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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制造和提供家用录像机是否构成帮助侵权?

时间:2023-07-1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帮助侵权”指行为人引诱、促成或实质性地帮助他人实施直接侵权。因此,构成协助侵权。原告主张,被告制造和提供家用录像机,构成了帮助侵权。即使原告反对这种做法,也没有证明这种做法对自己产生了什么危害,被告没有构成帮助侵权。美国第九巡回上述法院则推翻了地方法院的判决,裁定被告构成了帮助侵权,发回地方法院重审。

被告制造和提供家用录像机是否构成帮助侵权?

“帮助侵权”指行为人引诱、促成或实质性地帮助他人实施直接侵权。美国第九巡回法院于1996年判决的“弗诺维萨”一案,在该案中,原告是音乐唱片版权所有人,被告是一个跳蚤市场管理者,将摊位出租给各种各样的小商贩,但有些承租的小商贩侵犯了原告的版权之后,原告诉被告帮助侵权。关于主观过错,法院认为,当地的司法官员曾经突击搜查过跳蚤市场,收缴过大量的侵权制品,并向市场管理人通报过侵权活动,要求市场管理人搜集有关情况,原告也曾经到跳蚤市场检查过侵权活动,并将相关情况通报给市场管理者。关于物质协助,法院认为,被告向直接侵权者提供了一系列服务,诸如场地、公用事业设备、停车场等。因此,构成协助侵权。[1]

不过,在针对产品提供者是否承担帮助侵权责任时,只要能够证明一种产品具有“实质性的非侵权用途”(substantial non-infringing use),即使产品提供者明知这种产品也可用于侵权活动,也不能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在这个方面,最典型的是SONY案。被告索尼美国公司制造并销售了大量的家庭录像机,而原告环球影视城就一些电视节目拥有版权。由于购买家用录像机的一些消费者,通过电视广播录制了原告的电视节目,原告于1976年在加利福尼亚联邦地区法院起诉被告侵犯其版权。原告主张,被告制造和提供家用录像机,构成了帮助侵权。地区法院认为,绝大多数消费者录制电视节目是为了在其他时间观看,这实际上扩大了节目的收视率,并且不为大多数版权人所反对。即使原告反对这种做法,也没有证明这种做法对自己产生了什么危害,被告没有构成帮助侵权。此外,被告所销售的家用录像机有许多种用途,如果依据原告的要求而下达禁令,将损害被告和社会公众的利益。

美国第九巡回上述法院则推翻了地方法院的判决,裁定被告构成了帮助侵权,发回地方法院重审。最高法院又推翻了第九巡回上诉法院的判决。由于版权法没有明确的帮助侵权的规定,最高法院借用了与版权法性质相近的专利法的规定:帮助侵权是指故意出售特殊的、与使用某一特定专利有关的零部件;对于那些可用于其他专利的产品,专利权人无权阻止其销售。最高法院认为,“销售复制设备,与销售其他商品一样,只要是广泛地用于合法的和不受反对的目的,就不构成帮助侵权。”也就是说,如果一种产品具有“实质性的非侵权用途”(substantial non-infringing use),即使产品提供者明知这种产品也可用于侵权活动,也不能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

就本案而言,被告索尼美国公司制造并销售了大量的家庭录像机,是否构成引诱?也就是说,这种家庭录像机客观上会引诱他人侵犯著作权,但除了引诱他人侵权以外,是否还会被用于其他正当的目的。如果具有其他正当的目的,就不能认为构成侵权。这样分析的目的在于两点考量:第一,如果认定侵权的话,就可能会损害其他主体,甚至是公众的利益;第二,认定侵权对技术进步的影响。技术本身可能是中立的,既能用于正当的事业,也能用于不当的目的。AK47步枪既能够广泛地应用于民族解放战争,也能用于恐怖活动,但AK47步枪本身是中性的、中立的,关键在于使用者是谁。

延伸阅读 “避风港”原则是指在发生著作权侵权案件时,当ISP(网络服务提供商)只提供空间服务,并不制作网页内容,如果ISP被告知侵权,则有删除的义务,否则就被视为侵权。如果侵权内容既不在ISP的服务器上存储,又没有被告知哪些内容应该删除,则ISP不承担侵权责任。后来“避风港”原则也被应用在搜索引擎、网络存储、在线图书馆等方面。“避风港”原则包括两部分:“通知+移除”(notice-take down procedure)。

“避风港”条款最早来自美国1998年制定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DMCA法案)。由于网络中介服务商没有能力进行事先内容审查,一般事先对侵权信息的存在不知情。所以,采取“通知+移除”规则,是对网络中介服务商间接侵权责任的限制。大意即“网络服务提供者使用信息定位工具。包括目录、索引、超文本链接、在线存储网站,如果由于其链接、存储的相关内容涉嫌侵权,在其能够证明自己并无恶意,并且及时删除侵权链接或者内容的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www.xing528.com)

2006年7月1日,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明确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领域的“避风港”原则。其中《条例》第14条与23条,参考国际通行做法,建立了处理侵权纠纷的“通知与删除”简便程序。大大减少了搜索引擎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概率。《条例》第14条规定:“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认为其服务所涉及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被删除、改变了自己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通知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二)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三)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权利人应当对通知书的真实性负责。《条例》第23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延伸阅读 设链者所承担的责任为一种间接侵权责任。链接,作为一种便利访问者获取网上信息的技术手段,目前已被互联网站经营者广泛应用。从技术角度看,链接的功能在于引导访问者的浏览器去访问上载被链接内容的网站。在网站间设置链接的情况下,互联网的访问者虽然是通过设链者看到了在网上传播的内容,但这些被链接的内容并非由设链者“复制”上载于网络,设链者也没有把这些内容存储于自己的服务器中。从使用作品的角度看,在网络环境中,只有将作品登载到自己的服务器并将其上载到网络中的网站,才是作品的使用人。设置链接,既没有直接使用作品,也没有直接传播作品,只是在为访问者提供一种浏览网上既有内容的便捷手段的同时,帮助登载作品的网站传播了作品,因此设链者并非作品使用人。

目前,由于网站之间普遍存在链接关系,才使互联网能够快捷地传播数量巨大的各种信息。如果要求设链者设置链接时,必须对链接来的内容承担事先审查的义务,无疑会使链接的功能受到阻碍,这对于促进互联网业的发展是不利的。同时也应看到,设链者是为了增加本网站的访问量,力图获取更大的经济利益才设置链接。设链者在获得利益的同时,应当按照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对设置链接是否会妨害他人行使权利履行适当的注意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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