行为人对被害人进行损害赔偿及道歉等方法,这有利于恢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使双方当事人得以迅速地复归社会。

(2)有利于实现诉讼经济,提高司法机关的工作效率。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任何资源都是有限的,司法资源也不例外。对包括轻微犯罪人在内的任何一个犯罪人都发动普通的刑事司法程序,势必投入相当大的人力、财力、物力,而且通过投入的人力、财力、物力也不见得就能有效地遏制犯罪,对只可能被判处短期自由刑的轻微犯罪来说,更是得不偿失。因此,基于诉讼经济的考虑,对一些轻微犯罪不如改采其他的抗制对策,如在侦查阶段即予以微罪处分,尽可能避开此后的普通的刑事诉讼程序,这也有利于刑事司法机关集中更多的人力、财力、物力对重罪进行惩治。

能否建立公正且有效率的刑事诉讼制度是决定我国刑事司法改革成败的关键所在。对于如何提高刑事司法机关处理犯罪的效能,公安机关处于重要地位。犯罪侦查,是刑事司法机关处理犯罪的“第一站”。公安机关的犯罪侦查能力,主要表现在破案率上。如果有高的破案率,就可实现对犯罪的适当处理,确保一般及特别预防的效果,并可使人们产生对司法机关的信任感,从而有助于达到预防犯罪、维持社会秩序的目的。相反,如果破案率很低,公安机关可能会任意将某一被抓获的犯罪嫌疑人当作“杀鸡儆猴”的对象,过度强调从重处置;而被抓获者可能会埋怨自己运气不好,产生不公平感,而缺乏悔悟之心。(www.xing528.com)

3.立法设计

我国应建立的警察微罪处分制度,是指公安机关对不需要给予刑事处分的轻微犯罪不移送至检察机关,而自行予以终结处分的制度。笔者建议我国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这一制度,具体做法是:

(1)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微罪处分制度。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60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笔者认为,应当增加但书的规定“但经检察机关指定的案件,不在此列”,即该条应修改为:“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但经检察机关指定的案件,不在此列。”这里所说的“检察机关所指定的案件”,就是指轻微犯罪案件。这样,根据该条“但书”的规定,检察机关便可以授予公安机关处分轻微犯罪案件的权力,即公安机关在犯罪侦查终结后,如果发现犯罪行为显著轻微,且为检察机关已指定不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可以不移送而自行处理。原则上除检察机关接受报告后认为该微罪处分不适当而责令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外,侦查阶段便可对此案件作出终结处理。

(2)以检察解释的形式对微罪处分制度作出具体规定。笔者认为还可以检察解释的形式对这一制度作出具体规定,具体设计如下:

第一,规定适用对象。在实施警察处分制度的日本,各警察机关可以予以微罪处分的罪种不统一。[3]在我国,应当与之相区别,即对适用对象作出较为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在目前我国警察整体素质不太令人满意的状况下,不宜赋予其太大的自由裁量权,而应当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一个统一的标准。微罪处分的适用标准,应以客观上犯罪危害结果很小、犯罪情节很轻微及主观上恶性不大且无再犯危险几方面来确定。具体的适用对象可以包括:其一,数额不大、犯罪情节轻微的侵犯财产犯罪。综观各国的犯罪状况,财产犯罪是最主要的犯罪,而且多数的财产犯罪的数额都很小;其二,情节轻微的过失犯罪;其三,法定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其四,危害不大、情节轻微的未成年人案件;其五,检察机关特别指定不用移送的其他案件。同时,应规定对以下案件不得适用微罪处分制度:其一,累犯;其二,暴力犯罪;其三,检察机关特别指令应当移送的案件。

第二,规定检察机关审查监督制度。如果不对警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进行必要的限制和制约,实施微罪处分制度会产生很多弊端,如其可能因受权势、私情等的影响而被滥用。为了防止公安侦查机关对微罪处分权的滥用,防止司法腐败的滋生,除了公安机关应建立内部监督机制外,还应建立检察机关的外部监督制度,即规定公安机关对于实施微罪处分不移送的案件,应当以微罪案件处分报告书的形式(应当载明处理的具体日期、犯罪嫌疑人姓名、年龄、职业、住所、所涉罪名及犯罪的主要事实),每月向检察机关集中报告一次。检察机关发现不应适用微罪处分的案件时,有权指令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检察机关的指令予以移送。

第三,规定实施微罪处分时的非刑罚处理措施。微罪处分的刑事政策目的在于促进犯罪嫌疑人的再社会化、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但对其也不是一放了之,而应对其采取一定的处置措施,防止其再犯。这些措施包括:对犯罪嫌疑人予以严厉训诫,并告诫其将来不得再犯;请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雇主或其他监督权人到场,敦促其将来应对该人严加监督,并要求其出具保证书;责令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予以损害赔偿、道歉或作出其他适当的表示。

第四,规定赋予犯罪嫌疑人适用否决权。微罪处分虽然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改善矫正、防止再犯,但是在一定程度上有碍于犯罪嫌疑人接受法定程序的保障,即警察微罪处分可能会剥夺犯罪嫌疑人接受公平审判的权利,因为犯罪嫌疑人可能会因行为尚未达到犯罪程度而受到无罪判决。如果只是出于再社会化的目的,对其予以微罪处分,反而不利于犯罪嫌疑人。因此,应规定公安机关在实施微罪处分前须征求犯罪嫌疑人的意见,赋予犯罪嫌疑人否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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