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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权交易中的清代宁波契约文书整理与研究

时间:2023-07-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究其原因,无不与浙江地区尤其是浙东地区民间契约文书的发掘大大滞后于安徽、福建、台湾等地区有关。在八十余年的时间里,宁波地区土地产权交易以及基层社会情况从这批契约文书中较为集中地反映了出来。

产权交易中的清代宁波契约文书整理与研究

孙伟良王万盈

20世纪80年代以来,学术界关于明清土地契约文书研究取得一系列重大进展,尤其是徽州、福建等地发现的契约文书更成为研究者关注的焦点。契约文书之所以能引起众多研究者关注,是由契约本身所具有的地方性和民间性特点决定的,契约不仅对研究地方经济制度变迁和地方基层社会提供了正史难以见到的资料,而且契约文书又可以与文献记载相互印证,补充文献记载之不足,乃至匡正文献记载之谬误。因此,契约文书在研究经济社会史中所体现出的一系列优势已为学界所公认,以傅衣凌先生等为代表的许多研究者在明清契约文书研究方面的卓越贡献大大拓宽了明清经济史的研究范围。但遗憾的是,由于契约文书具有地域性的特点,从事明清契约文书研究的学者们的研究重点主要集中于福建、安徽等区域,而对明清浙江契约文书的关注尚显不足。究其原因,无不与浙江地区尤其是浙东地区民间契约文书的发掘大大滞后于安徽、福建、台湾等地区有关。因此,要推进浙江乃至浙东地区明清经济社会史研究的深入,契约文书资料的发掘工作必须引起相关研究者的重视。值得庆幸的是,目前浙江地区尤其是浙东地区契约文书的发掘工作已经引起相关部门的高度重视,最近在宁波市档案馆馆藏资料中发现了近千件保存完整的清代土地买卖以及其他产权交易的契约文书,这一发现,必将为相关研究者提供深入研究浙东区域经济社会史的第一手宝贵资料,弥足珍贵。

在宁波市档案馆发现的这批较为完整的契约文书主要以卖田和卖地契约为主,也有部分卖房契、卖地基契、卖墙契、卖山契和卖井契等,时间主要集中于清道光四年(1824年)至光绪三十一年(1905年)。在八十余年的时间里,宁波地区土地产权交易以及基层社会情况从这批契约文书中较为集中地反映了出来。

在清代,浙东已经是中国经济比较发达地区之一,各阶层政治经济、社会地位升降转换频仍。明清时期江南地区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口的增加,使本来在宋代就已经“土狭人稠”[1]的宁波地区的人地关系更加紧张,如康熙四十八年(1709年),浙江巡抚黄秉中等上书清廷,其中就讲到“浙省宁波绍兴二府,人稠地窄,连年薄收,米价腾贵”[2]。宁绍地区人多地少的矛盾在清代愈加突出,而清政府在江南地区的赋税名目繁多,诸如田赋、地税、山税、苔涂荡税、津贴路费银、工部本色熟铁银、工部朱银、工部折色银、盐课、漕运本色银、漕运折色银、耗羡以及加闰银[3]等等,名目繁多,给当地百姓和基层造成沉重负担,尤其是普通民众,往往到缴纳赋税之日就会出现“钱粮无办”或者“乏钱用度”的情况,有时甚至发生“因钱粮激成民变,拒捕殴官,[4]和发生官府“征收钱粮,乡民滋闹”[5]的事件。但对绝大多数基层民众而言,“滋闹”与“民变”并不是完纳赋税或者拒缴税赋的首要选项.要及时完纳赋税,还必须以出卖田产等方式达到缴纳赋税的目的。如该批契约中的诸多卖田契的记载就颇具代表性。

从这次发现的所有卖田契中我们至少能看出其中蕴涵的清末浙东地权交易的几条重要信息。首先就是作为自耕农必须承担国家的地丁钱粮,这是所有民户的义务之一,但由于地丁钱粮等的负担比较沉重,所有卖地民众都不能及时完纳,因此必须通过出卖土地产权的方式获取田价,完纳赋税。其次,转让的土地往往属于从其祖父辈手中继承而来的“分授民田”。,这种所谓的“分授民田”就是清初各级政府将无主荒地或官田“计口分授”给农户耕’种,清末宁波地区的“分授民田”,每亩征银“六分五厘一毫”,“征米一升二合”[6]。这种在浙东地区长期存在的民田,也为我们进一步研究清代土地制度的演进提供了第一手的资料。再次,清末民田的价格在这里也有所反映,如“殿新卖田契”中转让给毛坤山的二分民田的田面权,在道光年间价值八千四百文钱,这就是说浙东地区每亩民田田面权的转让价格在道光时期大约是四万两千文钱,如果按照鸦片战争前后一两白银折算一千两百文制钱计算,道光时期宁波地区的地价已经处于较高水平,每亩耕地的田面交易价钱达到35两白银。最后,交易完成后,双方在过割原有土地所缴纳赋税的问题上也有明确规定,赋税缴纳随着地权的转移也随之发生转移,“其粮照号开割过户输粮”就是如此。

在此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在出卖田地的“永卖契”中,所卖的田地并非属于“绝卖”,而是田面权的转移,田底权仍然在卖主手中,如有可能,卖主在归还买主买田原价后可以赎回自己的土地,这种“一田两主”[7]的现象是清代地权转移过程中的普遍现象之一。《钦定大清会典事例》有明文规定:“卖产立有绝卖文契,并未注有找贴字样者,概不准贴赎。如契未载绝卖字样,或注定年限回赎者,并听回赎。若卖主无力回赎,许凭中公估找贴一次,另立绝卖契纸。若买主不愿找贴,听其别卖,归还原价”。[8]如果卖田契中没有注明“绝卖”字样,也没有“找价”之词,所转移给买主的仅仅是田面权和向国家纳税的义务,买主享有在该块田地上“管业布种收花”的充分权利,这种“布种收花”仅仅是买主在田面权的层面上行使自己的权利,这种权利包括耕种收获或者再次转移产权,但买主并没有获得该块田地的田底权。关于这一方面内容,在这批文书中有大量反映。

清代浙东地区的土地买卖契约文书中,所有契文均有固定格式,这种格式统一由国家政权规定。从格式上讲,清代宁波地区契约文书与其他地区的契约文书并无区别,如宁波市档案馆馆藏的相当一部分官方契文散件中就有对格式的详细规定。但是,在产权交易形式上和土地名称上,宁波地区的独特性却充分显示出来。

首先是宁波地区的田地名称具有明显的地方性。其中许多名称都是第一次出现,在传世文献中几乎难觅踪迹,例如“更田”、“更地”、“更山”、“更民山”、“科生更田”、“天田”、“地田”、“坑田”、“垦田”、“溪内田”、“泉田”、“新担田”、“新祖田”以及“官民田”、“官民山”等等,这些名称除“更田”属于“更名田”的简称以及“官民田”、“官民山”属于官田民田化之外,其他土地形态都与宁波地区独特的地理环境和田地交易地区的地貌特征密切相关。

其次,这批以土地交易为主的契约文书中,有关田底权转移的绝卖契约相对较少,而以田面权转移的“永卖契”占绝大多数,这说明在清末浙东地区“一田二主”现象和田面权转移的现象普遍外,也与自耕农心态密切相关。以“永卖”为形式的“一田二主”现象在浙东地区的普遍存在,恰恰说明在清末浙东地区租佃关系的发达。但值得注意的是,这种看似自耕农希望保留的产权交易形式却往往最终以田底权的失去而告终。如在这批发现的契约文书中,关于土地的买卖就有“永卖”、“允卖”、“绝卖”等多种方式。而“永卖”仅仅是土地买卖过程中“卖”的初始阶段,由于买主买的仅仅是土地使用权而非所有权,因此“永卖”中的土地价格往往远低于实际价格,一旦“绝卖",则能获取比“永卖”更高的价钱,但也意味着地权的丧失。关于这一点,可以从我们所整理的浙东契约文书中找到诸多具体事例。

需要指出的是,作为土地交易的一方,买方往往不只是停留在田面权的转移上,虽然自耕农希望自己有朝一日生活有所改善时,仍然可以以原价“不拘年远”将自己的土地“取赎”,而这却是买主不愿意看到的,买主更多希望能取得对所买土地的绝对支配权,希望田底权能够早日转移到自己名下。一旦当卖地农户无力或者无望“取赎”回自己的田地产业时,便产生了“绝卖”这种绝对的产权转移方式。而在“绝卖”基础上重新订立相应补充契约也就成为必要,这样就会出现“找卖契”或“找尽契”以及“除票”等形式。找契与除票就是由“永卖”到“绝卖”的最后阶段。

在这批浙东地区的土地买卖文书中,还有买卖过程中的“除票”之说。杨国桢先生认为“除票”是卖主推产出户时所立的一种据单,并称自己尚未发现此种据单的实物。[9]杨国桢先生虽然没有发现“除票”实物,但其所推测的“除票”属于“卖主推产出户时所立的一种据单”的观点确实与“除票”的实物完全相符,之所以这样说,就是因为我们在这次整理的清末浙东契约文书中所发现的“除票”实物与杨先生所推测的完全一致,兹将其移录如下:

立除票

周门李氏今除得西南拾七图周某户内民地去分,情愿出除于本都本图郑士英户内收之。此照。

乾隆五十一年十二月某日

从这次我们发现的产权转移的“除票”实物来看,这种据单粘连在绝卖文契之后,长17厘米,宽不到8厘米,上有官府加盖的官印痕迹。上面并没有李氏的画押签字。之所以无需签字画押,估计与正式契约文书粘连在一起有直接关系。这也是目前为止我们发现的带有除票的完整契约之一,但绝大多数契约之后都没有粘贴“除票”。这种现象的出现,与中国古代民间契约签订时的制度安排有关,更与大多数契约已经明确把“除票”内容写进绝卖契有关。如从清末到民国时期,浙江地区的租佃手续大都立有契约,但也偶有凭口头立约的。浙江地区的“租佃契约,名称不一,有称为租契者,有称为租田票者,有称为租票者,有称为租字或租批者”[10],但从我们整理的文书中能够清楚看出,这些契约文书不论有何种称呼,-只要其中没有“除票”二字者,往往都是不再另行书写除票,而强调“除票”签订的情况往往都是产权由“一田二主”向“一田三主”的租佃方式过渡,或者干脆就是出卖田底权。这种情况在文书中有较多记载和反映,从而使清末浙东地区的产权转移呈现复杂化态势。

近年来经济史和法律史研究者在论及中国古代契约发展历史时往往将“契约”与“合同”截然分开,认为二者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范畴,甚至有学者在论及清代契约制度时认为清代的契约与合同是两个法律涵义不同的概念[11],这种认识并不符合清代浙东地区契约合同的实际情况。如我们这次发现的宁波地区契约文书中也有明确的合同文书,这种“合同”文书无论从内容还是形式上都与契约文书无本质区别,兹照录一则聊备参考:

第107件孙悌祥毛公望卖田立合同议据

立合同议据

亲族孙悌祥、毛公望等今因清栽母毛氏年前将浒岸大湾之田内有四亩八分契卖毛坤山为业,但其时未查册号,以致多寡未明,业经成讼在案,祥等不忍坐视同查册号,仗(丈)实田亩,订明界址,照号开割。自今以后,各管各业,仍归和好,为此立合同议据一样两纸,各执一纸,永远存照。

道光念(廿)六年四月某日立合同议据亲孙悌祥。

族毛公望。

毛荣僖。

允议张清栽。

毛坤山。

代笔王佩。

从上列两则合同文书看出,不论是从格式条款还是内容均基本一致。其实在清代人眼里,契约与合同本为一事,“合同,今俗作契券”[12]。现代法律意义上的“合同”一词虽在唐宋时期就已经出现,但直到清代才真正在现实生活中大量运用,如上文提到的清代史学家赵翼认为合同就是契券的观点是符合清代实际情况的。因此,从这个角度讲,在清代人的观念中“合同”与“契约”并无本质上的区别。

从历史发展的角度看,西方国家的契约理论虽然远比东方完善,如他们认为契约就是当事人之间变更或解除债务关系的法律行为,属于“权利之间的相互转让[13]但“契约”一词并非是国外的发明专利,早在先秦时期我国就有“约契盟誓,则约定而反无日”[14]之说,到北魏时期我国文献典籍中就正式出现了“契约”二字,如北魏孝庄帝末年,鹿念以殿中侍御史的身份出使南朝萧梁,“还军,于路与梁话誓盟。契约既固,未旬,综果降”[15]。这里的“契约”虽与现代法律意义上的“权利变更”有一定差异,但也是双方协商的结果,而“协商的可继续性才是契约的根本属性”[16]因此鹿忿与南朝萧梁政权签订的契约在本质上与现代契约差别甚小,仍属于现代意义上的契约范畴。

一般而言,契约是两人以上相互间在法律上具有约束力的协议,契约法所关心的是实现所约定的义务,通常,契约责任是以自由同意为基础的。从这个意义上来分析清末宁波地区契约文书,就会有许多值得注意的现象。

首先是契约的签订。在这七百余件文书中,所有契约的签订,都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一旦签订,双方就必须按照契文内容明确彼此职责,买的一方享有“管业布种收花”或者“管业居住并改造”的权利,并同时承担“照号开割过户输粮”的义务,卖方则在“其钱当日随契收足”之后,原有缴纳田赋的义务随着契约的签订也发生相应转移,这是所有清代契约签订中的通例,毋须赘言。但是在“找契”中却有值得注意的现象,这就是卖方感觉卖价过低时,可以通过“中人”,三方议定之后再次获得差价,这种“差价”也是三方协商的结果,从中也体现着契约中的“自由同意”原则。

其次,清末浙东土地租佃中的时间往往持续较长,但不论时间多寡,只要不是土地绝卖,卖方都可以“不,拘年远,原价取赎”。如第119号毛荣昌卖田契就颇为典型。毛荣昌将自己名下祀田的田面权以六千文的价钱在道光二十六年(1846年)出卖与毛坤山后,其后代在同治九年(1870年)原价将其田赎回,毛坤山租种该块祀田的时间长达25年,但仍能据契赎回,“其契当即还他“。这从一定程度上说明清末浙东地区契约执行的彻底性。

如何对地方基层社会实施有效控制是历代封建政权极为关注的问题之一,尽管不同时期不同政权采取控制基层社会的举措不一,名称有异,如秦汉时期的乡里制度、北朝时期的三长制、宋以及明清时期的保甲制等等,但强化对基层控制的目的并无二致,而且这些基层组织与官府都有直接或间接联系。从这个层面上讲,清末浙东地区与全国其他地方并无多少差别。(www.xing528.com)

但需要指出的是,在地方基层组织之外,还有许多民间组织实质上也在起着凝聚人心、维系地方稳定的作用,关于这点,在这批清代契约文书中也有反映。这批契约文书中的多件契文就记载了清末浙东民间会社组织的情况,如“关圣会”、“冬至会”、“孤文会”、“大王会”、“兰盆会”、“敬庆会”等就是典型,这些组织不仅有自己的会众,而且拥有会田,其中的“关圣会更民田”、“冬至会更田”、“孤文会田”、“大王会众田”、“敬庆会更田”以及“兰盆会田”等就说明这种民间组织的性质、规模和所起的社会作用。这对我们进一步了解清末浙东地方基层组织与社会控制都有重大帮助。

众所周知,明清时期的会社虽然属于地方社会自我设立的基层民间组织,但往往是在自愿性的基础上带有强烈的制约性或强制性。如在契文中出现的诸如“关圣会”、“冬至会”、“孤文会,,、“大王会,,、“兰盆会,,、“敬庆会,,等基层会社组织,其运转主要依靠人会成员的捐助,这种捐助除钱物之外,最重要的经济来源就是会众捐献的田地或者依靠会众捐献的钱物所购置的土地,因此才会在契约中出现“关圣会更民田”、“冬至会更田”、“孤文会田”、“大王会众田”等名称。这些会田是维系会社运转的经济基础,也是会众互助救济的物质来源。这种地方基层会社的出现,对协调会众与会众之间、会社与家族之间乃至与官府之间的关系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关于这点,王日根先生曾有专门论述[17]兹不赘言。

在此我们更需关注的不是清末宁波地区的会社性质和社会功能,而是这些会社的田产通过何种途径流入流出,土地转移的过程如何,这对我们全方位了解浙东基层社会是有裨益的。兹举“生林卖田契”契文加以说明。先照录原契如下:

生林卖田契

立永卖契

生林同弟桂英同侄先风今因乏用,情愿将祖父遗下冬至会更四去处,土坐杨家地,计由壹垃,粮计壹亩零,其四址:东至大路,南至登旺更由,西至远德更由,北至大路为界,具立四址分明。其田四年内得一年情愿尽卖与坤山为业,三面议开,田价钱叁千七百丈正,其钱当日随契收足,自卖之后,任从出钱人管业轮流收花,中间并无房亲争执等事,此系两想(相)情愿,各无异言,恐后无凭,立此卖奖为照。

再批:其粮日后升科行推并照。

道光拾肆年正月某日立永卖契生林押。

同弟位英押。

同侄闰来押。

同凤来押。

见兄位全押。

代字有佩押。

从“生林卖田契”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出,其所卖与毛坤山的“冬至会更田”确属从其祖父一代继承而来,因此在出卖该块田地时除其弟、侄参与共同交易外,并无其他会众参与,这说明“冬至会”的这块田产实质上已经属于生林及其弟侄所有。当然生林出卖给毛坤山的仅仅是四年之中一年的田面权,田底权仍然在生林手中。但是值得注意的是,作为地方基层组织之一的“冬至会”,是如何把本会的田产所有权出卖给生林祖父的,这种转移的具体方式又是如何,都是值得我们深入研究的问题。因此,这批契约文书也成为我们研究清末浙东地区基层民间组织的又一重要资料。这些正史乃至方志中都难以见到的基层民间会所,在维系地方稳定、缓和社会矛盾以及处理与官府的关系等方面所起的作用都是值得深入研究的。

(作者单位:宁波市档案局宁波大学)

注释

[1]《宝庆四明志》卷4。

[2]《清实录·康熙实录》卷238。

[3]光绪《奉化县志》卷七,户赋。

[4]《镜湖自撰年谱》,道光二十五年乙已(1845年)条。

[5]《镜湖自撰年谱》,成丰二年壬子(1852年)条

[6]光绪《奉化县志》卷七,户赋。

[7]《福定省例·田宅例》。

[8]《钦定大清交典事例》卷755,刑部,典买田宅条。

[9]杨国桢“明清土地契约文书研究》,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253页。

[10]《中国实业志(浙江编))乙编,第23页。

[11]见俞江前揭文。在该文中俞江认为汉语“契约”的成立不一定需要平等的价值观,也不需要“完全”或完整,而“合同”至少从清代起就已经附着了平等、对等、完整等意义。因此在汉语中“契约”与“合同”的关系是上位和下位概念的关系而不是相互替代的关系。更不同意将“契约”与“合同”视为非此即彼的关系。

[12]清·赵翼:《咳余丛考》卷33,合同条。

[13]霍布斯:《利维坦》,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100页。

[14]《韩诗外传》卷6。

[15]《魏书》卷79《虎会传》。

[16]俞江:《“契约”与“合同”之辩——以清代契约文书为出发点》,刊《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6期。

[17]王日根:《明淅民间社会的秩序》,岳施书社200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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