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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图书馆著作权限维护著作权益平衡活动的效果

时间:2023-07-2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构建数字图书馆利用作品著作权限制是解决利益失衡最重要的理论依据,也是回应著作权立法之双重目的——保护著作权人权利和维护公共利益的真实体现。因此一味地加强著作权保护而限缩数字图书馆利用作品可适用的著作权限制将导致著作人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失衡,构建数字图书馆利用作品著作权限制是解决利益失衡的关键。

数字图书馆著作权限维护著作权益平衡活动的效果

构建数字图书馆利用作品著作权限制是解决利益失衡最重要的理论依据,也是回应著作权立法之双重目的——保护著作权人权利和维护公共利益的真实体现。

(一)构建数字图书馆利用作品的著作权限制是解决利益失衡最重要的理论依据

每个社会人能动作用的发挥都需要一定的条件和空间给予支持,相互独立的社会单位的利益之间必定会产生碰撞和冲突。社会中的利益冲突形式是多样的,对法律起支配作用的根本要素是利益,利益往往通过权利冲突和权利协调的方式表现出来。[30]主张自我生存和自我维护是整个生物界的最高法则,人类区别于动物在于这不仅关乎自然之生命,还关乎其道德存在,人类用权利来占有和捍卫其道德的生存条件,人类自我存在的条件之一是主张权利。由此可见,利益是本质,权利是表象[31],权利即是被合法保护的利益,法即是对利益的承认。[32]利益是所有法律概念的基础,没有利益,就没有行为,同样,也没有权益和义务。[33]利益的衡量是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基础[34]著作权法的核心是利益平衡[35],在著作权法的设计过程中,通过设置权利和权利限制制度来兼顾权利人与公众之间的利益。著作权法的基本功能之一是调整著作权人行使专有权利与促进文化知识传播之间的矛盾,协调权利人基于其智力成果之上的垄断权利与社会公众接触先进文化知识之间的冲突。[36]基于此,著作权法从未赋予著作权人一般性的或全面性的控制权,而是有选择地给予权利人部分控制的权利,使其只能对其作品有条件地行使专有权。为了避免对某一行为作出过于宽泛的解释,从而导致权利人的控制权过甚,法律必须严格定义每一项权项的内涵与外延,从而使权利人在权利范围内行使有限的控制权。[37]

面对社会公众,著作权人在享受权利的同时,也应承担与这一权利相联系的某种限制,才能负责地行使其权利并使著作权的目的实现的可能性最大化。法律应当对社会典型的生活事件和利益冲突进行调整。法社会基础的“动态化”产生的后果是,“工业社会”越是复杂,技术等因素对人类的生活环境和人类自身带来的变化就越多,法律制度及其理论就越复杂。因此,法律调整的范围在扩大,法律的适用问题日益突出。[38]如果法律对某一生活领域完全没有作出规定,而这一领域根据法律往来的结果和法律共同体的期待必须在法律上有所规定,那么我们就认为此处存在着一个“法漏洞”或“领域漏洞”。[39]在数字环境下,在给予知识产权充分保护的前提下,是否能够发挥网络在传播知识方面的作用,方便社会公众接触先进的知识,从而提升全社会的创新和创造能力,是面对数字技术和网络技术对知识产权保护提出的全新挑战时,所要解决的重点问题。立法者需要思考的是,如何既兼顾著作权私人权益保护,又不损害或妨碍社会公众利益的最大化。

在新技术时代,数字技术和互联网产业的不断发展使一种全新的传播方式迅速崛起,在网络版权时代,从作品的复制到传播都发生了巨大变化。数字环境下的网络传播因其传播时间上的自由性、传播空间上的无限性和传播方式上的多样性,使公众获取了相比传统版权时代而言更多接触作品的机会,公众可以更容易并且以更少的成本获取作品,这不仅打破了原有著作权体系的利益格局,也为著作权财产权限制制度的重新构建发起了严峻的挑战。单方面地强化对著作权人权益的保护绝不是一个有效的方法,对著作权人过强的保护将使公有领域的范围越来越狭窄,著作权人的私人领域逐渐扩张侵蚀文化的公共部分,最终形成本该由人类共同享有的公共文化财富成为个别群体控制、瓜分的私人财产。有学者称这种现象为“信息封建主义”或者“信息寡头”。图书馆、教育机构和消费者运动是以公共利益为出发点,然而现代的著作权扩张逐渐将著作权法引向了“以私有利益保护为出发点”的立法道路,推动著作权法改革的最主要推动力量大部分为具有强劲经济实力和市场支配地位的大型出版商和技术巨头公司,他们不愿意失去主宰市场的地位,于是将著作权法变成角逐的战场,使著作权法前所未有地偏离了它服务于公共福利的初衷。[40]

一味强化对著作权人权利的保护并非是明智之举,社会智识的发展不是一个单极化的过程,除了激励创新之外,还需要保证对共有知识财富的积累,对文化权利的保障和对社会公益的维护。更何况鼓励作者创新、保护著作权人利益与维护公共利益并不是矛盾冲突的,著作权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也是协调共生的。普通群众仅仅在其理解能力所及范围内提出诉求,并不会寻求事物的真相与终点。因此不能被眼前暂时的不协调所蒙蔽而扼杀新事物和新鲜产业的诞生发展,给予社会利益之实现更多的合理使用的空间并非就意味着对著作权人利益的损害。历史总是惊人的相似,当录像机诞生的时候,同样也是引起了电影行业的恐慌和质疑,于是诞生了著名的1984年美国最高法院作出的“环球电影制片公司诉索尼公司案”。该案的判决指出,为家庭内部观看而使用录像机录制节目是电视观众享有的“改变观看时间”的权利,构成合理使用。[41]下文将对此案进行详细分析,在此不作赘述。然而在之后电影产业的多元化发展来看,录像机和录像带的问世不仅没有给电影产业带来毁灭性的打击,反而催生了电视录像带销售产业和出租业的发展,为电影行业打开了多元的市场,增加了新的收入来源。在数字环境中,针对数字图书馆的建设而言,情况也是一样,数字作品的传播并不一定就会带来对著作权利益的损害,长远地看,数字技术带来的作品的快速传播,会让作者的作品产生更加广泛的影响,从而打开更广阔的市场,现在的问题只是尚未形成成熟的利益分配机制。因此一味地加强著作权保护而限缩数字图书馆利用作品可适用的著作权限制将导致著作人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失衡,构建数字图书馆利用作品著作权限制是解决利益失衡的关键

(二)构建数字图书馆利用作品的著作权限制是著作权法之双重目的的体现

1.著作权法保护作者权益之目的(www.xing528.com)

著作权在大陆法系国家又称为作者权,顾名思义是作者的权利。著作权不是一个单一的法律权项,它是由一系列专有权项所组成的权利束,是一系列权利的集合。著作权法首先必须以保护作者之权利为核心,作者在著作权法体系中占主导地位。1886年的《伯尔尼公约》和1952年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中均确认了作者权利保护在著作权法中的首要地位。《伯尔尼公约》的序言中指出,本公约制定和修订的总宗旨是使联盟各成员国尽可能有效地和尽可能一致地保护作者对其文学艺术作品所享有的权利。《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1条规定,缔约各国应对作品作者及其他著作权人的权利给予充分有效的保护。[42]上述条款均体现了著作权法保护作者权利的目的。

构建数字图书馆利用作品的著作权限制有利于实现著作权法保护作者权益之目的。著作权法保护作者权益主要通过保护作者智力劳动成果得以体现,作者的智力劳动成果即作品,著作权保护离不开对作品的保护。作者在创作作品的过程中,投入了大量的创造性智力劳动,付出了艰辛的脑力劳作。作者不仅是精神文化产品的创造者,还是传统文化的承袭者,作者在创造、传播和传承社会精神文明和人类智识发展方面发挥着重要的指引和推动作用,这种能动作用对人类文明的进程具有深刻且长远的影响。作品的诞生过程也是作者付出辛勤智力劳动的过程,这种智力劳动和体力劳动一样都带来了社会财富的增加。构建数字图书馆利用作品的著作权限制有利于为使用者利用作品划定界限,著作权限制在限制作者权利的同时,也是将使用者利用作品的限度控制在一定的范围内,即不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不损害著作权人的利益。因此,构建数字图书馆利用作品的著作权限制有助于给使用者利用作品提供指引,杜绝无意识的侵权行为,并对有意的侵权行为形成警示和威慑。一言蔽之,构建数字图书馆利用作品的著作权限制可以通过对作者智力成果进行保护从而实现对作者权益的保护。

2.著作权法维护公共利益之目的

著作权法的根本宗旨在于维护公共利益。美国《宪法》的知识产权条款特别声明了著作权立法的目的,指出这一专有权的设立是为了促进科学和实用技艺的发展。[43]正如美国宪法的制定者所明确阐述的,著作权的主要目的在于通过增进知识而提升社会福利[44]著作权法通过授予作者基于其作品之上的专有权利而实现著作权法的功能性作用——激励创新,鼓励创作,并向公众传播这一观点,从而实现著作权法的根本目的——促进全社会的发展,维护公共利益。由此可以得出,著作权法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这一根本目的而对智力作品的创造、传播与保护给予法律支持。

著作权法的公共利益之目的具体体现为:第一,增进知识,促进学习德国康德主义海德堡学派的法哲学家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认为,在整个经验世界的领域中,只有三种事物可能具有绝对真理性:人类个体人格、人类总体人格和人类的作品。而这三种事物所体现的价值分别为:个体价值、集体价值和作品价值。他强调,社会、总体和团体彼此之间总是处于一种辩证关系之中,社会的终极目的是人格,但是人格只有在人类不再追求它时才能实现价值。人格是对无私奉献的精神给予的出人意料的赠礼和恩赐。与人格有关的东西,也肯定与总体和民族有关。社会和总体关注作品和团体,而作品和团体又反过来从各自的角度关注社会和总体。社会、集体和个人价值的实现总是处在相互作用的永恒循环之中。[45]在著作权法中,社会公众利益和著作权人个人利益的实现也处在相互作用的循环之中。每一个著作权人本身都是社会公众的一分子,而社会公众都是潜在的著作权人。著作权人创作作品,只有将其投入市场流通才能实现商业价值,只有将作品融入公众认知并转化为普遍的意识和文化,才能实现作品的社会价值。著作权法的目的是激励创造,促进作品的流通,从而增进知识,促进学习,而并非仅仅停留于作品本身的价值,唯有通过体现作品价值从而体现个人价值,进而将个人价值转化为社会价值,才是著作权法公共利益之目的的真正实现。第二,公有领域保留。为实现社会福利的提升,这些著作权人所享有的专有权利应受到重要的著作权限制的约束。著作权人可在法律允许的专有领域内充分行使权利,而公有领域,则是社会公众自由使用作品的空间。通过对著作权进行时间、地域和权利范围的限制,使公众享有一定的公有领域,不仅为公众接触知识和信息提供了必要的手段和空间,也为知识的持续开发和维系知识的长久生命力提供了支持。第三,促进公众接触最新的知识,维护文化民主和文化自由。在民主法制社会,著作权法还发挥着保障文化民主和文化自由的重要作用,过度强化著作权保护将威胁到著作权法在促进文化民主方面的积极作用。著作权法可以增强社会中的民主特征,主要表现为:知识产权法赋予智力劳动成果以财产权,没有财产权,财富分配就很有可能无法趋向最优,因为财富分配是由人们抢夺的能力、防范抢夺的能力和各种偶然因素所决定的。与此相反,在财产权机制下,国家可以对财富进行再分配。[46]因此,知识产权可以弥补市场机制失灵时的财富分配问题,著作权法可以统筹协调信息资源的创造和分配问题。在一个民主国家,著作权旨在激励创作,增加有效的且有价值的知识信息储备,使知识的公有领域不断被挖掘扩大。著作权法的功能性作用不仅在于社会财富的分配效率,还在于处在民主社会中激励公众参与,通过经济利益的激励来维系垄断权与民主参与之间的恰当平衡。

构建数字图书馆利用作品的著作权限制有利于维护公共利益。第一,图书馆作为信息资源的集散地和传播中枢,其所担负社会职能早已超越了其本身的功能价值,图书馆不仅是面向社会公众的先进文化引航者,还是一种文化传承的积淀、一种文化精神的象征。图书馆不仅是传统知识文化的储存库,还是先进科学知识的交流平台,而数字图书馆拥有的技术优势可以将数字技术的便捷性和普遍性与丰富的馆藏资源相结合,克服传统图书馆的距离和物理空间的现实,使知识传播更具效率性和广泛性,可以使公众更方便接触到先进的知识信息,促进全社会的学习,开展前沿的教育。第二,通过构建数字图书馆利用作品的著作权限制,可以使公众不仅阅读到已经进入公有领域的书籍,还可以接触到最新的作品和知识信息。不仅有利于对最新科技咨询和知识信息的了解,在此基础上进行不断地创新开发,从而保持知识信息的前沿性和科技开发的持久性,还有利于加强文化传播交流,及时修正和更改作品中的错漏,维系对知识文化的批判性。第三,构建数字图书馆利用作品的著作权限制是文化民主和文化自由的充分体现。疏通公众接触知识的渠道,拓宽公众能接触的知识的范围,使著作权法不仅服务于激励个别著作权人的创造行为,更服务于促进公众表达自由和文化发展多样性目标的达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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