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厘清强制医疗适用条件:详解及指南

时间:2023-07-2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依照该条规定,实施强制医疗的对象应当同时符合以下几个条件:一是行为的暴力性、严重性;二是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鉴定的必经性;三是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人身危险性。1.没有犯罪行为,但人身危险性极高的精神病人、犯罪后患精神病,并具有人身危险性的人能否适用强制医疗。强制医疗程序中,对继续危害社会可能性的判定最为关键,同时主观性也最强。

厘清强制医疗适用条件:详解及指南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简称《刑诉法》)第284条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依照该条规定,实施强制医疗的对象应当同时符合以下几个条件:一是行为的暴力性、严重性;二是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鉴定的必经性;三是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人身危险性。笔者认为,在实践中还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厘清、明确。

1.没有犯罪行为,但人身危险性极高的精神病人、犯罪后患精神病,并具有人身危险性的人能否适用强制医疗。按照《刑诉法》的规定,强制医疗的前提是涉案精神病人已经实施了严重危害公共及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已肇祸的精神病人,这意味着倘若仅仅存在危险,即使这种危险迫在眉睫也不能启动强制医疗程序。最高人民法院相关人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理解与适用一文中也认为,“实施暴力行为……社会危害性必须已经达到犯罪程度,才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也就说是没有犯罪行为或仅仅造成他人轻微伤害,是不能适用强制医疗程序的。而根据日本相关研究表明,精神病人实施触犯刑法的行为的,八成是初犯。或许是对过去发生的“被精神病”事件的担忧,《刑事诉讼法》在修改中虽然增加了强制医疗特别程序,但否定了对无犯罪行为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可能性,在保卫社会与防止强制医疗滥用两种价值的取舍中立法选择了前者,对这类人员无法通过刑事诉讼特别程序对其进行处理。

还有一类精神病人,其犯罪时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但犯罪后患精神病(如犯罪多年后才抓获此时已经患病),或者为间隙性精神病(如在抓获、审判时发病),且具有人身危险性能否适用强制医疗。对于这类人员,因为其犯罪时属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员,依法可以追究刑责,不符合强制医疗的适用条件,但现实情况是如不对其进行强制治疗则无法保障诉讼进行,法庭无法让这类精神病人在庭审中行使回避、最后陈述等法定权利,这些法定程序权利的剥夺让法庭无法对其定罪量刑。

对上述两类人员,笔者认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的规定进行处理。2013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正式实施,这是我国精神卫生领域的第一部基本法律,虽然该法与《刑事诉讼法》分属不同的法律体系,但两法在精神障碍患者的处理上是互为补充的。该法在第三十条中规定:精神障碍的住院治疗实行自愿原则。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实施住院治疗:(一)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的危险的;(二)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因此,对于没有犯罪行为,但人身危险性极高的精神病人可以根据该法的规定实施住院治疗,医疗机构认为可以出院的,由患者家属、监护人做好看护管理;对于犯罪后患精神病,并具有人身危险性的人也可以先行对其住院治疗,出院后按照普通刑事案件程序进行庭审定罪量刑。(www.xing528.com)

2.涉案精神病人实施暴力行为的证明标准应达到何种程度。在普通刑事诉讼中,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标准是“证据确实、充分,已排除合理怀疑”。整个证据体系通常由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进而形成内心确信、排除合理怀疑。那么,适用强制医疗程序是否也要求证明涉案精神病人实施暴力行为的证据达到上述标准呢?在笔者了解、办理的强制医疗案件中,涉案精神病人实施暴力行为时通常只有两人或三人在场,而其中一人通常就是被害人,对这类案件涉案精神病人的供述能否采信,或者精神病人本身就丧失供述的能力,如果在现场的客观证据、证人证言又缺失的情况下,证据锁链能否形成,某些情况下被害人家属对加害事实是否为涉案精神病人持怀疑态度(怀疑可能是“替罪羊”),这时倘若暴力行为是涉案精神病人所为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无法排除合理怀疑,还能否对涉案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实践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是,强制医疗本身是一种保安处分,不以构成犯罪为前提,当然也不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只需对有危险性的涉案精神病人采取强制医疗以解除其危险性;另一种主张是应当坚持“排除合理怀疑”的判断标准,理由是《刑诉法》已经考虑了各方因素严格限制了强制医疗的适用范围,如果暴力行为不能查实是涉案精神病人所为,就不应对其进行强制医疗。笔者也同意第二种意见,考虑到立法者在立法时已经对强制医疗程序的价值平衡进行了选择。强制医疗程序作为《刑诉法》的特别程序,在证明标准上也应当保持一致性。

3.继续危害社会可能性如何判定。强制医疗程序中,对继续危害社会可能性的判定最为关键,同时主观性也最强。因为对继续危害社会可能性的判断,是以将来行为而非过去行为作基准,实质上是一种预测,而“行为人有可能实施危险行为永远都不可能表现为‘排除合理怀疑’”[2],因此对它的证明标准应当低于“排除合理怀疑”,同时高于民事案件适用的“较高的盖然性”标准。实践中对涉案精神病人继续危害社会可能性的判定主要依靠司法人员对医疗专家的专业意见、证人反映的涉案精神病人平时行为等进行自由心证,经过合乎逻辑的判断后决定,没有固定的判断标准。我们在办案过程中,总结提炼了“三问四听”的工作方法,即承办人员在主治医师陪同下向涉案精神病人问病情、走访涉案精神病人邻里亲友问社情、向办案民警问案情,并听取监护人、诉讼代理人、医疗专家和被害人家属的意见,最大限度地收集所有信息综合判断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在日本、德国,对这种继续危险性的界定指可能再次实施违反刑法的行为。笔者认为既然是对涉案精神病人将来行为的判断,因此也就无法判断该危害行为是一般的违法行为还是犯罪行为,只需判断是否可能实施继续危害社会暴力行为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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