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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表决权的运用与行使 - 详解股东权益

时间:2023-07-2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但为了防止拥有较多股份的大股东操纵股东会的表决,压制少数股东,一些国家的公司法规定,公司得以章程限制其表决权。所谓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书面行使制度为股东表决权亲自行使的一种方式。但笔者认为,应该允许股东书面投票以保证股东权利的正常行使。此规定确立了我国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表决权的代理机制。

股东表决权的运用与行使 - 详解股东权益

(一)股东表决权的含义

表决是股东会作出决议的重要方式,股东们通过表决作出决议,以表达他们对公司的意见和要求,参与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实现对公司的控制。表决权(Shareholders'voting right)就是指股东基于股东地位而享有的、就股东会的议案作出一定意思表示的权利。表决权是公司股东权利的中心内容,是股东基于其股东地位而享有的一种固有权利,除非依据法律规定,不得以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予以剥夺或限制。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当表决权为公司所侵害时,股东得以此为由提起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可对直接参与此种侵权行为之董事请求损害赔偿;当表决权为第三人所侵害时,股东可依侵权法的一般原则,向侵权人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和损害赔偿。

(二)股东表决权行使的一般原则及例外

由公司的资合性特点所决定,多数国家的公司立法都确立了股东行使表决权的基本原则,即资本多数决原则或一股一票原则。我国《公司法》也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的表决采取一股一票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资本多数决或一股一票原则一般为强行性法律规范中的效力规定,除非公司法另有规定,公司不得以章程或股东会决议设立这一原则之例外,如限制或剥夺某种股份或股东的表决权,规定一股有数个表决权。但为了防止拥有较多股份的大股东操纵股东会的表决,压制少数股东,一些国家的公司法规定,公司得以章程限制其表决权。这种限制通常包括:①对表决权数上的限制。拥有股份数额超过一定比例的,如5%,其超额部分以8折或5折计算。②对表决权代理的限制。规定受托人的代理表决权不得超过股份总数表决权的一定比例,如3%。③表决权行使的回避。对于某些表决事项,事关某些股东的特别利益,表决结果可能因此损害公司利益时,该股东应回避表决。此外,为了维护中小股东的利益,美国公司法还创设了累积投票制。

我国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在坚持“一股一票制”的同时,为维护中小股东的权益,又引进了累积投票制。《公司法》第105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时,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所谓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实行累积投票制的目的原本是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然而由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众多、股权高度分散,中小股东难以在投票时形成共同的表决意思,因此累积投票制在美国公司实践的结果是很少能起到预期的作用。据了解,美国一些本来实行累积投票制的州已于近年来陆续废止了该项制度。累积投票制在我国的实践结果如何,尚需拭目以待。

(三)股东表决权行使的方式

股东表决权的行使以股东亲自行使为常态,以直接投票为形式。在股东亲自行使的情况下,须证明其股东身份。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无记名股票持有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应当于会议召开5日前至股东大会闭会时将股票交存于公司,以证明股东身份,并防止因会议期间发生股票转让而导致股东不稳定,影响股东大会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记名股票持有人出席股东大会时,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方可行使表决权。如果股份发生转让,受让人姓名或名称未记载于股东名册者不得行使表决权。股东名册闭锁期间亦然。公司依法可以回购公司股份从而拥有自身股份,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但由于受公众公司股东大众化的影响,不直接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日益增多,加之网络和高科技的发展,股东表决权的行使方式也呈现出多样化的特点。概而言之,股东表决权的行使方式可以分为本人投票与委托投票、现场投票与通信投票、直接投票与累积投票等。

1.本人投票制与委托投票制(表决权代理与表决权信托)。(www.xing528.com)

(1)本人投票制。本人投票制是指股东亲自行使其表决投票权。本人投票制既包括股东亲自出席股东会在会议现场进行投票,即参会投票,也包括现场之外的书面投票制。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是股东的固有权利,因此股东亲自出席股东会议并进行投票是股东直接行使其表决权的最为常见的方式。但在股东不能出席股东会而又不愿委托他人行使其表决权时,国外还普遍建立了表决权的书面行使制度,即书面投票制。所谓书面投票制,是指不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在书面投票用纸上就股东会决议中的有关事项表明其赞成、否定或弃权的意思,并将该书面投票用纸在股东会召开之前提交公司以产生表决权行使效果的法律制度。书面行使制度为股东表决权亲自行使的一种方式。它以股东会在确定的地点召开为前提,解决的仅是个别不能参会的股东的投票权问题。与后面说的通信投票制不同。通信投票制是所有股东均不出席股东会,而是全部利用现代通信工具投票。为了保证书面投票的公正性和判断的独立性,在建立了书面投票制的国家,均要求股东的书面投票须在股东会召开之前提交公司方能产生表决权行使效果。我国《公司法》目前尚未明确该项制度。但笔者认为,应该允许股东书面投票以保证股东权利的正常行使。

(2)委托投票制。委托投票制是指股东不亲自行使其表决权,而是委托他人行使。根据公司实践,委托投票制可以分为表决权代理和表决权信托两种制度。

表决权代理是指股东通过一定的方式将自己股份所具有的表决权授予他人,由他人以本人的名义行使表决权。在现代社会,囿于时间、精力及经验和知识等方面的限制,股东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并代为行使表决权已经成为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决策的重要方式。我国《公司法》第106条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此规定确立了我国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表决权的代理机制。表决权的代理行使实际上是本人和代理人的关系,因而其应受一般代理规划的调整,但由于代理表决制极易为个别经营者或股东所利用,成为其谋取私利、操纵股东会的工具,因而为保障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客观公正,防止为部分别有用心者所利用,各国公司法和证券法都对代理人的资格、代理人的人数、授权书的有效期限、代理人所控制的表决权的比例等方面作出了严格的规定,并严格限制有偿收购代理权的行为。相反,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则过于原则和抽象,需进一步制定相应的配套法规,健全我国的代理表决制度。

表决权信托(Voting Trust of Shareholder),是指为了统一行使股份上的表决权,持有公司股份的股东作为委托人和受益人,通过其与受托人之间签订的信托协议,在一定的期限内将自己的股份信托转移给受托人,该受托人为了委托人和受益人的利益,在信托期间持有委托人的股份,行使该股份上的表决权及其他股东权利,并向作为委托人的委托股东交付表决权信托证书的一种法律制度。该制度是信托法原理在股东表决权领域的具体运用。表决权信托制度最早产生于美国,迄今已有一百多年的历史。由于表决权信托无论在主观上还是在客观上都极大地扩充了股东行使权利的自由,特别是中小股东可以通过表决权信托将分散的表决权联合起来实现对公司的有效控制或扩大对公司事务的参与与决策,故而已成为中小股东实现对公司控制的工具;加之,因采取了信托的方式而具备了信托制度所拥有的诸如灵活性、富有弹性等特点,从而使得这一制度获得了可以充分发挥想象力的空间,得到了世界上不少国家立法和司法的认可。但股东表决权信托也可能导致对公司的不正当控制,所以对股东表决权信托的效力也存有不同的争论,为发挥表决权信托的积极作用,消除其消极作用,西方国家普遍建立起了相对完善的规则。我国目前关于股东表决权信托的立法几乎为空白,既没有肯定股东可以通过信托方式实现其表决权,也没有股东表决权信托的禁止性规定,而实践中股东表决权信托却并不鲜见。[3]基于此,学界普遍认为,股东表决权信托并不应该因为缺乏制定法而无效。问题是,在没有确定制定法的情况下,被误用、滥用的股份信托,比起因承认表决权信托而产生的危害可能更大,美国早期发生的表决权信托滥用的历史已经充分证明了这一点,因此,应该制定股东表决权信托的专门规则,以规范股东表决权信托行为。

2.现场投票制与通信投票制。现场投票制是指通过召开股东大会由参会股东在会议现场投票,是最为传统、也是最为常见的股东表决权行使方式。通信投票制则是指不将股东召集在一起,而是利用现代通信工具如网络等进行表决和投票。随着高科技和互联网等现代通信工具的不断涌现,为降低投票成本,提高中小股东的投票积极性,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开始承认利用现代通信工具投票的有效性。我国《公司法》虽未就通信投票作出规定,但2018年国家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和上交所于2015年修订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实施细则》则对此均予以肯定。

3.直接投票制与累积投票制。直接投票制,是指在行使股东表决权时,针对股东会的一项决议,股东只能将所持股份的表决票数一次性直接投在该项决议上。在直接投票制度下,公司的控制股东可以选任全部董事,并以此对公司施加控制,小股东则无法选任自己的代表人进入董事会。为保障小股东对公司事务也能够拥有一定的发言权,不少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在公司董事会成员的选任上实行累积投票制度。与直接投票制不同,在累积投票制下,每一个股东所持有的每一个股份并非仅拥有一个投票权,而是拥有与当选的董事或监事人数相等的投票权,股东既可以把所有的投票权集中选举一人,也可分散选举数人,最后按得票之多寡决定当选董事和监事。这两种投票制均以“同股同权”“一股一权”为基础,但在表决票数的计算和具体投向上存在根本差异。直接投票制体现了传统的多数决和一股一票原则,贯彻了由大股东控制公司的权利义务对等的理念。在直接投票制下,在股东会讨论并就具体方案进行表决时,除非根据规定大股东必须回避投票或者因法律或者公司章程对大股东的投票权有所限制外,股东会决议的结果与大股东的意见必然一致。而累积投票制允许股东将其在选举每位董事或监事上的表决权累加,并且股东的票数可以集中投向,即允许股东在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的总票数为其持有股份决定的表决票数乘以拟选举的董事或监事人数,股东可以选择将总票数集中投于一个董事或监事候选人名下,也可以选择分散投入数人名下。如此为那些仅持有少量股份的中小股东赢得公司董事或监事席位,从而为在公司董事会或监事会中拥有代言人提供了可能。

累积表决制度最早起源于英国,在美国得到了很大发展。由于该项制度可以有效地保障中小股东将代表其利益和意志的代言人选入董事会和监事会,从而在一定程度上起到平衡大股东和小股东的利益的作用,故为不少国家或地区的公司法所认可。但由于累积投票制度计算相对比较复杂,也有可能因之导致公司管理机关内部的不和谐,降低公司的决策和运作效率,故不同国家和地区立法对其态度也不完全一样。有的国家和地区将累积表决制度作为一种强制性制度加以规定,实行强制性的累积投票制度(Mandatory Cumulative Voting),但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则由原来的强制性累积投票制度转而实行替代性的许可性累积投票制(Permissive Cumulative Voting),即对于是否实行累积投票制,公司法并不作强行性规定,而是赋予公司以选择权利。在实行许可性累积投票制的国家和地区,具体又存在选出式和选入式两种立法例:①除非公司章程作出相反规定,否则就应实行累积投票制,此为选出式(Opt-out);②除非公司章程规定了累积投票制,否则不实行累积投票制,此为选入式(Opt-in)。我国公司立法原无累积投票制度的规定,2002年国家证监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发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已失效)中规定,控股股东控股比例在30%以上的上市公司,应当采取累积投票制,即对达到法定条件的上市公司推行强制性的累积投票制度。2005年《公司法》第106条(2018年《公司法》第105条)也采取了选入式的许可主义立法。该条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本法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就目前的规定来看,我国对存在控股股东的上市公司实行强制性累积投票制,对于一般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则实行许可性累积投票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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