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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诈骗犯罪认定的逻辑漏洞优化

时间:2023-07-1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似乎对于欺诈行为,也可以认定成立隐瞒真相。对于集资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通常理解应与其他罪名的非法占有目的无异。但在一些案件中,对于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的目的的逻辑过程,却可能缺乏从客观依据到主观认定的推理过程。

集资诈骗犯罪认定的逻辑漏洞优化

1.认定欺诈手段存在悖论

集资诈骗罪属金融诈骗犯罪,且为诈骗罪的特殊法,理当符合普通诈骗罪认定的一般逻辑。然而,无论是普通诈骗还是金融诈骗,其诈骗方法可具体分为两类,一是以积极的方式实施,即所谓虚构事实,此时只要存在虚构行为和故意、非法占有的目的、法益侵害、虚构的内容与被害人被骗之间产生事实和规范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即可成立,这种诈骗手法在犯罪定性上不存争议。二是隐瞒真相,即隐瞒了需要告知相对方的真相内容。其与虚构事实方式诈骗的区别在于,何种真相需要告知事实上在规范意义上实际是无法判断和穷尽的。如,行为人在实施以集资方式而进行的所谓“欺诈”过程中,是应主动告知还是应被动的如实解释?若是前者,是否应当告知被欺诈人(包括三角诈骗中的有权处分人)自身的经济状况、经营行为风险、抵押状况等,以及预计投放的领域?如果告知,要达到何种细节,是否应当披露财务报表?是否资金去向要说明具体对象并开放财产追踪?披露的财务报表是否应当主动经过审计?疑问似乎无可穷尽。比如,行为人已经向集资活动的投资人说明了投资去向而未详细披露财务报表,或者披露报表而未告知明确的资金去向。似乎对于欺诈行为,也可以认定成立隐瞒真相。在控诉其具有欺诈行为时,完全可以说明其隐瞒具体的资金去向、资金用途,或者说隐瞒其自身的经济状况而构成诈骗,最终认可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前提下而肯定其构成了集资诈骗罪。

就此而言,对隐瞒真相追求穷尽的做法可能有违一般人的可期待性。但在我国,对于刑法规范中“隐瞒真相”的范围,无论是司法解释还是学界理论都没有作出明确答复,也缺乏合理标准,以至司法实务中,对于“隐瞒真相”的解释难免具有一定的主观意图。其实,对于刑法中“隐瞒真相”的标准问题,域外国家倒是有一定的讨论和比较经验。比如在日本,其判例和刑法理论的主流观点认为,行为人对其自身的营业状况、信用状况本身并不存在告知义务。[11]德国的实务界也有相似结论。因此,如果采用德、日标准,以隐瞒营业状况和信用状况本身不认定为诈骗案件中“隐瞒真相”的观点套用到我国的金融诈骗罪领域,仅仅以现行集资诈骗罪中“隐瞒真相”的认定方式或许还存在距离。

2.认定占有目的客观逻辑(www.xing528.com)

理论界对非法占有的目的的性质尚存在一定争议,有的将其列为故意的内容之一,亦有将其认定为独立的主观超过要素。将非法占有的目的认定为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的一项内容的观点,无论此类故意划分为主观的构成要件要素[12]或者是责任要素,当然都属于主观的范畴之内。如果将非法占有目的认定为主观的超过要素,[13]明显也不可能认定为客观要件。

当然,对于主观要件的考察可以客观的方式加以推定,如:对行为人是否具有杀人故意,可以通过打击强度、打击限度、打击工具等进行客观的综合判断。但是,毕竟客观要件实现后,还需要在客观证据的背后形成一个客观表象对其是否能够判断、推定其是否符合主观要件的事实和规范判断过程。对于集资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通常理解应与其他罪名的非法占有目的无异。其中,行为人采用当下集资平台类方式的借贷表象的,应理解为在集资过程中并无归还的想法,要将所借资金自我侵吞而不欲归还,即可证成非法占有目的的存在,反之则不构成。理论上讲,任何客观证据的获取都应形成得出上述合逻辑的必然结论而加以认定。但在一些案件中,对于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的目的的逻辑过程,却可能缺乏从客观依据到主观认定的推理过程。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2010解释》),对集资诈骗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明确采用了客观方式,其第4条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的目的”,列举了8种具体情况。除第8种“其他可以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外,如果其余7种情况与得出非法占有目的之间的结论已然达到充分条件,直接认定也并无不可。但这样的条件是否可以得出必然结论?虽然认定容易,但若缺失进行逻辑上的推理,却仍值得商榷。对于实务中经常适用的该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表述:“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比例与筹集资金明显不成比例,导致集资款不能返还的”,即可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在逻辑上,仍需一个从“明显不成比例”到“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之间的推导过程。举一个极端的例子,假设行为人本身以从事生产摩托车的名义(因此可认为其存在欺诈),并以5%的利率进行非法集资,然后以6%的某银行理财产品(或购买南美某国国债)。但若因金融风暴导致银行倒闭破产甚至该国政府出现违约导致财产无法返还,本身投入生产经营的比重又为零,若机械套用该解释,便可认定其构成集资诈骗罪。但从经济学或者金融学的角度,很难认为上述风险会大于投入生产经营(因为银行投资和国债投资的利率通常被认定为无风险利率),认定该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是否有客观归罪之嫌,可能仍然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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