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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数字图书馆建设法制环境及著作权问题

时间:2023-07-2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数字图书馆用户服务中所产生的著作权问题主要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相关联。倘若数字图书馆要取得作品的授权许可,还需要取得所有著作权人的同意。然而,我国数字图书馆相关的法律法规存在内容重复冲突、内容缺失与手段缺失的问题。

我国数字图书馆建设法制环境及著作权问题

所谓数字图书馆,是指将数字技术和信息网络技术应用到图书馆建设中,对图书资料进行数字化处理,将传统纸质书籍转化为数字化形式的信息资源,然后上传至互联网络之中,通过信息网络信息传播供终端用户在网络上阅读和使用。[13]从数字图书馆的概念中可以得出,一般而言建设一个数字图书馆要经过两个步骤:首先对收集整理的信息资料进行数字化处理,然后将处理过的数字化信息资源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给读者。这两个建设数字图书馆的步骤从本质上涉及著作权人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每一个步骤都会涉及复杂的利益关系——著作权人与数字图书馆之间的权利冲突以及著作权人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矛盾。这种矛盾和冲突从表面上来看是著作权人和数字图书馆建设者之间的冲突,实际上是著作权人私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数字图书馆是著作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枢纽,数字图书馆满足的是广大群众的精神文化需求,在某种程度上,数字图书馆代表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公共利益,数字图书馆著作权问题实际上是著作权私人保护与社会公共利益维护之间的平衡问题,法律一方面既要保护著作权,又要满足公共利益之需求,另一方面既要防止著作权人权利滥用,又要防止公共利益泛滥。

(一)数字图书馆数字资源建设中的著作权问题

数字图书馆建设的首要工作是对信息资源进行数字化加工处理形成数字信息资源库,数字图书馆从本质上来看就是一个大型的数据库。作品的数字化是用数字技术将文字、图片、声音及影像转化为数字代码储存进计算机系统的操作,在此过程中若仅仅只是简单的形式转换,则不存在数字化加工者的独创性创作因素。数字化作品与传统作品的区别仅在于作品的承载方式和传播方式的不同,而作品并没有发生实质性的变化。数字网络是一个主要用于以复制品形式传输信息的系统,数字环境的信息传输完全建立在复制基础上。[14]由此可以推出,作品的数字化处理从本质上属于复制,是著作权人的一项专有权利。《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1款就明确规定:“受本公约保护的文学艺术品的作者,享有批准以任何方式和采取任何形式复制这些作品的专有权。”[15]根据该条之规定,“以任何方式和采取任何形式”对原作品进行复制也包括数字化形式在内。《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将这一原则延伸至数字环境下的作品复制问题中。《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1条第4款的议定声明指出:“《伯尔尼公约》第9条所规定的复制权及其所列举的例外限制情形,完全适用于数字环境中,尤其是以数字形式使用作品的情况。”由此可见,以数字形式存储作品、对作品进行数字化处理,构成《伯尔尼公约》第9条意义上的复制。所以在作品的数字化过程中,必然会涉及著作权保护的问题。

(二)数字图书馆用户服务中的著作权问题

数字图书馆建设的第二个步骤是将处理过的数字化信息资源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给读者,即将已经经过数字化加工的作品信息资源上传至互联网上,使网络终端的用户和读者可以通过网络对作品进行阅读和使用。网络传播突破了物理空间、距离和时间的限制,使整个复制和传播过程可在瞬间完成,一旦作品输进网络,其传播速度和广度无法受控,并且难觅踪迹,因此网络侵权行为通常极难查证与追踪。在数字图书馆用户服务中所产生的著作权问题主要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相关联。

数字图书馆建设者利用信息网络传播作品的行为本身等同于在网络上发表作品,发表权属于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任何作品是否发布、以何种形式发表、什么时候发表,均属于著作权人的权利,任何人不得侵犯。擅自改变作品的读者的人数、作品被接触的时间与空间范围、发布方式等都会对著作权人的权益造成影响。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和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发表著作权人的作品,构成对著作权人发表权的侵犯。

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实质上是将传统形式作品转化为数字形式载体通过网络进行传播。对作品进行数字化处理改变的仅仅是作品的承载方式和传播方式,并未添加具有独创性的智力因素,并不具有实质性的创新因素,因此并不会改变作品的权属性质。换言之,经过数字化处理的作品的权属仍属于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仍属于原作品著作权人的专有权项,而非对作品进行数字化处理的加工者。著作权人既可以是作者本人,也可以是著作权人的权利继受人,因此著作权所有人可以包括作者和作者受让著作权的出版机构。倘若数字图书馆要取得作品的授权许可,还需要取得所有著作权人的同意。

(三)我国数字图书馆建设相关立法概况(www.xing528.com)

如果没有法律制度的支持,数字图书馆的建设将举步维艰,数字图书馆可适用的法律法规为数字图书馆提供了重要的制度支持。我国数字图书馆可适用的法律法规大体可以分为三类:著作权法律法规、网络行业管理与安全管理法规和图书馆法律法规(详见附录)。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的根本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与数字图书馆的增进社会福利的公共利益使命相一致,二者都有利于促进我国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提高群众精神文化素养、增加群众对民族文化的自信心和自豪感、发扬和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1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的制定将有利于我国公共图书馆事业的发展,发挥公共图书馆以及配套数字图书馆的功能,为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需求和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的科学文化素质起到巨大的促进作用,最终推动社会整体文明程度的提升。[17]以上两部法律的制定为我国数字图书馆完成其促进知识和文化传播、增进社会福利的公益性使命提供了重要且最为直接的法律依据

然而,我国数字图书馆相关的法律法规存在内容重复冲突、内容缺失与手段缺失的问题。[18]我国与数字图书馆相关的信息资源优化配置政策很大一部分为部门规章,这些规章的制定往往从部门的切身工作出发,因此忽略了与其他部门之间的相互协调,导致出台的规章数量繁多,有些内容交叉甚至重叠冲突。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新的信息资源不断更迭出新,新的著作权问题也随之产生,但我国现有的网络信息资源配置政策却存在明显滞后,对于新出现的事物及权利关系没有作出及时规制和保护,导致政策法规上的缺失与空白。此外,我国目前制定的相关法规政策偏重于鼓励和倡导,对保障执行所必需的限制、禁止与反对规定缺乏具体的规制,极大地削弱了法律法规的约束力和效率[19]

(四)我国数字图书馆的著作权司法实践

除了技术参与与资源配置以外,著作权法律制度也在数字图书馆的建设过程中发挥重要的作用,著作权保护问题成为能否推动数字图书馆市场化和规模化发展的一个至关重要的决定性因素。从著作权法立法价值取向来看,著作权的立法初衷在于通过赋予著作权人一定的专有权和垄断性权利来鼓励其创作,以此达至增进文化繁荣的目的,并最终实现知识信息的社会传播与开发利用。数字图书馆是新技术时代下促进知识资源优化整合发展的产物,数字图书馆作为一种全新的知识整合与传播方式,其宗旨是将先进的数字技术、计算机技术和信息网络技术融入并渗透到知识信息传播与普及的过程中。由此可见,著作权立法宗旨与数字图书馆的建设目标是统一的,即增进知识的广泛传播与高效利用。然而,在数字图书馆的建设实践中却不尽如人意,著作权法中数字图书馆的合理使用空间受到了挤压与限缩,导致在信息利用方面著作权人私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矛盾凸显,在数字图书馆利用作品的建设与运营过程中的著作权纠纷问题日益尖锐。甚至学界有部分观点认为,著作权问题作为数字图书馆建设的瓶颈问题,已经超越技术等成为关乎其发展成败的最关键因素。[20]

在数字图书馆建设方面,我国的相关立法相较于司法审判实践稍显滞后。就已经审理的案件来看,结果大多倾向于强化著作权保护,而不利于数字图书馆建设。大部分的判决都认为数字图书馆未经著作权人授权许可而将其作品放置于网络进行传播或在网页中使用其作品的行为属于侵犯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判决结果充分体现了现行著作权法律制度与数字图书馆建设之间的不协调性。尤其近年来,我国司法实践中有关数字图书馆利用作品的著作权纠纷频发。例如:2002年4月,著名学者、教授陈兴良以基于其著作之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侵犯为由将中国数字图书馆有限公司告上法院;2003年3月初,著名学者郑成思以未经授权使用其作品侵权了其著作权为由,将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诉至法院;2007年8月,我国400名学者以未经作者许可对作品进行数字化利用构成著作权侵权为由将超星公司诉诸法院;同年12月,七位作家以数字化侵权为由将北京书生公司一纸状文诉至法院;2009年12月,女作家棉棉起诉Google未经其同意将其作品《盐酸情人》放在网上,侵犯了其著作权;2011年出版界人士集合知名作家联合发布《315中国作家百度书》,起诉百度侵犯其著作权等。从我国数字图书馆的著作权纠纷中可以看出,数字图书馆的开发建设受到了著作权法律制度的严格制约。

国内几家有影响力的包括书生公司、超星公司、维普公司等数字图书馆开发公司均相继卷入数字图书馆的侵权纠纷之中,这一系列案件警醒各公司,任何数字图书馆建设项目要想取得社会效益和经济收益,必须在著作权保护体系的框架内进行,否则必受诉累。数字图书馆建设如何解决著作权保护问题,如何在著作权人私益与社会公众利益之间取得平衡,再一次地引起了出版界、图书馆界和法学界的高度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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