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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法修订及有限合伙转型规定

时间:2023-07-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对《合伙企业法》进行了修订,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合伙企业成立后,根据《合伙企业法》第48条第2款的规定,合伙人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

合伙企业法修订及有限合伙转型规定

合伙作为一种以契约为基础的古老的法律制度,在我国已经有着较为悠久的历史。合伙企业在投资来源、经营管理以及风险承担等方面的社会化程度较低,所以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中,与公司企业相比合伙企业在数量上还是占据一定的优势。即使在市场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和地区,合伙企业仍然是一种非常普遍的企业组织形式。

为了规范合伙企业的行为,保护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于1997年2月23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该法于1997年8月1日起施行。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对《合伙企业法》进行了修订,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一、合伙企业的概念和特征

(一) 合伙企业的概念

合伙企业是合伙的一种形式。根据《合伙企业法》第2条的规定,“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二) 合伙企业的特征

1. 主体多样化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以参与设立合伙企业,但国有独资企业、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2. 类型法定

《合伙企业法》参照普通法系的英国和美国立法把合伙企业分为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所有的合伙人均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3. 设立基础

合伙协议是合伙企业设立的基础。《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协议由全体合伙人就合伙企业的有关事项,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

4. 税收方面

《合伙企业法》第6条明确规定: “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也就是说纳税的主体为各合伙人,而非合伙企业本身。对合伙企业的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不征收所得税,只对合伙人从合伙企业取得的收入征收所得税,这是国际上的普遍做法,也是合伙企业同公司等其他企业组织形式相比具有吸引力的地方。

二、普通合伙企业

(一) 合伙企业的设立

1. 设立条件

(1) 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不能成为合伙人。合伙企业成立后,根据《合伙企业法》第48条第2款的规定,合伙人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该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合伙人退伙

(2) 有书面合伙协议。合伙协议是由各合伙人通过协商,共同决定相互间的权利、义务而达成的有法律约束力的书面文件。合伙协议是一种要式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生效,而且还要在申请登记时向登记机关提交。

合伙协议应具备法定条款,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第18条的规定,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合伙目的和合伙经营范围; 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 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 合伙事务的执行; 入伙与退伙; 争议解决办法; 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 违约责任

合伙协议的修改和补充,应当经过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也就是说合伙协议的变更有两种方式: 一种是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另一种是合伙协议对协议变更作的其他规定。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事项,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依照《合伙企业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3) 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我国法律对合伙企业没有设定注册资本制度,也不采用实缴资本制。但作为一个经营性实体应当拥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

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

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

(4) 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合伙企业应当有自己的企业名称。这既是合伙企业对外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所必备的条件,也是合伙企业相对独立人格的体现。企业的名称必须标明“普通合伙”字样,不能使用“有限”或“有限责任”字样。若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字样,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经营场所是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主要场所,一般是指企业作出重大企业决策的地方,该场所在企业登记机关一经登记,即成为企业的住所。合伙企业一般只有一个经营场所,当合伙企业有一个以上的经营场所时,应以合伙协议中载明的主要经营场所作为合伙企业的住所。

(5)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 设立程序

(1) 提交材料。合伙人在申请企业登记之前,应备齐所有要提交的文件及相关材料,主要包括: 由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的合伙协议书,出资证明,合伙人身份证明等。如果企业经营范围中有涉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必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先向有关部门报批,以获得批准文件。

(2) 提出申请。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人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提出设立登记合伙企业的申请。申请人在申请登记时,应填写企业登记申请书,并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构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3) 审查登记,签发营业执照。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律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若不能当场予以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登记文件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 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成立日期。合伙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前,合伙人不得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合伙业务。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违反《合伙企业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 变更登记

合伙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由于主客观原因会发生一些变化,导致与原登记事项不一致,因此应当及时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根据《合伙企业法》第13条的规定,合伙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 逾期不登记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未按期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或者善意第三人造成的损失。

(二) 合伙企业的财产

1. 合伙企业财产的构成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20条的规定,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由此可见合伙企业的财产主要由三部分构成: 第一部分是合伙人的出资,指各合伙人按合伙企业认缴和实际缴付的出资; 第二部分则是所有以合伙企业的名义取得的收益,即合伙人以合伙企业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所得; 第三部分是合伙企业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

2. 合伙财产的管理和使用

合伙企业的财产由全体合伙人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及合伙协议的约定,共同管理和使用。

在合伙企业清算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

3. 合伙财产份额的转让

(1) 合伙人之间的转让。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2) 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 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让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依《合伙企业法》和修改后的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3) 因为法院强制执行的转让。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 其他合伙人未购买,又不同意将该财产份额转让给他人的,依法为该合伙人办理退伙结算,或者办理削减该合伙人相应财产份额的结算。

4. 合伙财产份额的出质

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 合伙企业的内外部关系

1. 合伙企业的内部关系

(1) 合伙事务的决策。合伙企业是典型的人合企业,一切权利都集中在合伙人手中,合伙人享有充分的自主权。因此全体合伙人在原则上都有权参与合伙事务的执行,并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一般来说各合伙人以决议的方式对合伙企业事务作出决定。合伙人共同行使决策权的依据有两个: 一是《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二是合伙协议的约定。根据《合伙企业法》第30条的规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企业的表决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 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2) 合伙事务的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执行的方式可以由各合伙人在协议中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实践中合伙企业事务执行的具体方式有以下几种:

①共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的,其法律后果直接由合伙企业及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

②委托执行。委托执行是指由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作为合伙人的法人、其他组织执行合伙事务的,由其委托的代表执行。

在委托执行的情况下,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只有被委托的合伙人才能执行合伙企业的事务,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企业的事务但享有监督、检查的权利。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定期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合伙人为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产生的收益归合伙企业,所产生的费用和亏损也由合伙企业承担。

被委托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不按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

③分别执行。即由各合伙人分别执行某一方面的事务。未参与执行的合伙人除享有监督权外,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合伙事务享有提出异议权。如发生争议,应当首先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然后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表决办法或者约定不明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办法。《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企业的表决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④聘任执行。聘任执行是指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合伙企业可以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执行合伙企业的事务。

(3) 合伙事务执行的法律责任。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或者合伙企业从业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应当归合伙企业的利益据为己有的,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应当将该利益和财产退还合伙企业; 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始得执行的事务擅自处理,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不具有事务执行权的合伙人,擅自执行合伙事务,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聘用的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在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内履行职务,超越授权范围履行职务的,或因故意、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 合伙企业利润的分配。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 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 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 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2. 合伙企业的外部关系

(1) 善意第三人。依照《合伙企业法》第37条的规定,合伙协议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

(2) 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以合伙企业财产清偿合伙债务时,其不足的部分,由各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用其在合伙企业出资以外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企业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由各合伙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按照其实缴出资比例用出资以外的财产进行清偿; 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用其在合伙企业出资以外的财产平均承担责任。

(3) 合伙人的债权人。

【案例1-1】

甲、乙、丙三人合伙成立水果批发的合伙企业。2012年5月,甲想要购买一辆私人汽车,价值人民币20万元,由于他自己没有足够的资金,遂向朋友丁借款19万元。在借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后,甲除了曾对合伙企业的20万元出资外,身无分文,以致无法偿还丁的欠款。

请问: 丁有哪些办法能实现自己的债权呢?

解析: 合伙人甲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甲可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 其债权人丁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消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 合伙人的债权人也不能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 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 其他合伙人未购买,又不同意将该财产份额转让给他人的,依照《合伙企业法》第51条的规定为该合伙人办理退伙结算,或者办理削减该合伙人相应财产份额的结算。

(四) 合伙企业的入伙及退伙

1. 入伙

(1) 入伙的概念和方式。入伙是指合伙企业存续期间,非合伙人加入合伙企业,取得合伙企业合伙人资格的行为。入伙的方式一般有三种: ①非合伙人接受合伙人转让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从而成为新的合伙人; ②在没有合伙人转让财产份额的情况下,非合伙人依法加入合伙企业,从而成为新的合伙人; ③合伙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之时,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人,愿意成为该企业合伙人的,依法加入合伙企业,成为新的合伙人。

(2) 入伙的条件。①合伙协议约定新合伙人入伙的条件; ②合伙协议没有约定的,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③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并在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④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合伙企业应当在作出接纳他人入伙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3) 入伙的法律效力。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入伙具有以下法律效力: ①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②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 退伙

(1) 退伙的概念和方式。退伙是指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依法退出在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丧失合伙人资格的法律行为。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基于退伙的原因不同,退伙可以分为自愿退伙、法定退伙、除名退伙。

①自愿退伙,是合伙人基于自愿而退伙。在我国,自愿退伙可以分为两种类型。

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出现的,合伙人可以退伙: 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 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合伙人在不符合以上自愿退伙的法定条件时,擅自退伙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

②法定退伙,又称当然退伙,是合伙人因为出现法定的客观情况而退伙。(www.xing528.com)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48条规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 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合伙人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该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合伙人退伙。

【案例1-2】

甲、乙、丙三人共同成立了合伙企业A。2012年3月1日,甲在异地出差时遭遇车祸身亡。5月1日,其妻去公司给甲办理退伙手续时被告之当年4月1日,合伙企业在和另一家企业的贸易往来中欠下10万元债务。

请问: 甲是否需要对这10万元的债务承担责任?

解析: 不需要,退伙事由实际发生之日即为退伙生效日。

③除名退伙,是指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将某一合伙人从合伙企业中除名而使其退伙的法律行为。

《合伙企业法》第49条规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未履行出资义务;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

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2) 退伙的法律效力。

①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合伙人退伙的,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

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再进行结算。

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

②合伙人退伙时,合伙企业财产少于合伙企业债务的,退伙人应依法分担债务,其不足的部分,由各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用其在合伙企业出资以外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企业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由各合伙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按照其出资比例用出资以外的财产进行清偿; 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用其在合伙企业出资以外的财产平均分担。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经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与其他合伙人一起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③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企业应当向合伙人的继承人退还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继承人不愿意成为合伙人的; 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该继承人未取得该资格; 合伙协议约定不能成为合伙人的其他情形。

合伙人的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成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合伙企业应当将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退还该继承人。

(五)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作为一种传统的组织形式,其基本特点是和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合伙人对合伙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随着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社会对专业服务需求的日渐强烈,各种专业服务机构数量激增,合伙人数目大增,以至出现了合伙人之间并不熟悉甚至不认识的局面。这一变化完全与传统普通合伙的“人合性”相违背,让合伙人对其并不熟悉的合伙人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失公平。

20世纪60年代以来,许多国家进行专门立法,规定采用普通合伙形式的专业服务机构的普通合伙人可以对特定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以使专业服务机构的合伙人避免承担过度风险,促进专业服务机构的发展壮大。我国在修改《合伙企业法》的过程中也借鉴了国外的立法思路,在普通合伙企业一章中以专节“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对专业服务机构中合伙人的责任作出了特别规定。

1.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概念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是指在特定情况下某些合伙人仅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普通合伙企业。

2.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适用范围

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可以设立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对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企业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合伙企业法》关于普通合伙企业的规定。

3.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名称要求

《合伙企业法》规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特殊普通合伙”字样。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其合伙人对特定合伙企业债务只承担有限责任,为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应将这一情况予以公示。

4.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的责任形式

这是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制度最关键的内容。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合伙企业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后,该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5. 对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债权人的保护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其合伙人对特定合伙企业债务只承担有限责任,对合伙企业的债权人的保护相对削弱。《合伙企业法》规定了执业风险基金制度和职业保险制度,加大了利益债权人的保护。该法第59条规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执业风险基金用于偿付合伙人执业活动造成的债务。执业风险基金应当单独立户管理。执业风险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三、有限合伙企业

(一) 有限合伙的概念

有限合伙是由普通合伙发展而来的一种合伙形式,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二) 有限合伙企业的设立

1. 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

有限合伙企业由2个以上50个以下合伙人设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1个普通合伙人。

2. 有限合伙企业的名称

有限合伙企业的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 有限合伙企业登记事项中应当载明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认缴的出资数额。

3. 有限合伙企业合伙协议

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除了要符合普通合伙企业协议的规定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①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②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具备的条件和选择程序; ③执行事务合伙人权限与违约处理办法; ④执行事务合伙人的除名条件和更换程序; ⑤有限合伙人入伙、退伙的条件、程序以及相关责任; ⑥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相互转变程序。

4. 有限合伙人的出资

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认缴的出资数额应当在有限合伙企业登记事项中载明。

有限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 未按期足额缴纳的,应当承担补缴义务,并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

(三) 有限合伙人的入伙及退伙

1. 入伙

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以前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2. 退伙

有限合伙人既不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也不能对外代表整个合伙企业,因此有限合伙人的退伙对企业带来的影响较小,有限合伙人有《合伙企业法》第48条第1款第1、3、4、5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在有限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合伙人不得因此要求其退伙。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法人及其他组织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可以依法取得该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资格。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

(四) 有限合伙人的权利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68条的规定,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 (1) 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 (2) 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 (3) 参与选择承办有限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4) 获取经审计的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 (5) 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6) 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7) 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8) 依法为本企业提供担保。

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也不是绝对的,当出现法定情形时,有限合伙人也会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比如《合伙企业法》第76条就规定,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即对该笔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五) 两种合伙人身份的转换问题

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两种合伙人可以根据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和自己的意愿选择转化自己的身份。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六) 有限合伙企业的其他规定

针对有限合伙企业的特点,修改后的《合伙企业法》对有限合伙企业作出了一些不同于以往的规定,主要包括: (1) 如果合伙协议有约定,有限合伙企业可以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 (2)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3)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义务; (4)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转让或者出质,而不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5) 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在有限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合伙人不得因此要求其退伙; (6) 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法人及其他组织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可以依法取得该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人企业中的资格。

法律对有限合伙企业未做特殊规定的,适用《合伙企业法》关于普通合伙和企业的一般规定。

四、合伙企业的解散和清算

(一) 合伙企业的解散

解散是指因法定原因或约定原因而使合伙企业终止,分割合伙企业财产,全体合伙人的合伙关系归于消灭的程序或制度。

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1)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 (2) 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3) 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4) 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30天; (5) 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6)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7)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企业解散后应当进行清算并通知和公告债权人。

(二) 合伙企业的清算

1. 清算人

(1) 清算人的确定。根据《合伙企业法》第86条的规定,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 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15日内指定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 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案例1-3】

某合伙企业解散时,在如何确定清算人的问题上,合伙人甲、乙、丙、丁各执一词。甲: 由我们4人共同担任清算人。乙: 我是大家一致同意的企业事务执行人,只能由我担任清算人。丙: 建议从我们4人中推出一个担任清算人。丁: 合伙企业清算不允许由合伙人担任,因此建议请一名注册会计师来担任清算人。

请问: 谁的主张合法?

解析: 乙、丁的说法均不正确。甲、丙的说法正确。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 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15日内指定一个或数个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

(2) 清算人的职责。清算人在清算期间执行下列事务: ①清理合伙企业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②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合伙企业未了结事务; ③清缴所欠税款; ④清理债权、债务; ⑤处理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⑥代表合伙企业参加诉讼或者仲裁活动。

清算人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合伙企业解散事项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人申报债权。

清算期间,合伙企业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3) 清算人的法律责任。清算人未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由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由清算人承担和赔偿。

清算人执行清算事务,牟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应当将该收入和侵占的财产退还合伙企业; 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清算人违反《合伙企业法》的规定,隐匿、转移合伙企业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 清算时的财产分配

(1) 合伙企业财产的清偿顺序。合伙企业财产在清算时按以下顺序清偿: ①支付清算费用; ②职工工资; ③社会保险费用; ④法定补偿金; ⑤所欠税款; ⑥合伙企业的债务; ⑦按合伙企业利润分配规则退还合伙人的出资。

(2) 剩余财产的分配。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和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以及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合伙企业法》第33条第1款的规定进行分配。合伙人退伙时,合伙企业财产少于合伙企业债务的,退伙人应依法分担债务,其不足的部分,由各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用其在合伙企业出资以外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企业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由各合伙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按照其出资比例用出资以外的财产进行清偿; 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用其在合伙企业出资以外的财产平均分担。

3. 清算的终结

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15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合伙企业注销后,原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4. 合伙企业的破产问题

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

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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