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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医疗程序的内涵和特征

时间:2023-07-1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综观已有研究文献,目前理论界关于强制医疗程序内涵的研究并不多,鲜见关于强制医疗程序内涵的争议。需特别说明的是,上述对强制医疗程序内核的阐释,是基于现行刑诉法有关规定进行界定的。孙某乙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是强制医疗的适格对象。在刑诉法未确立强制医疗程序之前,强制医疗以及精神病人收治程序具有浓厚的行政色彩。

强制医疗程序的内涵和特征

我国《刑诉法》第302—307条对强制医疗程序的相关内容进行了全面的规定,其中第302条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自此,我国首次在法律层面确立了强制医疗程序,但对于强制医疗程序的内涵、特征等基础性内容还欠缺具体规范。

综观已有研究文献,目前理论界关于强制医疗程序内涵的研究并不多,鲜见关于强制医疗程序内涵的争议。理论界更多的是对《刑诉法》第302条从适用条件和范围方面对强制医疗程序加以理解。为方便对强制医疗程序进行研究,笔者尝试从现行法条出发,对强制医疗程序的概念进行界定,以便与其他诉讼程序区分。

笔者认为,强制医疗程序是指有权机关对实施了暴力行为的、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所采取的剥夺其人身自由,并由执行机关对其进行强制医学治疗,直至其精神状态达到可以回归社会的一种特殊诉讼程序。上述对强制医疗程序内涵的界定,可能存在一定的缺陷。需特别说明的是,上述对强制医疗程序内核的阐释,是基于现行刑诉法有关规定进行界定的。至于规定是否合理,则是笔者后续需要研究的内容。当然,单从上述对强制医疗程序内涵进行界定,我们还可能无法真正全面了解其核心内容。据此,我们可以从强制医疗程序的特征层面对其进行更为深入的理解。

办案机关决定适用强制医疗程序,并对被申请人决定强制医疗以后,同样需要剥夺被申请人的人身自由,但同时也要对其进行医学治疗。这就决定了其与其他诉讼程序存在显著不同,体现了强制医疗程序的本质特征。

强制医疗程序是一种特殊的刑事诉讼程序,其特定性主要表现在适用对象的特定性方面。根据现行《刑诉法》的规定,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对象必须同时满足三项条件。

1.行为人必须实施了暴力行为,同时该暴力行为对公共安全造成了危害,或者对其他公民的人身安全造成了严重危害。

2.实施了上述行为的行为人必须是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对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或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是不适用的。此外,该行为人是否为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必须经过法定程序鉴定。

3.如果不对该行为人进行强制医疗,则其可能会继续实施危害社会危险的行为,而且这种可能性会成为现实性。例如,在孙某强制医疗案中,邛崃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5日对孙某乙作出(2016)川0183刑医1号强制医疗决定。但其法定代理人孙某甲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但法院认为,孙某乙实施暴力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犯罪程度。孙某乙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是强制医疗的适格对象。认为复议申请人复议理由不成立,驳回申请并决定适用强制医疗。(2)(www.xing528.com)

强制医疗程序的强制性特征是表现在多方面的。例如,在法庭还未作出是否给予被申请人强制医疗的裁决时,如果办案机关认为,精神病人具有社会危险性,可能再次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时,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对被申请人进行强制约束。例如,在被申请人赵某某强制医疗申请案中,(3)在法庭作出是否强制医疗的裁决以前,被申请人赵某某就被公安机关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并在大同市第×人民医院执行;又如,强制医疗程序的强制性还表现法庭决定给予被申请人强制医疗以后,被强制医疗人必须接受执行机关的约束以及医学治疗;等等。

强制医疗程序的法定性是指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条件、适用对象、适用程序、权利救济、程序解除、检察监督等都是严格依据事先拟定的法律规定来运行的。当然,对于强制医疗程序在实践运行中出现的新问题,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相关部门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或者修法的形式予以补充、修订。例如,《刑诉法》第302条规定了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条件;第303条规定了强制医疗程序的运用;第304条规定了强制医疗程序的审理;第305条规定了强制医疗程序的审理期限;第306条规定了强制医疗程序的解除;第307条规定了强制医疗程序的监督。又如,《最高检刑诉规则》第536条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移送强制医疗的案件需要进行审查的内容包括:涉案精神病人的相应情况,诸如姓名、性别、年龄、户籍文化程度、职业等;涉案精神病人的法定代理人的基本情况;涉案的案由及案件来源;精神病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后果等相关情况。这些都是有关强制医疗程序的规定,办案机关应当严格依据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实施相应的程序。

在刑诉法未确立强制医疗程序之前,强制医疗以及精神病人收治程序具有浓厚的行政色彩。例如《刑法》第18条规定:精神病人实施了违法行为的,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至于政府是否对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并不是由第三方裁决,而是由侦查机关等自行决定。是否交由政府强制医疗具有明显的行政色彩,缺乏控辩审三方裁决机制。然正如上文所述,在刑诉法未确立强制医疗程序之前,精神病患者权益无法得到保障等情形屡见不鲜,这是强制医疗缺乏中立的第三方裁判背景下必然会引发的问题。

《刑诉法》确立了强制医疗程序,对于精神病人因暴力犯罪需要被强制医疗的,必须经过控辩审三方的质证和辩论,并最终由合议庭做出是否对精神病人予以强制医疗的裁决。《刑诉法》第303条对强制医疗程序的审理作出了明确规定: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发现行为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在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后,写明强制医疗意见书,并移送至检察机关,由其进行审查。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强制医疗的,或者在审查起诉中发现行为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需要被强制医疗的,也可以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对于检察机关申请对行为人进行强制医疗的,或者法庭在审理公诉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可能符合强制医疗的,都应按照强制医疗程序处理,并最终由法院作出是否强制医疗的决定。此外,强制医疗程序的审理、裁判、救济、执行、监督等都充分体现了控辩平等对抗、中立第三方居中裁判的三方构架,具有明显的司法性特征。

强制医疗程序的补充性特征是指强制医疗程序仅仅是其他法律程序的一种补充,也是对精神病人进行医学治疗的一种补充性措施,并不是所有实施了犯罪行为且患有精神病的行为人均需要被强制医疗。根据新刑诉法的规定,对行为人是否适用强制医疗必须同时满足:行为要件、责任能力要件、人身危险性要件等三个条件。只有同时具备上述条件,办案机关才能适用强制医疗程序,即我国目前的强制医疗程序仅针对部分精神病人适用,这从强制医疗程序的规定也可以看出。《刑诉法》第302条明确规定,对于符合条件的精神病人,法院也仅仅是“可以”予以强制医疗,而并不是“必须”,再次强调了强制医疗程序目前在适用上的补充性的地位。当然,对于精神病人的处置,我国除了有刑诉法规定的强制医疗程序以外,《精神卫生法》还规定了非自愿性强制医疗程序以及《刑法》规定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刑诉法》规定的强制医疗程序属于性质较为严重的一种处理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强制医疗程序是法庭认为在其他措施无法满足社会防卫功能前提下实施的“最后治疗”方式。

综上所述,通过对我国强制医疗程序内涵和特征的分析,我们不难看出,虽然在实践中我国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较多,但是限于该程序的特定性、强制性、法定性、司法性、补充性等特征,加之目前立法规定的不完善,强制医疗程序在实践中的运用还会遇到一系列的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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