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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医疗程序的性质及功能分析

时间:2023-07-1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对于我国现行的强制医疗是否属于保安处分的范畴,理论界产生了分歧。另外,根据我国刑诉法对强制医疗程序的设立来看,强制医疗程序自启动到执行、解除等都充分体现了控辩审三方相互制约的局面,充分体现了诉讼本质。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刑诉法规定的强制医疗程序具有鲜明的司法属性,而且从本质上来看,强制医疗程序也应当保持司法属性的特点。

强制医疗程序的性质及功能分析

《刑诉法》在特别程序中确立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这无疑有助于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体系的完善,也有利于精神病人权利的保障等。但是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强制医疗程序的性质还存在一定的争论,也即对该程序功能的认识存在一定的差异。笔者在对该程序进行阐释前,有必要对其性质与功能进行简要的界定。

程序性质直接决定了程序的构建方式以及发挥的主要功能。因此,明确强制医疗程序的性质是我们对该程序进行研究的一个出发点。

理论界关于强制医疗程序性质的争论一直存在。归结起来,争论焦点主要集中在强制医疗程序是刑事处罚程序还是行政处置程序,抑或是其他?不同的专家有不同的看法,而这些不同的看法也导致各国在设立强制医疗程序时采用了不同的方式,甚至对此有不同的称谓。例如,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将对行为人强制医疗作为刑罚的补充或代替,将其定位于“保安处分”,(4)例如日本、奥地利等国统称为“保安处分”。(5)此外,还有部分国家将其称之为“治疗监护处分”“监护隔离处分”等,但大多也将其归为保安处分的一种。(6)

对于保安处分的内涵,学者有不同的看法,(7)也有不同的称谓。无论是称为“保安处分”,还是称为“治疗监护处分”“监护隔离处分”,在各国都需要经过特定的程序,并要求由法官来承担居中裁判的职责。正如有学者指出的,新程序解决的是精神病人的医学治疗问题,是为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理应由法庭进行审理并作出最终的裁决,(8)即该程序属于一种特别的司法程序,具有司法性质。

此外,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对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是行政机关的强制行为,应在相关行政法律法规中作出规定。(9)持该观点的专家认为,强制医疗的性质在本质上是与《刑法》规定的强制医疗、《精神卫生法》规定的非自愿性住院治疗一样,都是行政强制行为。因此,强制医疗程序也是行政处置程序,无须通过司法程序解决,也不能作为刑事诉讼的特别程序对待,应当采取同其他行政措施一样的程序进行规制。

强制医疗程序的性质将直接对各方当事人权利的保障、运行程序的选择、执行程序的具体运作等起着决定性作用,因此,对于强制医疗程序性质的界定十分关键。笔者认为,我国《刑诉法》规定的强制医疗程序属于刑事诉讼程序的一种,具有典型的司法属性。

首先,对于保安处分,我们最早可以追溯古罗马时期。中世纪的《加洛林纳刑法典》认为,在特定情形下,对于特定的人员,如果判定其有可能继续实施相应的违法犯罪行为,但是又找不到合适的场所保障其不去实施这些违法犯罪行为,则可以通过特定程序对其采取不定期的保安处置措施。对于我国现行的强制医疗是否属于保安处分的范畴,理论界产生了分歧。对此,笔者认为,我们首先应当明确保安处分的初衷。对于保安处分设立的初衷在理论界存在一元说和二元说,但是无论一元说还是二元说都明确了保安处分对行为人采取的措施与刑事处罚的措施不同。刑事处罚是为了对行为人已经实施的犯罪行为采取的一种惩罚性的措施,而保安处分的是预防行为人日后实施危害社会公众的行为而采取的措施。虽然保安处分包括监护处分、矫正处分、没收、善行保证等形式,但在社会预防方面的目的是相同的。

有学者认为,我国并没有设立保安处分制度,因此将强制医疗程序划归保安处分并不妥当;另有学者认为,虽然我国并没有确立保安处分制度,但我国的禁止从业、没收财物等措施显然具有保安处分的实质,因此,我国的强制医疗应当属于保安处分,而强制医疗程序实质上也属于保安处分的程序范畴。对此,笔者认为,我国强制医疗程序的对象是原本实施了犯罪行为且在正常情况下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囿于其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是在其主观意志以外的,属于在病态情况下实施的行为,为了避免其继续实施相应的违法行为,侵害社会公众利益,法院经过严格庭审程序之后,决定予以强制医疗。可见,我国强制医疗“设定意图首先就是避开罪责原则产生的限制”。(10)同时,根据我国对强制医疗程序的设计,其主要目的是对行为人采取医疗性措施,对其精神状态进行治疗并将其治愈,使其恢复到正常精神状态。另外,根据我国刑诉法对强制医疗程序的设立来看,强制医疗程序自启动到执行、解除等都充分体现了控辩审三方相互制约的局面,充分体现了诉讼本质。据此,笔者认为,我国的强制医疗程序具有鲜明的司法特性,理应属于诉讼程序的一种。

其次,对于有的学者所指出的,强制医疗程序应当在行政法律中予以规定的观点,本书持有不同看法。正如上文所述,在我国刑诉法规定强制医疗程序之前,《刑法》就对强制医疗作出了明确规定。但是在实践运行过程却出现了“该收治的不收治,不该收治的乱收治”等现象,不仅未能起到社会防卫作用,也对精神病人的权利造成极大的侵害。而通过控辩审三方共同参与的形式,由法官最终作出是否强制医疗的决定,不仅能充分保障诉讼各方当事人的权利,还能将这种限制人身自由并予以治疗的方式纳入法治轨道,有效解决之前精神病人收治过程中存在的各种问题。对此,强调强制医疗程序的司法属性更符合当今社会防卫和权利保障的需求。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刑诉法规定的强制医疗程序具有鲜明的司法属性,而且从本质上来看,强制医疗程序也应当保持司法属性的特点。这是该程序具有正当性的前提,也是该程序能够充分发挥其应有功能的保障。(www.xing528.com)

我国强制医疗程序的司法属性决定了其在诉讼程序中的地位,也决定了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应有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强制医疗程序从精神病人的特点出发,将其与正常人进行区分,对符合法律要件的精神病人适用强制医疗程序,这不仅能够充分保障精神病人的合法权利,而且对于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尤其是社会其他公众的合法权利等发挥了重要的保障作用。此外,强制医疗程序还充分体现了法律对精神病人的人道关怀,“因为强制医疗程序的对象是精神病人,以基本人权为基础,使精神病人摆脱自己的行为而获得安全,医治他的精神疾病并使他获得生活的各种条件”。(11)因此,强制医疗程序首先能够起到保障精神病人合法权益的作用,防止精神病人因缺乏控制和辨认能力而遭受不利益。同时,能够防止没有精神疾病的自然人“被精神病”。另外,对于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的行为人是否被认定为精神病人、是否被决定强制医疗都会对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尤其是被害人、法定代理人造成影响。在没有确立强制医疗程序之前,精神病人收治措施有时会被沦为某些人获取不正当诉讼利益的工具。而在强制医疗程序建立之后,通过控辩平等对抗和各方当事人有效参与,以及法官居中裁判,能够有效保障各方利益主体的合法利益。

我国很早就有关于精神病人的收治体系。当然,这些精神病人收治体系的主体、程序、效果等都不尽相同。例如,1956年3月7日,国务院在对《湖北省人民委员会对精神病人收容问题的请示批复》中明确指出,对于精神病人的收容由相应的卫生部门负责,其他部门予以协助,对于精神疾病病情严重的,且对社会治安安全有重大危害的精神病人,可暂时由公安机关在特定场所对其进行看管,相应的卫生部门需要对其进行治疗。又如,195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处理精神病患者犯罪问题的复函》明确规定,对行为人是否为精神病人,应当由相关医疗部门进行鉴定,并且要对行为人实施行凶行为前后的精神状态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此外,197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清理老弱病残犯和精神病犯的联合通知》(简称《通知》)对于精神病犯的处置再次予以确认,该《通知》规定:对于交付执行入监以后再患有精神疾病的人,如果其在外有家庭,可对其予以监外就医,相应的公安部门要负责监督。可见,在刑诉法确立强制医疗程序之前,对于精神病人的看管和医疗义务赋予的是精神病人的家属或者监护人,这与新出台的《刑诉法》规定的强制医疗程序存在不同。

卫生部、民政部、公安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联合发布的《中国精神卫生工作规划(2002—2010)》中曾指出,“公安部门……依法做好严重肇事肇祸精神疾病患者的强制收治工作。”这里的“精神疾病患者”仅限于对于严重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强制收治。换言之,对于其他人的强制收治并没有涉及。然而在1979年《刑法》颁布实施之后,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情境的变更,我国1997年颁布实施的《刑法》充分重视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其不仅明确规定行为人是否为精神病人需要经过法定程序鉴定确认,而且还明确了“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这实际上是赋予了政府对精神病人进行治疗的义务。但是,综述有关立法规定都具有浓厚的行政色彩,且在实践中产生了诸多问题。

2012年《刑诉法》在特别程序中以单章的形式确立了强制医疗程序,第302—307条对强制医疗程序进行了规定。随之,法院、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公安部的规定都对具体操作程序进行了确认和细化。同时,为了解决精神病人关押场所等一系列问题,国务院法制办在2016年就《强制医疗所条例(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旨在“我国通过强制医疗所制度,规范对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管治工作,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

现行《刑诉法》确立的强制医疗程序充分体现了程序正义的要求。众所周知,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会对公民的人身自由产生限制或者剥夺,故有关强制医疗程序的内容就属于法律保留的范畴,有关强制医疗程序的具体规定也仅能由狭义层面的法律来确定,这也就意味着强制医疗程序中的办案机关必须严格依据法律确定的程序来实施相应的诉讼活动。《刑诉法》确立的强制医疗程序明确应当由检察机关提出申请,法庭对是否给予被申请人强制医疗作出最终的裁判,对于法庭裁决不服的,有关当事人还可以申请复议,同时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程序的全过程进行全面监督。另外,在强制医疗的庭审程序中,控辩双方可以充分地展示自身的论点,同时作为被申请人的精神病人还可以获得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帮助。如果其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则法院还会指派律师提供法律帮助,这些都充分体现了强制医疗程序中程序正义的理念。当然在具体程序方面还存在一定缺陷,需要我们在以后的诉讼程序中予以完善。

强制医疗程序适用条件之一是行为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即法庭根据现有证据资料判断,即使不对行为人予以强制医疗,其也没有再继续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可能,那么法庭也不能决定对其适用强制医疗程序。精神病人由于其自身精神状态的特殊性,在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时并不是其自主意识下的支配行为,因此在刑事责任的承担方面可以减轻甚至免除,这是从精神病人自身角度进行的考量。但是从社会公众安全来看,精神病人还可能继续实施相应的危害行为。因此,立法者有必要在精神病人与社会公众权利保障之间寻求符合各方利益的平衡。(12)可见,强制医疗程序适用的前提,除了需要对行为人的行为主体要件进行判定之外,还需要有效判定其再次危害社会的风险。如果这种风险是现实存在的,那么相关部门就需要启动强制医疗程序,并由法庭作出最终裁决。因此,社会公众安全也是强制医疗程序的功能之一。

综上所述,强制医疗程序的司法属性决定了其具有不同于其他行政程序的功能。当然,强制医疗程序的功能是多维度、多方面的,也是一个统一的整体。但笔者认为,强制医疗程序的司法属性未能完全体现,在程序设定方面还存在一定的缺陷,致使强制医疗程序的功能未能充分而有效地发挥,需要在司法实践中不断予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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