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金融机构贷款业务的优化管理策略

金融机构贷款业务的优化管理策略

时间:2023-07-1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金融机构经营贷款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的部门规章。金融机构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其发放贷款。商业银行应当在法定经营范围内对有关业务职能部门、分支机构及关键业务岗位进行授权,即对其开展业务的权限作出具体规定。金融机构办理贷款业务,必须遵守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有关规定。

金融机构贷款业务的优化管理策略

为了规范金融机构贷款业务,建立和健全贷款管理秩序,提高信贷资金的使用效益,减少贷款风险,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金融机构经营贷款业务提出了一系列管理要求。

(一)金融机构的贷款经营原则

金融机构经营贷款业务,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1.守法原则。金融机构经营贷款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的部门规章。具体包括:①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如不得对将借款用于违法用途的借款人发放贷款;②符合核定的业务范围,包括贷款的种类、对象和范围;③遵守国家关于贷款利率、期限的管理规定;④遵守关于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⑤不得违反规定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对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2.自主经营原则。金融机构有权根据自身信贷资金的营运状况、贷款项目的盈利前景、借款人的资信情况和偿还能力等,依法自主决定贷与不贷、贷多贷少。金融机构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其发放贷款。按照《贷款通则》的规定,即使是由有关部门贴息的贷款,承办银行也应当自主审查发放,并根据有关规定严格管理。

3.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原则。金融机构发放贷款,应严格审查,加强管理,积极运用法律手段,确保贷款债权的安全,预防和控制贷款风险,避免发生贷款损失;应按照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有关规定,控制中长期贷款的比重,加强资产的流动性管理;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努力追求自身经济效益的最大化,并充分考虑贷款的社会效益,保证贷款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能够满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4.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原则。金融机构与借款人及其他有关当事人因借贷、担保而发生的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必须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民法基本原则。

5.公平竞争原则。金融机构之间应当公平竞争,相互协作,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6.有担保原则。为了保障贷款债权的安全,《商业银行法》和《贷款通则》规定,金融机构发放贷款,除委托贷款外,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贷款人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经贷款人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因此,金融机构经营贷款业务,应以有担保为原则,以无担保为例外

(二)金融机构贷款业务管理制度概述

对金融机构贷款业务的管理,涉及诸多方面。以下选择其中相对重要的部分内容作简要介绍。

1.授权、授信管理制度。在我国,商业银行实行一级法人体制。建立法人授权、授信管理制度,对于强化商业银行统一管理和内部控制,增强商业银行防范和控制风险的能力,具有重要意义。为此,中国人民银行先后于1996年11月11日、1999年1月20日发布了《商业银行授权、授信管理暂行办法》和《商业银行实施统一授信制度指引(试行)》;其后,中国银监会又于2003年10月23日发布了《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2007年7月3日、2010年6月4日修订),于2004年7月25日发布了《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

商业银行应当在法定经营范围内对有关业务职能部门、分支机构及关键业务岗位进行授权,即对其开展业务的权限作出具体规定。授权逐级进行,总行对总行有关业务职能部门和管辖分行进行直接授权,管辖分行在总行授权权限内对本行有关业务职能处室(部门)和所辖分支行进行转授权,依此类推。总行授权不得超越核准的经营范围,转授权不得大于原授权。授权人应根据受权人的经营管理水平、风险控制能力、主要负责人业绩等,实行区别授权,并在必要时对授权及时进行调整。商业银行各级业务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以及关键业务岗位只能在授予的权限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不得越权。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国家货币信贷政策、各地区金融风险及客户信用状况,规定对各地区及客户的最高授信额度,包括贷款、贴现、承兑和担保;应当根据不同地区、不同客户的情况区别对待,确定不同的授信额度,并在必要时及时进行调整。商业银行各级业务职能部门及分支机构只能在规定的授信额度内对各地区及客户进行授信。

2.收费和复利管理制度。金融机构发放自营贷款和特定贷款,除按借款合同约定计收利息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委托贷款,贷款人(受托人)除按规定计收手续费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www.xing528.com)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03年12月10日《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金融机构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3.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制度。金融机构办理贷款业务,必须遵守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有关规定。根据《商业银行法》第39条第1款的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遵守下列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25%;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10%。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实质,是以金融机构的资本及负债制约其资产总量及结构,目的是保持资产的安全性和流动性,保证资产质量,防范和减少资产风险,提高信贷资金效益。

4.关联贷款管理制度。关联贷款是关联交易的一种,在现实中非常普遍。贷款人向关联方发放贷款,一方面可以支持关联方的经营和发展,促进彼此的协作关系,但另一方面,贷款人因为关联关系的存在,在审查和管理贷款时,可能降低标准,疏于风险的控制,提供不公允的优惠条件,从而加大贷款风险,损害贷款人及贷款人股东的利益。因此,各国对关联交易包括关联贷款虽然未一味禁止,但都注重加以管理和规范。

对关联贷款的管理和规范一般涉及以下几个方面:①对关联方和关联贷款进行界定;②关联关系的报告义务;③关联贷款的内部控制程序和外部控制程序;④禁止某些形式的关联贷款,对允许的关联贷款规定限制比例;⑤关联贷款必须按公允条件进行;⑥关联贷款的信息披露;⑦违反规定的法律责任。

我国《商业银行法》第40条第1款对关联贷款作了原则规定,即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同条第2款对关系人进行了界定。2004年4月2日,中国银监会发布《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对包括关联贷款在内的关联交易的管理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

5.不良贷款管理制度。贷款人应当建立和完善贷款质量管理制度,依法对不良贷款进行分类、登记、考核、催收和冲销。

我国关于不良贷款的监测与考核,传统上适用以期限管理为主的贷款分类法,即将不良贷款分为逾期贷款、呆滞贷款和呆账贷款。其中,呆账贷款是指按财政部有关规定列为呆账的贷款;呆滞贷款指按财政部有关规定,逾期(含展期后到期)超过规定年限仍未归还的贷款,或虽未逾期或逾期不满规定年限但生产经营已终止、项目已停建的贷款(不含呆账贷款);逾期贷款是指到期(含展期后到期)未归还的贷款(不含呆滞贷款和呆账贷款)。后来改成以风险管理为主的五级分类法,即将贷款按质量划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损失五类,其中次级、可疑、损失三类为不良贷款。借款人能够履行合同,没有足够理由怀疑贷款本息不能按时足额偿还的,为正常贷款;尽管借款人目前有能力偿还贷款本息,但存在一些可能对偿还产生不利影响的因素的,为关注贷款;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出现明显问题,完全依靠其正常营业收入无法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使执行担保,也可能会造成一定损失的,为次级贷款;借款人无法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使执行担保,也肯定要造成较大损失的,为可疑贷款;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本息仍然无法收回,或只能收回极少部分的,则为损失贷款。

传统上以期限管理为主的贷款分类法,侧重于以贷款逾期时间长短为标准,来确定贷款的质量,不够科学,不能适应银行信贷管理和金融监管的需要。而目前适用的以风险管理为主的五级分类法,是以多种因素来衡量贷款的实际价值和风险程度,因而能够真实、全面、动态地反映贷款的质量。

(三)“贷款新政”

中国银监会2009年7月发布《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2月发布《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和《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三个办法”),分别适用于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固定资产贷款业务、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和个人贷款业务。这在当时被称为“贷款新政”。

“三个办法”针对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管理模式相对粗放、贷款挪用现象比较严重、骗贷案件时有发生、《贷款通则》不适应贷款市场发展需要的现实状况,基于以风险为本的监管理念,借鉴国际商业银行贷款管理的最佳做法,对固定资产贷款、流动资金贷款、个人贷款的业务流程进行了系统规范。“三个办法”在此前贷款管理规则基础上的最值得关注的内容主要有三:

1.借鉴国际商业贷款的惯常做法,规定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在合同中作相关承诺(分积极承诺与消极承诺),如向贷款人提供真实、完整、有效的材料,配合贷款人进行贷款支付管理、贷后管理及相关检查,重大业务或变更征得贷款人同意,发生影响偿债能力的重大不利事项时及时通知贷款人。借款人未遵守承诺事项的,构成违约,贷款人可以依照法律和合同约定采取相关措施。

2.借鉴国际商业贷款的惯常做法,实行贷放分控。即:贷款通过审批不等于可以无条件发放贷款;贷款人应当针对借款人的每一笔提款申请,审核其是否符合放款条件、资金使用是否符合约定用途。贷放分控有利于贷款人对提款期内发生的不利变化及时做出反应。

3.改“实贷实存”为“实贷实付”,确保贷用一致。贷款资金的支付,原则上应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手),仅在规定情形下允许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后,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手)。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的,贷款人都应当要求借款人定期汇总报告贷款资金支付情况,并通过账户分析、凭证查验、现场调查等方式核查贷款支付是否符合约定用途。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