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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法庭理论的论证及优化方案

时间:2023-07-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2]除此之外,学者们还积极从自身专业出发,对于设置环保法庭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了系统论证。环境案件的审理,在诉讼主体、举证责任、诉讼时效上的程序要求与现有刑事法庭、民事法庭、行政法庭或知识产权法庭均有所不同,而环保法庭的设置有利于满足环境诉讼的特殊程序要求。

环保法庭理论的论证及优化方案

实务界和知识界从以前的淡漠到现在的热烈支持和积极尝试,学者们对设立专门环境保护审判组织大多选择支持的态度,提出设立环境法庭有其现实合理性,建议应当借鉴国际先进经验,成立环境审判庭,以增强人们的环保意识。[2]除此之外,学者们还积极从自身专业出发,对于设置环保法庭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了系统论证。

(一)设置环保法庭的必要性论证

梳理学界对于环保法庭的主张和论证,一般认为,成立环保法庭的必要性和主要作用有:第一,设置环保法庭以实现环境司法专门化是现代司法发展的必然趋势;第二,环境司法专门化是环境案件得以有效解决的基本保障;第三,设置环保法庭是解决当前日益增多的环境纠纷案件的客观要求;第四,通过设置环保法庭受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可以有效应对当前频繁发生的突发环境事件和群体性环境事件;第五,设置环保法庭也有利于环境法律实施。

也有研究者从当前司法理论发展和司法理念创新的角度,论证了环保法庭的合法性和正当性,认为当设置环保法庭成为了解决环境纠纷的必需时,普遍设置环保法庭是法律迈向“回应型”法律的内在需求。同时,创设环保法庭也是一种能动司法实践的体现,就我国现实中环保法庭的法律实践来看,环保法庭的运作也是由于现实法律体系中并无实体法依据,但基于现实某一方面问题的严峻性而创造性地能动性司法。[3]

一般而言,学界所见的对于环保法庭的必要性和社会意义的论证,其主要的思路和论证逻辑是基于现实需要和应对日渐增多的环境纠纷的考虑。比如,有学者从时代发展需要与审判制度改革之间的关系等宏观角度论述了建设环保法院(法庭)的必要性和重要性:(1)日益增多的环境纠纷案件,迫切需要建立环境法院(庭),在法治历史比较悠久的西方工业发达国家,一直把法院适用环境资源法判决案件、处理环境纠纷的多少作为判断环境资源法实施程度和发达程度的一个重要标志,而建立环境法院(庭)有利于及时有效地处理环境纠纷案件。(2)实现环境保护历史性转变,需要建立环境法院(庭),建立环境法院(庭)是实现环境保护历史性转变的重要举措,它可以为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环境友好型社会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3)建立环境法院是深化审判制度改革的需要和内容,“司法体制改革、优化司法职能配置”和建设真正高效的司法制度应该考虑包括建立环境法院等环境保护的要求和需要,国家已经确定实现环境保护工作法治化、“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优化司法职权配置”的政策,已经将建立环境法院(庭)的任务提上了国家司法体制改革的议事日程。[4]

有研究者从更好提高环境案件审判效率等角度论述了成立环保法庭的必要性,认为审理环境案件要设置专门环保法庭的理由包括以下四点:第一,环境纠纷的大量增长需要专门的审判组织;第二,环境案件的专业性需要专门的审判组织;第三,环境案件对程序的特别要求需要专门的审判组织;第四,专门的环境保护审判组织会提高环境案件的受案效率。[5](www.xing528.com)

(二)设置环保法庭的可行性论证

学界对于成立环保法庭的可行性论证,主要是从以下几个层面展开的:

1.从成立专门环境审判组织的法律依据角度去论证。检索当前的法律体系,认为可以作为成立环保法庭的主要法律依据包括有:(1)《宪法》第124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2)《人民法院组织法》第2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审判权由下列人民法院行使:①地方各级人民法院;[6]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③最高人民法院。”上述两个法律条款中规定的“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根据这几年的司法实践以及各地法院的做法,包括了铁路法院、森林法院、海事法院、林业法院等专业法院。有学者认为,从表面上看,这些规定仅提到“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似乎没有明确提到环境法院,但是从我国专门人民法院发展、演变的历史过程看,我国《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已经为设立环境法院留下了潜在的法律依据。②所以,根据现实需要也可以包括环保法庭。(3)《人民法院组织法》第23条第2款规定:“中级人民法院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根据需要可以设其他审判庭。”(4)《人民法院组织法》第26条第2款规定:“高级人民法院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根据需要可以设其他审判庭。”《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0条第2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和其他需要设的审判庭。”在《人民法院组织法》的上述三个条款规定中,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需要“设其他审判庭”,根据这几年的司法实践和各地法院的实际做法,“其他审判庭”包括了林业法庭、交通法庭、劳动争议审判庭和金融法庭等,当然也可以包括环保法庭。

2.也有研究者从环保法庭与环境纠纷案件之间的关系角度论证环保法庭的可行性,即从案源数量、审判工作的业务范围、审判工作专业化程度以及诉讼审判制度的特殊性角度,论述环保专门审判组织的设立均符合专门审判组织的一般性条件,具体而言,包括:(1)环境案件数量满足设立专门审判组织的需要,与海事海商案件、知识产权案件数量相比,现有的环境案件数量足以满足设立专门的环境审判组织的案源要求。(2)环境案件的特定化和专业性特点,适合设立专门的审判组织。空气、水、噪音、光等环境污染在认定标准上有其专业性,审理环境案件必须考虑环境污染的“附带价值性”,在认定环境侵害时又必须分析致害来源的复杂性、致害过程的多元参与性等专业性特点,这需要专门的环境审判组织及专业的法官来提高审判水平,确保环境案件的审理质量。(3)设立专门的审判组织方能满足环境诉讼的特殊程序要求。环境案件的审理,在诉讼主体、举证责任诉讼时效上的程序要求与现有刑事法庭、民事法庭、行政法庭或知识产权法庭均有所不同,而环保法庭的设置有利于满足环境诉讼的特殊程序要求。[7]

既有研究对于设置环保法庭的可行性的论证,体现了实务界迫切期待更新环境司法制度、司法机构内部架构和组织程序,以突破当前环境司法困境,也体现了理论界在穷尽法律解释理论和法律论证方法,却不得不失望地看到在现有的法理体系和法律制度框架中,依然难以寻求有效之策应对频繁发生的环境纠纷时的尴尬与希冀。不得不客观地说,既有的对于设置环保法庭的可行性的论证,难免有稍显牵强和一厢情愿之嫌。比如说,在论述设置环保法庭(法院)的法律依据中,我国《宪法》第124条第1款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第2条第1款,只是提到“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没有明确提到环境法院,不能直接作为环保法院这一专门法院的依据。[8]同时,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只有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才能“根据需要”设立其他审判庭——环境保护审判庭,基层人民法院不能设立环境保护审判庭。在我国成文法背景下,司法机构的审判组织及其审判权的设置和行使必须有法律依据。当认为现行的规定不合理时,最合理的方式是先修改现行规定而不是突破既有法律。同时,在对环保法庭的可行性论证中,有些从环境纠纷案件的特殊性的角度,论述环保法庭设立符合专门环境审判组织一般性条件的论证,也稍显有循环论证之嫌。现实中,恰恰是因为环境纠纷案件存在着特殊性,难以纳入既有的传统三大诉讼机制中予以解决,使得环境权益侵权司法救济不畅,才考虑尝试创新环境司法制度,创设环保法庭以寻求当前环境司法困境的突破。因此,不能反过来,从环境纠纷案件特殊性的角度论证设置专门环境审判组织就是可行的,这属于循环论证和目的先行的论辩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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