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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纷类契约文书的法律分析

时间:2023-05-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这一要件一般是解纷类契约文书的一个独特的内容。但需要说明的是,这一条件并不是解纷类契约文书的必要要件,有的解纷契约文书是将此类人员列入中见人的范畴。与买卖契约不同的是,在解纷类契约文书中,其当事方可能是一方,也可能是两方,或者是多方。

解纷类契约文书的法律分析

一、解纷类契约文书法律分析

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史上,私力解决民间纠纷的传统历史悠久。这一点,已经得到大量史料的充分印证。其中,各种反映司法素材的契约文书最具有典型性。古往今来,与政治社会始终致力于寻找管理路径和社会控制方法一样,民间社会一直都在寻求一种自力解决各种纠纷的途径。而在“不伤和气”的前提下达成某种约定,并由此解决彼此间的纠纷,始终都是草根社会的首选,这也是古代中国民间社会格外重视契约的一种表现。所以,自汉代开始,民间社会就有“民有私约如律令”的说法,隋唐时期更有“官有政法,人从私契,两共平章,书指为记”的提示,即所谓“官有政法,民从私约”[44]。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在民间社会中,契约对于确定普通百姓的权利归属以及解决相互之间的纠纷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现有史料记载,早在西周时期,民间的契约行为就开始出现并日渐活跃。秦汉以降,随着“大一统”的法典编纂模式的出现,民间契约所涉及的范围逐渐扩大,民间契约获得了长足的发展。宋代印刷术的出现,使得格式化的民间契约成为可能,于是宋代出现了“官颁契纸”,从而把民间较为散乱的契约格式进一步规范化,由此开创了中国传统民间契约的标准化之路。元、明、清以后各朝,继承了宋代关于契约的格式要求,并将民间契约与官颁契约相结合,形成了一些独具特色的契约制度。[45]但,前文所述的民间契约文书,所记载的是各种纠纷以及纠纷的解决,在传统的契约类型中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和特殊性。因此,有必要对其做些分析。

解决民间纠纷的民间契约,可以将其统称为“解纷类契约文书”。在某种程度上说,这是一种具有“准司法性质”的格式文书,包含其中的是民间社会私力解决自身纠纷的一种基本诉求。与一般的买卖契约虽有相似之处,但自身的一些特征则更加鲜明。

1.立契人的姓名。与买卖合同一致的是,立契人在那些旨在解决民间纠纷的民间契约中属于必要要件。但与买卖合同不同,旨在解决民间纠纷的各种契约文书,对立契人并没有过多的限制,这是两者之间的根本差别。因为只要是民间纠纷的当事一方,即可以就纠纷的解决提出自己的意见,并通过文书表达出来。而在买卖契约中尤其是一些不动产的买卖契约,如果当事一方要出卖自家的房产,必须经过亲族人等的同意,否则可能会因为亲族人等的异议而使得已经订立的契约归于无效。上述38件契约文书中,由于文书所反映的纠纷性质的不同,立契人的称呼也是不同的,有的叫“立约人”,有的称为“立合同人”,但其基本意思都包含有纠纷当事方的含义,有的契约文书立约人还能说明契约的种类。

2.立契的原因或者事因。在买卖合同文书中,一般都是出卖方会简单说明出卖的原因,诸如“用钱无度”、“讼费无措”等等。相反,在那些旨在解决民间纠纷的契约文书中,对于立契原因的叙述都是十分详细,这也是两类契约在内容上的一个重大差别。在叙述立契原因的时候,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一般都要将纠纷的前因后果作一仔细的梳理。在叙述的过程中,一般还对有过错的一方作出一些倾向性的表述。

3.事发经过。这一要件一般是解纷类契约文书的一个独特的内容。与立契原因的叙述不同,对于事发经过的叙述重点表达的是纠纷的真正起因和基本过程。受当时条件的限制,对于纠纷起因的叙述是十分简约的,但这丝毫不影响当事方会使用一些夸张的语言来描述这一过程,以强化有过错一方的责任,以便为纠纷能够最终通过双方和解方式来加以解决打下基础。

4.事主提出要经官处理或另一方自知理亏。这是解纷类契约文书能够在解决民间纠纷过程中发挥作用的一个十分重要的前提条件,即一方拟通过官方的途径来寻求对自身权益的保护,而另一方在明知自己已经理亏或者自身实力明显不济的情况下,一般也会主动要求私下和解,而这一选择往往对纠纷的双方都有好处。正因为此,在解纷类契约文书中,经常可以看到一方要“经官理治”,而另一方则“自知理亏”,和解正是在施加压力和受到理亏压力的双向作用下最终达成。(www.xing528.com)

5.里甲、宗族或民间头面人物的调停。在一个相对闭塞的乡村社会中,发生纠纷的频率应当是很高的,而每一个纠纷的发生,周遭的民众基于不同的立场,诸如血缘关系的亲疏远近、是否为亲属和故友等,都会作出不同的纠纷表示。这其中一些乡村社会中的头面人物往往会成为纠纷解决的关键因素,而他们解纷的手段也是多样的,其基本的因素正是前述的“情理”和“实力”两个方面。但需要说明的是,这一条件并不是解纷类契约文书的必要要件,有的解纷契约文书是将此类人员列入中见人的范畴

6.立契人申明不愿经官以及悔约惩罚。在解纷类契约文书中,理亏的一方在表述愿意通过私下的和解方式来解决彼此的纠纷时,一般都会套用“不愿紊繁”、“不愿经官”这一基本原因,同时还要写明自己的悔约责任。诸如“如违,听主递官理治无词”,或者甘罚文银若干两入官公用等,且要注明“今恐无凭,立此为照”的字样。

7.其他附注事项。解纷类契约文书所涉及的都是乡民之间的各类纠纷,而各种纠纷的出现和解决都要依赖不同的证据文书。如相关契约证书、官方的批示、田单、推单、担保人的附证等。同时还要写明,本契约文书的保存方式,一般都是纠纷各方皆保留一份,以此来证明各方所拥有的平等的处置权利。

8.立契时间。与买卖契约中注明立契时间仅仅起到证明作用不同,在解纷类契约文书中,立契时间的标注则是表明纠纷各方的权利的重新界定,这为以后可能发生的纠纷解决提供了参考性的标准。

9.立约人和参与纠纷解决的各方人等的签字画押。与买卖契约不同的是,在解纷类契约文书中,其当事方可能是一方,也可能是两方,或者是多方。但是,凡是参与立约的人,包括立约当事人(一般就是指纠纷的当事人)和中见人等,都必须要在契约文书上签字画押,以示对文书内容的认可,同时也是表示对履行契约内容的一种保证或者承诺。而各中见人的签字画押行为,实际上也是一种对当事方履约行为的一种见证、督促和监督。

10.中见人等。在中国传统民事契约的发展过程中,尽管有关中见人的称谓不同,但其作为第三人而参与契约的订立和所起到的中介和见证作用则基本相同。[46]明清徽州地域社会中,中见人等不能仅仅被看作是各种契约中的一个固定化的、程序化的要件,而应被视为在经济和法律领域都具有重要作用的一种人性化因素。其人性化就在于,中见人等是作为“人”出现在契约中的,而并非像国家法律或者地方习俗一样具有强制力和必然影响力的作用,它同地方官吏、乡约、老人一起,从人的角度构筑了对民间社会秩序的影响与维护。[47]在解纷类契约文书中,能够担当中见人角色的人是很多的,如前述的半官方的里甲保长、作为道德权威的老人和宗族头面人物,以及一些纠纷当事人的亲属和邻里等等。就乡里社会而言,相对封闭的社会环境和相对简单的社会关系,使得参与解决纠纷的第三人是有限的,往往那些与纠纷本身或者与纠纷当事一方有着这样或那样关系的人,都有可能在民间纠纷的解决中发挥着积极的作用。

在民间社会中,纠纷是纷繁而复杂的,这一点似乎已经成为民间社会的一个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而探究纠纷的起因,也可以从中看到当时社会的种种形态和民间社会的基本生活状况。正是从这一意义上说,一份契约尤其是解纷类契约文书,给我们展现的就是一幅生动的民间普通百姓的生活画卷,内涵丰富,描述生动。正因为此,我们常常说,一份普通的契约文书尤其是解纷类契约文书,寥寥数百字,包含的内容不仅相当丰富,而且也比较严密,为我们展示了一条基层民众通过“自力”的方式来解决自身纠纷的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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