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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及优化建议

时间:2023-07-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违反规定而设置的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则是非法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扰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秩序的行为,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破坏校舍、场地及其财产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对于扰乱学校教育教学活动的违法行为,要根据情节轻重和所造成的后果是否严重,决定其违法主体承担何种责任。

其他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及优化建议

其他违法行为的情形复杂、种类繁多,现实中比较突出的有非法举办学校、违法颁发证书、侵扰学校教育教学活动等。

(一)非法举办学校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国家通过教育立法积极鼓励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或其他社会组织及个人依法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这种办学形式称为社会力量办学。社会力量办学是我国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兴办教育的重要形式。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应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同时,社会力量办学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必须符合我国教育法规的规定。我国在教育机构的设置管理上,实行批准设立制度和登记注册制度。举办教育机构,必须经主管机关的批准或者经主管机关登记注册,才能取得合法地位,并受法律保护。违反规定而设置的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则是非法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国务院1986年发布的《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规定:“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区别情况,责令其调整、整顿、停止招生或停办:(1)虚报条件,筹建或建立普通高等学校的;(2)擅自筹建或建校招生的;(3)超过筹建期限,未具备招生条件的;(4)第一届毕业生经考核验收达不到规定要求的;(5)在规定期限内,达不到审定的计划规模及正常的教师配备标准和办学条件的。”1988年由国家教委发布的《成人高等学校设置的暂行规定》中也对举办成人高校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规定了具体的法律责任。自1997年10月起施行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对社会力量举办学校的有关违法行为,如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伪造、变造和买卖办学许可证、超过核定项目和标准滥收费用等,也做了详细的规定。我国《教育法》也就非法举办学校的违法行为做了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严肃追究非法举办教育机构(包括学校)的法律责任,对保证我国教育事业的正常发展,维护教育法规的严肃性,防止某些单位或个人打着办学的招牌进行违法活动或从事偏离社会主义办学方向的活动,都有着重要意义。

(二)违法颁发证书的法律责任

实行学业证书制度和学位制度是我国教育的基本制度。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机构,必须具备我国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资格。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以及该条例的暂行实施办法均明确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我国《教育法》也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享有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学业证书的权利。

违法颁发证书的行为包括:不具有颁发学业证书和学位证书资格而发放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伪造、编造、买卖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在颁发学业证书、学位证书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受教育者和其他人员颁发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滥发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牟利的;等等。因此,该行为的违法主体还有可能包括有权授予相关证书的机关、教育机构等。

违法颁发证书是一种扰乱教育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它破坏了我国的教育证书制度,我国《教育法》对这种违法行为规定了明确的法律责任:凡是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因此,对违法颁发证书的行为所实施的制裁除行政处分外,还可以适用行政处罚等。

(三)侵犯学校秩序及学校财产行为的法律责任

《教育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扰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秩序或者破坏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侵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侵犯学校秩序及学校财产的行为的法律责任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扰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秩序的行为,是指有关人员或组织,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内部或周围,寻衅滋事,结伙打架斗殴,围攻教师、学生或者调戏女生,闯入课堂、教学场地,妨碍或阻挠教师的授课活动以及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周围架设高音喇叭或非法施工以及进行造坟哭坟等活动,致使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停学停课,师生没有安全感,使正常的教学活动无法开展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对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扰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秩序的行为,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破坏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行为,主要指偷窃、抢夺或哄抢、勒索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学仪器设施或者其他物资,故意打、砸、毁坏房屋校舍及其他校产,包括勤工俭学生产基地,破坏、侵占教学、运动场地等侵犯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财产所有权的活动。对破坏校舍、场地及其财产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侵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是指有关单位和人员非法占有、使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舍、场地和设备等情形,包括在学校校园内非法摆摊设点,非法改变学校场地用途,进行放牧、种植作物、打场、堆物、取土、采石以及在校园内建造、恢复祠堂、庙宇等。对侵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我国《教师法》也规定,侮辱、殴打教师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对于扰乱学校教育教学活动的违法行为,要根据情节轻重和所造成的后果是否严重,决定其违法主体承担何种责任。如果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可由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直至行政处分;如果情节严重,致使学校的教育教学秩序遭到重大破坏,影响恶劣的,应给予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造成民事损失的,还应承担民事责任,接受民事制裁。

(四)妨碍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行为的法律责任

1.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应当在该地区或者该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学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根据《义务教育法》的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适龄儿童就学的行为主要有:因违反规定乱收费而拒绝接受学生就学;以未满足不合理的入学条件为由拒绝接受学生就学;以学生不能缴纳杂费为由拒绝学生就学;对虽有残疾但不妨碍正常学习的儿童、少年拒绝接受其就学;对解除管教、解除劳动教养以及工读学校毕业,但应继续接受义务教育的少年,因歧视而拒绝接受等。义务教育是由法律规定的强制性教育,一方面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义务教育,另一方面国家、社会、学校、家庭必须保证其接受义务教育,这种双重性质,决定了任何负责组织实施义务教育的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拒绝接受应当在本地区或本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学。否则,就是违反《义务教育法》的行为,对有关责任人员应追究法律责任。(www.xing528.com)

2.根据《义务教育法》规定,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员有使其适龄的子女或其被监护人按时就学的义务

如违反这项义务,城市由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农村由乡级人民政府对其进行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仍拒不送其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的,可视具体情况给予罚款,并采取其他措施使其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

3.对招用学龄儿童、少年就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招用,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罚款,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或者从事其他雇佣性劳动的,按照国家有关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进行处罚。

(五)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合法权益的法律责任

我国《教育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本条规定的民事责任,是侵权民事责任,是有关单位、个人违背《教育法》的规定、侵犯《教育法》所保护的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造成损失、损害的”是指因实施有关侵权行为而给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造成经济损失以及人身、财产损害。

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合法权益的具体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侵犯教师、受教育者的生命健康权和人格权,包括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2)侵犯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3)侵占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校舍、场地或者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教师、受教育者的财产所有权;(4)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

对实施上述有关情形之一的侵权行为,如果侵害事实尚在继续的,应首先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或者消除危险。侵占校舍、场地及财产的,应当退还或者恢复原状;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对教师、受教育者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营养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侵犯教师、受教育者的人格权和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的,应当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相应的损失。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财产权、知识产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的,应当赔偿损失或者消除影响。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组织和个人,有权提出承担上述民事责任的要求。对不履行相应义务的,受害方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此外,《教育法》第七十八条还规定了违法向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收取费用的,由政府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向受教育者违法收费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这些规定,对加强对有关主体合法权益的保护,及时处理违法行为和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补偿等具有积极、合理的意义。

(六)侮辱、殴打教师行为的法律责任

我国《教师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侮辱、殴打教师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侮辱教师,是指在众多人面前,或者是在可能使众多人知道的情况下,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贬低教师人格、破坏教师名誉的违法行为。侮辱的方法可以归纳为三种:一是言辞侮辱,即以对教师进行嘲笑、辱骂等方法,使其人格、名誉受到损害;二是行为侮辱,即对教师做出某些损害其自身人格或名誉的活动;三是图文侮辱,即以漫画、大小字报等图文形式对教师进行侮辱。殴打教师是指以暴力方式故意非法伤害教师人身健康的行为。对侮辱、殴打教师者,应根据不同情况,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1)对于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的人员侮辱、殴打教师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2)殴打教师造成轻微伤害的,公然侮辱教师,侵犯教师人身权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和警告。

(3)对于侮辱、殴打教师,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其中,造成教师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造成教师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失。

(4)对于侮辱、殴打教师,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我国《教师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对依法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教师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行政处分。国家工作人员对教师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46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教师在有关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主管的国家机关申诉,请求处理。教师对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和管理人员在职权活动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要求国家机关依法惩处违法违纪人员。教师有权向公安、司法机关或纪检、监督机关揭发违法犯罪事实和嫌疑人,要求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的负责人及其他行使一定职权的人员,故意滥用自己的职权,对进行申诉、控告、检举的教师,实施打击报复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对于多次或多方面打击报复,影响恶劣,造成教师精神失常或自杀、伤亡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可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打击报复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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