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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环保审判庭和清镇环保法庭的法律依据

时间:2023-07-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根据需要设立专门环保法庭于法有据,但是,在清镇市基层人民法院设置环保法庭却无法律依据。所以,根据级别管辖的规定,从各级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可知,作为一审法庭,环保法庭只能设立在基层法院。

贵阳环保审判庭和清镇环保法庭的法律依据

环保法庭不是凭空产生,其设置改变了既有的法院系统的格局和机构设置,我们时下都关注于环保法庭的出现是司法权力和司法机构应对严峻环境问题时的“适逢其时”的制度创新,而忽视或者不够重视这种环境司法权力的载体——环保法庭的制度根源。

根据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24条第2款规定:“中级人民法院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根据需要可以设其他审判庭。”这应该是环保法庭设立的法律依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27条第2款规定:“高级人民法院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根据需要可以设其他审判庭。”《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1条第2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和其他需要设的审判庭。”再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二章“人民法院的组织和职权”中对各级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的规定,可以发现,在我国现行的法院体系中设立环保法庭存在内生性的困境。

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只有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才能“根据需要”设立其他审判庭——环保审判庭,基层人民法院不能设立环保审判庭。《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当事人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民检察院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抗诉。”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第10条、《刑事诉讼法》的第10条和《行政诉讼法》的第6条都规定了两审终审制。所以,要设立环保法庭,必须有对应的两级环保法庭的设置,尤其是在环保法庭普遍适用的对于民事、刑事、行政和执法案件“四合一”的司法标准下。可能有论者认为,只需要在一级法院设立环保法庭,在其上级法院不设立专门环保法庭或者是在既有法庭中设立环境保护合议庭就可以解决这一问题,但是,环保法庭适用的是“四合一”的标准审理环境案件,在既有的法院划分的任何的一个庭中,二审都难以实现“两审终审”制度的预期效果。实际上,贵州省成立环保法庭的初期就是这种模式,在2007年11月20日贵阳市环保审判庭和清镇市环保法庭挂牌成立前,根据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9月25日的《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设立环境保护法庭的实施方案》[筑中法发(2007)32号],决定新建独立建制的环境保护法庭设立在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辖的清镇市人民法院,由贵州省高院下达指定管辖决定书,统一指定环境保护法庭负责审理环保案件并在案件生效后负责相关执行工作,而在贵阳市中院民三庭内设立环境保护合议庭,负责对环境保护法庭上诉案件的二审审理工作。后来,也认识到这种设置难以符合和有效实现“两审终审制”的制度预期效果,最终改为在贵阳市中院设立专门的环保审判庭。由此来看,在最早的几家具有全国影响力和示范效应的专门环境审判组织中,只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环保审判庭和清镇市人民法院环保法庭的设置能符合“两审终审制”的法律规定。(www.xing528.com)

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根据需要设立专门环保法庭于法有据,但是,在清镇市基层人民法院设置环保法庭却无法律依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并没有赋予基层人民法院这一权力,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这一制度实践在很早就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给予了明确表态,认为“在基层人民法院设立环保法庭尚无法律根据”[23]。无论现有的环境问题如何严峻,我们也不能突破现行法律规定进行司法制度创设实践,除非修改法律。

可能的意见是,既然基层法院设立环保法庭于法无据,那么可以在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设立两级环保审判庭,能很好解决环保审判庭法律依据的问题。但这种设置又会与《人民法院组织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等现行法律对于级别管辖的规定相冲突。原则上,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比较特殊,法律有明确规定,比如《民事诉讼法》(2012年)第18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1)重大涉外案件;(2)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3)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所以,根据级别管辖的规定,从各级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可知,作为一审法庭,环保法庭只能设立在基层法院。当下社会,环境问题和生态危机的确引起全社会广泛关注,但并不是每一个环境案件都如松花江污染案可以作为“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处理,或者是“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处理。环保法庭的成立的目的就在于,除了要以司法路径处理重大环境纠纷之外,更预期构建一种长效机制,以更加制度化地处理频繁涌现的多种多样的环境纠纷,现实中,这些环境纠纷可能影响不那么重大。更何况,法律体制以法律格式化的路径来规制现实问题,有其自身的逻辑进路,比如现实中民事案件管辖级别的确定经常是以涉案标的来予以量化,但环境侵害却具有长期性、潜伏性和难以在特定时空予以量化的特点,比如,根据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的《受案范围》,清镇市环保法庭审理的所有案件基本上都不能在中院进行一审审理[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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