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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夏妇女在财产关系中的法律地位研究

时间:2023-07-1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经济权利,包括财产权、债权。在家长对家庭财产具有绝对决定权的制度下,西夏妇女也具有一些相对的经济权利。在刑事处罚中,对孕妇的保护、强奸罪的处罚、在连坐法中对女性的宽宥等这些规定有利于女性的身心健康。纵观其篇,西夏法典给西夏妇女的人身权利给予了一定程度的保护,但是在宗法制和孝道观念的影响下,法律维护的只是家长的权威和整个封建社会的秩序,而非妇女个体的人身利益。

西夏妇女在财产关系中的法律地位研究

经济权利,包括财产权、债权。《天盛改旧新定律令》规定:“父子、兄弟一同共有之畜物,不问户主,子孙、兄弟、妻子、媳等背后分用者,若为所分用则不须治罪、赔偿。”又进一步规定:“已分用,则五缗以下不治罪,五缗以上一律有官者罚马一匹,庶人杖十三杖,所分用畜物当还属者。子孙等未分住,则量畜物多少以分家论。其中分用父母者,不治罪。”[37]这说明家长对家庭财产的使用享有决定权,在父系家长制之下,家庭共有财产的管理权统摄于尊长。致使直系尊长可对家产作专擅之处分,他们可以任意使用各个家庭成员的所有财产。

在家长对家庭财产具有绝对决定权的制度下,西夏妇女也具有一些相对的经济权利。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继承权

《天盛律令》规定:

诸人一户下死绝,人根已断,所属畜、谷、室物、屋舍、地产等,死者之妻子及户下住有女、姊妹及已嫁来或未嫁来媳者,妻子可敛集畜、谷、室物,门下住女等依律令应得嫁妆时当予,其余畜、谷,室物妻子不许妄用,与别房人根所近者共同监收。其妇人改嫁及死亡时,所遗室物二分之一依前律令予门下住女、姊妹嫁妆,比总数数目当增多;另一份当予门户不同、畜物不共之祖父母、父母、伯叔、姨、兄弟、侄、孙所遗人根近者。若有女出嫁者,则门下住女应取一份之外,门户不同节亲应得一份者,(所剩)三分之一为已嫁女得。无祖父母、父母、伯叔、姨、子、侄、孙等,则所有畜、谷、室物当由未嫁之门下住女及嫁而未成婚者取。若无门下住女,则已出嫁女当取。其亦无,则畜、粮,室物由同姓五服中所近人取。分取畜物者当共同安葬死绝人。其亦无,然后当由官取。[38]

这条律文,实际上对西夏妇女的继承权作了十分明确的规定,它告诉人们:寡妇无继承权但有一定的支配权,其死亡或改嫁(另过),根本没有财产继承权;门下住女(包括未嫁、已嫁女、姊妹和未嫁来、已嫁来媳)有相应的继承权。

二、财产所有权

寡妇或其改嫁时,没有财产所有权,这从上述“户绝资产”条中可知。另外,《为婚门》中有关于寡妇改嫁的条款:“诸妇人以至夫主家下,丈夫亡故者,小大孤父不许监管,若监管时徒二年,寡妇行三年孝礼期满,有公婆则不许随意出。若公婆情愿放,有意赎出者,则有无子女一律当听赎出。无公婆,则愿住即住,愿往乐处即往,夫主之畜物勿取。若公婆孤父等寡妇欲住不令住及欲往乐处不放、妇人自意取畜物等,一律有官罚马一,庶人杖十三杖。”[39]

还有从其他的条款中,均可得知律令中未提及寡妇出门可带东西的规定。未嫁女对嫁妆有支配权。《天盛律令》规定:“诸人为婚迎媳,然后曰‘我未得嫁妆’者,一年期间可告。女有父母,则前婚价所取当如数予之,女父母无力,则当以前所取价二分之一为婚价,另一分为嫁妆而予之。”[40]以此知,不但女子对嫁妆有支配权,而且亦对婚价有使用权。另外,对女子的嫁妆有详细的规定,婚价不同,嫁妆多少就不一样,不许滥超其数。[41]从以上条律可知,西夏妇女的财产所有权是限制性的,必须以夫家为载体,否则,她们所拥有的权利无实际意义。

综上所述,西夏妇女在婚权上有较多的选择,如无父母时可自己做主、夫死可以改嫁、出逃妇女可随意往乐处以及未嫁女失贞并不被看重等,表明西夏妇女的婚权相对有较多的自由,并不是像中原地区提倡的“夫死不嫁”,这在一定程度上照顾了西夏妇女的人身权利,符合社会逻辑,这与其遗存的原游牧民族传统习俗有关。在刑事处罚中,对孕妇的保护、强奸罪的处罚、在连坐法中对女性的宽宥等这些规定有利于女性的身心健康。但是同样应看到这些权利是有限度和在一定的空间范围内才能实现。如果触犯了国家的秩序、家长的权威,那么法律的公正便无从谈起。纵观其篇,西夏法典给西夏妇女的人身权利给予了一定程度的保护,但是在宗法制孝道观念的影响下,法律维护的只是家长的权威和整个封建社会的秩序,而非妇女个体的人身利益。

【注释】

[1]《天盛改旧新定律令》卷8《为婚门》,第309页。

[2]《天盛改旧新定律令》卷8《为婚门》,第309页。

[3]《天盛改旧新定律令》卷8《为婚门》,第309页。

[4]《天盛改旧新定律令》卷8《为婚门》,第309页。

[5](西夏)骨勒茂才(著)、黄振华整理:《番汉合适掌中珠》,宁夏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34页。

[6]《圣立义海研究》,“婚姻名义”,第83页。

[7]史金波:《西夏语的“买”“卖”和“嫁”“娶”》,《民族语文》1995年第4期。

[8]《天盛改旧新定律令》卷8《为婚门》,第308页。

[9]《天盛改旧新定律令》卷8《为婚门》,第308页。

[10]《天盛改旧新定律令》卷8《为婚门》,第314页。

[11]《天盛改旧新定律令》卷8《为婚门》,第307页。

[12]张鉴:《西夏纪事本末》卷10《元昊僭逆》,甘肃文化出版社1998年版,第68页。

[13]《天盛改旧新定律令》卷8《为婚门》,第271页。

[14]《天盛改旧新定律令》卷8《为婚门》,第271—272页。

[15]《天盛改旧新定律令》卷8《侵凌妻门》,第301页。

[16]《天盛改旧新定律令》卷8《侵凌妻门》,第303页。(www.xing528.com)

[17]《天盛改旧新定律令》卷1《谋逆门》,第113页。

[18]《天盛改旧新定律令》卷1《背叛门》,第116页。

[19]《天盛改旧新定律令》卷14《误殴打争斗门》,第479页。

[20]《天盛改旧新定律令》卷1《不孝顺门》,第127—128页。

[21]《天盛改旧新定律令》卷11《矫误门》,第387页。

[22]《天盛改旧新定律令》卷1《恶毒门》,第117页。

[23]《天盛改旧新定律令》卷8《烧伤杀门》,第294页。

[24]《天盛改旧新定律令》卷8《烧伤杀门》,第295—296页。

[25]《天盛改旧新定律令》卷8《行狱杖门》,第335—336页。

[26]《天盛改旧新定律令》卷8《相伤门》,第296—297页。

[27]《天盛改旧新定律令》卷8《相伤门》,第296—297页。

[28]《天盛改旧新定律令》卷8《夺妻门》,第298—299页。

[29]《天盛改旧新定律令》卷8《威势藏妻门》,第304页。

[30]《盛改旧新定律令》卷13《执符铁箭显贵言等失门》,第473页。

[31]《天盛改旧新定律令》卷3《杂盗门》第164页。

[32]《天盛改旧新定律令》卷8《侵凌妻门》,第302页。

[33]《天盛改旧新定律令》卷8《行非礼门》,第304—306页。

[34]《天盛改旧新定律令》卷1《谋逆门》,第112页。

[35]《天盛改旧新定律令》卷1《谋逆门》,第112页。

[36]《天盛改旧新定律令》卷1《谋逆门》,第112页。

[37]《天盛改旧新定律令》卷11《共畜物门》,第411页。

[38]《天盛改旧新定律令》卷10《官军敕门》,第355页。

[39]《天盛改旧新定律令》卷8《为婚门》,第307页。

[40]《天盛改旧新定律令》卷8《为婚门》,第311—312页。

[41]《天盛改旧新定律令》卷8《为婚门》,第311—3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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