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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完善强制医疗庭审程序的策略

时间:2023-07-2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强制医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除非被申请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请求不开庭审理,并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3.庭审程序的安排。因此,既然是一种刑事诉讼程序,强制医疗程序应当允许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就人身权利受到侵犯而遭受损失的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建议完善强制医疗庭审程序的策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强制医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庭审理,除非被申请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请求不开庭审理,并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解释规定的庭审程序近乎于普通刑事案件的庭审程序,应当说庭审过程中还有许多问题需要探索。

1.庭审参与各方的称谓。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及下发的新版文书样本,检察机关强制医疗申请书对提请强制医疗的对象称为“涉案精神病人”,而最高法的解释则使用了“被申请人”,这导致同一对象在庭审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称谓,形式混乱。笔者认为,从庭审实践看建议在庭审过程中统一使用“被申请人”。理由是:第一,符合检察机关“强制医疗申请书”文书抬头的表述逻辑;第二有利于被申请人在出庭的庭审中更加平稳、可控。

2.庭审地点、人员保护。涉案精神病人与普通刑事案件被告人不同,其对外界的感知与反应可能超出普通人的预想,笔者建议一般对这类案件的庭审应当安排在采取临时性保护措施的医院,采用巡回法庭的形式进行庭审,如果涉案精神病人能够出庭的,应同时安排医护人员在旁看护,防止在庭审过程中因对犯罪过程的重现而对其精神出现刺激。

3.庭审程序的安排。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审理强制医疗案件法庭可以依次就被申请人是否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是否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进行调查;然后检察员、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质证,最后双方进行法庭辩论,庭审构造与普通程序几乎相同。笔者认为,由于强制医疗要件的证明标准并不相同,因此庭审可以分为两部分,先就涉案精神病人是否实施达到刑法评价的暴力行为,是否属无刑事责任能力进行审理,检察员可以就这方面证据向法庭举证,必要时可以询问涉案精神病人、询问鉴定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这方面证据进行质证,双方发表辩论意见,对实施暴力行为的事实、证据认定应当等同于普通刑事程序。然后就是否可能继续危害社会向法庭进行举证、辩论,这部分庭审为法庭最终作出是否需要强制医疗的决定服务。(www.xing528.com)

4.鉴定人出庭。在强制医疗诉讼中,鉴定意见无疑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因为强制医疗诉讼的核心和关键问题即是确认行为人在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时和过后的精神状态,即行为人是否有精神病,是否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这对于解决是否对行为人采用强制医疗措施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对这种鉴定结论必须当庭进行核实,以确认其真伪。

5.庭审中被申请人权利保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要求出庭,人民法院经审查其身体和精神状态,认为可以出庭的,应当准许。出庭的被申请人,在法庭调查、辩论阶段,可以发表意见。可以看出,按照解释规定强制医疗程序中,被申请人不出庭应为一般状况,出庭为特例。但在实践中,很多涉案精神病人经鉴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有受审能力,而法庭为了更好地查明事实,一般会安排涉案精神病人出庭,根据规定出庭的被申请人,在法庭调查、辩论阶段,可以发表意见。同样也应当享有回避,提出新的证据,申请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勘验、检查的权利,甚至非法证据排除的权利也应当享有,因为这涉及对涉案精神病人是否实施暴力行为的认定。对于没有出庭的涉案精神病人,则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享有上述权利。

6.庭审中被害人权利保障。第一,被害人是否能在强制医疗程序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刑诉法》第9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中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那在强制医疗程序中被害人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呢?关键看强制医疗程序的性质。有人认为,强制医疗程序不是一个“诉讼”的程序,仅仅是一个决定程序,因此被害人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另行提起侵权之诉。但从刑诉法对整个强制医疗程序的构建看,它规定在了刑事诉讼的特别程序中,在提起程序、庭审设置也类似于公诉,笔者认为强制医疗程序仍属于刑事诉讼程序。最高检检察理论研究所刘方在《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非刑事处分诉讼方式》中把强制医疗程序归为“非刑事处分诉讼方式”,是基于对社会的危害性和本身固有的人身危险性才展开必要的诉讼。因此,既然是一种刑事诉讼程序,强制医疗程序应当允许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就人身权利受到侵犯而遭受损失的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二,能否申请重新鉴定。强制医疗案件中最核心的证据就是精神病医学鉴定,经鉴定为精神病人不负刑事责任的,就谈不上罪与非罪,就不存在刑罚适用。这种情况下会否出现犯罪嫌疑人假冒精神病逃避刑事处罚?如果被害人对鉴定意见存有疑虑,能否对医学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笔者认为应当赋予被害人重新鉴定的权利。因为强制医疗毕竟与完全剥夺自由的刑罚不同,刑罚有着严格的减刑、假释要求,而强制医疗可以根据精神病人的状况随时提出申请解除医疗,如果加害人刻意伪造相关病历、伙同鉴定人员作出不负刑事责任的鉴定,将极大地损害被害人的权利,因此在有被害人的强制医疗案件中,应当在两者中取得平衡,当被害人不认可精神病医学鉴定时可以提出重新鉴定,但费用由申请方承担。但是国外的研究学者指出,如在德国海德堡医院中的第二次鉴定中,与第一次鉴定意见相同的只有45.7%,有关责任能力的判断上,第一次与第二次鉴定意见相同的大约只有三分之一。[3]这意味着,二次鉴定出现不同结论的可能性很大,尤其是无刑事责任能力与限制行为能力的专业判定经常会出现反复,如果被害人取得的鉴定意见与原有鉴定意见冲突,对此类案件如何处理又将考验司法者的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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