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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现行规则的反思与结论分析

时间:2023-07-2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首先,通过设定限制条件[138]拒绝进行亲子鉴定并不是稳定家庭关系、维护儿童利益的必然选择。其次,以拒绝亲子鉴定为由推断亲子关系不存在的做法可能严重损害既已形成的事实关系。首先,根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在儿童生母和其同居伴侣无合法婚姻的情况下,除非经过收养,否则子女与父亲无法形成法律上的亲子关系。

对我国现行规则的反思与结论分析

虽然亲子关系法逐渐采纳了事实上的亲子关系这一概念,但是,它只是作为例外情形存在的。我们应当看到,法律对事实上的亲子关系的认可并没有改变法律对血缘关系的偏好。虽然在家庭形式多元变革的时代,因婚姻推定而成立的亲子关系受到了挑战,但它仍然在数量上占据优势。相反,法律对事实上的亲子关系的认可只是出于某些情况下个人利益的特殊需要,法律对它的认可并不具有普遍意义。并且,法律对事实上的亲子关系的认可受到利益平衡的制约,它也不是绝对的。虽然保护事实上的亲子关系在很大意义上被认为是保护儿童利益的需要,但是,在父母并未继续维持事实关系的情况下,通过法律强制得到的只能是父母财政上的支持,这本身与功能性的家庭理念相违背。因而,法律对事实上的亲子关系的认可的一个重要的特征便是对事实上承担父母责任的人的意愿的尊重。在缺少父母意愿的情况下,法律不能维持这种亲密关系,以事实关系为由要求继续维持法律上的亲子关系本身是徒劳的。总之,法律只应当在两种意义上保护事实上的亲子关系:处于事实亲子关系中的父母请求对亲子关系进行法律上的拟制,以及实际承担父母责任的法律上的父母请求驳回对亲子关系的撤销请求。

在以上分析的基础上,我们不难发现我国司法解释在处理事实亲子关系问题时存在的问题。首先,通过设定限制条件[138]拒绝进行亲子鉴定并不是稳定家庭关系、维护儿童利益的必然选择。如同子女有权知悉自己生物学出身的权利,子女的父亲同样有权知悉自己子女真正的生物学出身。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已经将其确定为《基本法》第2条第1款规定的个性自由发展权的引申权利。《德国民法典》作了相应的修改,将申请基因鉴定的权利明确为具有父的身份的人的一项新权利。[139]只要不严重损害儿童的利益,法律设定这种初步怀疑的前置条件就是不合理的,初步怀疑的前置要求可能使父亲的权利完全落空。法律应当正视生物学上的关联,通过保护事实关系来保护儿童的利益,而不是通过设定前置条件来回避这一问题。如果父亲已经没有维持事实关系的意愿,法律设定的种种条件只能维持其与子女财产上的抚养关系。其次,以拒绝亲子鉴定为由推断亲子关系不存在的做法可能严重损害既已形成的事实关系。例如,如果儿童的生母请求确定其子女与父亲的亲子关系不存在,并且提供了必要的证据(如儿童与第三人的亲子关系鉴定报告),而儿童的父亲拒绝做亲子鉴定并意图维持亲子关系,法院依据司法解释规定支持母亲否认请求的判决明显不利于保护既已形成的事实上的亲子关系。在“抱错婴儿”的场合,事实上的父母为了维护现存亲子关系,通常会拒绝进行亲子鉴定,如果法院径行依据《司法解释(三)》的规定确认子女生物学上的父母与子女之间法律上的亲子关系,就明显漠视了儿童和事实上父母的利益。这些问题的存在反映了我国司法实践仍然囿于传统法律推定和血缘绝对论的陈旧理念,而对事实上的亲子关系的法律适用缺乏必要的认识。只有转变“轻视事实而重视血缘”的传统观念,将事实上的亲子关系的法律适用领域从继父母子女关系扩展到其他类别亲子关系的确认和保护,立法和司法实践才能有效应对家庭领域发生的剧烈变化。[140](www.xing528.com)

法律保护事实上的亲子关系是从正向拟制和反向拒绝否定这两个方面出发的,我国将来再修法时,亦应从这两个方面完善相关制度。首先,根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在儿童生母和其同居伴侣无合法婚姻的情况下,除非经过收养,否则子女与父亲无法形成法律上的亲子关系。未来修法自然应当弥补这一漏洞,将适格的事实亲子关系作为拟制法律上的亲子关系的依据。其次,应当修正《司法解释(三)》在处理事实亲子关系问题时呈现出的前述瑕疵,将保护儿童最大利益作为修法的基本点,同时应当考虑父母的利益。法律保护事实上的亲子关系的一项重要理由便是维护儿童稳定的生活状态,现行司法解释存在的明显漏洞可能损害儿童既已形成的生活状态。未来修法应当充分考虑到处于事实上的亲子关系中的非生物学上的父母和子女的利益,缩小推定的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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