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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与董事会权力的分离与分配

时间:2023-07-1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关于股东会、董事会职权的规定应当定性为任意性规范,当公司章程或投资者协议对股东会、董事会职权有另外规定的情况下,依照公司章程和投资者协议的规定;在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关于股东会与董事会职权的规定应为强制性规范,法律应当对分权作明确规定。股东会职权应当包括四部分:①结构性基础权利;②重大经营事项的决策权;③特殊情况下行使董事会职权的权利;④股东表决权穿越权。

股东会与董事会权力的分离与分配

公司治理结构是一个历史的选择,也是一个本土性问题,它总是随着社会经济结构的发展而变化。我国对投资者保护的市场化机制和法律法规并不完善,而吸引投资和保护投资者权益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基础,所以在公司治理的本土化选择中,股东会作为公司最高权力机关的根本不能动摇,但是可以通过对股东会与董事会的权利配置结构做合理分权,构建符合中国公司实际的治理体系。

(1)分权原则。在现代股份公司,尤其是在上市公司,股东会与董事会事实上的权力分野已经成为现实,股东决策公司重大事项,董事和经理掌握公司日常经营,权力的配置已经不止于解决伯利(Berle)提出的“所有与经营分离”下的公司代理问题,而成为非常现实的需要。学者主张的“授权”思想[7]虽然考虑到中国公司股权集中的现实国情,照顾到了股东作为公司终极所有权人的投资利益,但是“授权”思想本质上会束缚董事、经理的积极性,还会助长股东插手董事会、经理职权。此外,虽然在制度上可以构建授权的正当程序和判断标准,但是难免降低决策效率,也会因对判断标准的主观认识不统一影响公司运营效率。相比较而言,分权思想比较符合《公司法》的商法特征,明确的分权能排除干扰,推进决策效率,从长远看对公司的发展是有利的。

(2)分权的方式,依据公司性质的不同应有所区别。在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关于股东会、董事会职权的规定应当定性为任意性规范,当公司章程或投资者协议对股东会、董事会职权有另外规定的情况下,依照公司章程和投资者协议的规定;在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关于股东会与董事会职权的规定应为强制性规范,法律应当对分权作明确规定。在国企改革的背景下,我国公司治理结构以董事会制度建设为中心。那么,在我国《公司法》改革中,有必要实行清单制,将股东会职权明确化,凡属于清单之外的权利交由董事会。这样不但可以有效避免大股东过度干预公司事务,更能激励董事会放手经营。(www.xing528.com)

(3)对股东会职权的完善。股东会职权应当包括四部分:①结构性基础权利;②重大经营事项的决策权;③特殊情况下行使董事会职权的权利;④股东表决权穿越权。在《公司法》现有规定的基础上,结构性基础性权利还应当包括决定公司上市等影响公司权力配置结构和组织结构的权利;重大经营决策权还应当包括重大资产的购买与转让、营业转让、公司收购、聘用和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审议股权激励计划等。至于《公司法》第37条规定的“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定”等项权利应下放给董事会。此外,《公司法》还可以明确规定以下情况下股东会有权代行董事会职权:①董事会形成了僵局;②公司没有董事;③董事会会议因无法达到有效的法定人数而不能召开;④董事因与公司的关联交易被剥夺了投票权。另外,关于母公司股东表决权的穿越,建议《公司法》规定在控股子公司发生收购、合并、重大资产出售等变更事务,足以影响到母公司股东的权益时,母公司股东会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直接进行表决。最后,在国有独资公司立法中,应特别补充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审批权清单和集团母公司的对集团事务的审批权清单,尤其是经由国资委下放和授权国企集团母公司行使的审批权,规范国企出资人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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