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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发展中的诉讼费罚则修改及相关责任

时间:2023-07-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法院很快认识到,在上述判决中所确立的诉讼费罚则“虽对发挥调解等非诉途径在解决纠纷中的作用起到了一定的积极意义,但很可能被无理或非善意的一方当事人作为诉讼策略所利用,借‘诉讼费罚则’逼迫对方当事人接受调解,从而损害他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7]因此,在此后的相关判例中,法院对“诉讼费罚则”作了适当的修正。败诉方在要求法院对胜诉方适用诉讼费罚则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胜诉方不合理地拒绝接受调解。

制度发展中的诉讼费罚则修改及相关责任

法院很快认识到,在上述判决中所确立的诉讼费罚则“虽对发挥调解等非诉途径在解决纠纷中的作用起到了一定的积极意义,但很可能被无理或非善意的一方当事人作为诉讼策略所利用,借‘诉讼费罚则’逼迫对方当事人接受调解,从而损害他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7]因此,在此后的相关判例中,法院对“诉讼费罚则”作了适当的修正。

2002年5月,法院在Hurts v.Leeming一案中,确立了“有充分理由拒绝调解不适用‘诉讼费罚则’”的规则。在该案中,法官认为,“昂贵的诉讼费用已经发生虽然是拒绝调解的理由之一,但不是拒绝调解的充分理由,当事人有必胜的信心也不是拒绝调解的充分理由,关键要看调解有无成功的可能性”。[8]但是,本案最终判决由胜诉方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拒绝调解的合理性,引发了较大的争议:包括举证责任如何分配以及何为拒绝调解的正当理由。

2004年5月,法院在对Halsey v.Milton Keynes General NHS Trust一案作出判决时,对先前确立的诉讼费罚则进行了必要的调整。该案主审法官认为,“与诉讼相比,虽然调解通常更节约成本,且有更大的纠纷解决余地,但对调解的适用必须加以合理限制,法院可以鼓励当事人调解,但不能强迫当事人调解”。[9]该案的判决确立了两个重要原则:一是强制当事人适用调解等非诉程序,将会妨碍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同时也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的规定,即“任何人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到依法设立的独立与公正的法庭之公平与公开的审讯”;二是诉讼费用的处罚措施应适用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而拒绝调解的情形。败诉方在要求法院对胜诉方适用诉讼费罚则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胜诉方不合理地拒绝接受调解。[10](www.xing528.com)

考虑到进一步确立诉讼费罚则的适用规则,将对今后的司法裁判产生重要影响,故在Halsey一案判决作出前,上诉法院就调解的价值问题向民间调解委员会(Civil Mediation Council)、非诉讼纠纷解决组织(ADR Group)、纠纷解决中心(Centre for Effective Dispute Resolution)以及律师公会(Law Society)广泛地征求了意见,并引发了长达几个月的讨论。最终,上诉法院的法官没有采纳民间调解委员会关于“应当形成一个有利于调解的一般推定”的意见。相反,他们接受了律师公会的意见,即“是否无理拒绝调解取决于许多因素,法院应在每个案件中结合具体因素进行评判”。[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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