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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的特有原则与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原则

时间:2023-07-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行政诉讼的特有原则反映了行政诉讼自身的特点,主要有三项原则。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相比,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原则是行政诉讼法独具特色的基本原则。最终的决定权属于人民法院,将可能冲击行政和司法职能合理分工的宪法原则。

行政诉讼的特有原则与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原则

我国行政诉讼法的原则反映行政诉讼的基本特点,对行政诉讼具有普遍指导意义,是处理和解决行政争议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在分析我国行政诉讼的原则时,既要看到行政诉讼和其他诉讼的共性,又要看到行政诉讼的个性。我国行政诉讼的原则是分层次的,我国行政诉讼活动既要遵循我国行政诉讼和其他诉讼,特别是与民事诉讼共同遵循的原则,又要遵循行政诉讼法特有的原则。

《行政诉讼法》第三条至第十一条对行政诉讼的原则作了详尽的规定。首先,我国行政诉讼与其他诉讼的共有原则在行政诉讼法中有明确的规定,这些原则大都是和民事诉讼活动所共有的,反映了两种诉讼活动的共性,主要有:①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②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③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的原则;④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法律地位平等的原则;⑤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原则;⑥辩论原则;⑦检察院实行法律监督原则。其次,行政诉讼作为一种独立的诉讼活动,和民事诉讼相比,有自己独特的个性。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行政诉讼的特有原则反映了行政诉讼自身的特点,主要有三项原则。

(一)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实行合法性审查的原则

《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这一原则反映了行政诉讼和其他诉讼活动的差别,集中体现了行政诉讼的特点和立法目的。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相比,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原则是行政诉讼法独具特色的基本原则。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实行合法性审查的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审查的对象和范围是行政行为,即:①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权仅限于行政行为。②人民法院审查的行政行为仅限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换句话说,行政机关内部的奖惩和任免等行为被排斥在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之外,不属于人民法院司法审查的范围。可见,人民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必须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不得超越法定的职权范围。

第二,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审查的内容是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一般从三方面加以判断:①行政行为是否超出了法定的权限;②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③是否符合法定的程序。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认定为违法的行政行为主要有以下6种: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不履行法定职责。

第三,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行政规章。

第四,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只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行政行为的适当性、合理性原则上不予审查。《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这表明只有在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有权依法予以变更。这表明行政诉讼是起到行政监督的作用,除特定情况外,并不能代替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

我国行政诉讼法确立的这一原则,赋予人民法院通过司法途径来监督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重要权力,人民法院有权通过行使行政案件的审判权来监督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活动。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过程,就是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过程,也就是人民法院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政的过程。在实践中,贯彻这一原则时,要正确处理好行政权与审判权的相互关系,在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同时,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www.xing528.com)

(二)司法有限变更的原则

司法有限变更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应予尊重,原则上不予改变,只有在一定条件下,才享有部分或全部改变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的权力。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享有有限的司法变更权力。“有限”的范围是指《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根据我国宪法确立的国家机关分工合作的原则,行政权和司法审判权分别属于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各自拥有自己的职责范围。如果人民法院享有广泛的司法变更权,那么,随着行政诉讼范围的逐步扩大,越来越多的行政决定,最终不是由行政机关作出,而是由人民法院作出。最终的决定权属于人民法院,将可能冲击行政和司法职能合理分工的宪法原则。

在行政诉讼中,赋予人民法院以有限的司法变更权,具有重要的意义。首先,这一原则能够有效地、全面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诉讼权利。提起行政诉讼的基本条件是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违法的和不当的行政行为都有可能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人民法院只有享有对违法的行政行为的撤销权和对不当的行政行为的变更权,才能有效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其次,能够避免造成“恶性循环诉讼”。如果人民法院不享有有限的司法变更权,对行政机关不适当的行政行为只能予以撤销,然后再由行政机关自己重新作出,人民法院无法阻止行政机关拒绝作出或重新作出另一个不适当的行政行为。这样,行政纠纷没有彻底得到解决,行政相对人只能再次起诉,造成循环诉讼,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并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因此,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享有有限的司法变更权,是彻底解决行政纠纷,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是我国行政诉讼法给予行政相对人以特殊保护的一项重要措施。

(三)司法最终裁决的原则

行政诉讼中的司法最终裁决的原则是指对同一行政争议案件的行政机关的行政裁决必须服从人民法院的裁判,司法裁决具有最终的效力。解决行政争议的方式有两种: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见,我国行政诉讼法对是否需要经过行政复议采取了选择型的立法方式。

司法最终裁决的原则具体表现在:第一,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必须先经过行政复议阶段,对复议裁决不服,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有权管辖并依法作出裁判。第二,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在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同时,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行政案件,最终裁判应由人民法院作出。第三,对于经过行政机关复议并作出裁决的案件,当事人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裁判为最终裁判,行政裁决必须服从司法裁判。

司法最终裁决之所以成为我国行政诉讼的一项特有原则,是由行政诉讼的特点和宪法对审判权的规定决定的。人民法院通过行政诉讼的形式解决行政争议,较行政机关通过行政复议的形式解决行政争议更为优越,它可以避免和消除人们的顾虑。人民法院以独立的中间人身份,通过严格的诉讼程序来审理和解决行政案件,是最为合理、最为有效的方式。同时,把行政诉讼作为解决行政争议的最终手段与最高形式,也是我国宪法赋予人民法院集中统一地行使审判权的重要形式。在解决行政争议的一切方式中,司法裁判是最终的、最高的裁判,是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重要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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