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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候正义的跨领域应用及其价值评判

时间:2023-07-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作为评判价值的气候正义在诸多领域中被使用,而最为常见的是在气候伦理、气候政治、气候法律等领域中使用。而无论在上述哪个领域内使用,其强调的核心点均是以价值评判为基础,去分析、论证或批评该领域内有关应对气候变化的观念、措施、行动的正当性。因此,我们需要建立起一种表达了气候正义诉求的气候伦理,为各种应对气候变化的方案提供价值的引导。[23]这些伦理呼吁依据道德直觉和规范提出了蕴含平等、公平等价值的伦理诉求。

气候正义的跨领域应用及其价值评判

作为评判价值的气候正义在诸多领域中被使用,而最为常见的是在气候伦理、气候政治、气候法律等领域中使用。而无论在上述哪个领域内使用,其强调的核心点均是以价值评判为基础,去分析、论证或批评该领域内有关应对气候变化的观念、措施、行动的正当性。

(一)在气候伦理意义上使用

在气候伦理意义上使用时,往往将气候正义等同于“善”,借助气候正义概念从道德或伦理的视角对应对气候变化领域中的现象、事件、制度等进行泛化地分析,典型的如前述27项“气候正义巴厘原则”,这些原则实际上更多地接近于直觉性式的道德或伦理诉求,其中既包含了对生态系统完整性的确认等道义层面的宣示(原则1),也包含了特定人群的权利保护(原则22、26、27)的平等要求等。在已有的研究成果中,克里斯托弗·司徒博较早从伦理角度对气候正义进行了类型化梳理,认为气候正义包括以下方面的内容:和能力相关的正义、和行业相关的正义、和需要相关的正义、分配正义、正义作为平等对待、代际正义、参与性正义、程序正义、运作正义、惩罚性正义、过渡期正义、恢复性正义、转变性正义、时机正义。气候正义的这十四个方面处在彼此的张力之中而很难同时施行所有方面,但可使我们注意到气候正义不是一个空洞的或任意的口号,而是一种带有具体性和挑战性内容的基本价值。[12]曹晓鲜较为系统全面地从伦理角度研究了气候正义问题,评析了罗尔斯的正义理论为基础的全球正义理论、霍布斯主义的全球正义理论以及世界主义的全球正义理论在解决气候正义问题上的优劣,提出应以美德方案(包括国家主体的守约美德、政治美德以及私人主体生活美德)为世界主义构想和生活方式的转变提供支持。[13]华启和对截至2011年国内经济学界、国际政治关系学界、法学界以及伦理学界对应对气候变化问题的研究进行了综述,但其中只在伦理学界的研究中涉及了正义问题。[14]此外,他在自己的研究成果中也指出,气候问题既是一个政治问题,也是一个伦理问题。作为一种凸显的社会伦理,气候伦理是对生态伦理的超越,属于国际关系伦理的范畴,也是应用伦理的范畴。气候伦理作为一门应用伦理学,注重于伦理学问题的道德规范的实际运用和现实问题的解决,以确定国际社会气候谈判伦理秩序的“善的约定条件”。对于气候正义,作者特别提到其要求应当是给予每个主体应得的权利,这一观点又具有一定的气候法律领域的意味。[15]此外,华启和还认为气候是典型的公共物品,如果没有善恶评价和伦理考量,就一定会发生“公地悲剧”,气候问题的合理解决需要善的引导。[16]张容南认为气候变化造成了数以万计的死亡和灾难,它要求人类对此作出伦理回应。回答不了气候正义的问题,国际范围内的合作就难以展开。因此,我们需要建立起一种表达了气候正义诉求的气候伦理,为各种应对气候变化的方案提供价值的引导。在商谈应对气候变化时,我们需要将不伤害原则、公平原则和知情同意原则作为气候伦理原则应用其中,同时就气候正义的基本原则达成一致,并将这种原则贯彻到全球温室气体减排的计划中,才有望在国际层面展开合作,共同应对气候变化对人类生活产生的不利影响。[17]李春林较为系统地阐述了气候正义的概念,即确保国家间平等分享气候惠益并公平分担相关责任的正义,气候正义的生成、气候正义作为自然正义、代际正义和代内正义的三个向度,以及气候正义通过气候治理的实现,并且较为创新性地提出了从“原则导向”到“指数导向”的气候正义的制度化,建议创设三大国别性的参照指数:气候责任指数、气候能力指数和气候脆弱指数。但他仍未区分气候正义在不同语境的使用,如在气候正义实现路径中强调了道义的作用,显示了他仍将气候正义作为一个伦理学的概念使用。[18]李春林在另一篇论文中认为气候变化正义首先是自然正义——种际(人类和其他物种之间)正义,并指出了气候变化正义包含分配正义、矫正正义,认为根据气候变化正义,气候治理需要通过“科技、道德、制度”三轮驱动,[19]也同样体现了对气候正义中道德作用的强调。戴尔·杰米逊(Dale Jamieson)则较为全面地从伦理角度论证了气候正义中的现实责任,包括慎重责任和伦理责任。他认为,慎重责任指责任人对自己负有责任,因为气候变化影响带来的责任难以判定,而人类不一定能作为整体被视为单一的、理性的责任人;伦理责任强调责任人对他人的责任。在气候变化的背景下指富有国家和人群对贫困地区和人群所负的救助责任。但是考虑到环境变化带来的影响难以测定,损害不直接以及时间、空间上的不同一,我们需要重新审视伦理责任,不能简单套用模式化的全球正义来分配气候变化的责任,戴尔·杰米逊另外也论证了人类对自然有尊重的责任,但在现实层面上和态度层面上都违反了此责任。[20]约翰·布鲁姆(John Broome)在《气候问题:全球变暖问题所涉伦理》一文中讨论了善和正义的普遍标准,[21]爱德华·A.佩奇(Edward A.Page)在《气候变化,气候正义与后代》一文中讨论了全球变暖给两代人之间带来的正义问题,但更多的是从道德关怀的层面展开的,[22]约翰·福伦(John Foran)和理查德·维迪克(Richard Widick)在《打破实现气候正义的阻碍》一文中所提及的气候正义实际上也只是一种推进国际气候谈判的泛化的伦理呼吁。[23]这些伦理呼吁依据道德直觉和规范提出了蕴含平等、公平等价值的伦理诉求。

(二)在气候政治领域使用

在气候政治领域使用气候正义概念时,强调的是各种权力的来源及其运行。如汤姆·布鲁克斯(Tom Brooks)认为气候正义是众多政治理论中之一种,解决是各种政治力量关于应对气候变化的政治安排。[24]斯蒂夫·范德海登(Steve Vanderheiden)从政治理论的视角探讨气候变化中的全球正义。[25]吕江的论文并未如其标题表明的一样探讨气候正义与法律的关系,也未讨论何为气候正义、何为法律上的气候正义以及气候正义与国际法的关系,而把分析的重点放在了权力在气候谈判中的运行上。[26]王苏春、徐峰评析了几种应对气候变化的政治哲学进路:为了消解“吉登斯悖论”,依靠建设“保障型国家”的策略,促进“政治敛合”与“经济敛合”,实施“气候变化新政”之路颇有争议;当观察到自由民主制度与气候变暖之间的内在矛盾后,“摒弃自由民主制度,走向威权主义”的论调又太过虚幻与不切实际;生态学马克思主义认为气候变暖危机的根源在于资本主义政治制度与社会伦理,其批判固然有力,但政治目标却很容易陷入空想的窠臼。在此基础上,他们认为作为最高层面道德价值规范出场的气候“总体正义观”是建基于整体共同利益之上,摒弃人们的自私自利,以最大的共同善为旨归,可以看作是当前合理公正地协调、分配气候资源与气候义务的有益尝试。[27]在王苏春和徐峰的另一论文中,他们认为气候正义能确保生存竞争的合理性,是人类不放弃自我又善待自然、生态、环境的中庸之道;微观而言,气候正义也是提升每个人关于气候变化的人文情怀、环境责任感与历史感的“道德律令”,是一条基于整体共同利益、摒弃个人自私自利的“黄金规则”。气候正义概念的提出可以看成是应对全球气候变化的政治伦理回应。从气候变化引致的正义情境来看,气候正义已经成为一种合理的价值诉求,亦可论证为应对气候变化的最根本性的价值规范和道义准则[28]路德维希·贝克曼(Ludvig Beckman)则从政治体制的角度出发重点探讨了气候变化责任的主要承担者问题。他认为在民主制度下,国家成员可被认定为对影响气候的结果负有共同责任,而在独裁主义国家中,承担气候变化费用的责任应落实到独裁主义国家本身。[29]此外,P.梯也尔(P.Thiers)认为《气候变化正义》的两位作者没有提及权力的不平等对气候正义的影响,这实际也是解读气候正义的一种气候政治的视角。[30]叶小兰认为国际气候正义实际上包括整体正义原则和具体负担分摊机制两个不同层次的内容。具体到国际气候治理合作中,发展中国家由于仍未取得足够的发展,缺乏实质性自由。实质自由是指享受人们有理由珍视的那种生活的可行能力,包括政治权利、经济条件、社会保障等。[31]阿玛蒂亚·森(Amartya Sen)指出,人们可以成功地实现什么受到经济机会、政治自由、社会权利、促进良好健康的条件、基本教育以及对开创性行为的鼓励和培养等因素的影响。自由与自立的主体才是发展的主要动力。[32]因此,为了使发展中国家能够参与全球气候保护的一致行动,必须首先确保其实现实质自由,给予必要的资金和技术支持。[33]气候变化问题主要是平等的发展问题。在应对气候变化过程中要兼顾效率和公平,既要避免忽视发展中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和消除贫困的需要,也要防止因此对全球应对气候变化行动的效率造成影响。[34]

(三)在气候经济领域使用

在气候经济领域使用时,气候正义概念涉及的核心是权利和义务设置的正当性,虽然也会涉及公平等价值,但多数场合是表明某一措施、制度和主张更加符合成本效益分析的要求,在效率价值上更有说服力。典型的如斯特恩(Nicholas Stern)在《气候变化的经济学:斯特恩报告》中对于气候变化以及削减温室气体排放的成本和风险的分析[35]埃里克·A.波斯纳、大卫·韦斯贝赫则从更综合的视角探讨了气候正义问题,但其核心观点仍然是基于效率分析的经济方法,他们认为最好并可能制定出一个有效的气候协议的方法是摒弃那些财富再分配的措施以及致力于解决历史责任的做法,真正有效的气候协议应当是“向前看”并要求每一个国家都减少温室气体排放同时也让每一个国家的福利得到改善的。[36]埃里克·A.波斯纳,戴维·韦斯巴赫关于气候正义的讨论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如丹尼尔·A.法伯(Daniel A.Farber)[37]、海莲娜·德·布利(Helena De Bres)[38]、玛莎·C.努斯鲍姆(Martha C.Nussbaum)[39]等,其中反对者也不乏其人,例如,阿尔温德·萨伯拉曼尼安(Arvind Subramanian)认为《气候变化正义》一书表面上是在研究气候变化的缓和是如何由道德和公平所影响的,但是其结论却提出道德和公平是没有实质作用的,并且提出将来的相关协议应基于国际帕累托法则来订立,追求各国利益的最大化,其目的在于通过对帕累托法则的推崇,为美国推卸责任。[40]马赛厄斯·弗里希(Mathias Frisch)也对《气候变化正义》一书进行了批判性的评述,指出以美国为代表的发达国家不应承担主要减排义务这一观点与历史上它们的巨大排放量以及当今的二氧化碳排放量事实相冲突,并就关于国际帕累托主义可能对整个气候协议造成的影响表达了他的担忧。[41]伦纳德·J.隆(Leonard J.Long)则反驳了埃里克·A.波斯纳和戴维·韦斯巴赫认为美国等发达国家无需为其过去的温室气体排放承担责任的观点,认为气候正义要求世界人民应了解制定全球减排政策需各国间通力合作,发达国家必须承担更多的责任,而不能只是在享受先前排放的巨大收益后,反过来大力宣传减排的必要性。[42]王建廷的研究兼及气候法律和气候经济领域,但重点还是在成本和收益分析上,他认为,承认国家对温室气体的排放权并许可其无限制地排放,虽然尊重了国家的自由权,但是它必然损害其他国家免于受到来自他国污染导致的损害后果的权利。气候变化对地球上不同的国家所带来的冲击不同,有些国家必须调整经济结构以适应变化了的气候,由此支出巨额的成本,但北半球有些工业发达国家可能会因气候变化而获利。要求气候变化减排的赢家向输家支付边际成本,作为激励手段,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解决分配正义与矫正正义问题。但如果允许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要求支付边际成本,则与通常的正义观念不符。[43]气候正义在经济领域的使用还深入了一些具体的部门,如汤姆·阿塔那西奥(Tom Athanasiou)探讨了税收领域的气候正义。[44](www.xing528.com)

(四)在气候法律领域内使用

由于国际社会应对气候变化的核心问题即为温室气体减排义务的分担,因此围绕义务分担展开的气候正义论争主要是在气候法律领域进行。这一论争可能是解释论层面,但更多的是在立法论层面的价值分析。丹·C.沙哈尔(Dan C.Shahar)在假设关于气候变化的主流科学观点存在的情况下(参见IPCC的成果)包括分析气候变化对气候正义中几个重要的问题,如市场和政府、正义问题、社会责任和个人权利问题、面临的机遇和挑战等方面带来的影响,并认为在处理气候变化问题的同时,需要在正义和个人权利之间找到平衡。[45]彭尼·塔卡德(Penni Takade)探讨了“愤怒的居民”协会(Association of Irritated Residents,AIR)诉加州空气资源委员会(California Air Resources Board,ARB)案中的气候正义问题。在该案中,包括“愤怒的居民”协会(AIR)在内的原告诉称,辖区内的温室气体排放减缓计划“并未反映环境正义咨询委员会(EJAC)关于环境正义议题的建议”,公众在听证会上的发言被延后了数小时,而西班牙语的发言者在参与听证中更是遭遇了额外的阻碍。尽管法院最终并未支持上述主张,但该案件涉及了应对气候变化过程中的措施的正当性和合法性问题,尤其涉及了程序气候正义中的公众参与问题。[46]菲利克斯·艾卡特(Felix Ekardt)从人权出发解读气候正义,认为气候正义需要规范性的原则,而人权作为自由民主宪法的基本原则,可以作为气候正义和气候政策制定的一种规范性原则。但他同时也指出,过分强调绝对的环境基本权利是不可行的,应用一种平衡性的、多元化的、纳入对后代和世界各国人民自由的解读方式来解读人权这种基本权利,并在此基础上优先考虑对贫穷国家的权利和对资源的保护。[47]莫伦道夫·达雷尔(Moellendorf Darrell)探讨了气候变化中的全球正义,他认为这一议题下涵盖的最重要的问题为气候变化与人权、历史排放责任和谁污染谁治理原则、支付能力原则、温室气体排放的溯及既往权、平等的人均排放权、可持续发展权利、为适应气候变化筹措资金之责任。[48]杰里米·巴斯金(Jeremy Baskin)则提出了评估气候协议或提案公平性的四个要素:①涉及减少温室气体的浓度;②对于涉及的国家,须同时公正考虑到其现存的和历史的责任及其能力;③不能加剧不平等;④不能增加发生国际冲突的可能性。[49]麦克西·伯克特(Maxine Burkett)在《就气候变化适应提起诉讼:理论、实践和矫正(气候)正义》一文中讨论了美国最高法院就“美国电力公司诉康涅狄格州”(American Electric Power v.Connecticut)一案的判决,该案的判决结果肯定了不少法律学者之前的论证:即侵权法并不是解决气候变化问题的恰当或有效方式。尽管该案终结了原告主张“碳侵权”索求的希望,但这并不意味着侵权法在向气候变化的受害者提供救济方面作用也就此终结。侵权法可以通过刺激损害赔偿直接地应对气候影响,也可以通过激发减缓和适应措施以避免赔偿责任间接地应对气候影响。[50]丹尼尔·A.法伯从美国侵权法的基本原则出发,反驳了“中国责任论”的观点,即如果中国削减碳排放,美国才有义务削减碳排放或援助气候变化受害者,这实则立于两个重大错误之上:第一个错误属概念错误,即一个人的罪孽可以原谅,只要其他人的行为独自会导致相同危害,这种观点与美国侵权法制度中最基本的、根深蒂固的原则相违;另一个错误属事实错误,即鉴于其他国家碳排放居高不下的现状,美国碳排放所导致的损害总量会变少。从气候正义的角度出发,即便中国没有进行碳减排(这种情况下全球确实处于困境之中),美国仍旧需要对它过去和将来的碳排放及其导致的损害承担责任。[51]程平从环境正义的视角对气候变化领域的正义问题进行了探讨,虽未对正义的性质、环境正义与气候正义的关系进行探讨,但也提及了气候变化领域的程序正义、分配正义、补偿正义等问题。[52]李开盛根据罗尔斯的正义论推导了应对气候变化减排领域的人均排放权平等原则和差别原则(有利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并提出了贯彻这一原则的动态二元趋同分配方案(以动态的工业化进程为核算起点,达到当前人均历史排放量和人均历史累积排放量的双重趋同)。[53]荆珍探讨了REDD机制中原住民的自决权、受补偿权等问题。[54]还有的研究者运用正义论对气候变化法律中的分配正义(主要涉及碳排放权分配)[55]、矫正正义(气候变化中的补偿责任包括责任主体、责任标准等问题)[56],更多的成果是将气候正义应用于对气候变化法律领域某一具体现象、问题或制度的正当性评价,如气候变化中的人权和代际公平[57]、清洁发展机制中的公平性问题[58]。分析至此,实际上我们会发现,不同领域内的气候正义的划分并非泾渭分明,尤其在气候法律领域讨论权利和义务设置时,其价值评判的基础恰恰在很大程度上来自其他领域,伦理、政治、经济等领域内的价值论争,为法律领域的设置提供了正当性的论证。

上述价值评判语境中的气候正义概念涉及的核心议题和价值主张具体可见下表:

表1 价值评判语境中的气候正义议题和价值主张

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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