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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医疗程序纠纷解决功能

时间:2023-08-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强制医疗程序视为一种社会防卫程序,离不开其所解决纠纷的独特性。就该争议的性质而言,强制医疗程序是解决刑事责任能力有无的程序,而非解决刑事责任承担的程序。该情形中,纠纷的一方为申请强制医疗检察人员,另一方为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即便检察院有职责对于法院做出解除强制医疗的决定,进行监督,提出纠正意见。

强制医疗程序纠纷解决功能

强制医疗程序视为一种社会防卫程序,离不开其所解决纠纷的独特性。刑事程序所解决的纠纷的特性,很大程度上决定了程序本身的特征。强制医疗程序所解决的纠纷,并非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以及量刑是否恰当为目标,而是主要围绕以下几方面:①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安安全或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行为人,是否是精神病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②是否应对危害行为实施者采取强制医疗措施?③已经被采取强制医疗措施的危害行为实施者,是否是解除强制医疗?除了上述三项纠纷之外,有关危害行为是否发生?如何发生?是否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等有关案件事实,在解决第一项纠纷之前,诉讼参与者之间通常已经达成共识,但是,不排除在启动强制医疗程序后,有关利害关系人再次质疑危害行为事实,引起争端。

上述第一种纠纷,实质上是有关疑似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鉴定的争议,涉及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意见的获取与审查判断两方面。由于该鉴定意见是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以及是否需要强制医疗的法定证据。因而,该纠纷解决的结果也是判断强制医疗程序是否启动的依据。在多数刑事程序中,有关鉴定意见的争议并不具有改变诉讼程序性质的功能,只有在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案件中,有关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意见的争议,才具有超出证据自身争议的特性,成为强制医疗程序中关键性争议,也是案件的主要事实,且有时会伴随强制医疗程序始终。就该争议的性质而言,强制医疗程序是解决刑事责任能力有无的程序,而非解决刑事责任承担的程序。

由于该争议十分关键,利害关系人对此十分关注,其对抗性通常较为激烈。该争议对抗的焦点往往是鉴定程序的公正性与准确性。直接对抗的主体主要为司法鉴定机构与利害关系人。办案机关与利害关系方的争议,通常发生在指派或聘请鉴定机构过程中。从时间上看,该类纠纷的对抗往往自侦查阶段一直延伸于审判阶段,尤其在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时,其对抗性最为直接或明显。

第二种纠纷是有关强制医疗条件是否满足的争议。解决该争议的要求,明显低于普通刑事程序中定罪量刑争议的解决。按照刑法犯罪构成理论,定罪量刑需要满足主客观四项要求,[8]强制医疗的法定条件只需要达到犯罪构成中的两项:①客观方面,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暴力,危害公共安全或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②主体方面,有鉴定意见证明行为人完全丧失行为控制和辨认能力。

从规范层面看,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在审判前阶段有启动强制医疗程序的权力,但是,通常情况下,利害关系人难以参与和影响审判前的强制医疗启动;法院是决定强制医疗的最终决定方,且利害关系人有权参与庭审。因此,该纠纷主要展现在庭审阶段。其中,从庭审格局来看,有两种情形存在:

(1)检察院申请强制医疗。该情形中,纠纷的一方为申请强制医疗检察人员,另一方为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提供法律援助律师。在该情形中,对于是否因患有精神病而不负刑事责任的问题,申请方与被申请方之间,通常较少产生对抗,其原因是:被申请方只要认同申请方提供的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鉴定意见,被申请人将获得免予刑事惩罚的后果。何况,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精神病而不负刑事责任,还时常成为无罪辩护的重要理由。除非是被申请人或被告人实施的行为,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且受到的惩罚也不会很严重。此时,不能排除某些被申请人或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考虑到被申请人或被告人一旦被作为精神病人实施强制医疗,对其名誉以及未来生活、工作的影响会超过接受刑事处罚,才会极力反驳强制医疗申请方。该现象在美国较为明显。[9]

值得注意的是,除了上述申请方与被申请方之外,尽管该程序中没有明确规定被害人参与庭审,但是,按照有关司法解释,[10]应当允许被害方参与庭审。不过,参与庭审的被害方(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近亲属)通常难以稳定地成为支持纠纷对抗的上述任何一方,因而,其角色较为尴尬。一方面,被害人基于报复或仇恨心理,会极力反对被告人是精神病人的鉴定意见,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因此,对于申请方提供的不负刑事责任的鉴定意见,以及据此提出的“强制医疗申请”,均会持反对意见;另一方面,在难以推翻或认同上述鉴定意见的情况下,被害方又会担心再次受到精神病人的伤害,因而,会支持或默认强制医疗申请或主张。(www.xing528.com)

(2)法院依职权主动发现或接受辩护意见,启动强制医疗庭审。在该情形中,规范意义上的申请方显然缺位。法院在启动强制医疗庭审过程中,实际上取代了申请人的角色,被害方和检察院通常会对此提出对抗性意见。但是,以程序公正来衡量,法官不应成为纠纷的一方。[11]如果法官接受辩护方申请而启动强制医疗程序,辩护方通常会积极对抗检察院和被害人的反对意见,否则,对于某些持无罪或罪轻辩护的被告方,也有可能反对法院启动的强制医疗意见。在第二种情形下,有关是否实施强制医疗纠纷便有可能存在于多方主体之间:一是检察院联合被害方与法院间的对抗关系;二是被告方与法院间的对抗关系;三是检察院联合被害方共同对抗法院与被告方的纠纷关系。

不过,在强制医疗庭审阶段,无论哪种情形,被害方通常都会积极参与,并重点就被申请人或被告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或犯罪行为是否严重等危害行为方面的事实,同检察人员以及被申请人进行争辩,成为纠纷的焦点,就此而言,强制医疗程序中很难完全排斥与定罪量刑争议并存的局面。

可见,第二种纠纷的特殊性与复杂性,必然在该程序多方主体间形成微妙而多变的法律关系,而不像定罪量刑程序那样,控辩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明朗而稳定。

强制医疗程序所要解决的第三种纠纷,就其对抗性而言,明显不如前面两种,是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向强制医疗机构或法院提出的解除申请,属于一种救济性诉求。检察院虽然有权对强制医疗的执行实行监督,但是从有关司法解释看,[12]其中立性较为明显,一方面,督促强制医疗机构为解除强制医疗提供便利和帮助;另一方面,监所检察部门为解除强制医疗提供便利和帮助。即便检察院有职责对于法院做出解除强制医疗的决定,进行监督,提出纠正意见。但是,该职权显然不同于强制医疗审判程序中,检察院作为强制医疗申请方所扮演的角色。因而,对于第三种纠纷而言,检察院不便作为纠纷的一方看待。

从规范意义上看,接受解除强制医疗的申请的强制医疗机构,可视为第三种纠纷主体中的对抗一方。其对抗的焦点将包括:①是否定期进行诊断评估?②诊断评估是否达到解除强制医疗标准?③在达到解除强制医疗标准情形下,是否履行职责向法院申请解除强制医疗?

其实,对于第三种纠纷,不应当忽视被害方的参与以及诉求。尽管被害方参与第三种纠纷没有获得规范的授权,但是,实践中,尤其是法院在审查解除强制医疗申请时,有必要听取被害方的意见,不仅有利于准确把握解除强制医疗标准,而且,也有利于解除强制医疗措施后的风险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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